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公诉案件补充侦查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建议思考
刑事公诉案件补充侦查制度存在的问题
及对策建议思考
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刑事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的诉讼程序,它作为侦查活动的必要延续,同时又是检察机关进行诉讼监督、侦查监督的必要手段和有效形式,对于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发现案件真实、查明犯罪惩罚犯罪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近年来,司法实践中退回补充侦查制度产生了一系列问题,本文从实务的角度对退回补充侦查制度进行探讨,希望对完善补充侦查制度有所裨益。
一、刑事公诉案件补充侦查制度的概述
(一)补充侦查制度的含义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虽已对补充侦查制度进行了规定,但是对其概念却未进行明确释义,致使学界中对补充侦查制度的阐释存在分歧,如陈光中教授将补充侦查定义为“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在原有侦查工作基础上,就案件的部分事实、情节继续进行侦查的诉讼活动”①;袁家盛教授将其定义为“人民检察院在审查侦查机关移送提起公诉的案件时,认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尚有同案犯或新的罪行未查清,退回侦查机关进一步调查,补充证据的诉讼行为”
[①]上述两种定义方式对补充侦查的主体、条件、内容和性质都进行了阐述,但是在执行主体上存在区别。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5条对退回补充侦查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80至384条又进一步对退回补充侦查作了相应的细化规定。
综上,笔者认为退回补充侦查包含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补充侦查和在法庭审理阶段的补充侦查。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通过对案件的审查,将审查后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退回侦查机关或部门进行补充侦查;在法庭审理阶段,检察机关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也可以向法院提出延期审理,对案件进行补充侦查。检察机关应在1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2次为限。
(二)补充侦查制度的诉讼价值
退回补充侦查制度作为刑事公诉环节的一项重要诉讼制度,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检察职能,其在保障案件办理质量、防止冤假错案等方面都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刑事诉讼法经修订规定了退回补充侦查适用的条件、期限、退补次数和不起诉制度,通过法律规定对退回补充侦查职权进行限制;同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引入,使得退回补充侦查不再局限于证据本身内容的探究,而是扩展到追求证据收集的程序合法性上,体现了退回补充侦查制度兼顾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价值取向。
二、我国补充侦查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补充侦查制度有较全面的规定,但从我国司法实践方面审视,补充侦查制度仍存在以下问题:
(一)法律关于补充侦查制度的适用条件规定不明确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补充侦查制度包括了退回补充侦查和自行补充侦查。如《刑事诉讼法》第175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8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情形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提出具体的书面意见,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上述涉及到两个不同机关职权划分的问题,但退回补充侦查的启动条件、何种案件必须由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何种案件由检察机关自行侦查、退查理由是否需要详细说理、侦查机关补查质量要求等问题,均没有实施细则予以规范,导致实践中补充侦查程序适用的随意性,极大地损害法律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二)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质量与效率不高
当前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退而不查、查而不清的现象是不争的事实,侦查机关往往以‘无法查清’、或者出具几份‘说明’应付补充侦查。加之部分侦查人员业务素质不高,证据意识不强,取证不严密,对物证没有及时提取、固定,缺乏严密证据链,导致检察机关起诉时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同时,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对案件公诉的证明标准有着不同的理解,从而导致侦查机关对退回补充侦查往往比较反感,一定程度上抱有抵触情绪,使得退而不查的情况呈普遍趋势。
(三)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提纲制作不够规范,退补理由阐述不够充分
在司法实践中,退回补充侦查提纲没有统一的制作规范,加之基层院案多人少的现实状况,导致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在撰写退查提纲时过于简单,诸如退查的目的不够清楚、补查的方向及措施过于粗糙、如何开展工作以及需要达到何种程度不够具体。
(四)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存在借补充侦查互借时间
为了规避法律,互借时间的现象在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侦查机关侦查期限已到而案件尚未侦查终结时,先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主动向检察院要求“补充侦查”,向检察机关借时间以延长办案期限;在当前检察机关基层院人少案多的形势下,审查起诉期限紧张,无法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从而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向侦查机关下发“补充侦查通知书”,向侦查机关借时间;法庭审理阶段,审判机关在审理期限届满前,审判机关建议检察机关补充侦查,检察机关出于种种因素的考量,也往往会同意。
(五)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
在立法上缺乏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监督制约机制。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针对出现的退而不查、查而不清的现状,因缺乏监督制约机制,只能对案件提起公诉或者作存疑不起诉,导致退回补充侦查制度在实践中发挥不了其发现案件事实的作用,检察机关在侦查机关面前也很被动。三、退回补充侦查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立法上明确退回补充侦查的适用条件及范围
在当前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理念下,为了减少案件退回补充侦查率,提高案件补充侦查的质量,实现司法公正的原则,在立法上应明确退回补充侦查与自行补充侦查的适用条件及范围。首先,检察机关通过《调取证据通知书》的方式,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该类案件可以规定为一是与案件定性、量刑有关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清
刑事公诉案件补充侦查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建议思考
本文2025-01-07 21:13:32发表“章程规章制度”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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