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法律事务工作暂行规定

栏目:银行工作总结发布:2025-01-07浏览:1收藏

第一篇:中国银行法律事务工作暂行规定

中国银行法律事务工作暂行规定
【颁布单位】:中国银行 【颁布日期】:1999-03-12 【正 文】:
第一章 第一条 总则 为健全中国银行的内部控制机制,提高防范和化解金融风

险的能力,规范全行法律事务工作,促进依法经营管理,特制订本规定。第二条 总行设置法律事务部,负责管理、监督和协调全行的法律

事务工作。法律事务部是主管全行规章制度的制定汇编、参与协议合同 的审查修订、处理法律诉讼仲裁业务和提供法律咨询等法律事务的总行 职能部门。第三条 一级分行和直属分行应按照总行机构改革方案的总体要

求,有计划地设置专门的法律事务处或法律事务科,负责本行及辖内的 法律事务工作。第四条 中国银行法律事务工作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依法经营管理的原则,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依法维 护中国银行的整体利益。

(二)坚持统一法人的原则,各分支机构处理法律事务必须遵循授权,总行对全行的法律事务有最终决定权。

(三)坚持风险控制的原则,对内认真搞好规章制度建设,对外依法确立与客户的权利义务关系,妥善处理各种经济纠纷案件。第五条 法律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中国银行员工行为守则》,在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中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

原则,正确处理全局利益与局部利益的关系,保障本行业务经营活动的合法合规性,不得运用专业知识为违法活动或业务中的期诈行 为提供便利,自觉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中国银行的声誉。第六条 法律工作人员应当熟悉金融业务,热爱法律工作,受过正规系统的高等教育,原则上应具有法律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非

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第七条 第八条 第二章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法律事务部门是指各行内部设立的承担本行及辖属分支机构法律事务工作的职能部门。本规定所称法律工作人员是指各行法律事务部门的员工及其他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员工。法律事务部门的职权 法律事务部门的基本职权包括:

(一)根据本行的实际,制定并落实全辖法律工作计划,促进依法经营管理,为业务拓展提供法律服务;

(二)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金融监管制度,检查本行各项业务的合法性与合规性;

(三)协助业务部门起草和修订全行性的规章制度,负责规章制度的清理和汇编;

(四)参与起草和修订标准协议格式文本及具体业务中拟定的重要协议文本,从法律角度对文本内容进行审查;

(五)参与重大项目的谈判和企业破产清算活动,出具相应的法律意见书,负责重要协议文本的保存,对外答复涉及法律问题的 查询;(

六)指导全辖的诉讼仲裁活动,代理本行各部门及辖内机构参与诉讼和仲裁案件,并协调终审案件和仲裁裁决的执行事项;

(七)与有关部门配合,负责本行法律事务中所需外聘律师的聘用和考察工作;

(八)开展银行法律调研,配合本行有关部门开展专项业务调查,承担本行及全辖的法律培训任务。第十条 总行法律事务部除前条规定的基本职权外,还具有下列职权:

(一)指导、监督全行的法律事务工作,制定全行的法律工作计划,对全行的法律事务活动进行必要的管理;

(二)规范全行法律专业领域内的授权管理;

(三)协调处理有关海外机构之间、海外机构与国内分支机构之间、一级分行或直属分行之间的内部法律纠纷;

(四)负责管理和协调国内分支机构的海外诉讼或仲裁活动;

(五)对外代表中国银行履行法律顾问职能,参加全国性及国际性的法律研究及学术活动;

(六)通报有关法律动态,开展金融法律研究,组织编写法律培训教材,建立全辖法律信息库。第三章 第十一条 利益。第十二条 法律事务部门在参与起草、制定和汇编各项规章制度时,应严格审查其合法性、合规性,保证条款内容符合国家的法 法律事务部门的职责 法律事务部门的基本职责是为本行经营管理和业务拓展提供准确、及时、高效的法律保障,依法维护中国银行的根本

