唐代债权制度浅析 - 副本

栏目:章程规章制度发布:2025-01-08浏览:1收藏

唐代债权制度浅析

内容摘要:唐代非常重视官法对民契的规制,官法中有大量规制民间契约活动的条款,相当全面,并形成了规则体系,从而使民间契约活动有了法律的依据。然而,与官府的态度和做法不同,民间社会普遍认为“官有政法,民从私契”。对于民间来说,官法是官家的法,私契是民间社会乐意遵从的活法,官法与私契分属于两个不同领域。本文就以唐代债权制度浅析为题,对此进行深入的研究。

关键词:唐代;债权制度;契约

一、唐代官法对民契的积极调整与规范

唐代官法对民契的基本态度是:承认民间契约的地位,承认契约规则的效力,部分的事务放任民间习俗调整,部分的则由法律调整。官法对契约的规制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正面的承认性规范,即承认民间契约的合法性地位,赋予其执行力,并且只要官法没有明文禁止性规定的,都视为契约自治空间。二是调整性的规定,对民间契约中可能影响交易安全,破坏社会稳定和伦理秩序的内容通过国家立法加以规制。这类规定通常表现为国家对契约自由的干涉,其表现形式多为禁止性的条款。三是程序性规定,现代法理学认为,程序是对实体权利的重要保障,许多实体权利都将通过程序来实现。唐代的官法也有许多关于买卖契约程序的规定,尤其集中于对田宅、奴埠和牛马的买卖方面。关于唐代民间契约的法律管制的探讨,笔者将以借贷契约为主,同时涉及到特殊目标物买卖契约的法律程序。希望通过这种探讨能够清楚地认识唐代官法对民契的干预方式和干预程度。

(一)官法对民契的承认性规范

唐代官法对于民契的承认性规范以对借贷契约的规定最为典型。唐代《杂令》的“公私以财物出举”条,比较全面地规定了有息借贷契约(出举)的订立、利息禁制、履行方式、司法救济、质押物处理、保证责任等,同时也兼及无息借贷契约(非出息之债)的司法救济问题。唐代《杂令》虽已亡佚,但仍可以从《宋刑统》中收录的唐令看到唐代((杂令》的原貌,其全文为:“诸公私以财物出举者,任依私契,官不为理。每月取利,不得过六分。积日虽多,不得过一倍。若官物及公癣,本利停讫,每计过五十日不送尽者,余本生利如初,不得更过一倍。家资尽者,役身折酬。役通取户内男口。又不得回利为本(其放财物为粟麦者,亦不得回利为本及过一倍)。若违法积利、契外掣夺及非出息之债者,官为理。收质者,非对物主不得辄卖。若计利过本不赎,听告市司对卖,有剩还之。如负债者逃,保人代偿。”

唐代《杂令》关于粟麦等粮食作物的出举有与此类似的规定:“诸以粟麦出举,还为粟麦者,任依私契,官不为理。”根据上述令文的规定,可知唐代官法对于民间借贷契约采取的基本态度是放任,民间可自由订立契约,自由规定借贷的数量和利息及履行等内容,官府并不过问。所谓“任依私契,官不为理”,是指有息借贷。有关这种借贷契约无论是民众之间,也无论官民之间,都属于民间“私契”的范围,官府既不干预其订立过程,也不参与其正常履行。

官法一方面承认民间借贷契约的自治效力,另一方面又对契约履行的方式进行正面规定。关于借贷契约的正常履行方式,《杂令》规定:“家资尽者,役身折酬”,即首先是以“家资”抵当,只有家资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才可以“役身”折抵,“役身”履行的前提条件是“家资尽者”,以家资履行为先,以身役折抵在后。即便符合“役身”的条件,也须“役通取户内男口”,女性不得作为劳动力以“役身”来充抵债务之清偿。

