拟上市公司法务工作总结[共5篇]

栏目:公司工作总结发布:2025-01-08浏览:1收藏

第一篇:拟上市公司法务工作总结

法务工作总结

2012年6月入职进入法务部,主要从事合法合规审核工作,合同、案件、知识产权、投融资事务、法律咨询及培训、劳资纠纷等,随着公司上市进度的加快,目前也在配合证券部做一些IPO方面的工作。现在我已经工作三年有余,对各项工作不可谓不熟悉,起码自己经历过的事务已经有一定的理解,希望自己的总结能为今后的工作安排作个参考。

1、首先是对于合同的管理,刚工作的时候我对于合同管理的认识仅仅停留在合同的评审,只要认真的看完合同,提出修订意见即可。但随着工作的深入,我了解到合同管理不仅包括合同签订前的审核,还包括合同审核的流程设计、OA上合同管理方案设计落实、合同档案管理、合同编号、合同范本库的建立等。合同的评审是日常工作中工作量最大的,但除了个别重大复杂的合同,大多数合同都是法律关系清晰、权利义务明确的合同,法务的审核主要从严谨角度力求最大力度的保护。而对于合同的宏观管理,则需要耗费更大量的时间,同时也不能急于求成,需要和相关业务部门进行沟通协商,既要有制度上的约束力,也要尽可能得到业务部门的认可,这样才能执行下去。一份合同需要经过哪些部门哪些级别的领导进行审核,各部门在合同评审流程中的工作重点等评审流程问题是合同审核前就需要明确的,可以说合同的审核不能只看法务的意见,法务由于专业的局限,对于很多技术性的数据参数等是无法进行实质审核的,合同的评审应当由不同的部门站在各自专业的角度提出各种问题,这样审核下来的合同才能确保真正降低潜在风险。当然,不得不承认,增加合同评审环节确实可以对合同的实质内容进行非常严谨的把控,但带来的弊端是效率的降低,审核的人员增加了,必定延长合同审核的时间,给具体经办部门带来不小的工作压力。因此,引入现代的OA办公系统,就可以很好的协助解决这样的问题,各审批环节在电脑系统中根据一定的条件判断进入下一节点,系统上的操作免去了纸质审核带来的种种不便,无需各个部门的找人签字。

经验一:工作不是一个部门的工作,也不是一个人的工作,要注意协调部门间的共同工作,并善于运用工具方法,提高工作效率。

2、其次为在外聘律师给的模板上进行各种文件的编写:股权转让、新公司的设立、公司工商变更等,看起来绝大多数的工作还是仅限于文字和格式上的整理和修改,具体的内容需要投资部的领导进行确定,但作为法务人员,做此类工作时,还是可以从中进行学习和借鉴。法律文件的严谨决定了此类文件要有一定的形式,不能过于粗糙,要体现出公司制作此类文件时的严谨态度,因此律师给出的文件格式可以为从未接触过此类工作的人指明一个起草文件的方向。同时,像章程或合资协议等,要考虑公司治理结构的设计,我方委派几位董事,对方委派几位董事,经理人员,法定代表人的人选,股东会的议事规则,董事会的议事规则等,这方面的内容要去我们对《公司法》有较为熟悉的理解和认识,并能够指导实际的运用。特别需要注意法律法规的更新和变化,及时更新自己的知识库,避免信息滞后带来的工作上的误差。

当公司还是有限责任公司时,对股东会、董事会等会议并没有严格的程序要求,只要不违反法律的明确规定就可以,公司的很多决议或决定其实就是股东协商一致并在文件上签字,没有召开会议,程序性的文件也没有准备。但随着公司股改完成并进一步进入上市辅导期,公司的“三会”不仅要在内容上更加严谨,在程序上也要求股东和董事实际召开会议,并作出决议。在文件的准备上也更加严谨,有一套更加详细的文件清单,既有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等实质性内容的文件,也有股东签到册、会议通知等程序性的文件。进入辅导期后,在决议文件的内容上,要严格遵循《证券法》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及上市管理办法》的规定,对需要披露的信息进行披露,而这些在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中是没有要求的。

