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职经济法作业

栏目:叙职履职报告发布:2025-01-08浏览:1收藏

第一篇:平职经济法作业

第六章 合同法案例分析

1、A企业书面授权其代理人郭某以4.00-4.20元的单价与B企业签订买卖合同。但郭某在与B的合同谈判过程中,认为A企业的最高授权价格仍比正常的市场价格低,于是在与B企业反复磋商下,2007年4月1日与B企业签订了单价为4.50、合同标的额为200万元的买卖合同。最近3年,A企业一直通过郭某与A企业签订买卖合同,但B企业并不知道在该买卖合同中代理人郭某已超越了其代理权。

根据合同约定,A企业在2001年7月1日-5日期间向B企业提供全部货物,B企业收到货物的10天内对货物进行检验,并于8月1日前向A企业支付全部货款200万元。2001年7月5日,A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将全部货物交给B企业,B企业与7月7日对货物进行检验时,发现部分货物质量有问题,但未通知A企业。8月2日,A企业要求B企业支付200万元的货款,B企业以部分货物质量有问题为由表示拒绝。

A企业在对B企业的调查中发现,B企业拒绝付款的真正原因是B企业已丧失支付能力,B企业同时欠C企业到期债务200万元。但B企业享有对D企业的到期债权200万元,由于A企业管理混乱,B企业一直没有对D企业主张其债权。

2001年8月20日,A企业向人民法院请示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B企业对D企业的到期债权200万元。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A企业胜诉。裁定由D企业向A企业履行清偿业务义务,同时A与B、B与D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A企业得知人民法院的裁定后,向A企业主张应由A、C平均分配D企业偿还的200万元,A企业表示拒绝。

要求:

根据《合同法》、《合同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分析回答下列问题:

(1)A、B企业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

(2)B企业拒绝付款的理由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

(3)A企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符合哪些条件?

(4)人民法院的裁定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5)如A企业代位权诉讼的诉讼费为2万元,该诉讼费应由谁承担?

(6)C企业的主张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

答:(1)成立。根据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言订阅合同,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在本案中,由于最近3年B企业一直通过郭某与A企业签订买卖合同,而且4.50元的单价属于正常的市场价格,因此可以推定B企业为善意相对人,因此郭某的代理行为有效,郭某以A企业的名义与B企业的买卖合同成立。

(2)不成立。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在买卖合同中,当事人约定期间的,买方应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卖方,买方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在本案中,约定的检验期间为7月6日-15日。但B企业未在检验期间内将部分货物的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况及时通知A企业,则视为货物的数量和质量符合约定,因此B企业拒绝付款的理由不成立。

(3)应符合以下条件:

①A企业对B企业的债权,B企业对D企业的债权均为合法到期债权。②B企业怠于行使对D企业享有的债权权利。③B企业的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有害于A企业的债权。④B企业对D企业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B自身的债权。(4)人民法院的裁定符合规定。根据《合同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在本案中,债权人A向次债务人D提起的代位权诉讼应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人民法院裁定“由D企业向A企业履行清偿义务,同时A与B、B与D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符合法律规定。

(5)2万元的诉论费用由D企业承担。根据《合同法解释》的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

C企业的主张不成立。根据《合同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其债权就代位权行使的结果有优先受偿权利。在本案中,债权人A的代位权诉讼成立,因此其债权就其代位权行使的结果(200万元)有优先受偿权,因此C企业的主张不成立。、甲乙两公司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了一份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甲公司向乙公司提供100台精密仪器,甲公司于8月31日前交货,并负责将货物运至乙公司,乙公司在收到货物后10日内付清货款。合同订立后双方均未签字盖章。7月28日,甲公司与丙运输公司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双方约定由丙公司将100台精密仪器运至乙公司。8月1日,丙公司先运了70台精密仪器至乙公司,乙公司全部收到,并于8月8日将70台精密仪器的货款付清。8月20日,甲公司掌握了乙公司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确切证据,随即通知丙公司暂停运输其余30台精密仪器,并通知乙公司中止交货,要求乙公司提供担保;乙公司及时提供了担保。8月26日,甲公司通知丙公司将其余30台精密仪器运往乙公司,丙公司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30台精密仪器全部毁损,致使甲公司8月31日前不能按时全部交货。9月5日,乙公司要求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要求:根据以上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回答下列问题:

