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年某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清理工作总结及下一步工作措施

栏目:银行工作总结发布:2025-01-07浏览:1收藏

第一篇:XX年某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清理工作总结及下一步工作措施

XX年某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清理工作总结

及下一步工作措施

根据XX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等四部门关于开展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清理工作的通知》(赣府厅字[XX]45号)、XX省财政厅《关于设立乡镇财政资金国库集中支付银行账户的通知》、XX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等四部门关于开展市本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清理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文件精神,我局积极组织全市各单位开展银行账户清理工作。现将清理工作情况总结如下:

一、制定清理工作方案

XX年9月,财政局拟定清理方案报市政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了《关于开展全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清理工作的通知》,明确了清理范围为预算单位的所有银行账户,清理内容为基本存款账户和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的设立、变更、撤销情况,清理工作时间安排、工作要求,要求全市所有预算单位认真开展银行账户清理。财政部门在对单位上报的自查情况进行初步核查的基础上、由财政部门牵头联合监察、审计、人民银行部门有针对性地开展了预算单位银行账户清理工作重点核查,确保预算单位银行账户清理工作取得实效,保留账户基本符合上级要求,为建立财政部门 银行账户监管运行系统奠定基础。我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设置要求是:纳入财政国库集中支付改革的预算单位不再保留基本存款账户;未纳入财政国库集中支付改革的预算单位,允许设立1个基本存款账户。允许设立经市财政局审批和人民银行XX支行核准的工会经费、党费经费、社保基金、住房公积金、捐赠救助、彩票资金、代保管资金等专用存款账户,对开设了一个以上同类型专用存款账户的只允许保留一个。市委、市政府批复成立的临时机构,原则上资金纳入牵头或责任单位核算,不再设立银行账户,确有需要,可设立1个临时存款账户。各乡镇政府及所属单位银行账户一律撤销,乡镇只保留1个“村财乡代管资金专户”。

二、账户清理工作情况

1、部门配合,分工合作。财政等四部门制定清理方案,政府办下发了开展预算单位银行账户清理的专门文件,采取预算单位自查和财政等部门重点核查相结合,人民银行提供所有预算单位开设账户的情况,通过单位上报的自查表与人行提供的情况比对,清查预算单位账户设置情况。

2、单位自查,财政汇总。单位向财政局报送了《预算单位银行账户清理自查表》和自查情况文字说明,全市296个独立核算单位,自查清理上报账户234个。

3、财政部门初步核查。财政国库部门通过对预算单位自查上报的账户清理情况,与人行提供的各银行设立、撤销 的预算单位账户情况比对,各银行金融机构开设预算单位银行账户397个。经财政局国库科核对,按文件规定确定保留预算单位银行账户185个,应撤销单位银行账户212个

4、下达整改通知。财政局国库科针对核实的情况,对预算单位账户自查上报账户不全的、对不符合规定设立或超过文件规定保留银行账户的、单位应撤销的账户未撤销到位的下达整改通知到相关单位,规定预算单位在11月30日前限期整改到位,逾期未整改到位的将按文件规定进行处理。

三、取得的成效

1、规范单位账户设置。通过清理,纳入国库集中支付的单位只有部分单位保留了工会经费账户、社保基金账户、代管资金账户,少数没有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单位只保留了1个基本存款账户,预算单位银行账户数减少53.4%,无异地开设账户的现象。乡镇政府只保留1个“村财乡代管”实有资金专户,乡镇财政所没有保留银行账户。

2、精简财政专户。经XX年清理整顿后,今年进一步清理撤并国债转贷资金专户、保障性住房资金专户、社会保障基金专户由5个变更为3个,目前保留财政专户27个,符合上级文件对财政专户设置的规定。

3、摸清了全县预算单位的所有银行账户设置情况,账户管理情况,制度建设情况,为下一步加强完善账户管理奠定了基础。

四、存在的问题

1、预算单位对银行账户清理工作重视不够,没有在规定时间上报《预算单位银行账户清理情况》和文字说明材料,影响了清理工作的进度。

2、存在不少单位自查上报账户不全,有漏报银行账户情况,经统计核实单位自查漏报账户163个,特别有的单位对部门内设机构和下属单位及挂靠的临时机构开设的账户不清楚;有的单位对以前开设的长期不动户、久悬户不掌握导致漏报情况,《预算单位银行账户清理情况表》填写不真规范,错报、缺报表列内容,给清理汇总工作带来了不便。