律法规和监管制度。第十三条 法律事务部门在指导和监督辖内分支机构的法律工作中要认真负责,对发现的各类法律风险应及时提出建议,采取相

应措施消除隐患。第十四条 在参与起草和修订全辖性协议格式文本和重要协议时,法律事务部门应从法律角度认真予以审查,必要时可委托律师

事务所审查或向法律专家咨询,使协议文本的具体条款在适用法律上严谨无误,明确规范本行与客户的权利义务关系,避免疏漏。第十五条 法律事务部门代理诉讼或仲裁案件时,应当及时指派专人承办,不得推诿或延误。承办人应认真履行职责,详细分析

案情,起草有关诉讼或仲裁文件,按时出庭应诉,完成各类诉讼或仲裁事项。第十六条 法律事务部门应全面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对于本行业务部门咨询的法律问题应认真负责地予以解答,必要时可征询法

律专家和权威机构的意见,并对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的准确性负责。第十七条 法律事务部门应跟踪研究涉及我行业务的法律法规,着重开展金融法律的调研,密切注意立法、司法和监管机关在法

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行政监管制度上的立法情况及其趋势,及时提出调整我行业务品种和完善操作程序的法律意见。第十八条 法律事务

部门应当对重要的法律事务及对本行业务可能有影响的法律问题进行总结分析,及时向本行领导和上级行反

映,提出相应的建议。第十九条 法律事务部门应认真撰写普法宣传提纲和培训大纲,组织编写适合我行业务特点的法律培训教材,保证普法宣传和法

律业务培训质量。第二十条 法律事务部门应协调全辖的诉讼仲裁案件,及时与司法、公安、检察和行政监管部门联系,主动、充分地反映我行正

当要求,努力促使有关机构依法裁判,维护中国银行的合法权益。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编造或歪曲事实。第四章 业务分工与协作 法律事务部门应认真编制本行有关法律事务的各项开支计划,严格审查开支项目,注意勤俭节约,防止奢侈浪费。法律事务部门在对外联系交往中要注意维护中国银行的整体形象,保证对外交往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法律事务部门应按规定如实向上级行汇报有关案件的情况,报送各类统计报表,不得无故拖延,严禁隐瞒、夸大、

第二十四条

法律事务部门应与业务部门相互配合,对经营管理活动中涉及的法律问题提供专项法律咨询,也可指派专人担任常

年法律顾问,妥善处理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法律事务。第二十五条 业务部门制定和修改全辖性规章制度时,应通知法律事务部门从法律角度进行审查,并将制定和修改后的全辖性规

章制度向法律事务部门备案。第二十六条 关的法律文件。第二十七条 业务部门签署重要协议前,应由法律事务部门从法律角度进行审查,并将正本或副本一份存于法律事务部门备查。对于业务部门的重大经营活动、重大项目或破产清算活动,法律事务部门应指派专人协助处理,参与谈判及起草相

法律事务部门负责答复涉及法律问题的外部查询。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对于法律事务部门与业务部门协商后作出的处理意见,业务部门应采取必要措施执行或监督执行。法律事务部门根据业务部门提出的需求和具体法律事务的特点,与有关部门配合,负责为本行统一选聘所需的律师,

统一签订聘用协议,并负责考察所聘律师的执业水平。第三十条 凡法律事务部门代理诉讼仲裁案件、审查重要协议文本等活动,由法律事务部门统一对外商定和支付仲裁费、诉讼费、

律师费、咨询费等费用,并按有关财会制度进行管理。第五章 法律事务管理 法律事务部门负责处理本行及辖内的各种法律事务,并逐级向上级行法律事务部门请示或汇报工作,完成上级行法

第三十一条

律事务部门交办的事项。第三十二条 确需上级行研究、处理或协助的重要法律事项,

下级行应以书面形式进行请示或报告; 情况紧急时可先用口头形式,

但事后应补报书面文件。对于下级行的请示或报告,上级行应以书面形式及时作出答复。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不同分支机构之间的法律事务纠纷,应报请其共同上级行处理,不得自行提交诉讼或仲裁。各行发生下列诉讼或仲裁案件时,应及时逐级报告总行法律事务部:

(一)标的金额超过 1000 万元人民币或 100 万美元的;

(二)一审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

(三)涉及我行海外机构的;

(四)涉及境内外资金融机构或境外金融机构的;