(1)甲乙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

(2)甲公司8月20日中止履行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并说明理由。(3)乙公司9月5日要求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行为是否合法?并说明理由。

(4)丙公司对货物毁损应承担什么责任?并说明理由。

答:(1)买卖合同成立。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在本题中,虽然甲乙双方没有在合同书上签字盖章,但甲公司已将70台精密仪器交付了乙公司,乙公司也接受并付款,所以合同成立。

(2)甲公司的行为合法。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情形,可以中止履行合同。

(3)乙公司9月5日要求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行为合法。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4)丙公司对货物毁损应向甲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甲公司向乙宾馆发出一封电报称:现有一批电器,其中电视机80台,每台售价3400元;电冰箱100台,每台售价2800元,总销售优惠价52万元。如有意购买,请告知。

乙宾馆接到该电报后,遂向甲公司回复称:只欲购买甲公司50台电视机,每台电视机付款3200元;60台电冰箱,每台电冰箱付款2500元,共计支付总货款31万元,货到付款。

甲公司接到乙宾馆的电报后,决定接受乙宾馆的要求。甲乙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乙宾馆。

甲公司同时与丙运输公司签订了合同,约定由丙公司将货物运至乙宾馆。丙公司在运输货物途中遭遇洪水,致使部分货物毁损。丙公司将剩余的未遭损失的货物运至乙宾馆,乙宾馆要求甲公司将货物补齐后一并付款。

甲公司迅速补齐了货物,但乙宾馆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表示不能立即支付货款,甲公司同意乙宾馆推迟1个月付款。1个月后经甲公司催告,乙宾馆仍未付款。于是,甲公司通知乙宾馆解除合同,乙宾馆不同意解除合同。甲公司拟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乙宾馆赔偿损失。

要求:根据上述情况并结合法律规定,回答下列问题:(1)甲公司向乙宾馆发出的电报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2)乙宾馆的回复是承诺还是新的要约?为什么?

(3)丙公司是否应对运货途中的货物毁损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什么?

(4)甲公司能否解除与乙宾馆的买卖合同?为什么?(5)甲公司能否向法院起诉?为什么?

答:(1)甲公司向乙宾馆发出的电报是要约。

(2)乙宾馆的回复是新的要约。根据规定,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在本题中,乙宾馆对要约中的价款和数量作出了变更,因此,乙宾馆的回复视为新要约。

(3)丙公司可以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题中,丙公司在运输货物途中遭遇洪水,致使部分货物毁损属于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因此,可以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甲公司可以解除买卖合同。根据规定,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在本题中,乙宾馆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不能立即支付货款,甲公司同意乙宾馆推迟1个月付款。1个月后经甲公司催告,乙宾馆仍未付款。因此,甲公司可以解除与乙宾馆的买卖合同。

(5)甲公司不可以向法院起诉。依据规定,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对双方当事人诉权的行使产生一定的限制,在当事人双方发生协议约定的争议时,任何一方只能将争议提交仲裁,而不能向法院起诉。本题中,甲乙双方约定如双方发生纠纷,选择A仲裁机构仲裁解决,所以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质量法案例分析

1.2007年6月某地举办国际龙舟邀请赛。参加比赛的某市国棉二厂的队员们赛后回到休息室,领队连忙给每个队员递上一瓶矿泉水解渴,运动员们打开瓶盖就喝,半个小时后,凡喝过矿泉水的人都感到肚子疼咕咕叫,一个个跑去上厕所。领队连忙叫来医疗点的医生诊断,确定是刚才喝的矿泉水在作怪,一方面把运动员送去医院,一方面把喝剩下的矿泉水送到市卫生防疫站检验。经过化验,矿泉水中含有大量的蜡样芽孢杆菌,超过啦国家标准中规定含菌量的10倍以上,根据卫生防疫人员介绍,这两种细菌都是繁殖力极强的细菌,严重伤害人的消化系统。只要饮用了这样的矿泉水或食用了含有大量的这两种细菌的食品,就会引起腹泻不止的症状,如不及时治疗,将脱水休克,危及生命。

