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9222019年x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栏目:章程规章制度发布:2025-01-07浏览:1收藏

4922

2019年x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一章

第一条

为推进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建设,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障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x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x区城市管理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x区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通过文字、音像等方式,对行政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等行政执法全部过程进行跟踪记录的活动。

文字记录方式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听证记录及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

音像记录方式包括照相、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方式的记录。

文字与音像记录方式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执行。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坚持合法、客观、全面的原则。

行政执法机关及执法人员应当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现场、阶段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执法全过程实施记录。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执法需要配备相应的音像记录设备,实现行政执法行为的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保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规范有序高效开展。

第六条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局法制科负责对本系统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第二章

程序启动的记录

第七条

依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的,应当对申请登记、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中的错误、出具书面凭证或者回执以及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等予以文字或音像记录。

申请人通过网络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通过截图、拍照等方式对电子数据予以文字或音像记录。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受理窗口安装视频监控系统,记录受理、办理全过程。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职权启动一般行政执法程序的,由行政执法人员填写程序启动审批表,报本单位负责人批准。

情况紧急的,可先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并在行政执法程序启动后24小时内补报。

程序启动审批表应当载明启动原因(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承办人意见、承办机构意见和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意见。其中重大行政执法行为还应当载明行政执法机关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意见。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下列情形应当予以登记:

(一)依职权检查发现的;

(二)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投诉、举报的;

(三)上级机关交办的;

(四)其他机关移送的;

(五)依法通过其他途径发现的。

经审查不予立案的,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书面告知投诉人、举报人以及交办机关、移送机关,并将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

第三章

调查与取证的记录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对执法人员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出示情况进行文字记录,并由当事人或有关在场人员签字或盖章。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等权利的,应当制作权利义务告知书进行文字记录。

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当事人陈述、申辩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调查、复核,并进行文字或音像记录,相关记录由当事人签字或盖章。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进行文字记录:

(一)询问当事人或证人的,应当制作询问笔录等文书;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的,应当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保存通知书)、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文书;

(三)抽样调查的,应当依法制作抽查取样通知书及物品清单等文书;

(四)现场检查(勘验)等,应当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文书;

(五)组织听证的,应当制作听证通知书(公告)、听证笔录等文字记录;

(六)委托检验(检测、检疫、鉴定、评审)的,制作检验(检测、鉴定、评审)委托书并保存受托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鉴定、评审)意见书等文字记录;

(七)现场检查(勘验)等,应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文书。

(八)依法制作的其他文字记录。

上述文书应由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及有关工作人员签字或盖章的,应当签字或盖章。

行政相对人拒绝接受调查、签字和提供证据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进行记录,同时由行政执法人员、有关见证人员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四条

工作人员采取现场检查(勘验)、抽样调查和听证取证方式的,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不适宜音像记录的除外。采取其他调查取证方式的,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制作文书外,还应当采取音像记录(涉及国家等不适宜采取音像记录的除外):

(一)行政执法机关采取现场检查(勘验)、抽样调查和听证取证方式的;

(二)当事人或者现场其他人员阻碍执法、妨害公务的;

(三)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群体性事件的;

(四)行政执法机关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采用视音频记录方式保存证据的;

(五)行政相对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签字和提供证据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对行政执法过程进行视音频记录的;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对现场行政执法活动,开展音像记录时,应当对执法过程进行全程不间断记录,自到达现场开展执法活动时开始,至行政执法活动结束时停止。

第十七条

现场执法音像记录应当重点摄录以下内容:

(一)行政执法现场环境;

(二)重要涉案物品及其主要特征,以及其他可以证明违法行为的证据;

(三)当事人、第三人等现场人员的行为;

(四)行政执法人员现场制作、送达法律文书和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措施情况;

(五)其他应当记录的重要内容。

第十八条

现场执法音像记录时,应当使用执法记录仪对重点行政执法行为和环节进行音像记录,对疑难复杂或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引发社会风险的应当使用摄像器材对执法过程进行全方位音像记录。

第十九条

现场行政执法音像记录过程中,因设备故障、损坏,天气情况恶劣或者电量、存储空间不足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立即向所属部门负责人报告,并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第二十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行政执法机关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应记录以下事项:

(一)证据保全的启动理由;

(二)证据保全的具体标的;

(三)证据保全的形式,包括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法定文书、复制、音像、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

第四章

审查与决定的记录

第二十一条

草拟行政执法决定时的文字记录应载明起草人、起草机构审查人、决定形成的法律依据、证据材料、应考虑的有关因素等。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作出行政执法决定,需要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并由相关负责人签署审批意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制作文字记录:

(一)经集体讨论的,应当记录集体讨论情况;

(二)经法制机构审核的,应当制作法制审核意见文书或者在内部审批文件上载明审核意见;

(三)组织专家论证的,应当制作专家论证会议记录或者专家意见书;

(四)负责人审批记录包括负责人签署意见、负责人签名。

上述记录应当由参加人员签字或盖章的,应当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符合法定格式,充分说明执法处理决定的理由,语言要简明准确。

第二十四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应记录以下内容: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的具体条件;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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