殡葬管理办法规章制度规定[合集五篇]
第一篇:殡葬管理办法规章制度规定
殡葬管理办法规章制度规定
殡葬管理办法规章制度规定 第 1 章 ?
总则 第 1 条 ?
为了深化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提倡文明殡葬理念,努力争创“3 优”文明城市,根据国家、省、市《殡葬管理条例》和殡葬管理的相干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 2 条 ?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事务管理。
第 3 条 ?
县民政局为县殡葬事务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民政部门),负责全县殡葬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殡葬事务管理。
公安、工商、卫生、计划、国土、物价、住建、城管、农业、林业、畜牧、水务和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 4 条 ?
殡葬管理工作坚持积极、有步骤地引导、教育死者家属实行火葬,节俭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习,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 5 条 ?
凡在本县死亡的公民,除符合土葬规定的之外,必须实行火葬。对依照国家规定允许土葬而自愿实行火葬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鼓励和支持,他人无权干涉。
第 2 章 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 第 6 条 ?
办理遗体火化手续,应当提供以下证明:
(1)本县居民死亡后,死者家属应当提供国家规定的卫生医疗
机构或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和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2)非本县居民在本县死亡后,对照本条第 1 款处理;(3)本县非正常死亡者和无名遗体,应当提供县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 7 条 ?
无人认领的遗体,由公安机关确认身份或办理相干手续后,通知民政部门运送。
患沾染病死亡者和高度腐烂的遗体,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后,应当及时火化。
第 8 条 ?
死亡者的遗体,必须统 1 寄存到县殡仪馆。
第 9 条 ?
遗体经营运送业务由县殡仪馆承办,制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遗体运送业务。
第 10 条 ?
因特殊情况,需将遗体运往异地火化的,应当由县民政部门批准后再进行运送。
第 101 条 ?
国家允许土葬的,应当在指定地点土葬。对未依照规定土葬或平毁后重新复起的坟头,由民政部门责令坟主家属限期平毁;逾期不动者,由民政部门会同公安、国土、农业、林业、畜牧、水务等部门,和乡镇政府组织强行平毁。
第 102 条 ?
提倡不保存骨灰。如果需要保存骨灰,可以寄存在殡仪馆或安葬在公墓,也能够深葬在乡镇或村指定的公益性墓地。
?
第 103 条 ?
制止在殡仪馆之外的公共场所搭设灵棚、燃烧遗物和冥币、抛撒纸钱等行动,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和公共卫生、污染环境和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 104 条 ?
殡仪馆和公墓的服务项目,应当由县民政部门批准并实行行业管理。各项收费应当依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履行,并在醒目的位置进行公示。
第 105 条 ?
殡仪馆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照以下规定:
(1)依照约定的时间、地点运送遗体;(2)对殡仪专用车辆和用具,1 次 1 消毒,保持卫生,避免疾病沾染。
第 106 条 ?
死亡者家属或单位合法权益遭到殡仪馆、公墓或工作人员侵害时,可以向县民政部门投诉,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受理,认真查处,尽快答复。
第 3 章 ?
殡葬设施和殡葬用品管理 第 107 条 ?
殡仪馆建设由县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县政府审批。
建设经营性公墓,由县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和骨灰堂,由乡镇政府提出方案,县民政部门审批,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 108 条 ?
经营性公墓用地应当为国有土地(占用集体土地应当征为国
有),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供给,公墓管理单位和墓穴认购者具有使用权。公墓管理单位必须与墓穴认购者签订合同。公墓中安葬单人或双人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 1平方米;安葬多人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 3平方米。墓穴的使用周期最长为 20 年,超过 20 年需继续使用的,应当重新办理手续。
乡镇和村为本乡镇村民设置的公益性墓地和骨灰堂,不得安葬村民之外的人员,不得对外经营。其中,占用国有土地的,由县土地管理部门以划拨方式供地;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占用集体土地的,由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进行地类变更登记。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转让、炒买炒卖墓穴。
第 109 条 ?
以下区域内制止建造墓地:
(1)耕地、林地;(2)公园、风景区、名胜古迹和湿地、文物保护区;(3)水库、江河堤坝和水源保护区边沿 3000 米之内;(4)铁路及公路主干线两侧各 1000 米之内。
上述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具有历史、文化艺术、科学价值的之外,应当限期迁移或深埋,不留坟头。
第 210 条 ?
从事殡葬用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审批的经营范围组织生产、经营;未经审批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制止生产、经营冥币、纸人、纸马等殡葬用品。
第 4 章 法律责任 第 2101 条 ?