3、只有个别单位以正式文件上报了自查文字材料和电子表格,大多数单位没有自查文字材料和电子报表,为财政部门汇总工作增加了难度。

4、账户撤销还没到位,部分应撤销的账户还在办理过程中,没有提供撤销银行账户申请表,有的单位开户行已撤销账户但未报人民银行撤销。

5、个别银行在账户清理工作中配合不力,单位提交了销户申请,一直拖着不办,严重影响账户清理工作进度。

五、下一步工作措施

财政等部门将开展进一步核查,不符合规定设置账户的下发限期整改通知,要求各预算单位在11月30日前按规定整改到位。对在规定时间内未完成账户清理工作的预算单 位,该撤销而不撤销的账户将以私设“小金库”处理;并由市监察局约谈单位主要责任人,财政部门对瞒报漏报的账户将不录入“财政资金运行账户管理系统”,财政资金不再拨入到不符合规定的银行账户,确保账户清理工作符合上级要求并取得实效。同时为加强银行账户后续管理,财政将建立财政资金运行账户管理系统和账户管理配套政策,确保财政资金安全运行。

第二篇:单位银行账户清理工作汇报

单位银行账户清理工作汇报

根据省政府办公厅《转发财政厅等四部门关于开展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清理工作的通知及的文件要求,我县领导高度重视,充分认识到全面清理预算单位银行账户,是加强财政资金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有效发挥财政职能作用、提高财政政策效率、维护财政资金安全的重要保障,也是开展党风廉政建设的核心内容。现将我县预算单位银行账户清理情况汇报如下:

一、制定方案。由县财政局牵头XX县监察局、审计局、人民银行崇主XX县支行结合我县实际情况共同制定预算单位银行账户清理方案,报县政府批准并下发《关于开展县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清理工作的通知》。此外,由人民银行县支行通过查询银行账户管理系统,提供了全县行政事业单位的银行账户信息,使银行账户清理工作顺利、准确。

二、我县预算单位银行账户清理前基本情况。我县的县直全额拨款行政事业单位已在2009年全面实行了国库集中支付改革,乡镇级行政事业单位也已在20xx年元月起实行国库集中支付改革。财政部门在各单位实行国库集中支付改革前,就已对所有单位的银行账户进行了全面清理,撤销了单位原有的所有账户,再根据国库集中支付需要设立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预算单位其他资金收入零余额账户及少部分单位根据工作需要保留的专用存款账户。在账户清理前,全县行政事业单位及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类社团组织,以及经县委、县政府批复成立的临时机构共开设了444个各类账户。

三、我县预算单位银行账户清理后情况。我县预算单位账户清理工作遵循“统一领导、全面清理、建章立制、严格监督”的工作原则,由监察局、财政局、审计局、人民银行四部门统一协调,共同组织实施,对全县各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事业单位,以及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类社团组织、县委县政府批复成立的临时机构的银行账户,按照“规范、统一、高效、精简”的原则进行全面彻底清理。现共撤销21个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全县保留账户423个。

四、存在问题及整改。人民银行账户管理系统与单位实际账户情况有部分不一致,主要是因为账户开设多年,开户许可证等资料遗失,没有及时到人民银行办理注销或商业银行未及时将销户资料报人民银行注销;造成了人民银行账户管理系统中,仍显示该账户未注销。现已要求预算单位及商业银行对已在商业行撤销的专用账户及时到人民银行办理撤销手续。

第三篇:湖南省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

湖南省财政厅 中国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

关于印发《湖南省省级预算单位

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级预算单位,有关金融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强化财政资金监管,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根据《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财政资金管理的通知》(财办【2011】1号)、《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零余额账户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库【2009】47号)等文件精神及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参照《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监察部 审计署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02】48号),结合我省银行账户管理的实际情况,我们制定了《湖南省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南省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

二○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主题词:印发 银行 账户 管理 办法 通知

抄送:

共印30份

湖南省财政厅办公室 2012年 月 日印发

附件:

湖南省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强化资金监管,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企业、临时机构以及与省级预算单位存在代管或挂靠关系的学会、协会、研究会、基金会等社团组织(以下简称预算单位)。

