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1231舟山市市公检法司第五次联席会议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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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20061231舟山市市公检法司第五次联席会议纪要

舟山市市公检法司第五次联席会议纪要 文章来源:互联网发布者:包头律师咨询网发布时间:16:58:07阅读:144次 2006年10月19日下午,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召开第五次联席会议,四家单位分管领导和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参加会议。会议针对当前刑事执法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从有利于打击刑事犯罪,正确适用法律、加强工作衔接等方面入手,在坚持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并重的基础上,就各单位提交的三车盗窃案件中无主车辆证据认定问题、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立功线索行为的认定和量刑问题、交通事故责任的再认定问题等13年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研究并达成共识。现纪要如下:

一、关于三车盗窃案件中无主车辆的证据认定问题

为进一步提高打击盗窃自行车、电瓶车、摩托车违法犯罪案件的工作力度,有效遏制此类案件发生,切实维护治安秩序,参照省公、检、法1993年印发的《关于办理盗窃自行车案件的若干意见》,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以盗窃案件认定。

1、虽未找到失主,但违法犯罪嫌疑人有供述,涉案赃车或者主要部件已缴获,且与购赃人的陈述相一致的;

2、虽未找到失主,但违法犯罪嫌疑人有供述,涉案赃车或者主要部件已缴获,且车辆管理机关的查询记录证明赃车非违法犯罪嫌疑人所有的;

3、虽未找到赃车,但违法犯罪嫌疑人和其同案犯均有供述,并与购赃人的陈述相一致,或者违法犯罪嫌疑人与受害人的陈述相一致的;

4、虽没有违法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但有其同案犯的供述,且涉案赃车或者主要部件已缴获,并与购赃人的陈述相一致,或者同案犯的供述与受害人的陈述和缴获的赃车或主要部件相一致。

二、关于办理交通肇事案件若干法律适用问题

(一)办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应严格按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执行。

(二)犯罪嫌疑人涉嫌交通肇事罪,且法定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不适用缓刑刑罚;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监视居住、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法院在量刑时应从严控制适用缓刑:

1、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严重超载驾驶机动车辆,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或者超速50%以上,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或者致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2、交通肇事致重伤四人以上,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或者致死亡四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关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立功线索行为的认定和量刑问题

对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亲属采用给予财物及其他利益许

诺等手段,获取在押人员未被查处的犯罪行为并检举、揭发的,如果检举的线索经查证属实,符合立功条件的,应予以认定。但考虑到行为人获取立功线索的手段不正当性,对其在量刑时一般不应减轻处罚。

四、关于非典型自首情节的量罚问题

对于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以及犯罪事实虽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仅在接受司法机关调查询问时,交代了自己的罪行,而认定为自首的犯罪分子,在量刑时与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而认定为自首的犯罪分子应当有所区别。对于前一种非典型自首的犯罪分子,减轻处罚应从严把握。

五、关于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中涉及公安机关管辖案件的处置问题

检察机关在自行侦查职务犯罪案件中,发现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应将案件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立案。如果涉嫌主罪属检察机关管辖,检察机关可致函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同意并出具书面委托函,委托检察机关侦查,必要时予以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公安机关亦可以采用同样方法进行侦查。

六、关于休庭后或二审书面审理期间法院取得证据的质证问题

对于法院在一、二审休庭后或二审书面审理期间取得的由公安机关、律师提交的或由合议庭自行调查取得的证据,如证明被告人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证据材料等,应经检察机关质证后,方可作为判决依据。如证据材料系一审庭后取得,可由一审法院交公诉机关质证,如系二审审理期间取得,可交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并提出书面质证意见。

七、关于特殊贪污公款或受贿犯罪案件的认定和量罚问题

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款或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财物后,私自用于公务支出或其他公益性支出的,其行为一般应认定为犯罪,赃款的去向可以作为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

八、关于暂予监外执行中的程序问题

对于由法院决定监外执行的罪犯在监外执行期满前认为仍需监外执行的,由罪犯本人或者直系亲属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公安机关委托相关医院进行鉴定,将申请书、鉴定结论及罪犯在监外执行期间的表现情况报送法院,法院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将决定通知公安机关执行,并及时抄送检察机关。