国家规定应当火葬而私自土葬的,由县民政部门责令其火葬,拒不火葬的,予以强迫火葬,其费用由丧主承当。同时,县民政部门可会同国土、农业、畜牧、林业、水务、公安等相干部门,根据国家
和省、市殡葬管理条例及土地、农业、畜牧、林业、水务等部门管理的相干规定给予 1 定数额的罚款。
第 2102 条 ?
非殡仪服务机构经营遗体运送业务的,由县民政部门依法予以取消,并处 10000 元以上 20000 元以下罚款。
第 2103 条 ?
制作、出售、使用棺材(含半成品)等土葬用品的,由相干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 2104 条 ?
生产、经营迷信殡葬用品的,由县民政部门会同工商部门没收全部成品、半成品和背法所得,并处背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背法所得的,处以 500-⑴000 元罚款。
第 2105 条 ?
在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的,由县民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背法行动,处 2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对擅自经营遗体寄存业务的单位,处 5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罚款。
在殡仪馆指定地点之外的公共场所燃烧遗物和冥币、抛撒纸钱的由县城管部门予以制止。
第 2106 条 ?
公益性墓地或骨灰堂安葬本乡镇和村之外人员骨灰的,由县民政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收取经营性费用的,处 1000 元以下罚款。
第 2107 条 ?
殡仪服务未明码标价的,超标准、超范围收费和擅自立项、擅自定价的,由物价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 2108 条
?
民政部门和相干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在实行职责中有以下情形之 1 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1)不实行法定职责,徇私舞弊,侵害殡仪服务机构或 殡葬用品生产经营者、死亡者家属合法权益的;(2)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收受财物的;(3)违背规定进行处罚的;(4)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行动。
第 2109 条 ?
殡仪服务人员向死亡者家属索取和收取财物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 310 条 ?
各乡镇的乡镇长是本乡镇殡葬管理的第 1 责任人,主管副乡镇长是主要责任人。各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是本村殡葬管理的具体责任人。在行政辖区内,1 经发现有土葬现象,根据情节轻重由纪检监察部门对责任人予以追究追究。
第 3101 条 ?
违背本办法规定,丧主是党员、干部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党纪、政纪处罚。
第 3102 条 ?
违背本办法规定触犯刑律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篇:殡葬管理办法规章制度规定
殡葬管理办法规章制度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深化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倡导文明殡葬理念,努力争创“三优”文明城市,根据国家、省、市《殡葬管理条例》以及殡葬管理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事务管理。
第三条
县民政局为县殡葬事务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民政部门),负责全县殡葬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殡葬事务管理。
公安、工商、卫生、规划、国土、物价、住建、城管、农业、林业、畜牧、水务和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殡葬管理工作坚持积极、有步骤地引导、教育死者家属实行火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习,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五条
凡在本县死亡的公民,除符合土葬规定的以外,必须实行火葬。对按照国家规定允许土葬而自愿实行火葬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鼓励和支持,他人无权干涉。
第二章
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
第六条
办理遗体火化手续,应当提供下列证明:
(一)本县居民死亡后,死者家属应当提供国家规定的卫生医疗机构或者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和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
(二)非本县居民在本县死亡后,比照本条第一款处理;
(三)本县非正常死亡者和无名遗体,应当提供县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七条
无人认领的遗体,由公安机关确认身份或者办理相关手续后,通知民政部门运送。
患传染病死亡者和高度腐烂的遗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应当及时火化。
第八条
死亡者的遗体,必须统一存放到县殡仪馆。
第九条
遗体经营运送业务由县殡仪馆承办,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遗体运送业务。
第十条
因特殊情况,需将遗体运往异地火化的,应当由县民政部门批准后再进行运送。
第十一条
国家允许土葬的,应当在指定地点土葬。对未按照规定土葬或者平毁后重新复起的坟头,由民政部门责令坟主家属限期平毁;逾期不动者,由民政部门会同公安、国土、农业、林业、畜牧、水务等部门,以及乡镇政府组织强行平毁。
第十二条
提倡不保留骨灰。如果需要保留骨灰,可以寄存在殡仪馆或安葬在公墓,也可以深葬在乡镇或者村指定的公益性墓地。
第十三条
禁止在殡仪馆以外的公共场所搭设灵棚、焚烧遗物和冥币、抛撒纸钱等行为,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和公共卫生、污染环境以及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殡仪馆和公墓的服务项目,应当由县民政部门批准并实行行业管理。各项收费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并在醒目的位置进行公示。
第十五条
殡仪馆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运送遗体;
(二)对殡仪专用车辆和用具,一次一消毒,保持卫生,防止疾病传染。
第十六条
死亡者家属或者单位合法权益受到殡仪馆、公墓或者工作人员侵害时,可以向县民政部门投诉,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受理,认真查处,尽快答复。
第三章
殡葬设施和殡葬用品管理
第十七条
殡仪馆建设由县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县政府审批。
建设经营性公墓,由县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和骨灰堂,由乡镇政府提出方案,县民政部门审批,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经营性公墓用地应当为国有土地(占用集体土地应当征为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供给,公墓管理单位和墓穴认购者拥有使用权。公墓管理单位必须与墓穴认购者签订合同。公墓中安葬单人或者双人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安葬多人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3平方米。墓穴的使用周期最长为20年,超过20年需继续使用的,应当重新办理手续。