市卫生防疫站将此事定为食物中毒事故,立案进行调查,查明国棉二厂的运动员饮用的是市高山区天然饮料厂生产的“可口矿泉水”,是该厂2006年12月生产的,由于该厂的可口矿泉水的标签上只写了名称,生产厂名、厂址、电话号码及所含矿物质的情况,偏偏没有生产日期和保存期,经销这种矿泉水的火车站副食品商场在销售中分不清先后顺序。国棉二厂的领队到该商场购买了两箱矿泉水,在瓶体标签上和包装箱上均未见其生产日期和保质日期,但考虑到“可口矿泉水”是本市郊区的产品,比外地来的应当新鲜,没想到会是过期变质的产品。问题:

(1)本案中天然饮料厂的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的那些规定?应当如何处理?

(2)本案中火车站副食品商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的哪些规定?应当如何处理?

(1)答:由案例可知天然饮料厂违反了产品的质量应当检验合格,必须符合标准中规定的具体指标。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期。处理: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伤害、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产品标识不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

(2)答:火车站副食品商场违反了销售者应当对销售的产品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产品质量,以防止产品变质,检验产品的标识。处理:销售者因销售不合格产品,依法对销售者承担修理,更换,退货以及损害赔偿的法律后果。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等值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2、2007年9月26日,兴隆广告公司为奖励职工王某对该公司作出的特殊贡献,以500元的价款从某百货公司购果汁机一台,作为奖品奖励给王某。王某收到后,又将该果汁机送给其表妹刘某。10月16日,刘某按照所附说明书使用果汁机榨果汁时,榨汁容器突然炸裂,刘某被飞出的碎片击中,并造成头部多处受伤。刘某家人发现后,当即将其送往医院,经医院治疗15天后,伤口基本痊愈,但面部留下三处永久性疤痕。治疗期间,共花去住院费、医药费、治疗费等1 300元,住院期间,刘某母亲一直请假在医院陪伴护理,其所在单位扣发半个月工资、奖金,共650元,经技术监督部门技术鉴定,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是榨汁容器使用材料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出院后,刘某就其所受损害的赔偿问题多次与百货公司交涉,但百货公司认为,造成刘某损害的榨汁机不是由其生产,并且,榨汁机并非由百货公司出售给刘某,因此,拒绝对刘某承担赔偿责任。

问:(1)百货公司拒绝向刘某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是否能够成立?为什么?

(2)刘某可以通过哪些路径寻求法律的保护?

(3)本案的最终责任者应当如何确定?

(4)按照法律规定,刘某可以就哪些损害主张赔偿?

答:(1)百货公司拒绝刘某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3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百货公司对所售产品的产品质量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商品的使用者应享有与商品购买者相同的权利。

(2)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7条的规定,因产品质量发生民事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刘某可以协商、调解,在有仲裁条款的情况下申请仲裁,也可以在诉讼时效之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3)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3条的规定,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因此,本案的最终责任承担者是榨汁机的生产者。(4)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4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刘某可以主张的赔偿包括:住院费、医药费、治疗费等1 300元,误工费650元,护理费。

第九章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案例分析 1、2008年1月,女青年张某与刘某至某百货商场化妆品自选柜台选购化妆品。两人在此挑选、试用化妆品约20分钟,终因未曾选中合适的化妆品而离开商场。二人走到店门口时,化妆品自选柜台的营业员和一位保安人员追了上来,指控二人偷了化妆品柜台陈列的货物,二人坚决否认,双方相持不下,这时,另一位商场保安人员上来对张、刘二人说:“请你们到商场保卫科把事情说清楚。”到保卫科后,商场保安人员要求检查刘、张二人随身所带的皮包,遭到二人的拒绝。保安人员对刘、张说:“如果你们确实没有偷窃商场的货物,就应该接受我们的检查来证明你们的清白。”迫于无奈,刘、张二人交出了自己的皮包。经检查,未发现任何商场的化妆品。此后,保安人员进一步提出要对二人搜身检查并立即找来两位女营业员对刘、张二人强行进行搜身检查,仍然没有找到任何商场的东西。事后,刘、张二人愤然离开了这家百货商场。2008年3月1日,刘、张二人以该百货商场损害了自己的人格尊严为由提出诉讼,要求该商场赔礼道歉,为其恢复名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元。请问:某百货商场侵犯了消费者的什么权利?为什么?