九、关于交通事故责任的再认定问题

为保证交通肇事案件的公正审理,法院对县区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有疑且可能影响定罪的,可发函要求市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书进行审核,市交警部门应进行审核并出具相应的审核意见书。

十、关于以刑讯逼供为由翻供的问题

对被告人提出有刑讯逼供现象并举出了具体事例,如有具体时间、具体人员,或有其它证据证明其伤势形成有刑讯逼供嫌疑的,侦查机关应积极配合法院进行调查取证。必要时应出具书面说明或由侦查人员出庭作证。

对大要案件,应制作审讯录像,当被告人提出有刑讯逼供现象时,法庭

可以要求侦查机关提供审讯录像以证实审讯过程。

十一、关于检举立功材料的审核问题

对于被告人检举立功的证明材料,应以公安机关名义加盖公章报送法院,法院再组织质证。如果上诉人对事实无异议,仅以有立功表现为由上诉的,可由检察机关出具书面质证意见。

十二、关于毒品案件中大量掺假需作纯度鉴定的问题

对于被告人可能判处死刑且有证据证明大量掺假的毒品案,公安机关应对涉案的毒品(主要是海洛因)作纯度鉴定,同时保存好涉案毒品直至案件生效。

十三、关于工伤案件诉讼时限问题

人民法院在办理民工工伤、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过程中,应严格控制诉讼时限,一审法院结束后应当及时送二审法院审理,送交时限一般确定为一个月之内,最长不得超过二个月。

二00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抄送: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市人大,市政府,市委政法委。

各县(区)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分局),司法局。

第二篇:吉林省公检法司第一至十二次联席会议纪要

吉林省公检法司第一至十二次联席会议纪要

关于《编纂》的说明

一、本《编纂》对省公检法司1-9次联席会议经要中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或规定中已有明确规定的,以及现已不再适用和前后重复的部分原则上予以剔除,保留了现行有效的有关规定,并进行了分类编纂。部分内容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了改动或增补。

二、此《编纂》已经省公检法司第十次联席会议通过,现下发执行,原省公检法司1-9次联席会议纪要将不再执行。

三、《编纂》每个问题后的“[╳次╳╳]”,指原第╳次联席会议纪要,要第╳大问题下的第╳个小问题。

四、本《编纂》后附《吉林省公检法司第十次联系会议纪要》,以求完整。

吉林省公安厅

吉林省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吉林省司法厅

2000年12月25日

目录 程序部分

1、关于检察机关适时介入公安机关侦查、预审活动的问题

2、关于有关案件的管辖问题

3、关于笔录交当事人阅读或向其宣读问题

4、关于外国人犯罪案件立案侦查的问题

5、关于精神病鉴定的有关问题

6、关于伤害等案的法医鉴定问题

7、关于经济犯罪案件司法财会鉴定问题

8、关于赃物核价问题

9、关于涉外案件外国犯罪嫌疑人无国籍身份证明的问题

10、关于执行刑诉法第六十九条的问题

11、关于执行刑诉法第八十七的问题

12、关于提高报捕案件质量问题

13、关于刑诉法第六十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问题

14、几种应视为有逮捕必要的情况

15、关于办理逮捕案件,法定时限内要求补充证据问题

16、关于对审查逮捕案件的补充侦查问题

17、关于对不批准逮捕案件重新报捕的问题

18、关于不批准逮捕案件的执行问题

19、关于“立即执行逮捕”的期限问题

20、关于变更逮捕强制措施或释放被逮捕的严重犯罪嫌疑人问题

21、关于取保候审问题

22、关于延长羁押问题

23、关于看守所可否释放超期刑拘的犯罪嫌疑人问题

24、关于前科、身份及“在逃”、“另案处理”等有关材料附卷问题

25、关于公安机关向检察机关移送案件问题

26、关于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受案审查时限的问题

27、关于检察机关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须的证据材料问题

28、关于人民法院拒绝受案和向检察机关退卷的问题

29、关于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目录问题 30、关于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移送的主要证据复印件问题