省级预算单位分为一级预算单位、二级预算单位(特殊情况可分为三级、四级等预算单位,下同)和基层预算单位。

第三条

预算单位开立、变更、撤销银行账户,实行财政审批、备案制度。第四条

预算单位财务机构统一管理本单位的银行账户。预算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银行账户的合法性、安全性负责。

第五条

预算单位可在国有银行、国家控股银行或经批准允许为其开户的其他商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开立银行账户。

第二章 银行账户的设置

第六条

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设臵坚持“安全、规范、精简”的原则,严格控制,规范管理。

第七条

经省财政厅批准,预算单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可设臵基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

第八条

一个预算单位只能设臵一个基本存款账户。预算单位应在省财政厅确定的代理银行开设零余额账户作为基本存款账户。暂未纳入国库集中支付管理的预算单位可设臵一个实有资金基本存款账户。

第九条

预算单位同一性质专用款项原则上只能设臵一个专用存款账户,多项专用款项应在同一账户中实行分账核算。

(一)特设专户

确有非财政性资金或中央部委下拨资金的预算单位,因特殊管理需要,经省财政厅批准,可设臵特设专户。本单位所有省本级财政性资金不得违规通过该账户核算,且严禁从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转拨到该账户。

(二)党费专户

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中国共产党党费收缴、使用和管理的规定》(中组发[2008]3号),可开设党费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预算单位党费。

(三)工会专户

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可开设工会经费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预算单位工会经费。

(四)其他专户

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确因工作需要,可开设其他专用账户,单独核算其他各类专用基(资)金和经费。

第十条 预算单位因借款或其他结算需要,经省财政厅审批同意,可申请在基本存款账户以外的开户银行设臵一般存款账户。其中贷款账户只能用于归集、划拨银行贷款资金。贷款还清后,经确认无其他贷款需求,应予及时撤销。

第十一条

预算单位设立的临时机构确因业务需要可申请设臵临时存款账户,账户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2年。超过期限仍需保留的,应重新申请开立或申请延期。

第十二条

预算单位所属异址、异地办公且独立核算的非法人机构,因特殊原因,经主管部门同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可按程序申请设臵相关银行账户。

第三章 银行账户的开立

第十三条

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需向省财政厅提出书面申请,详细说明本单位基本情况和开户理由。如实报送《省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审批)表》(附件1)和相关证明材料。

(一)开立基本存款(零余额)账户,应提供本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机构编制批文原件和盖章复印件以及其他相关材料。

(二)开立特设专户,除

(一)所列材料外,还应提供以下文件:属于上级补助收入的,应提供中央有关部委直接拨付到省级预算单位的专项补助资金文件;属于暂收并最终需支付或退付给个人往来款的,应提供允许收取单位或个人款项并可用于经费支出或支付给个人的批准文件;属于经营服务性收入的,应提供开展经营服务的证明文件。

(三)开立党费专用存款账户,除

(一)项所列材料外,应提供成立党组织的批文。

(四)开立工会经费专用存款账户,除

(一)项所列材料外,应提供工会法人资格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盖章复印件。

(五)开立其他专用存款账户,除

(一)项所列材料外,应提交国务院、财政部、省政府和省级财政部门文件。

(六)开立一般存款账户,除

(一)项所列材料外,还应提供基本户开户许可证原件和盖章复印件、借款合同原件和盖章复印件、省财政厅签署同意的贷款审批表,以及用于其他结算的证明文件。

(七)开立临时存款账户,应提供成立临时机构的正式文件、需要注册验资或开展异地临时经济活动的证明资料。

第十四条 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填报《省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审批)表》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由省级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财政厅审核。

(二)省财政厅收到预算单位申请后,应按程序完成审核批复。

(三)预算单位持省财政厅批复件及相关证明材料,到规定的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四)预算单位应在开户后3个工作日内,将《省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审批)表》附电子文档送省财政厅和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银行账户的变更与撤销

第十五条 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应保持相对稳定,确需变更的,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向省财政厅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变更开户银行应按规定撤销原账户,将原账户的资金余额如数转入新开账户。

第十六条 变更、撤销银行账户应提供下列相关材料:

(一)《省级预算单位变更撤销银行账户审批(备案)表》(附件2)。

(二)银行出具的原账户销户证明。

(三)变更银行账户的,应提供原账户《省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批复》或《省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审批)表》或经省财政厅审核的上年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原件和盖章复印件。

第十七条 下列变更事项不需报经省财政厅审批,但应按本办法规定备案:

(一)因开户银行内部机构整合、系统升级等原因变更开户银行或账号的。

(二)预算单位名称变更,但开户银行和账号不变更的。

(三)预算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地址等变更的。

(四)预算单位主管部门发生变更,但开户银行和账号不变更的。

(五)其他按规定不需报经省财政厅审批的变更事项。

第十八条 下列情况,需及时办理销户手续:

(一)银行账户使用期满的;

(二)开立后一年内没有发生资金往来业务的;

(三)预算单位因机构改革等原因被撤销的;

(四)因账户违规,被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撤销的;

(五)其他按规定应撤销的。

第十九条

预算单位撤销银行账户应向开户银行提出销户申请,开户银行应及时受理并出具销户证明。销户后,预算单位应在3个工作日内填写《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撤销、变更审批(备案)表》,并附销户证明复印件报省财政厅备案。

预算单位被撤销或并入其他预算单位的,销户情况由省级主管部门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

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原则上应保持稳定,确有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撤销的,应在每年1月进行。除参照第十九条规定外,还应提交《(零余额账户变更)授权支付额度余额对账表》(附件3)。

第五章

审查备案

第二十一条

每年3月31日前,预算单位要清理截至上年12月31日保留的所有银行账户,填写《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附件4)附电子文档,由省级主管部门汇总,随部门决算表报省财政厅备案。第二十二条

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存在下列情形的,在报送账户备案资料时应提供书面说明:

(一)超出本办法适用管理范围的账户;

(二)未按规定报经省财政厅批准开设、变更备案的账户;

(三)擅自改变账户用途,逾期使用账户,出借、出租的账户;

(四)其他违规问题。

第二十三条

每年6月30日前,省财政厅完成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审查工作,对违反本办法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未按规定报批的银行账户,责令违规预算单位和银行限期办理销户手续,并按规定予以处理。

(二)已审批未备案或已发生变更未备案的银行账户,责令有关预算单位说明原因,提出整改措施,限期补办相关手续。

(三)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用途的银行账户,责令有关预算单位限期纠正;在规定期限内未纠正的,责令其销户。

(四)出租、出借和逾期继续使用的银行账户,责令有关预算单位销户;对拒不销户的预算单位,由银行账户监督检查机构按规定强制销户。

(五)漏报、瞒报的银行账户,责令有关预算单位补报。漏报、错报的账户存在违规情形的,比照上述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追究相关单位和当事人的责任。

(六)逾期15个工作日未履行银行账户备案手续的预算单位,除通报批评外,可视情况暂停拨付预算资金。

第六章 银行账户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预算单位应按规定用途使用银行账户,不得出租、出借、转让银行账户或提供信用担保。

第二十五条

省级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不得办理未经省财政厅审批或备案的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开设业务。

第二十七条 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为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监督检查机构,按职能分工对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行监督管理。第二十八条

省财政厅负责对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动态监控,负责银行账户的审批、备案等日常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负责银行及银行账户的监督管理,查处银行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十条 监督检查机构定期或不定期对银行账户实施监督检查,受查单位和银行应如实提供有关银行账户的开立、收付和管理情况,不得以任何理由借口拒绝、拖延、隐瞒。

第三十一条

省财政厅在对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管理中,发现预算单位违反规定开立、变更、撤销、使用银行账户的,责令整改纠正或撤销账户;对违规银行依据《湖南省财政厅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关于印发<湖南省省级财政业务代理银行考评办法>的通知》(湘财库[2011]19号)进行考评扣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人民银行在对银行实施监督管理中,发现银行违反规定为预算单位开立账户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26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新纳入国库集中支付改革的预算单位,其原有账户符合规定确需保留的,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审批后保留,不符合规定的,应进行清理、归并、撤销。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公布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篇: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内 蒙 古 自 治 区