答:侵犯了消费者的受尊重权,因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本案中,某百货商场对刘、张二人强行搜身检查的行为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所以侵犯了消费者的受尊重权,依法应当承担责任。2、2010年5月5日,为筹备婚礼,李某到一家百货商场准备购置一些家电回去。经过该商场超市时,李某无意中发现该商场超市中的“沙宣”洗发水是假货,“沙宣”实际上写的是“沙宜”。李某心中窃喜,立即将随时所有的现金全部拿去购买“沙宜”洗发水,而后,其将这些洗发水以及发票给商场经理看,要求该商场进行双倍赔偿,经理不允,认为其所售洗发水确属假货,并表示歉意,但认为李某知假买假,不属于为个人生活消费,因而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调整的消费者,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不应进行双倍赔偿。双方争执不下,诉至法院,问题:

1,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了消费者的权利包括哪些? 2,李某的这一行为能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为什么?

答案:(1)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了消费者的权利包括哪些?

答: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了消费者的权利包括:安全保障权、知悉真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获取赔偿权、结社权、获得相关知识权、受尊重权、监督批评权。而本案例中包括了知悉真情权和监督批评权。

(2)李某的这一行为能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为什么?

答:由案例可知李某的这一行为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因为从案例中可以知道李某的行为不属于个人消费,不应进行双倍赔偿,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所以李某的这一行为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二篇:经济法作业

法学4班 叶剑鸣 学号:091501041030简述经济法律关系的概念及构成答:经济法律关系是由经济法律规范所确认的人与人之间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经济法律关系和其他法律关系一样,是由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要素构成。

2、论经济法律责任的独立性

答:关于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有三种观点:1 经济法责任的固有与援引说。该说认为经济法责任应包括经济法所固有的责任和经济法援引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等责任。2 经济法综合责任说。该说在经济法责任理论中最早被提出的,为大多数学者所采纳。其在承认经济法具有自己独立法律责任的基础上,否认经济法责任有自己独立的法律责任形式,只是直接借用传统的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者上述三类传统责任构成的综合责任制度。3 经济法责任的彻底独立说。该学说对“综合责任说”提出质疑,强调经济法责任具有自己独立的形式。

3、试论市场规制法的地位

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作为经济法的最主要的两个基本方面,都是国家干预经济的法律形式,但是两者之间的也存在着差异,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体现国家干预的层次不同。宏观调控法体现的是国家对总量经济的干预,市场规制法则体现国家对个量经济的干预。产生的原因不同。宏观调控法是市场总量失衡的产物,是国家为了减少市场非均衡所引起的失业、通货膨胀和收支失调等经济波动,是资源得到充分利用,而制定制定的宗旨在保证经济稳定增长的法律规范。而市场规制法则是市场机制失灵的产物,是国家为克服市场失灵对经济发展的影响而制定的法律。法律规范的特点不同。宏观调控法侧重于运用授权性规范,而市场规制法则侧重于运用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

4、试论市场规制法的基本原则弥补和矫治相结合的原则,2 效率优先原则,3维护公平竞争的原则

5、简述我国反垄断法的基本特征

我国反垄断法执行机构的设置实行双层制模式,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作为组织、协调、指导机构,协调反垄断行政执法工作,同时《反垄断法》授权国务院规定具体的反垄断执法机构。我国反垄断执法的主要程序包括反垄断调查的一般程序与承诺和解程序两个方面。期中一般程序包括立案、调查、作出处理决定等步骤。承诺和解程序主要包括中止调查、终止调查、恢复调查等环节。

6、简述经济性垄断的种类和认定

经济性垄断是一个经济学概念。经济学中,依据垄断产生的原因,可分为经济性垄、行政性垄断、国家垄断和自然垄断。

1.协议限制竞争行为。当前比较常见的经济性垄断主要是经营者以合同、协议、协同行为等方式,操纵市场价格、划分市场或联合抵制等。

2.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即低价倾销、搭售、岐视待遇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7、简述行政性垄断的表现形式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已发给予处分。