经验二:文字材料的准备要以法律法规的熟悉为前提,公司性质不同,对各项决议的内容和程序也有不同的要求,要及时转换原有思路,以拟上市公司的要求来规范工作。

3、IPO方面的工作,我接触的比较晚一些,但因为一直和证券部同属于一个领导,所以对证券部的工作稍有耳闻目睹。

公司在还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时候,仅有一个外资法人股东,是外商独资企业。为满足股份有限公司对股东人数2-200的规定,公司进行了股改,变成中外合资企业,股东变为6个。之后为扩充资本,公司又与鼎晖等投资方进行谈判,并确定入股计划,实施增资,至申报前,公司已有股东9名。新股东进入公司的前提是一系列的尽职调查,公司财务部不得不一次又一次的提供各种资料进行审核。2014年12月,公司终于进入上市辅导期,距上市申报的日期越来越近。律师和券商在辅导期间正式开始紧锣密鼓的编写IPO招股说明书,而他们出具意见的依据全部需要各种证据的支持,因此各子公司开始掀起开具合法合规证明的浪潮,叫苦不迭却又无可奈何,还有各种资质证书、诉讼仲裁、重大合同、土地房产、知识产权等等文件,全部都要在短期内收集完毕。中介机构的吃住行、会议的安排、费用的报销、会议资料的准备,一下子将法务部占据了法务部大部分的工作时间。

经验三:看似没有联系的工作,在必要的时候却成为主要工作,多多留心与自己相关的其他工作,并在新工作中锻炼另一种能力,培养另一种经验。

第二篇:拟上市公司问题

拟上市公司如何解决职工持股会工会代持及委托持股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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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上市公司如何解决职工持股会工会代持及委托持股问题

一、相关法规

拟上市公司直接持股股东不得超过200人。

2000年中国证监会法律部24号文规定:“中国证监会暂不受理工会人做为股东或发起人的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请”。

2002年法协115号文规定:“对拟上市公司而言受理其发行申请时,应要求发行人的股东不属于职工持股会及工会持股”。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

二、主要清障措施

1、第一种情况:1994年7月《公司法》生效前成立的定向募集公司,内部职工直接持股问题

如在上报前拟上市公司内部职工股一直处于托管状态,股份转让相关情况也予以了充分披露,且获得有关部门的确认批文,认为不存在潜在股权纠纷和法律纠纷的,内部职工股就不构成发行上市的实质性障碍。

以全聚德公司为例:

1993年公司以定向募集方式设立,总股本为7000万股,其中向内部职工募集175万股,占公司总股本的2.5%。

1994年4月19日,公司筹建处与北京证券登记有限公司签订了《内部股权证登记管理协议书》。北京证券登记有限公司于1994年4月19日和1996年11月8日出具了《内部股权证登记托管证明书》。

2001年6月20日,公司与北京证券登记有限公司签订了《公司股份托管协议书》,对公司的全部股份进行了集中托管。

2、第二种情况:工会、职工持股会直接或代为持有

通过以合理的价格向外转让股权,或在股东人数的规定范围内以股权还原的方式进行规范。对于拟上市公司如何估值是个问题,如果处理不好,在转让过程中可能形成矛盾。以宏达经编为例:

公司于1997年实行公司制改制时,公司员工持股会持股498.82万元。

2001年7月,职工持股会将持有的公司股份全部予以转让,其中33%股权转由11名工会持股会会员个人直接持有,16%分别转让给天通股份、钱江生化、宏源投资。

2002年持股会完成清算,2004年予以注销。

3、第三种情况:委托个人持股

主要处理方式是通过股权转让(且这种转让主要在自然人之间进行),实现实际股东人数少于200人。相关部门审核的关注点仍在于转让价格的合理性,以及转让行为的真实性方面。