(五)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中包括我行机构,或者争议标的与我行机构资金有关的;

(六)涉及国有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总部的;

(七)其他需要报告总行的。第三十五条 问题的错误决定。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一级分行和直属分行应按期向总行法律事务部提交有关统计报表和分析报告,并按要求提交年度法律工作总结。法律事务部门应按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做好文件或资料的立卷归档工作,并根据工作需要收集和整理包括电子出版 法律事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行辖内分支机构的法律工作,根据职权自行或提请有关部门纠正分支机构涉及法律

物在内的各类法律资料及信息。第三十八条 以奖励。对在提供法律服务、保障银行资产安全、防范和化解风险方面有突出贡献的法律事务部门及法律工作人员,应当予

第三十九条

对于以隐瞒案情、伪造证据、夸大事实等不正当手段误导本行领导或上级行的,应追究当事人及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情节严重的应调离法律事务工作岗位。第四十条 对于因玩忽职守给我行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法律工作人员,应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同时追

究直接领导者的责任。第六章 附则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由总行法律事务部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第二篇:中国银行委托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银行委托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委托贷款业务行为,防范和化解该类业务风险,维护我行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件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委托贷款是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作为委托人(目前不接受个人委托)提供资金,由受托人(如无特别说明,本规定中“受托人”即指我行)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并协助收回的贷款。

第三条 委托贷款不属于授信业务,属于收费性质的中间业务,各行要切实做到只收取手续费,不得承担任何形式的贷款风险。

第二章 贷款要件

第四条 委托贷款的借款人只能由委托人以书面形式确定,不得由委托人以外的第三者指定借款人。受托人不得代委托人指定借款人,或者为委托人介绍借款人。借款人的资格须符合《贷款通则》的规定。

第五条 委托贷款用途须符合《商业银行法》及《贷款通则》的规定,贷款投向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不得用于国家限制、禁止支持或重复建设的项目。在执行国家产业政策方面,与对自营贷款的要求相同。

第六条 期限与利率、费率

(一)委托贷款期限按照《贷款通则》规定执行。

(二)委托贷款利率及借款人违约金的计收由委托人决定,但须符合《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及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

(三)各行要根据业务发展的实际情况及成本核算等综合因素,制定本行委托贷款手续费收费标准,报总行备案。

第七条 委托贷款是否需要担保及担保条件由委托人确定,但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部门分工

第八条 风险管理部门职责

(一)制定、修订本行委托贷款业务规章制度、实施细则,并监督检查内控制度执行情况。

(二)对委托贷款业务的合规性、合法性及贷款文件的完备性、有效性进行审核。必要时按尽职调查和风险评审机制进行报批。

(三)对本行委托贷款业务开展情况进行监控。

第九条 公司业务部门职责

(一)统筹本行委托贷款业务的营销工作。

(二)接受委托贷款客户申请并进行合规、合法性初审,报风险管理部门审核。

(三)与委托人、借款人签订三方均认可的委托贷款合同。

(四)根据委托贷款合同,办理委托贷款业务,收取手续费。

(五)建立委托贷款台账,定期与财会部门进行核对。

(六)协助委托人做好委托贷款回收工作。

(七)如我行对借款人有自营授信业务,应加强对委托贷款运行状况的跟踪,避免造成我行自营授信业务出现逾期、损失等情况。

第十条 法律部门职责

(一)制定、修订、审核并监督实施委托贷款合同文本。

(二)对业务部门在办理委托贷款业务过程中遇到的法律问题给予咨询、指导。

(三)支持与委托贷款有关的涉及我行权益的法律诉讼,协助业务部门解决有关的法律纠纷。

第十一条 财会部门职责

(一)制定、修订委托贷款账务管理办法。

(二)按照单独核算、双线监控原则,设置相应科目,印制会计凭证和借据,统一规定本行委托贷款会计核算办法,按月与公司业务部门核对台账,与风险管理部门沟通会计信息。

第四章 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 委托人及借款人向我行申请办理委托贷款时,应向公司业务部门提交有关资料(详见附件)。以后申请新的委托贷款时,如附件所列材料已向我行提供且无变化的可不重复提供,但公司业务部门必须查实确无变化,并在向风险管理部门申报时签署书面证明意见。