8、简述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并在该法第二章规定了几种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特征:1 主题的特定性 它是经营者的竞争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但实施了限制竞争行为的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也可以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特殊主体。2 行为的违法性 不正当竞争行为是违反法律及商业道德的行为,表现在:第一,它首先是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律规范的行为。3 损害的严重性 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直接或间接地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而且直接或间接地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更为重要的是,不正当竞争行为使公平的市场体系无法建立,妨碍正常交易秩序。

9、简述商业贿赂的认定

商业贿赂行为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活动中,为争取交易机会或有益的交易条件以销售或购买商品,通过秘密给付财物或者其他手段收买交易对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商业贿赂的典型形式是回扣。商业贿赂行为的特征包括:商业贿赂的主体是从事市场交易的经营者,它既可以是买方,也可以使卖方。2 商业贿赂的经营者在主观上是出于故意和自愿的,其目的就是通过争取交易机会,以排挤竞争对手,占取竞争优势。3 商业贿赂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通过秘密的方式给付交易对方的财物,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个人回扣、帐外暗中收受回扣或者采用其他手段。4 商业贿赂行为在客体上表现为违反了国家有关财务、会计、竞争、廉政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及政策。

10、简述商业诽谤的构成要件,行为主体必须是经营者,即从事商品经营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既可以是经营者自己试试该行为,也可以是利用他人实施该行为。2 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的,并且是以消弱竞争对手的市场竞争能力,谋求自己的市场优势为目的。3 在客观上表现为捏造、散布虚伪事实,实施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4 行为人侵害的客体是特定竞争对手的名誉权、荣誉权。

第三篇:经济法作业

题 目

专 业 姓 名 班 级 学 号

借名买车合同视频分析

日常生活中借钱、借物是亲戚朋友间常碰到的事,但若现在有人提出借你的身份用一用,你同意吗?实践中,一些老百姓为了规避买房、买车的政策性规定,悄然兴起一股“借名”之风。“借名”之风的背后,却是多起因为“借名”引发的诉讼纠纷。

在看过两个朋友一辆车这个关于借名买车的视频之后我有以下分析:

虽然车子是登记在李先生名下,可是每个月的银行按揭贷款7000多元事实上都是由郑先生来偿还的。对于郑祥恭每月给银行偿还车贷,李先生解释这是因为双方早有约定,车租给郑先生使用,这7000元是郑先生以还贷的形式每月交付的租车费用。借名买车,现在变成了租车还贷,所以也就是租赁合同。

在庭审中,郑先生拿出了一份书面的确认书,说这是他和李先生当初签订的一个说明。这份确认书的内容是:由郑祥恭委托本人夫妇名义贷款购买别克商务车,车牌号:沪DF5159,该车产权属郑祥恭所有(发生贷款与本人无关),确认人李立生。这份确认书,李先生说的确是他亲笔签的。但是后来双方商量改成了租赁。现在别克车登记在李先生名下,郑先生最有力的证据就是这一纸确认书。

李立生还提出,自己已经偿还了余下的车辆按揭款14万元,那么,这份确认书是否应视为无效呢?

法院对本案开庭审理后认为,原告郑祥恭提供的确认书证明原告委托被告李立生代购车辆的事实存在,被告也自认这一事实,再则,该车的按揭贷款由原告偿还,车辆也是由原告实际使用的,上述事实已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指向原告委托被告以被告的名义购得系争车辆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李立生提出的原告是以偿付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租车费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法庭认为,这部分按揭贷款的归还,其实是他和原告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的关系,不涉及这个车子他本来的所有权的归属问题。

最后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现户名为被告李立生的车牌号为沪DF5159的别克商务车一辆归原告郑祥恭所有。