乡镇和村为本乡镇村民设置的公益性墓地和骨灰堂,不得安葬村民以外的人员,不得对外经营。其中,占用国有土地的,由县土地管理部门以划拨方式供地;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占用集体土地的,由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进行地类变更登记。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转让、炒买炒卖墓穴。
第十九条
下列区域内禁止建造墓地:
(一)耕地、林地;
(二)公园、风景区、名胜古迹和湿地、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江河堤坝和水源保护区边缘3000米以内;
(四)铁路及公路主干线两侧各1000米以内。
上述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具有历史、文化艺术、科学价值的以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二十条
从事殡葬用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审批的经营范围组织生产、经营;未经审批的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生产、经营冥币、纸人、纸马等殡葬用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国家规定应当火葬而私自土葬的,由县民政部门责令其火葬,拒不火葬的,予以强制火葬,其费用由丧主承担。同时,县民政部门可会同国土、农业、畜牧、林业、水务、公安等相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市殡葬管理条例及土地、农业、畜牧、林业、水务等部门管理的相关规定给予一定数额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非殡仪服务机构经营遗体运送业务的,由县民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制作、出售、使用棺材(含半成品)等土葬用品的,由相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迷信殡葬用品的,由县民政部门会同工商部门没收全部成品、半成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10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在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的,由县民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擅自经营遗体存放业务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在殡仪馆指定地点以外的公共场所焚烧遗物和冥币、抛撒纸钱的由县城管部门予以制止。
第二十六条
公益性墓地或骨灰堂安葬本乡镇和村以外人员骨灰的,由县民政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收取经营性费用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殡仪服务未明码标价的,超标准、超范围收费以及擅自立项、擅自定价的,由物价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民政部门以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徇私舞弊,侵害殡仪服务机构或者
殡葬用品生产经营者、死亡者家属合法权益的;
(二)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
(三)违反规定进行处罚的;
(四)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殡仪服务人员向死亡者家属索取和收取财物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各乡镇的乡镇长是本乡镇殡葬管理的第一责任人,主管副乡镇长是主要责任人。各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是本村殡葬管理的具体责任人。在行政辖区内,一经发现有土葬现象,根据情节轻重由纪检监察部门对责任人予以追究追究。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丧主是党员、干部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篇:湖北省殡葬管理办法
湖北省殡葬管理办法
《湖北省殡葬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9月27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2000年10月1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文明与进步,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火葬区和土葬区的殡葬管理。
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的方针是: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坚持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动员群众,推行殡葬改革。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都应当遵守殡葬管理规定。
第五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少数民族群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火葬和土葬管理
第六条 因地制宜地划定火葬区和土葬区,凡人口稠密、交通方便的地区,均划为火葬区;交通不便的地区暂划为土葬区。
火葬区与土葬区的划分,由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同意,省民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 凡在火葬区内死亡的人员,除国家和本办法另有规定外,遗体一律实行火葬。非火葬区人员死于火葬区内的,应就地火化。
禁止将火葬区遗体运到土葬区土葬;禁止将骨灰装入棺木再行土葬。
第八条 火葬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遗体土葬提供墓地、墓穴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九条 火化后的骨灰按照因地制宜、方便群众、有利管理、有利于环境保护的原则处理。骨灰应存入骨灰堂、骨灰公墓,提倡不留骨灰或植树代墓等新式葬法。
第十条 土葬区应建立土葬公墓埋葬遗体,未建土葬公墓的地方,遗体应埋入荒山瘠地;无荒山瘠地的,实行平地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一条 土葬区内自愿实行火葬的,应予鼓励,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二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区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河流堤坝、水源500米以内;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以及重要建筑物、居民居住区500米以内。