4、第四种情况:信托持股

通过解除信托协议,并转让相关股权,使股东人数降至合法范围。

5、第五种情况:股份合作制企业

是否清理尚无法律规定。

第三篇:浅析拟上市公司股权激励

引言

目前,许多拟上市企业已将股权激励作为对管理层激励的手段。股权激励同时也是一把双刃剑,设计和运用不当,会给企业带来种种负面效应甚至影响企业上市。拟上市企业股权激励主要存在哪些问题以及如何采取有效措施是本文重点探讨的问题。

一、什么是股权激励?

股权激励,就是通过使被激励对象(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等)获得公司的股权成为公司股东或者使被激励对象获得其他股权性权益,达到对被激励对象长期激励的一种激励方式。

二、股权激励的作用

一般而言,股权激励对于拟上市企业有以下作用:

1、股权激励具有激励和约束的双重作用

一方面,激励对象因股权激励而成为公司股东或获得股权性权益,可以分享公司的经营成果带来的收益。另一方面,激励对象作为股东也需承担企业经营过程中的风险和亏损,如果离开公司,激励对象将有可能失去作为公司股东所享有的这部分收益。因此,具有激励和约束的双重作用,可以吸引并牢牢“铐住”激励对象。

2、股权激励可以激发激励对象的潜能

在引入股权激励制度之前,激励对象作为公司的员工常常抱有“为企业或股东打工”的心态。成为公司的股东后,激励对象很容易产生归属感,心态上由“为企业和股东打工”转变为“为自己打工”,会感觉到自己与企业是一体的。利益是一致的,每个人都希望个人利益最大化,因此,激励对象会更关心和关注企业的利益,会更加投入地工作。

3、股权激励有利于企业长期利益的实现

引入股权激励之前,激励对象更关注其在职期间所获得的收益。当激励对象的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或者当公司近期利益与长期利益冲突时,激励对象更倾向于选择有益于个人利益及公司近期利益的项目,放弃一些有可能使公司长期收益但却影响近期利益的项目。引入股权激励后,激励对象成为公司的股东,同时,股权激励可以使激励对象的收益与其个人业绩及企业的业绩挂钩,这就将激励对象的个人利益与企业利益有效地捆绑在一起。股东通常更注重企业未来的发展,关注企业的长期利益。因此,股权激励可以避免经营者短视的行为,有利于企业长期利益的实现。

4、股权激励有助于优化企业股权结构

目前,拟上市企业主要是民营企业。民营企业的特点之一是家族控制,公司治理结构很不完善,通常是“一股独大”甚至“一股独霸”。董事会和监事会完全由家族内部人控制,公司的决策权和经营权完全掌握在家族成员手中,监事会也形同虚设,无法发挥其应有的制衡和监督作用。引入股权激励,可以使公司的控制权被稀释,公司的股权结构和治理结构得以优化,有利于企业上市。

三、股权激励在我国的运用

在西方发达国家,股权激励已经被实践证明是比较有效的长期激励机制。

在我国,股权激励已在上市公司得到了广泛的运用。自2009年以来,随着创业板的推出,A股上市公司开始大规模实施股权激励,根据《证券时报》的记载,2010年有69家上市公司首次公布了股权激励计划。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实施起来程序较为复杂,需要经过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审核和监管。而且,通常企业在上市之后股价已经很高,股票的增值空间有限。在公司上市后实施股权激励无疑会加大激励对象的激励成本,甚至导致激励对象支付困难。对于激励对象而言,公司股票有多大的增值空间也意味着激励对象的获利空间有多大,如果股票的增值空间有限,那么激励对象的积极性也很难被充分调动起来,因此会影响激励效果。我们都知道,资本市场具有强大的造富功能,随着企业的上市,持有股票的股东也会一夜暴富。如果在企业上市前实施股权激励,激励对象所能得到的利益将会被数十倍地被放大。因此,越来越多的企业倾向于在上市前实施股权激励。