二、被告李立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祥恭上述车辆的行驶证。判决之后,被告李立生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作出了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案子划上了句号,可这对老朋友30年的交情也就此走到了头。直到现在,这辆别克商务车依然没有办理过户,行驶证也还在李先生手里。郑先生也不着急去找李先生,现在只要开着车上路,他就把法院的判决书带在身边,一旦交警询问他就拿出判决书来证明这车是自己的。而李先生呢?日子也不好过,那辆别克车发生闯红灯、超速之类的违章行为后,罚款通知单都源源不断地寄给了他,谁让这辆车还登记他在名下呢?而自己替郑先生还上的那14万贷款还得赶紧想办法要。麻烦,真是麻烦。我想,两位朋友还是早日办了这过户手续,毕竟,物权登记就如同咱们那句老话:名正、才能言顺。

然而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委托他人购买车辆、房屋等动产、不动产的情况也确实存在,那么我们应该注意哪些问题并预防这些问题呢?

“借名”的原因,有的是受朋友之托,有的是受“顶头上司”之命,还有的则是为了一点“好处费”,但最终结果都是将自己陷入诉讼纠纷之中,不但企图从中获得的利益捞不着,甚至还得赔上数额不等的钱款。

一是在购房事宜当中:倘若有房屋中介向你有偿借身份,许诺用于刷网签数量等宣传造势用,请直接拒绝。因为你无法确定,开发商、房屋中介等是否借用你的身份向银行贷款,倘若贷款成功,则意味着你的名下有一笔银行贷款,直接影响你自己真实生活中的购房、买车贷款事宜及贷款利率。倘若你名下贷款还处于未及时偿还状态,更有可能随时收到法院的传票,以被告身份进入诉讼程序。即使法院最终认定你仅为“借名”行为,亦会因为你的过错,而判令承担开发商不能偿还部分贷款的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

二是在购车事宜当中:倘若想借名买车你至少应该想到汽车实际登记在别人名下,你拿钱购车后,出借身份之人可能随时因为一念之差而主张返还车辆。此时,若你手里还没有自己出资购车的凭证,那真是竹篮打水一场空,全当为他人做嫁衣。倘若你是出借身份之人,那你也得清楚,因为这次出借,你名下可能多了一笔车贷费用,可能还会有不良还款记录甚至引发诉讼。倘若这种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更有可能令借名之人陷入赔偿纠纷、甚至刑事案件当中。

这类借名案件,主要呈现以下两方面特点。

一是以合法形式进行包装,真实情况难以查明。涉及借名或者租牌买车的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一般会签订所谓的“阴阳合同”,通常以租车的名义签订一份车辆租赁协议,车辆名义登记人将其名下的车辆以极低的价格租赁给承租人使用,同时签订一份约定车辆所有权及责任承担的协议,解决车辆所有权归属问题。通过两份协议,当事人将借名或者租牌买车的行为包装成车辆租赁法律关系,以达到规避限购政策的目的,如上述案件中的李某;也有的直接签订汽车号牌租赁协议,将其所有的汽车号牌租赁给使用人;更有甚者,直接签订转让购车指标和出借身份证的协议。在异议案件审查中,车辆名义登记人往往避而不见或者不知所踪,由于购车发票、车辆行驶证等均为登记名义人,异议人所能提供的证明车辆归其所有的证据极为有限,案件事实往往难以查清。

二是当事人利益冲突严重,案结事了较难。在申请执行人看来,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即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变价还债天经地义,异议人有与被执行人串通逃债的嫌疑。而借名人一方则认为,法院应该实事求是,依法查明车辆的真实所有权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当事人利益冲突严重,完全没有调和的可能。法院在现有证据基础上依法作出的判决,很难让当事人满意。

由此,产生了两方面风险。一是借名或者租牌人的风险,即车辆登记名义人请求返还车辆,实际出资人丧失车辆占有的风险。实践中,借名或者租牌买车者一般实际占有和使用车辆。但如果登记名义人居心不良,可能向法院起诉主张实际使用者返还车辆。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7 条的规定,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明;(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四)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等证明材料。借名或者租牌买车者为了取得上路资格,必须将车辆登记在号牌持有者或购车指标持有者名下。反过来,购买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行驶证等也必须以上述指标持有者名义开具,而实际付款者反而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自己是车辆的真正所有权人。在上述证据的有力支持下,登记名义人很可能取得法院的支持而获得车辆。如果登记名义人负债或者破产,车辆有被法院强制执行的风险。因为债务人名下的所有财产均作为其债务的总担保,债权人可以申请予以强制执行。登记在债务人名下的车辆,一般认为归债务人所有。