第十三条 禁止利用烈士陵园、烈士墓地从事经营性的公墓销售业务,禁止恢复或新建专门的宗族墓地,禁止将已经迁移或平毁的坟墓返迁或重建,禁止为活人立墓。
第三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 省民政部门应根据全省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改革的要求,提出殡葬设施的布局方案和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建设殡仪馆、经营性公墓,经县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州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农村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民政部门审批。利用外资兴建殡葬设施,由省民政部门报国家民政部审批。
前款所列项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申报、审批殡葬设施建设项目时,应当严格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布局、规划执行。
第十六条 殡葬设施由民政部门的殡葬管理单位按照国家民政部门的标准兴建。
第十七条 经营性公墓在一个县所辖范围内应避免重复建设,公墓经营单位应当服从殡葬管理部门的管理。
严禁炒卖墓穴、墓地。
第十八条 公益性公墓、骨灰堂由乡(镇)、村兴办和管理,安放本乡(镇)、村已故村民的
遗体或骨灰。
公益性公墓、骨灰堂不得对外经营。
第十九条 公墓管理单位凭用户出具的火化证明(火葬区)或死亡证明(土葬区),出售或无偿安排墓穴和骨灰存放位置,并统一使用省民政部门制发的安放证书。
第二十条 公墓建设应坚持节约土地的原则。埋葬骨灰的单人墓或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在土葬区内,安葬单人遗体占地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
墓主使用公墓墓穴年限20年为一个周期,期满前公墓单位应当通知墓主重新办理续用手续,自通知之日起满30日仍不办理续用手续的,作为无主墓穴处理。
第二十一条 省民政部门对公墓应当定期进行检查,取缔非法公墓,制止非法经营活动,规范公墓管理。
第四章 殡葬设备和丧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生产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第二十三条 民政部门依法实施对丧葬用品的生产、销售以及殡葬服务等方面的监督管理。禁止依法成立的殡葬事业单位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经营尸体冷藏棺(柜)、水晶(玻璃)棺和殡仪馆业务等;禁止生产、经营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禁止在火葬区生产、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四条 殡葬运尸专车经县以上交通部门核定后,免交车辆通行等费用。
第五章 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
第二十五条 遗体处理,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运送遗体必须进行必要的卫生处理,防止传染疾病和污染环境。
(二)殡仪馆承办火葬区遗体的运送。遗体一般由殡仪车运送。
(二)火化遗体,属于正常死亡的,须凭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注册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属于非正常死亡的,须凭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和准予火化的通知。
(四)无名尸体凭公安机关的证明火化,其丧葬费用由财政开支。
第二十六条 办理丧事应当文明、节俭,破除封建迷信、铺张浪费等陋习。禁止在办丧事中看风水、做道场、打丧鼓及沿道路抛撒纸钱、冥钱等。
少数民族和信教群众按习俗举行的丧葬仪式,应在规定的场所内进行。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办理丧事,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城镇居民办理丧事,应在殡仪馆内进行,禁止城区内搭棚祭吊。
第六章 涉及华侨、外籍华人及港澳台胞的殡葬事务管理
第二十八条 华侨、外籍华人及港澳台胞要求将死亡人员骨灰运回我省在原籍县安葬的,应向安葬地所在县侨务、外事、台湾事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相应的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确定有关安葬事宜;要求将遗体运回我省在原籍县安葬的,应事先报经省民政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入境手续,安葬地点由原籍县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九条 华侨、外籍华人及港澳台胞要求修复祖坟,应向坟墓所在县侨务、外事、台湾事务主管部门或民政部门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殡葬事业单位的管理
第三十条 殡葬事业是社会公益事业,殡葬事业单位(包括殡仪馆、殡葬服务站)应当做好殡葬和殡葬服务工作。殡葬事业单位的新建、搬迁和维修费用应列入地方基本建设计划和财政预算,并依据有关规定,减免相关税费。
第三十一条 县以上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殡葬执法工作,及时有效地查处殡葬方面的违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殡葬事业单位应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机制,完善服务设施,改善服务条件,提高服务质量。
第三十三条 殡葬事业单位在向丧户推荐收取费用的服务项目时,应由丧户自愿选择;未经丧户同意,不得强行提供。
第三十四条 殡葬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禁止以任何借口刁难丧户,禁止向丧户索取财物。
第八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在火葬区将遗体土葬或火葬后将骨灰装入棺材埋葬,以及在禁止建造坟墓的地区建造坟墓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强制火葬并平毁坟墓,对直接责任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其中在耕地建造坟墓的,由县以上国土资源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非法经营墓穴、墓地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迁移或平毁坟墓,获得非法收入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多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从事禁止的丧葬业务,或在火葬区内生产和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借办理丧事进行封建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殡葬职工因玩忽职守造成恶劣影响或酿成重大事故的,视其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殡葬设施:指殡仪馆、火葬场、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骨灰堂、骨灰墙。
殡葬设备:指火化机(炉)、殡仪车、尸体冷藏棺(柜)、水晶(玻璃)棺等。