四、拟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主要问题 目前,拟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基本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拟上市企业在设计和实施股权激励方案时,如果不考虑企业未来申请上市时监管机构的要求,很有可能影响企业上市。具体来说,拟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问题之一:股权激励影响拟上市公司的主体资格

股票发行审核实践中,证监会对于拟上市公司主体资格的要求非常严格,要求拟上市公司股权清晰,不存在纠纷及潜在纠纷。如果拟上市公司存在工会、职工持股会持股、信托持股及股份代持等情形的,必须进行清理,并在清理完毕后规范运营一段时间后才能申报。

有的企业在实施股权激励过程中,缺乏对股权纠纷的防范机制,在激励对象离职、退休、伤亡等特殊情况下,对其持有的股权的处置约定模糊、存在漏洞,激励对象与企业很容易产生争议,引发股权纠纷。还有的有的企业基于为新进管理层预留激励股份、避免激励对象离职套现、避免因激励对象的变化导致公司股权频繁变动等多种因素的考虑,采用工会、职工持股会持股、信托持股及股份代持等间接激励方式。根据证监会的规定,如果不清理则不符合主体资格条件,将成为企业上市的障碍。

2、问题之二:激励对象在公司上市后离职套现

企业上市后,激励对象所持有的公司股票在上市前后市值暴涨。但是,我国现行法律对于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所持股份较其他股东规定了较为严格的锁定期。在除了需按照一般股东锁定其持有的股份外,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总数的25%,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股份。中小板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申报离任6个月后的12月内通过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出售上市公司股票数量占其所持有上市公司股票总数的比例不得超过50%。创业板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股票上市后6个月内申报离职的,从申报离职之日起18个月内不得转让,从第7个月到第12个月之间离职的,则12个月内不得转让。

根据上述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所持股份,在上述锁定期满后每年最多只能出售所持上市公司股票总数的25%,但是,如果辞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管职务,其持有的公司股份就可早日抛售获益。巨大的利益使得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纷纷辞职。根据有关媒体公布的统计数据,截至2011年5月31日,创业板上市公司中有327名高管辞职。高管大量辞职,虽然可能如上市公司公告所披露,有着各种各样的原因,但离职套现也是重要原因之一。

3、问题之三:股份支付影响当期利润

通常,激励对象取得拟上市公司股份有两种方式,其一是由大股东将其持有的拟上市企业的股份以较低价格转让给激励对象,其二是由激励对象以较低的价格向拟上市企业增资。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财政部会计司2010年7月14日印发的《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4号》及证监会会计部2009年2月17日印发的《上市公司执业企业会计准则监管问题解答》【2009】第1期的有关规定,上述两种行为均应按股份支付进行会计处理。简单说,如果激励对象以低于公允价值的价格获得拟上市公司的股份,相当于拟上市公司以股份向激励对象支付薪酬,需要将激励价格与公允价格之间的差额记入当期管理费。

一直以来,大多数拟上市公司在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时,会计处理未按股份支付计提管理费。证监会亦未严格要求拟上市公司执行股份支付会计处理政策。但是,证监会已在2011年第三次保荐代表人培训中明确要求拟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应按照股份支付会计准则处理,相关折价直接计入当期损益。根据上述要求,拟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必须按股份支付进行会计处理,会计处理后将直接影响当期账面净利润,有可能导致报告期内的业绩不符合证监会的有关要求。

4、问题之四:混淆股权激励和股权奖励

有些拟上市企业对股权激励的目的理解很不到位,误以为股权激励只是提高员工福利的一种方式,只要让激励对象成为公司股东就是股权激励。以上述目的的股权激励,很难调动激励对象的激情,也无法提高公司员工的凝聚力和归属感,激励对象往往只顾眼前利益,不愿与公司长期发展,根本无法实现股权激励的作用。