财 政 厅

文件 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

内 蒙 古 自 治 区

监 察 厅 内 蒙 古 自 治 区

审 计 厅

内财库[2003]498号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内蒙古自治区监察厅

中国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

内蒙古自治区审计厅

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单位 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自治区党委办公厅,人大办公厅,政府办公厅,政协办公厅,高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检察院,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直属单位,各人民和社会团体,自治区各国有、国家控股银行: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监察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审计署关于清理整顿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41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内政办字[2002]195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内政办字[2002]368号)的要求,结合自治区预算单位银行账户清理整顿情况,为规范自治区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强化监督,促进自治区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自治区财政厅、监察厅、中国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审计厅研究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六月三十日

主题词:预算 账户

管理

办法

通知

抄送:财政部,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办公室 2003年6月30日印发 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单位银行账户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自治区本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促进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预算单位(以下统称自治区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包括人民币和外汇存款账户)的管理。

自治区预算单位分为一级预算单位、二级预算单位(特殊情况下可分为三级预算单位,下同)和基层预算单位。

第三条 自治区预算单位开立、变更、撤销银行账户,实行财政审批、备案制度。

第四条 自治区预算单位由其财务部门统一办理本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及备案手续,并负责本单位银行账户的使用和管理。

第五条 自治区预算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银行账户申请开立及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安全性负责。

第六条 自治区预算单位应在国有、国家控股银行或经 批准允许为其开户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开立银行账户。

第二章 银行账户设置范围

第七条 自治区预算单位只能开设一个基本存款账户,用于办理本单位预算内、预算外、自筹以及往来等资金的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等业务。

基本存款账户内的各项资金实行分账核算。

第八条 有财政投资的基本建设项目,可开设基本建设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本单位使用的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

第九条 需开设外汇账户、外汇人民币限额账户的自治区预算单位,可根据自治区财政厅和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自治区预算单位因特殊原因,确需开设的其他账户,经财政厅国库管理部门批准,方可开设。

第十一条 实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的预算单位原有基本存款账户确需保留的,按本办法规定程序重新报财政厅审批后方可保留。单位的原财政领拨款银行账户,在撤户之前“只出不进”,尚未用完的资金,包括改革试点前领取的财政拨款、转拨性资金、历年滚存留归单位使用的经 费性质和基本建设投资性质的结余资金等,应转入单位经过批准保留的基本存款账户。

实行财政国库集中支付改革试点的预算单位,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办法的规定,由财政厅为其开设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实行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试点的执收单位,按照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和办法的规定,对级次较多、分布较广的,由财政厅为其开设自治区财政汇缴专户,该账户只能用于执收单位政府非税收入的收缴,不得用于执收单位的支出。

第三章 银行账户开立程序

第十二条 自治区预算单位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财政厅提出设立银行账户的申请,报经审批同意后,可开立银行账户。二级、三级预算单位按照基层预算单位管理,由一级预算单位汇总审核后向财政厅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自治区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时,应由一级预算单位财务部门汇总审核后报送“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并填写财政厅统一制定的《内蒙古自治区一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附件1)或《内蒙古自治区基层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附件2),均附软盘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应详细说明本单位的基本情况,新开账户的名称、用途、使用范围、开户依据或开户理由,相关证明材料清单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等。

自治区预算单位提供的证明材料包括:

(一)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应提供机构编制、人事、民政等部门批准本单位成立的文件。

(二)开立其他账户的,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之一: 1.基本建设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

2.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程序批准收取的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及其他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文件;

3.拥有、使用外汇的相关证明材料; 4.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自治区财政厅对一级预算单位汇总报送的开户申请进行审核后,对同意开设银行账户的预算单位签发《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附件3),并对有明确政策执行期限的账户注明使用期限。

第十五条 自治区预算单位在接到财政厅签发的《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后,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的有关规定,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开户手续,并将填制好的《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附件4)及软盘报财 政厅和各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自治区预算单位确因业务需要开设贷款转存款账户、保证金存款账户的,可按人民银行有关账户管理的规定开户,并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 实行财政国库集中支付改革试点的预算单位设立零余额账户时,由一级预算单位审核汇总所属基层预算单位的申请后,填写《内蒙古自治区财政授权支付银行开户汇总申请表》(附件5)报财政厅批准。财政厅批准后通知代理银行。

第十八条 代理银行根据财政厅批准预算单位开设零余额账户的通知以及银行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开户手续。代理银行将所开零余额账户开户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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