第十三条 公司业务部门应对委托人/借款人资格、贷款投向、资金来源的合规/合法性等进行综合审查,与委托人、借款人商定委托贷款合同条款及业务操作流程,提出初审意见报风险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风险管理部门应设专门岗位负责审核委托贷款业务,审核重点为:业务流程是否合理、法律文件是否完备、条款是否合理、委托人/借款人资格、贷款用途/条件、资金来源是否合理合法、能否保障我行不承担任何形式的授信风险。

第十五条 对于具体的委托贷款业务,风险管理部门如认为有必要,可交由本行尽职调查人员进行尽职调查,按尽职调查和风险评审机制进行报批。

第十六条 公司业务部门收到委托贷款批准通知后,应向委托人和借款人发送通知书,与其签订委托贷款合同(该贷款合同签订前须报送法律部门作最后审查,经由法律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签订),并根据委托人授权,要求借款人落实担保手续及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各行须制定本行委托贷款业务审查程序和各级人员审核权限规定,报总行备案。

第五章 授权管理

第十八条 各管辖分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须先报请总行审批业务办理资格,之后在当地人民银行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 对经总行批准获得办理委托贷款业务资格的管辖分行,总行对其委托贷款业务的授权管理方式为全额授权。即:取得办理委托贷款业务资格的分行,其办理的委托贷款无论金额大小,均无需上报总行,由分行自行审查批准。

第二十条 各管辖分行如需对辖内机构转授权,应将转授权对象及方案报总行风险管理部审批。

第六章 委托贷款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司业务部门对发放的委托贷款建立台账,并定期与财会部门核对,同时报备风险管理部门,由风险管理部门负责对该业务进行监控。

第二十二条 各行要加强对委托人和借款人的账户管理,与委托贷款有关的账户应与其他账户分别监控。办理委托贷款时必须遵循委托资金先存后贷、先拨后用的原则,不允许账户透支。

第二十三条 各行公司业务部门应参照我行制定的委托贷款合同示范文本,与委托人、借款人协商确定合同条款,但不得对合同示范文本中确定的受托人除外责任或免责条款作实质性修改,以保障我行权益。对合同的任何修改,均不得与合同文本中受托人的除外责任或免责条款相冲突或减损其效力。

实际业务采用的合同内容如与我行委托贷款合同示范文本有不同之处,须由本行法律部门审核确认。本行无法律部门的,报上级行法律部门审核确认。

第二十四条 各行须在委托人的授权之内办理委托贷款业务,且仅限于“代为发放”和“协助收回”(范围限于以下两款的规定),不承担任何原因形成的任何形式的责任或风险,以保护我行权益。

(一)代为发放:根据委托人的指令,代其向借款人发放委托贷款。

1.委托贷款合同生效后,委托人与借款人应在我行分别开立账户,该账户仅限于办理与委托贷款相关的汇款、转账、收款(本、息)、付费等业务。

2.受托人在核实委托资金确实到达指定的委托人账户后,按委托人要求将委托资金划至委托人指定的借款人账户。如委托人要求采取借款人出具提款通知方式办理贷款发放业务时,在核实委托资金确实到账后,应将借款人送交的提款 证明及所附资金用途证明送委托人书面确认后,才可办理资金划转业务。借款人在提款通知书上加盖的印鉴和签章须与在受托人和委托人预留的样本相符。

(二)协助收回:

1.出具委托贷款利息清单,通知双方当事人。

2.借款人未及时还本付息时,根据委托人指令发出催收通知单。

第二十五条 除外责任

(一)受托人不负责审查借款人的资信状况、财务状况以及贷款项目的可行性等,且不发表任何意见。

(二)受托人不负责审查担保人资信状况、押品状况以及押品的监管等工作,且不发表任何意见。

(三)贷款催收工作及保全工作由委托人负责,受托人仅限于协助其出具并代为邮寄利息清单和贷款催收通知单。

1.借款人/担保人地址变更后没有通知受托人,受托人不承担未寄达责任。

2.无论同城还是异地,以邮寄凭条作为寄出凭证。无论借款人/担保人是否收到邮件,受托人已寄出的催收单、利息清单的复印件及寄出凭证均作为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证明依据。