五、解决拟上市公司股权激励问题的对策

1、严格按照企业上市的标准和要求设计及实施股权激励方案 拟上市公司在设计和实施股权激励方案时,必须首先考虑企业上市的要求,严格按照企业上市的标准和要求设计及实施股权激励方案。

在实施股权激励的过程中,应做到股权明晰,并且采取有效的保障措施。与激励对象签订合法有效的合同,对于激励对象在离职、严重失职、违法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敬业禁止的规定等情况下股份的处置作出明确具体的约定,对于激励对象所持有股份的衍生股份,比如在激励对象持股期间,公司以未分配利润或资本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而产生的转增股份的归属及其处置方式作出明确具体的约定。

如果采用间接股权激励方式,可以采用有限合伙或有限责任公司持股的方式,即激励对象通过有限合伙或有限责任公司间接持有拟上市公司的股权,避免采用委托持股、信托持股、工会持股以及职工持股会持股的方式。

此外,在激励模式的选择上,尽量避免采用股票期权、虚拟股票、股票增值权等模式,在该等方式下,激励对象均未持有公司股权,未在工商局登记为公司股东,但享受相应的股权收益,影响公司股权的清晰和稳定。

2、采用间接股权激励方式或加强对激励对象股份锁定

为避免激励对象在公司上市后离职套现,拟上市公司设计股权激励方案时,可以采用间接激励方式。激励对象不直接持有拟上市公司的股权,而是作为有限合伙的出资人或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间接享受上市公司的经营收益或者在有限合伙或有限责任公司出售上市公司的股票时获得收益。在直接持股的情况下,激励对象离职的动机主要是获得股份出售的巨额利益。而在间接持股方式下,激励对象离职也无法达到获利的目的,因此,间接持股可以达到避免个别激励对象为实现套现目的的离职行为。

若采用直接激励方式,可以通过延长激励对象的股份锁定期的方式限制激励对象以套现为目的的离职行为。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首先必须遵守上市公司股东的股份锁定要求,在公司股票上市的一定期限内(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为三年,一般股东为一年)不得转让。在上述股份锁定期内,无论激励对象是否离职,均不能将持有的股份在二级市场上抛售。在前述限售期满后,激励对象还需遵守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锁定要求,在此期间激励对象才具备离职套现的条件。因此,如果延长激励对象作为股东的股份锁定期,则可以推迟激励对象离职套现的机会。具体做法是,在激励对象持有的股份锁定期届满前,由激励对象签署追加股份锁定的承诺,提交给证券交易所后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追加承诺业务管理指引》,激励对象作出追加承诺后,涉及追加承诺的股份数量记入“有限售条件股份”,若激励对象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承诺将受到深交所的处分。

3、合理确定股权激励的时间和价格

股权激励的股份支付会计处理的核心问题在于如何确定公允价值。对于上市公司,公允价值容易取到,但对拟上市企业,何为公允价值,证监会尚未明确,但一般不高于同期的PE价格且不低于每股净资产。据了解,证监会正在酝酿出台明确的操作细则进一步明确拟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有关事宜。

在证监会操作细则出台之前,为避免因股份支付会计处理影响报告期内的业绩指标,拟上市公司应注意合理安排股权激励的时间、确定股权激励的价格。根据证监会2011年第三次保荐代表人培训资料,证监会重点关注拟上市企业申报前一年一期的股权支付行为,公允价值参考近期有代表性的PE入股价格确定。因此,应尽量将股权激励的时间往前提,将股权激励的时间安排在引进PE之前,并与引进PE保持一定的时间间隔,可以使激励价格的确定有较大的空间。如果股权激励与引进PE同期进行或间隔时间较短,必须在充分考虑股份支付对公司报告期内利润影响的前提下确定股权激励价格,避免因股份支付的会计处理导致公司业绩指标不符合上市要求。