丧葬用品:指骨灰盒、墓用石材、寿衣(袋)、花圈等。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11月8日发布的《湖北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第四篇:遵义市殡葬管理办法
遵义市人民政府令
第61号
《遵义市殡葬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8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王秉清 2014年10月10日
遵义市殡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规范殡葬活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殡葬管理和殡葬服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大力推进本行政区内的殡葬改革,建立健全政府负责、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将殡葬改革纳入当地社会发展规划和工作绩效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坚定不移、积极稳妥”的原则,科学合理、分步推行。
第五条 市级民政部门负责全市殡葬行政管理工作。各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各级殡葬管理机构负责殡葬管理的日常工作。
各级国土、林业、工商、城管、交通、物价、公安、司法、规划、卫计、环保、住建、民族宗教、财政、文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殡葬改革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1—
第六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城乡社区、村居自治组织,应当积极做好殡葬改革宣传教育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殡葬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殡葬设施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殡葬服务设施建设列入同级城乡建设总体规划,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把遗体接运、存放、火化和骨灰寄存“四项”基本服务设施,作为政府殡葬公共服务基本保障,建立财政保障和享受民生优惠政策机制。
殡仪馆:提供遗体处置、火化、悼念、守灵以及骨灰存放等殡仪服务活动的综合性场所。
殡仪服务站:提供悼念、治丧活动的服务场所。火化场:开展遗体火化的服务场所。
公墓(骨灰堂):提供安葬、安放骨灰或者安葬遗体的公共设施,分为经营性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公墓。经营性公墓为城镇居民或其他公民提供服务;农村公益性公墓为农村村民提供服务。
第九条 殡葬服务设施建设,按下列规定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一)建设殡仪馆、火化场,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报省级民政部门备案;
(二)建设殡仪服务站,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三)建设经营性公墓,由县(市、区)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级民政部门审批;
(四)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所在地县(市)民政部门审批。
因建设需要搬迁殡仪馆、殡仪服务站、公墓、火化场的,按上述规定办理。
第十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设置公墓:
(一)林地、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的耕地;
(二)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饮用水源保护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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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其他的应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一条 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二)恢复或建立宗族墓;
(三)农村公益性公墓为农村居民以外的人员提供墓穴用地和骨灰存放;
(四)转让、买卖墓地和骨灰存放格位;
(五)为尚未死亡的人员出售、租用墓穴(格位)。但夫妻健在一方、高龄老人、危重病人确保自用的除外。
第十二条 埋葬骨灰的单人墓和双人合葬墓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6平方米。
第十三条 公墓租用人对墓地穴位、骨灰安放格位享有限期租用权,但没有处分权。每期租用最长不得超过20年,到期后,要求继续使用的,按有关规定办理续用手续。
第三章 丧事活动
第十四条 丧事活动应当遵守环境卫生、交通管理和城市市容的规定,不得污染环境,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办理丧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丧事活动大操大办;
(二)设有集中治丧场所的地方,在其它场所搭设灵堂开展治丧活动;
(三)在集中治丧场所内燃放烟花爆竹;
(四)送葬时在城镇区域燃放烟花炮竹和抛撒纸钱;
(五)在医疗机构太平间设置灵堂、开展吊唁活动。
第十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在丧葬活动中举行正常的宗教仪式,应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
第十七条 提倡灵堂布置简易化、人性化、电子化,积极推广可重复使用的花圈、挽幛、绢花等低碳环保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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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遗体处理
第十八条 死亡证明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正常死亡人员,由医疗卫生机构或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死亡证明;
(二)非正常死亡人员,由公安机关或法院出具死亡证明。第十九条 遗体接运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遗体接运应当由专用运输车辆进行,严禁其它车辆从事遗体接运;
(二)正常死亡人员遗体,由其亲属或所在单位(村、居委会)及时通知殡仪馆、火化场或殡仪服务站接运;
(三)非正常死亡人员遗体,由公安机关、法院通知殡仪馆、火化场或殡仪服务站接运;
(四)需将遗体在省内跨地区运输的,由死者死亡地市级民政部门依法审查批准。
第二十条 遗体存放及捐献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需要暂时保存的,需经司法机关或者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
(二)医疗教学、科研等单位需要利用遗体进行教学、科研以及自愿捐献遗体供教学、科研的,使用遗体的单位和死者亲属应先到公证
殡葬管理办法规章制度规定[合集五篇]
本文2025-01-07 23:49:43发表“章程规章制度”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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