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监事制度》

栏目:章程规章制度发布:2025-01-07浏览:1收藏

职工监事制度

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规范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依法履行职责,维护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职工董事、职工监事是指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的董事和监事。

第三条 对公司负有管理监督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监督检查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的建立和执行。各级工会组织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督促公司建立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支持和帮助公司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条

依法设立职工董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其公司章程中规定职工董事的人数。

设立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成员中职工监事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五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担任董事、监事资格条件的本公司职工;

(二)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具有参与议事和决策的能力;

(三)能够代表职工利益,反映职工意愿,密切联系职工群众;

(四)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由本公司工会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提名,经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获得应当参加人员的半数以上赞成票始得当选,并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和董事不得兼任职工监事。

第八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任期与其他董事、监事的任期相同,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九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不履行职责或者有严重过错的,经三分之一以上的职工代表提议,可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民主形式进行罢免;非经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民主形式的应当参加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不得罢免。

第十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出缺时,由公司工会依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及时提出替补人选,提请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空缺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一条 职工董事依法行使下列权利:

(一)董事会在讨论决定有关工资、奖金、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变更劳动关系、裁员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和事项时,如实反映职工的合理要求,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二)在董事会研究确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聘任、解聘时,如实反映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评议公司管理人员的情况;

(三)可以列席与其职责相关的公司行政办公会议和有关生产经营工作的重要会议;

(四)向工会组织、有关部门和机构反映有关情况;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职工监事依法行使下列权利:

(一)参与检查公司对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法律法规和公司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定期监督检查公司对职工各项保险基金、工会经费的提取缴纳情况和职工工资、福利、劳动保护、社会保险等制度的执行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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