4、建立对完备的管理制度和考核机制

股权激励的一个很重要的目的在于激励,既要让股权激励成为激励对象的工作动力,同时也要施加一定的压力,才能真正实现激励目的。对于拟上市企业,股权激励绝不是让激励对象成为公司股东那么简单,更重要的是让股权激励成为锁住激励对象的“金手铐”和激发激励对象潜能的“金钥匙”,而不是送给激励对象的“金手表”。

拟上市公司在进行股权激励时,应建立一套完备的管理制度,加强对激励对象持有股权的管理,同时应建立完备的绩效考核体系和考核办法,确定对激励对象的考核方法、考核程序、考核内容等。激励对象只有在满足绩效考核指标的前提下才能够获得并出售股权。

六、结语

股权激励对于拟上市企业而言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的法律问题很多,如果设计实施不当很有可能成为企业上市的障碍。对于拟上市企业来说,必须符合企业未来上市的要求,因此,专业机构的帮助和指导是非常必要的。

没有规定禁止拟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尽管这种做法在目前的A股IPO中尚无实例)。目前想到的问题主要有几点:(1)用于激励的股权比例不能过大,不能导致实际控制权转移;(2)不正规的股权激励计划容易导致股权不清晰而成为IPO的实质性障碍,因此尽量避免采用信托、代持等方式;(3)确保在招股说明书中的充分信息披露;(4)如果是国有控股企业,或者在北京中关村园区等特殊地区的企业,股权激励计划应当尤其关注要符合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5)股权激励计划如果延续到上市之后的,应符合证监会、国资委等主管部门对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的规定;(6)注意期权公允价值的测算和相关会计处理。

第四篇:广东省拟上市公司名单

2010年7月

东莞市第三批上市后备企业公示名单

企业名称 企业注册地

广东明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东莞横沥

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东莞莞城

东莞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东莞莞城

东莞丰裕电机有限公司 东莞塘厦

东莞市科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东莞万江

环球石材(东莞)有限公司 东莞长安

东莞宇球电子有限公司 东莞寮步

东莞市远梦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 东莞厚街

东莞市迈科科技有限公司 东莞大朗

东莞市圣旗路时装有限公司 东莞常平

东莞虎彩印刷有限公司 东莞虎门

东莞市首批上市后备企业名单(2007年)

企 业 名 称 法定代表人 企业注册地

东莞劲胜精密组件股份有限公司 王九全 东莞长安

东莞勤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 李旭亮 东莞常平东莞市高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罗素芳 东莞东城

东莞市康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沈剑山 东莞寮步

东莞市日新电线实业有限公司 李明斌 东莞长安

东莞市智通人才连锁股份有限公司 叶 菁 东莞莞城

东莞益新五金有限公司 刘仕强 东莞常平

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廖玉林 东莞莞城

广东领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白建功 东莞虎门

广东五星太阳能有限公司 胡广良 东莞万江

广东易事特电源股份有限公司 何思模 东莞松山湖

广东银禧科技有限公司 谭颂斌 东莞虎门

广东中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汪志良 东莞麻涌

广东中域电讯连锁股份有限公司 李建明 东莞南城

广东众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张昭日 东莞石龙 科技局第四批重点培育上市后备科技企业名单(排名不分先后)发表时间:2010-4-12

1、广东力优环境系统股份有限公司(松山湖)

2、东莞盈拓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横沥)

3、东莞市瑞柯电机有限公司(清溪)

4、东莞市快意电梯有限公司(清溪)

5、东莞市铭丰包装品制造有限公司(万江)

6、东莞市华兰海电子有限公司(麻涌)

7、东莞市奕东电子有限公司(东城)

8、东莞虎彩印刷有限公司(虎门)

9、东莞市一信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桥头)

10、东莞市晖速天线技术有限公司(东城)

11、广东明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横沥)

12、广东康菱动力科技有限公司(松山湖)