3.委托人要求邮寄后查询借款人/担保人是否收到有关单据,受托人可在能力所及范围内予以协助,并做好记录。相关费用由委托人支付或计入手续费之中。

(四)无论委托人是否收到贷款本息,受托人均不承担任何责任。

1.委托人无权要求受托人代为垫款。

2.委托人应承诺:(1)委托人应保证受托人免受由于委托人及其代表的疏忽或过失,造成借款人的损失而向受托人提出所有的索赔、要求、诉讼以及与此有关的各种补偿、损害、成本、费用、损失和责任等;(2)委托人同意放弃受托人执行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委托人及其代表的任何通知、指令的内容造成借款人的损失而向受托人提出的任何索赔、要求、诉讼及其他权利主张。

第二十六条 手续费收取方式

受托人有权向委托人收取手续费,委托人不应附加任何前提条件。对于不足部分,受托人有权从委托资金账户中直接扣收。对于委托人提出的委托贷款手续 费只能从借款人处收到的利息中扣收的要求应坚持抵制。

第二十七条 各行办理委托贷款业务时,如为代扣代缴税款义务人的,须严格执行税法的有关规定,履行代扣代缴委托人应付税款的法律义务。

第二十八条 委托贷款的资料保存和档案管理,按照《中国银行信贷档案管理办法》执行。其中,利息清单、催收催报通知单、邮寄收据等属于我行代委托人监管的法律凭证,应作为二级档案重要凭证管理。

第七章 综合风险控制

第二十九条 严禁各行办理假委托贷款业务

(一)在委托贷款合同之外各行不得与委托人及/或借款人再签订其他任何改变委托贷款性质、违反我行关于委托贷款业务有关规定的合同/协议。

(二)严禁以包括但不限于发放自营贷款方式代借款人偿还/垫付委托贷款,严禁各行为委托人垫款。

(三)严禁向委托人就其存入的委托资金账户的资金出具存单、签署存款合同。

第三十条 为规避政策性风险,受托人在办理委托贷款时,对委托资金来源要采取必要的审查措施。对于资金来源有疑点的客户及未经有效授权的客户,应拒绝代为发放委托贷款。严防委托人以委托贷款形式隐匿、转移非法资金。

第三十一条 办理委托贷款业务,原则上委托人/借款人应在受托人业务辖区内。对于委托人/借款人不在受托人业务辖区内的委托贷款,须遵守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及相关金融法规,并报备上级行。

第三十二条 办理代集团公司理财式委托贷款业务,应设计好业务流程,注意防范操作风险,并可与集团客户整体授信方案一并汇总审核。同时,要加强对集团内部各公司委托资金来源的监控,防止客户逃废银行债务。

第三十三条 委托人、借款人、担保人为我行授信客户的,各管辖分行应同时加强对委托人、借款人和担保人办理的自营授信业务的风险管理,避免造成我行自营授信业务出现逾期、损失等情况。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办理委托贷款业务的,按照我行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总行风险管理部负责制订、解释和修改。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适用于国内的所有分支机构和总行业务部门。我行此前制定的有关委托贷款的管理规定,与本规定抵触者,按本规定执行。

附件:委托贷款报批材料清单

一、公司业务部门须提供的资料

(一)委托贷款报批请示(原件)

(二)委托贷款评审报告

(三)委托贷款审查概要表

(四)委托贷款合同

二、委托人应提供的资料

(一)委托人身份证明文件(政府部门、事业单位、工商企业法律身份证明文件,下同)

(二)委托人不具备法人资格的,需提供有权人的授权文件

(三)委托人为工商客户的,须提供公司合同、章程、董事会相关决议和授权书

(四)委托人预留的印鉴和有权签字样本

(五)受托人要求委托人提供的其他资料

三、委托贷款借款人应提供的资料

(一)贷款申请书(应包括贷款用途的说明)