31、关于通知证人出庭问题

32、关于通知被害人到庭参加诉讼问题

33、关于向法庭出示证据的问题

34、关于法院向检察院调取证据材料问题

35、关于检察院向法院移送有关证据材料问题

36、关于在处理漏罪、漏犯、漏掉犯罪事实和因证据不足可能作出无罪判决情况下的互相配合问题

37、关于法院根据刑诉法第158条调查核实的证据的处理问题

38、关于在诉讼中侦查机关发现新罪的处理问题

39、关于立功线索转交查办问题 40、关于妨碍司法案的移交查处问题

41、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的移送问题

42、关于检察机关二审案件出庭和阅卷问题

43、关于二审期间主要证据发生变化或发现新证据的处理问题

44、关于法院对已移送检察机关的二审案件决定发回重审问题

45、关于二审开庭案件有关证据的出示、播放、宣读问题

46、关于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问题

47、关于看守所及检察机关对超期羁押的监督问题

48、关于死刑复核案件的审限问题

49、关于生效判决裁定的执行时间问题 50、关于投改前可否呈报减刑问题

51、关于罪犯刑罚的执行问题

52、关于办理解回重审已经投改罪犯手续的问题

53、关于监外执行问题 实体部分

54、关于办理共同犯罪案件的有关问题

55、关于盗窃未遂的问题

56、关于盗窃未遂数额如何认定问题

57、关于偷窃近亲属、偷窃非共同生活的非近亲属财物案件的处理问题

58、关于利用工作上的便利盗窃本单位财物的定性问题

59、关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定罪中的数额标准问题 60、关于故意毁坏财物罪“情节严重”问题 61、关于非法索取欠款问题 62、关于诈骗未遂的定罪处罚问题

63、关于打击拐卖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妇女犯罪的问题 64、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起点问题

65、关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二款以抢劫定罪的问题 66、关于依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定罪处罚的问题 67、关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定罪中的数额标准问题 68、关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构成犯罪的标准问题 69、关于刑法第二百七十条侵占定罪的数额标准问题

70、关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定罪中的数额标准问题 71、关于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条构成犯罪数额标准问题 72、关于判处罚金刑的标准问题 其他部分

73、关于预审卷宗装订的问题

74、关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和未判决的被告人因病需要治疗的问题 75、关于未成年人犯罪正确适用法律问题 76、关于交通肇事案件注意民事久调不结问题 77、关于加强政法机关相互配合、互通信息的问题 78、关于对案件定罪定性分歧的解决办法 79、关于对农村流氓恶势力劳动教养的问题 80、关于对人民法院决定司法拘留人员的羁押问题 81、关于罪犯保外就医的有关问题 82、关于对脱逃罪犯的追捕问题

83、关于对新入监犯人进行性病检查问题 84、关于换押证制度执行问题

85、关于“法轮功”邪教犯罪案件审理中的问题 第十次联席会议纪要

1、关于抢劫等犯罪中的有关定性问题

2、关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资金罪的数额标准问题

3、关于个人非法经营食盐定罪的数额标准问题

4、关于严格执行案件管辖规定问题

5、关于定罪不捕案件的有关问题

6、关于省公安厅直属公安局办理刑事案件报捕、移送起诉的问题

7、关于指定管辖问题

8、关于自诉案件诉讼中的有关问题

9、关于现场勘查及按照法庭举证要求收集、固定证据问题

10、关于发、破案经过及自首、立功、前科材料附卷问题

11、关于刑事案件开庭后的宣判时限问题

12、关于再审刑事案件的监督问题

13、关于存疑不起诉案件主卷的留存问题

14、关于纠正超期羁押的问题

15、关于羁押女性罪犯的问题

16、关于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假释、保外就医问题

17、关于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案件的问题

18、关于随案移送律师办案手续问题

19、关于延长羁押及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告知律师问题 20、关于前九次联席会议纪要的效力问题

程序部分

一、关于检察机关适时介入公安机关侦查、预审活动的问题

公安机关侦查部门受理下列案件时,应及时通知检察机关适时介入:

1、在本地区有较大影响的重特大恶性杀人、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案件;

2、重大或有影响的涉外案件;

3、“严打”中需要公、检、法统一行动,协调配合,公开处理的案件;