科技局第二批重点培育上市后备科技企业名单(排名不分先后)发表时间:2008-4-12

1、东莞市科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东城)

2、东莞市南兴木工机械有限公司(厚街)

3、东莞市华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常平)

4、东莞宜安电器制品有限公司(清溪)

5、广东领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虎门)

6、东莞市科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万江)

7、东莞市英科水墨有限公司(茶山)

8、东莞市星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塘厦)

9、富港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东坑)

10、东莞市永强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寮步)

11、东莞市金翔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万江)

12、东莞市大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洪梅)

13、东莞市金富亮塑胶颜料有限公司(高埗)

14、东莞市太平洋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莞城)

15、东莞市银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万江)

16、东莞市保得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南城)

17、东莞市迈科科技有限公司(大朗)

18、广东佳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企石)

第五篇:拟上市公司和上市公司同业竞争问题浅析

拟上市公司和上市公司同业竞争问题浅析

国枫律师 王学飞

【内容摘要】

同业竞争,是指拟上市公司或上市公司所从事的业务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所控制的企业所从事的业务相同或近似,双方构成或可能构成直接或间接的竞争关系。在中国大陆拟上市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和上市公司再融资均要求拟发行人不存在同业竞争情形。本文笔者在分析股票发行审核制度中对避免同业竞争的基本规定和同业竞争的实质性判断标准基础上,简要总结了资产收购、股权收购、市场划分、托管经营等七种解决同业竞争问题的典型方法。

一、股票发行审核制度对避免同业竞争的基本规定

同业竞争,是指拟上市公司或上市公司所从事的业务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所控制的企业所从事的业务相同或近似,双方构成或可能构成直接或间接的竞争关系。在我国(仅指中国大陆)的拟上市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以下称“IPO”)制度和已上市公司再融资制度中,同业竞争是一个广为业内同行熟知的概念,拟上市公司和上市公司不存在同业竞争情形是股票发行审核制度中的一项硬性规定。

(一)不存在同业竞争是拟上市公司通过 IPO 核准的前提条件

根据中国证监会《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管理办法》(中国证监会令[2006]第32 号,以下称“《首发管理办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拟上市公司的业务应当独立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拟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得有同业竞争。不存在同业竞争是拟上市公司 IPO 的前提条件。

为确保拟上市公司不存在同业竞争的要求得到贯彻落实,证券发行监管部门还在 IPO 制度中的募集资金投向、中介机构行为规范、IPO 申报材料和发行审核人员审核工作要求等方面作出了有关避免同业竞争的规定:

在 IPO 的募集资金投向方面:《首发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拟上市公司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后,不会产生同业竞争或者对拟上市公司的独立性产生不利影响。

在中介机构行为规范方面:(1)根据《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 12 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称“12 号信息披露规则”)的规定,律师须对拟上市公司同业竞争的以下方面发表法律意见:发行人与关联方之间是否存在同业竞争;如存在,说明同业竞争的性质;有关方面是否已采取有效措施或承诺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同业竞争;拟上市公司是否对有关解决同业竞争的承诺或措施进行了充分披露,以及有无重大遗漏或重大隐瞒,如存在,说明对本次发行上市的影响;募集资金项目用于哪些项目,是否会导致同业竞争。(2)根据《保荐人尽职调查工作准则》(证监发行字[2006]15 号)的规定,保荐人要取得拟上市公司改制方案,分析拟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的财务报告及主营业务构成等相关数据,必要时取得上述单位相关生产、库存、销售等资料,并通过询问拟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实地走访生产或销售部门等方法,调查拟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实际业务范围、业务性质、客户对象、与拟上市公司产品的可替代性等情况,判断是否构成同业竞争,并核查拟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是否对避免同业竞争做出承诺以及承诺的履行情况。

在 IPO 申报材料方面:除前述 12 号信息披露规则对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规定外,对招股书的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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