(二)借款人身份证明

(三)借款人公司合同、章程、董事会决议和授权书等

(四)委托人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三篇:中国银行授信抵、质押暂行规定

中国银行授信抵、质押暂行规定

中银险[2001]516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贷款通则》、《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及总行授信风险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为明确抵、质押物对授信风险的抵补程度(即抵、质押物担保效力)的量度方法,规范授信抵、质押行为,制定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抵/质押率”是对抵、质押物担保效力的度量手段。抵、质押率越高,表明该类抵、质押物的担保能力越强。

抵、质押物价值与相应抵、质押率的乘积等于该抵、质押物的有效担保数量注1(即足额覆盖的担保金额)。

关于抵、质押率的规定并不意味所有的授信业务必须有足额担保方可叙做,而是为评价授信业务风险大小、进行授信决策提供依据注2。

第四条本规定适用于国内各类授信业务。

第二章质押物范围及掌握原则

第五条存单

1、原则上仅接受中行系统出具的单位定期存单及个人定期存单质押。

2、授信业务期限原则上不超过存单到期日。如确需超出存单到期日,出质人须承诺在存单到期后办理存单自动转存和冻结手续。(本规定适用于第六、七条)

3、存单币种与授信业务币种不同的,应区分现汇户与现钞户,按贷款申请日钞/汇买人价折成贷款币种额计算。(本规定适用于第六、七条)

4、存单币种与授信业务币种相同的,质押率不超过95%,存单币种与授信业务币种不同的,人民币存单和美元存单的质押率不超过90%,其他币种存单的质押率不超过80%。

第六条国外银行本票/汇票/备用信用证注31、原则上仅接受总行认可银行(我行给予相应授信额度或单笔授信审查通过的)出具的或由其承兑/保付的本票征票/备用信用证质押。其中,以备用信用证质押的,仅接受元条件见索即付的备用信用证。

2、国外银行本票/汇票/备用信用证的币种与授信业务币种相同的,质押率不超过95%。国外银行本票征票/备用信用证的币种与授信业务币种不同的,本票/汇票/备用信用证的币种为美元的,质押率不超过90%;本票/备用信用证的币种为其他币种的,质押率不超过80%。

第七条国债

1、原则上仅接受中行系统代售的记帐式国债和凭证式国债质押。

2、授信业务期限不得超过国债到期日。若以不同期限的国债质押,以到期日最近者确定授信业务期限。

3、国债的质押率不超过95%。

第八条国内金融债券

1、原则上仅接受国内金融机构总行发行的信用等级在A级(或相当于A级)以上(含)的债券质押,该债券信用等级由资信良好的权威评级机构评定。三家国有商业银行(指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和政策性银行发行的债券的质押率不超过85%;其余债券的质押率不超过70%。

2、如该债券未经评级或信用等级在A级以下,原则上仅接受三家国有商业银行、政策性

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指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光大银行、招商银行、民生银行、浦东发展

银行、深圳发展银行、华夏银行)发行的金融债券质押。三家国有商业银行和政策性银行发行的债券的质押率不超过60%;其余债券的质押率不超过50%。

第九条企业债券

原则上仅接受以下企业债券质押:

1、对于有担保的企业债券,原则上仅接受财政部、股份制商业银行总行及三家国有商业银行省级以上(含省级)机构担保的企业债券。由财政部或三家国有商业银行担保的企业债券的质押率不超过85%;其余债券的质押率不超过70%。

2、对于无担保的企业债券,原则上仅接受资信良好的权威评级机构评为A级(或相当于A级)以上(含)的企业债券。该类债券的质押率不超过50%。

第十条股票/股权

1、以上市公司流通股股票质押的,按照《中国银行股票/股权质押贷款风险控制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执行。

2、以其他股票/股权质押的,其所提供的股票或股权,按净资产口径计算股票或股权价值,即:

股票/股权价值=企业注4净资产×股票/股权比例。

按照我行的客户信用评级方法审核评价后,信用等级为 AAA级的公司股票/股权的质押率不超过50%,信用等级为AA级的公司股票/股权的质押率不超过40%,信用等级为A级的公.司股票/股权的质押率不超过30%,信用等级为A级以下的公司股票/股权的质押率不超过20%。