4、公安机关建议、检察机关认为需要适时介入的特殊案件。

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在勘查特大案件现场时,应及时通知同级检察机关批捕部门派员参加。公安机关有关部门拟提请逮捕和移送起诉上列案件时,要及时通知批捕、起诉部门提前介入。对重大、疑难问题可与批捕、起诉部门沟通情况,共同研究处理意见。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应及时通知审判机关提前介入,以利于作到快捕、快诉、快判,及时打击。[首次四、七次三、四次九(1)]

二、关于有关案件的管辖问题

1、检察机关在查办自侦案件时,对于涉及到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但又直接影响主罪定性、情节轻重的包庇案、伪证案和妨碍作证案,检察机关应告知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移送有关证据材料。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检察机关应积极配合。

公安机关办案过程中,涉及到检察机关管辖的案件时,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也应照此办理。

2、贪污、贿赂案件,经检察机关侦查终结后,对于县、处级以上(不含相当于县、处级)领导干部犯罪的案件,由市、州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列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管辖范围。

3、对我省人员在境外犯罪引渡回国的,由犯罪人员户籍所在地的市、州公安、检察、法院受案。[九次一

(六),五次五]

三、关于笔录交人阅读或向其宣读问题

办案中对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记录后,必须交本人阅读或向其宣读,本人确

认无误后,要在记录上写明核对的方式及其意见,上述工作程序不能走过场。无上述记载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办案人员要据实填写讯问人或询问人及记录人姓名,讯问或询问的时间、地点。[五次二

(二)]

四、关于外国人犯罪案件立案侦查的问题

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外国人犯罪案件均应由地(市)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需提请批准逮捕的,应将案件材料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呈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八次一(十八)]

五、关于精神病鉴定的有关问题

1、关于精神病鉴定问题,应严格遵照吉卫医发[1991]6号文件,即我省两院三厅《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颁发<精神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的通知》精神办理。

2、根据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等五个部门颁发的《精神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的精神,刑事案件被鉴定人责任能力的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和有责任能力两种。如出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为限定责任的即为有责任能力,对犯罪分子决定处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逮捕、起诉、审判。[首次七,五次七]

六、关于伤害等案的法医鉴定问题

1、提请批准逮捕的伤害案件,应有司法机关法医或者受司法机关委托的具有法医鉴定资格的主治医师出具的伤害鉴定结论,对刑事拘留案件,刑拘期限内做不出鉴定结论的,应由具有法医鉴定资格的人对医疗单位的病历进行复核,并写出复核意见。

2、诉讼过程中的法医鉴定,应严格遵循《吉林省司法医学鉴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即“省、市、自治州、县(市、区)同级司法机关法医机构出具鉴定结论如果

不一致,应当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由提起争议的鉴定机构提请本级或上一级司法医学鉴定委员会复核”。同级司法机关法医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不能互相否定。[五次二

(五)、六

(一)]

七、关于经济犯罪案件司法财会鉴定问题

经济犯罪案件涉及财会专业知识而证据难以审查辩明的,在侦查阶段应委托有关部门作出财会鉴定。[五次一

(四)]

八、关于赃物核价问题

1、公、检、法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对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赃物应当估价。对赃物原价格明确,被害人或被害单位有证据证明赃物实际价格,没有估价必要的,一律不再估价。需要对赃物估价的,应当出具估价委托书,委托案件管辖地的同级物价管理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进行估价。价格事务所应当在接受估价委托后7日内作出估价鉴定结论。办案单位对估价有疑义的,可以向上一级物价部门申请重新鉴定,上一级物价部门应尽快作出结论。[六次二

(五)]

2、赃物核价,原则上以侦查阶段核定的价格定案。诉讼过程中对原核定价格有分歧的,应同原办案单位协调解决。意见不一致的,可以委托有关部门重新核价。

3、盗窃、抢劫朝币、卢布的案件,在侦查阶段应聘请银行等有关部门将朝币、卢布换算成人民币值移送起诉[五次六

(二)、(三)]

九、关于涉外案件外国犯罪嫌疑人无国籍身份证明的问题

外国籍犯罪嫌疑人需要提请逮捕时,公安机关应当向检察机关出具外国犯罪嫌疑人的国籍身份证明。如果无法出具国籍身份证明,可以出具边防会晤、外交会晤、外交委托等调查身份证明的材料,检察机关可以按无国籍人案件办理。已被刑事拘留的外国犯罪嫌疑人,有证据