通过以上对条文的分析,可发现唐代官法对民契(借贷)的承认性规范有一个显著特征,那就是承认民契的效力,令文中的“任依私契,官不为理”或“诸出举,两情和同”⑦等规定说明官法对民契中合意的保护,在官法未加以禁止的领域允许百姓通过合意订立契约任意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为民契在约定方面留下了较大空间:第一,出举的期限,是一月或数月还是一年或数年,官法是不作规定或要求的,这意味着依从民间习惯或依从当事人约定;第二,在“财物”的范围内,官法也不限定借贷标的物的类别与数量,借贷物品的类型及额度都由当事人合意决定;第三,官法限定之外的当事人约定,也应作不作干涉理解。

(二)官法对民契的负面禁止性规范

唐代官法对契约的禁止性规范主要集中于对利息、牵挚家财和人质三个方面:第一,由于唐代高利贷现象较为严重,为此,官法规定了利息的最高限额和利息的计算方式,并且严禁违法取利。唐长安元年十一月十三日敦文规定:“负债出举,不得回本作利,并法外生利。”《唐六典》中也有类似规定:“凡质举之利,收子不得瑜五分。出息债过其倍,若回利充本,官不理。”所谓不得回利充本,指的是债务人到期不清偿债务,债权人不得以利充本,利上滚利,即不得采取复利的利息计算方式,增大原本,加重债务人的负担。换言之,唐代实行的是单利原则。关于利息的最高额度,根据上文引述的唐《杂令》中“公私财物出举”条的规定,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对最高利息率的规定,“每月取利,不得过六分”;二是对利息的最高额度进行了限制,“积日虽多,不得过一倍”;三是规定不得回本为利。同时,官法对官民之间的官物借贷契约的利息作出了特殊的规定:“若官物及公廊,本利停讫,每计过五十日不送尽者,余本生利如初,不得更过一倍。”

第二,唐代禁止债权人在债务到期不履行时强制牵夺债务人的财物超过本契的行为。《唐律疏义》“负债强牵财物”条规定:“诸负债不告官司,而强牵财物,过本契者,坐赃论。疏义曰:谓公私债负,违契不偿,应牵掣者,皆告官司听断。若不告官司而强牵掣财物,若奴脾、畜产,过本契者,坐赃论。”律文的意图是防止不必要的债务纠纷的发生,因此禁止债权人通过不正当手段向债务人追缴财物,债权人若想实现自己的债权,在债务人“违契不偿”的情况下,应通过诉讼的形式来解决,而不应通过私下强牵掣债务人财物的方式来实现债权。唐律所禁止的有两个方面:一是强制牵掣债务人财物,二是牵掣财物过本契。但是官法所处罚的只是牵掣财物过本契的行为,处罚的方式是以坐赃论。如果仅仅是未经告官司听断而强制牵掣财物并没有过本契的,则不受官法的处罚。

第三,唐代禁止以良人质债为奴的做法。唐代对于借贷债务的履行方式有以劳役充抵不能履行的债务的规定,但以劳役充抵债务的做法须严格遵守官法的规定。首先必须尽量以家资清偿债务,只有出现家资不足清偿时才能“以身折酬”。法律之所以对“以身折酬”作出如此规定,是为了防止有良人因负债而成为事实上的奴隶。唐代的官法严格规定不得以良人为奴质债,唐律就规定:“诸妄以良人为奴脾用质债者,各减自相卖罪三等,知情而取者,又减一等。”

(三)官法对民契的程序性规范

唐代的官法对于田宅、奴蟀、牛马等特殊目标物的买卖设定了特殊的程序,比如要求订立市券,制定买卖文书或者经官司申碟,进行登记。

关于田宅之类不动产的买卖,唐代法律规定必须到官府登记,得到官府许可,取得官府文碟。《唐律疏义》规定:“依令,田无文碟,辄卖买者,财没不追。苗子及买地之财,并人地主。”该律条还征引了其中所说的“令”,其原文是:“诸买卖田,皆须经所部官司申碟,年终彼此除附。若无文碟辄卖买,财没不追。”从立法有利于地之本主来看,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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