二是出借或出租人的风险。发生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根据法律规定车辆所有人将车辆租给或借给他人使用,是基于利益和信任关系自主支配其车辆的使用权,在此情形下,车辆所有人、承租人和借用人都是车辆运行的支配者,同时也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因此,如发生交通事故,承租人、借用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出租人和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虽然当事人可能有关于责任承担的约定,但在借名或租赁号牌案件中,因其约定一违反公共政策二属于内部协议,该约定可能会无效,或者不能对抗第三人。

对于借名买房合同的问题有以下几点分析,借名买房合同存在巨大的风险。第一,根据我国房地产的登记制度,房屋由房地产管理机关发放《房地产产权证》,登记簿上写的谁的名字就是谁的房屋,而私人签订的借名买房合同是不可对抗房屋登记的公信公示效力的。简单来说,借名买房,不管出资人是谁,如因该房产的归属产生纠纷,均会以登记簿上的名字为准。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登记购房人对外负有债务不能清偿,债权人可以要求法院查封并拍卖该房屋,这将直接导致实际出资人的利益受损。尽管在房屋被拍卖用以清偿债务后,实际出资人有权向登记购房人追偿,但是登记购房人大多已经无偿债能力,实际出资人很难达到追偿目的。

第二,在房价上涨的诱惑下,登记购房人如果反悔,想将房屋据为己有,无论借名买房合同是否有效,实际出资人如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关系和其支付购房款的事实,那么要想取得房屋产权或收回购房款将会非常困难。在借名买房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即使实际出资人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关系和支付购房款的事实,实际出资人也无法取得房屋产权,只能要求返还购房款,而不能获得房价上涨带来的收益。

第三,如果登记购房人恶意处置房屋,可以不经实际出资人同意而将房屋卖掉。因为对外公示的物权是属于登记购房人的,即使借名买房合同有效,也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善意的受让人将取得房屋的所有权。

第四,如果登记购房人死亡,对借名买房事实不知情的登记购房人的继承人依法有权继承该房屋。因为借名买房合同的一方已经死亡,借名买房合同的真实性将难以证明,该房屋就会由登记购房人的继承人继承,这样实际出资人的权益就会受损。

第五,将名字出借给他人同样要承担一定的风险。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购买房屋,不但在房屋产权登记部门有房产记录,在金融机构也会有征信记录,即便以后将房屋过户给出资者,这些记录也不会消除,并会成为日后审核各种资格的依据,今后自己买房时将无法享受房贷优惠的政策。

因此,在当下盛行的“借名”之风中,我们最想说的是:请谨慎使用自己的身份,别为一时的小利或朋友的义气,参与不符合法律法规以及相应政策的“借名”交易。“名”、“实”分离,涉及的法律关系不但有车辆买卖法律关系,还有车辆号牌的租赁关系、约定车辆所有权归属的合同关系,以及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执行法律关系。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导致一旦发生纠纷,相关各方的利益都难以保障。

法官告诉我们,在委托购买,特别是大件物品的时候,住房啊,房子啊,这个等等,数目比较大的,动产和不动产的时候,就是如果有委托行为存在的话,那么大家一定要注意,就是最好留个书面依据,这样的话,就是容易避免纠纷的

发生。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一般汽车、房产等等动产和不动产的产权都是以物权登记机构的登记为准,但是如果能提供出足够的相反证据,证明真实情况,确认书,还有委托书等等,物权登记就视为有误,可以请求变更更正物权登记。

第四篇:经济法作业

选做5道,不得抄他人的,如答案一样,视为抄袭

案例1

解锁后支持完整在线阅读或下载编辑海量优质内容资源

平职经济法作业

第一篇:平职经济法作业第六章 合同法案例分析1、A企业书面授权其代理人郭某以4.00-4.20元的单价与B企业签订买卖合同。但郭某在与B的合同…
点击下载
分享:
热门文章
    热门标签
    确认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