证明有犯罪,因情况紧急,公安机关在提请逮捕时暂时无法提供其国籍身份证明材料的,应出具说明材料,检察机关或按无国籍人批准逮捕。待移送起诉前,由公安机关出具或提供外国犯罪嫌疑人的国籍身份证明材料。确实无法查清的,可依照刑诉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起诉审判。[八次一

(四)]

十、关于执行刑诉法第六十九条的问题

公安机关执行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应严格适用范围,除对法律明文规定的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犯罪嫌疑人可以刑拘30日外,其他各类犯罪嫌疑人不应当刑拘30日。[八次一

(八)]

十一、关于执行刑诉法第八十七条的问题

检察机关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应制作《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并加盖院章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自接到《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后七日内制作《不立案理由说明书》,并加盖公安局局章送在检察机关。检察机关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应制作《通知立案书》,并加盖院章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在十五日内作出立案决定,并向检察机关送达正式《立案决定书》,并在破案及抓获在逃犯罪嫌疑人后通知检察机关。检察机关也可以向公安机关了解破案及抓获在逃犯罪嫌疑人情况,公安机关应积极配合。[八次一

(九)、七次二1]

十二、关于提高报捕案件质量问题

公安机关应按刑诉法第六十条规定,对拟提请逮捕的案件严格审查把关,符合逮捕条件的提请逮捕。检察机关审查时,应当查明提请批准逮捕书及案卷材料是否齐备。对缺少直接影响定罪的证据及法律文书不齐备的,应建议公安机关及时补充。[九次一

(一)]

十三、关于刑诉法第六十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问题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办理报捕、批捕案件,对刑诉法第六十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

要求,要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行为;

(二)有证据证明该犯罪行为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三)证据确实,可以相互印证。[七次

一、3]

十四、几种应视为有逮捕必要的情况

对影响大、危害大、后果严重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及带有黑社会性质的团伙犯罪嫌疑人,凡有证据证明涉嫌犯罪的除符合刑诉法第六十条二款规定的情形外,不应定罪不批捕。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流窜人员犯罪、流动人员犯罪、共同犯罪中有同案犯在逃的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情节轻微的除外),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并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虽犯罪情节轻微,亦应视为有“逮捕必要”,予在批准逮捕。

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轻伤害案件,凡符合逮捕条件的应予批捕,防止案犯外逃、串供、毁灭罪证等。[七次一

3、四次九2]

十五、关于办理逮捕案件,法定时限内要求补充证据问题

检察机关办理批捕案件认为证据不足的,在法定办案时限内,可向公安机关提出补充证据的意见。公安机关应当予以补充。[七次一3]

十六、关于对审查逮捕案件的补充侦查问题

检察机关审查拟逮捕的案件因,因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的,应具体说明需要补充的证据和需要查清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应及时补充侦查,重新报捕。对无法补查而撤销案件的,应在决定撤案前3日内通知原审查逮捕的检察机关。对已批准逮捕的案件,检察机关如提出进一步完善证据意见的,公安机关应予采纳。[九次一

(二)]

十七、关于对不批准逮捕案件重新报捕的问题

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案件认为不错误的,应提出复议复核。复议案件所提供的证据应与报捕时的证据材料一致。但如补充了新的证据,应按重新报捕程序办理。

[九次一

(三)]

十八、关于不批准逮捕案件的执行问题

对于检察机关决定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应立即释放在押犯罪嫌疑人或变更强制措施。同时,要将执行回执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的3日内送达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检察机关。[七次二3]

十九、关于“立即执行逮捕”的期限问题

对已经决定逮捕的案件,公安机关立即执行应为:对犯罪嫌疑人已被刑拘的,在收到逮捕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执行;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其他强制措施或未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在羁押犯罪嫌疑人的同时立即宣布逮捕决定,予以执行。执行回执在接到逮捕决定后的3日内送达作出批准逮捕的检察机关。如果没执行,也应将回执送达检察机关,并写明没有执行的原因。[七次二

2、九次一

(四)]

二十、关于变更逮捕强制措施或释放被逮捕的严重犯罪嫌疑人问题

1、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在预审、起诉、审判阶段,一般不能对其改变强制措施,确需变更强制措施的,要严格审批程序,并向原批准(决定)逮捕的办案机关通报情况。[五次四]