第十一条收费权/经营权

1、对于以收费权或经营权(核心仍是收费权)质押的授信,应与客户签订收费帐户监管协议,由我行对收费帐户的资金使用进行管理。除用于归还我行授信资金及项目运转所必需的费用外,原则上帐户资金不得用于其他支出.如该帐户长期有高额稳定现金流入,客户确有正常经营资金需要的,在友好协商基础上,可允许客户按一定的收入比例提帐户资金作营运资金用途。

收费权/经营权质押比较复杂,在办理质押前须咨询律师或当地司法机关权威意见。不具备操作条件的,不宜叙做。

2、收费权可按以下方法计算其价值:

收费校长期价值=经营期限×(年平均经营收入-年平均经营成本)注5。

3、收费权/经营权的质押率不超过50%。

第十二条应收帐款/应收票据

1、对于以一般应收帐款质押的,应着重考核应收帐款帐龄(不得超过一年)、应付帐方与客户关系(尤其客户是否与欠帐方有其他未结清债务)、是否有合法交易背景、我行可否行使债权人的代位权等情况,确定应收帐款在合理期限(一般不应超过一年)内可以收回的,才可考虑叙做质押贷款。对于难以收回的应收帐款,不应接受质押。

2、以一般应收帐款质押的,应每三个月对应收帐款的价值重新评估。

3、对于以应收票据(国内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质押的,按照总行关于商业汇票贴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4、国内银行承兑汇票的质押率不超过85%;商业承兑汇票的质押率不超过40%;一般应收帐款的质押率不超过30%。

5、对于出口退税帐户托管贷款,出口退税帐户可视同质押物进行管理。出口退税帐户中的应退未退税额的质押率不超过85%注6。

第十三条无形资产

考虑到无形资产评估及质押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原则上不接受无形资产质押。

第三章抵押物范围及掌握原则

第十四条不动产

不动产抵押按以下原则掌握:

1、住宅楼宇

(1)经济适用住房楼龄不超过十年,贷款期限与楼龄合计不超过十五年,位于老大中城市较好地段,具较高质量及升值潜力的,可上浮按普通商品住房标准掌握;普通商品住房楼龄不超过十五年,贷款期限与楼龄合计不超过二十年;高档商品住宅楼龄不超过二十年,贷款期限与楼龄之和不超过二十五年,大中城市可适当放宽至三十年。

对于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的期限,按专项规定执行。

(2)新建成楼宇和楼龄一至三年(含)的楼宇的抵押率不超过70%,楼龄三至五年(含)的楼宇的抵押率不超过60%;楼龄五至十年(含)的楼宇的抵押率不超过50%;楼龄十至十五年(含)的楼宇的抵押率不超过40%;档龄十五至二十年(含)的楼宇的抵押率不超过30%;楼龄二十年以上的楼宇抵押,抵押率不超过10%。

2、商业楼宇

(1)可接受的抵押物限于甲、乙级写字楼。甲级写字楼楼龄不超过二十年,贷款期限与楼龄合计不超过二十五年。乙级写字楼楼龄不超过十五年,贷款期限与楼龄合汁不超过二十年。位于经济发达的大中型城市且极具升/保值潜力的中心商贸、金融区,甲级优质写字楼楼龄可放宽至不超过二十五年,贷款期限与楼龄合计不超过三十年。

(2)新建成楼宇和楼龄一至三年(含)的楼宇的抵押率不超过70%;楼龄三至五年(含)的楼宇的抵押率不超过65%;楼龄五至十年(含)的楼宇的抵押率不超过60%;楼龄十至十五年(含)的楼宇的抵押率不超过50%;楼龄十五至二十年(含)的楼宇的抵押率不超过40%。以楼龄二十年以上的楼宇抵押,抵押率不超过20%。

3、商场或商铺

(1)楼龄原则上不超过十五年,贷款期限与楼龄合计不超过二十年;位于大中城市极具升值潜力地段的商场或商铺,楼龄可放宽至不超过二十年,贷款期限与楼龄合计不超过三十年。

(2)楼龄在五年以内(含)的,且地段好、升值潜力高的,抵押率不超过70%;楼龄在十年以内(含)的,抵押率不超过60%;楼龄在十五年以内(含)的,抵押率不超过50%。楼龄在十五年以上的,抵押率不超过20%。