2、公安机关在释放涉嫌严重犯罪的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或变更逮捕措施时,应在执行的3日前通知原批准的检察机关。通知应为书面形式,内容包括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况及释放、变更的理由。检察机关在接到通知后应及时提出是否同意的意见。检察机关提出不同意释放或变更意见的,公安机关应将是否接受意见书面通知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在3日内没有作出答复的,不影响公安机关决定的执行。[七次二4] 二

十一、关于取保候审问题

1、公安机关对已批捕的犯罪嫌疑人变更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时,要严格按刑诉法第六十条二款、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执行。对危害大、后果严重的严暴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对带有黑社会性质的团伙犯罪的主要成员;对有碍侦查活动顺利进行的,不应取保候审。要严格坚持取保候审的条件,不得随意扩大取保候审范围。[七次二5]

2、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将已决定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移送下一程序时,原决定取保候审部门应将犯罪嫌疑人传讯到案,连同收取的保证金收据及有关的取保候审的法律手续随卷移送。如果认为需要变更强制措施予以逮捕的,由变更机关书面通知原办理取保候审部门,将保证金退还保证人。[八次一

(十二)]

3、关于对取保候审人员的法律文书使用问题。对在押的被告人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依据人民法院的取保候审决定书、执行通知书即应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八次一(十七)] 二

十二、关于延长羁押问题

全省各级公检法机关必须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办案时限,对在法定时限内不能审结的案件,应依法办理延长羁押期限手续,在延长羁押期限内仍不能审结的必须变更强制措施。公安机关提请延长羁押期限的,应羁押期限届满7日前提出。但按刑诉法第一百二十六、一百二十七条提请延长羁押的,应在羁押期限届满10日前提出。提请延长羁押期限时,除向检察机关报送《提请批准延长羁押期限意见书》外,还应附有书面材料,写明主要案情,提出具体明确的延长羁押理由。对犯罪事实叙述不清,理由不明确,无法审定是否应予延押的,检察机关可不予受理,并应不予受理理由。公安机关超期呈报的,一般不予受理。[七次一

2、八次一

(五)、九次一

(五)]

二十三、关于看守所可否释放超期刑拘的犯罪嫌疑人问题

看守所对被依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即将超过十四日,对被拘留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

不明的,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犯罪嫌疑人即将超过37日,应通知办案部门变更强制措施。对超过14日、37日,未接到任何变更强制措施手续的,经同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看守所可以释放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七次一9] 二

十四、关于前科、身份及“在逃”、“另案处理”等有关材料附卷问题

1、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曾经被判刑,劳动教养、收容审查、拘留的,在交付审判前,侦查机关应将其被处理过的材料取证附卷,如判决书、行政处罚审批表等。对已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收缴其《居民身分证》,无身份证的,应抄写或复印户口底卡存卷。[五次二

(三)]

2、共同犯罪中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逃”或“另案处理”的案件,侦查机关在移送起诉时,应将近期追捕或通缉的有关情况材料,另案处理的副本,一并随卷移送。检察机关起诉这类案件时,有关材料亦应全部随卷移送。[四次一3] 二

十五、关于公安机关向检察机关移送案件问题

1、公安机关移送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的案件,应由县级以上的刑侦、经侦、消防、交通、治安等有关部门统一移送。

2、县(市)级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同级检察机关审查认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直接向其上一级检察机关移送,不需退回公安机关。

3、上级公安机关指定下级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侦查终结后,应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按有关法律程序移送起诉。

4、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严格按照补充侦查提纲补查,对影响定罪的证据已经补查的,可以移送审查起诉。对无法补查的,公安机关可以作撤案处理,检察机关也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九次一

(八)]

二十六、关于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受案审查时限的问题

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对移送审查起诉或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及时审查是否具备受理条件。对于需要补充有关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及人民法院在受理审查的7日内应及时通知移送机关,在规定的时间内补充。人民检察院在7日内、公安机关在3日内补充的,其时限计算在受案机关;在规定时间内没有补充的,其时限计算在移送机关。[七次一5] 二

十七、关于检察机关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须的证据材料问题

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向公安机关提出需要补充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须的证据材料,公安机关应认真收集、及时移送;检察机关应严格依照“两个基本”的原则,避免随意性。[七次一7]

二十八、关于人民法院拒绝受案和向检察院退卷的问题

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移送起诉案件,应严格按刑诉法及六部委有关规定移送。人民法院不得以检察机关赃款赃物不移交而拒绝受理检察机关移送的案件,对已经移送起诉的案件,在人民法院判决前,除检察院撤回起诉或根据人民法院建议人民检察院同意撤回起诉外,人民法院不能退回补充侦查或退卷。[八次一

(十)]

二十九、关于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目录问题

1、应当列举需要在法庭上出示、宣读或者播放的证据;

2、应按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逐事列举。

3、应按刑诉法规定的七种证据种类逐项列出证据名称。[七次四] 三

十、关于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移送的主要证据复印件问题

1、应围绕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构成犯罪的逐个事实提供。

2、主要证据复印件应包括犯罪嫌疑人对犯罪行为的完整供述,被害人陈述、主要

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作案工具、凶器、赃物等复印件或照片;以及对被告人量刑轻重有影响的法定情节的材料的复印件。

3、同一证据种类的多个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情节相同,可以提供具有代表性的一份复印件。[七次五]

十一、关于通知证人出庭问题

1、人民检察院在向人民法院提供证人名单时,应当将拟出庭作证和不出庭作证的证人区分开,需要法院通知的必须是应该出庭的证人,而不是所有证人。

2、人民法院向证人发出通知后,证人届时没有到庭,不影响正常的开庭审理。庭审时可以在法庭上宣读证人证言。[七次六] 三

十二、关于通知被害人参加诉讼问题

为了切实保证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及时通知其参与诉讼,防止时过境迁难以查找,在案件侦查阶段,即由负责侦查的机关向被害人告知其有依法参与诉讼的权利,并在笔录中记明被害人的态度。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依此通知能够参与诉讼的被害人出庭参与诉讼;虽当时提出不参与诉讼,但在开庭前被害的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亦应通知。[七次七] 三

十三、关于向法庭出示证据的问题

开庭审理时,出示证据的公诉人(检察员)、辩护人应先向法庭说明出示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经审判长准许后出示。出示时先简述取证的时间、地点、方法、取证人等事项,说明证据的合法性。出示物证,由审判长主持进行辨认。[七次八] 三

十四、关于法院向检察院调取证据材料问题

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对证据有疑问向检察院调取需要核实的证据材料或根据辩护人、被告人的申请,向人民检察院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中收集的有关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材料的,应当向检察院出具《调取证据材料函》,并应注明调取需要核实的证据材料。检察院如果有这方面的材料,应当自收到法院的《调取证据材料函》后3日内移交。[八次一

(十一)] 三

十五、关于检察院向法院移送有关证据材料问题

检察院对于在法庭上出示宣读、播放未到庭的证人证言,如果该人提供过不同的证言,应当将该证人的全部证言在休庭后3日内移交法院。法院开庭审理案件后,检察院应当在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及时向法院移送卷宗材料,以利于及时审理和判决。[八次一

(十一)]

十六、关于在处理漏罪、漏犯、漏掉犯罪事实和因证据不足可能作出无罪判决的情况下互相配合的问题

公、检、法、三机关在惩罚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等方面应互相支持配合。人民法院审理阶段如果发现有漏罪、漏犯、漏掉犯罪事实以及证据不足可能作出无罪判决情形的,应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补充或变更起诉、撤回起诉,检察机关也可以主动补充侦查,追加、变更或撤回起诉。对于人民法院的建议,人民检察院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应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七次九]{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351、352条修改}

十七、关于法院根据刑诉法第158条调查核实的证据的处理问题

法院依刑法第158条调查核实证据时,发现主要证据发生变化或发现新的证据,认为涉及事实认定并影响定罪量刑,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在开庭审理10前将复制件移送检察机关和有关诉讼参与人。未经庭审出示、辨认、质证的证据材料不得直接采纳为判决的依据。[九次一

(十)]{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346条、最高法《关于执行刑诉法的解释》58条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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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1231舟山市市公检法司第五次联席会议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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