4、经营性酒店

(1)楼龄原则上不超过十五年,贷款期限与楼龄合计不超过二十年;位于大中城市且极具升值潜力地段的优质酒店,楼龄不超过二十年,贷款期限与楼龄舍计不超过二十五年。

(2)接受酒店作为抵押物应持谨慎态度。确需叙做的,仅接受第一抵押,且原则上不允许抵押物再做第二抵押。

(3)楼龄在五年以内(含)的,抵押率不超过60%;楼龄在十年以内(含)的,抵押率不超过50%;楼龄在十五年以内(含)的,抵押率不超过40%o楼龄在十五年以上的,抵押率不超过20%。

5、在建工程

(1)对接受在建工程抵押应持谨慎态度,须咨询律师及/或当地司法机关权威意见。不具

备操作条件的,不宜叙做。

(2)在建工程的抵押率不超过50%,各行可根据具体项目情况确定抵押率。

6、工厂厂房

(1)对工厂广房的价值评估应从严掌握,并可考虑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价值。

(2)楼龄在五年以内(不含)的,抵押率不超过60%;楼龄在十年以内(不含)的,抵押率不超过50%,楼龄在十年以上的,抵押率不超过20%。

7、以上述不动产抵押的,每年应由行内专业人员对抵押物进行价值评估,并留存价值评估报告。每三年应由资产评估机构对抵押物进行价值评估,并出具正式评估报告。在授信分析测算中,对抵押物价值应按其评估价值(而非帐面价值)掌握。具体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

第十五条土地使用权

1、对非城市地带土地使用权,不接受以农作物与其尚未分离的土地使用权抵押。

2、城市地带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率不超过60%;非城市地带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率不超过30%。

3、评估土地使用价值时,要充分考虑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这一因素。

4、对土地使用权价值的评估要求,同第十四条第七款。

第十六条动产

1、交通运输工具

(1)以船舶、飞机抵押的,原则上仅接受新购三年以内(含)的船舶、飞机抵押。

(2)以一般交通运输工具抵押的,原则上仅接受大/小轿车、货车抵押,不接受公共交通工具、农用车辆抵押。

(3)交通运输工具应由权威部门进行价值评估;无权威部门估值的,应由信贷部门按照购入价、使用年限及折旧年限综合判断其折旧情况进行价值评估。

(4)新购船舶、飞机的抵押率不超过60%;一般交通运输工具的抵押率不超过40%;汽车消费贷款的抵押率不超过70%。

(5)每年应由行内专业人员对交通运输工具进行价值评估,并留存价值评估报告。

2、机器设备

(1)原则上仅接受新购五年以内(含)的设备抵押,且贷款期限与新购设备年限之和不超过七年。

(2)原则上不接受以保税或免税的进口设备抵押,确需叙做的,须征求海关的意见,取得海关的批准文件,在具备办理条件后方可办理。

(3)新购三年以内(含)、折旧不超过20%的通用设备的抵押率不超过30%;新购五年以内(含)、折旧不超过40%的通用设备的抵押率不超过20%。以专用设备抵押的,抵押率不超过10%。

(4)每年应由行内专业人员对机器设备进行价值评估,并留存价值评估报告。

3、存货

(1)作为抵押物的存货要易于存仓保存、运输,仓/运费用不高,且仅限于工/商业原料、产/商品,如:钢材、棉布等,但不包括鲜活/季节性产/商品。

(2)由于对存货的监督难度较高,有条件的分行可以考虑抵押物性质及风险监控能力,在具备足够专业人员、完善管理手段、监管措施的前提下,方可适当叙做存货抵押。

(3)以存货抵押的,仅接受作为补充担保条件,抵押率不超过10%。

(4)以存货抵押的,.应每三个月对存货价值重新评估。

第四章综合风险控制

第十七条如各行因业务需要,拟以本规定第二章和第三章规定范围之外的物品/权利作为押品,应经过本行法律事务部门认可。本行无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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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法律事务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篇:中国银行法律事务工作暂行规定中国银行法律事务工作暂行规定【颁布单位】:中国银行 【颁布日期】:1999-03-12 【正 文】: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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