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出资人)投资资格的有关规定

栏目:精品范文发布:2025-01-10浏览:1收藏

第一篇:股东(出资人)投资资格的有关规定

特别提请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股东(出资人)的资格证明。

股东为企业的,出具加盖本企业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股东为事业单位的,出具加盖本单位公章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股东为社会团体的,出具加盖本单位公章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及民政社团管理部门确认的《非党政机关所办社会团体证明》;股东为自然人的,出具该人的身份证或其他合法身份证明的复印件;股东为工会法人的,应提交区、县级以上工会同意投资的批准文件。

二、以下单位(人员)不具有投资资格或投资能力受到限制:

1、被锁入北京市信用信息系统的“警示信息系统”的市场主体(含自然人),在锁入期间其投资资格受到限制。例如:被锁入“警示信息系统”的自然人,在锁入期间不能担任其他公司的新股东;不能在已担任股东的公司中追加或受让股份。

特别提请注意:

请登录北京市工商局网站查询“企业信用信息系统”,获得有关信用信息。

2、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3、党政机关、司法行政部门以及党政机关主办的社会团体不得投资举办企业。

党政机关所属具有行政管理和执法监督职能的事业单位,以及党政机关各部门所办后勤性、保障性经济实体(企业法人)和培训中心不得投资举办企业。

4、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不得作为投资主体向其它行业投资设立企业。

5、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可对公司制企业、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企业、联营企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得对外投资。

6、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可以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并可以设立分支机构,但不得投资设立非公司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不得对外投资。

7、非公司企业法人可以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非公司企业法人,也可以设立营业单位。其中,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的法人分支机构的经济性质核定为“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全资设立”,并不得再投资设立非公司企业法人。

8、工会经区、县级以上工会批准后可以投资设立公司或非公司企业法人,不得设立非法人企业。

9、居委会、村委会可以投资设立公司或非公司企业法人,不得设立非法人企业。

10、共青团、妇联、侨联、工商联可以投资设立公司或非公司企业法人,不得设立非法人企业。

11、法律、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不得成为公司股东、合伙企业合伙人和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或其他市场主体的投资人。

第二篇:股东资格

四、对中国新《公司法》中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进一步立法完善

(一)合理界定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行使主体

1.无表决权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有两种立法体例:美国和加拿大安大略省,采取否定主义立法体例;韩国和加拿大《商业公司法》,采取肯定主义立法体例,即承认他们此时亦可行使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笔者主张我国应采取肯定主义立法体例。

2.出资存在瑕疵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笔者认为,对于瑕疵出资只是导致股东权行使的限制,它不是有或没有股东权的问题,而只是多与少,完整与不完整的问题。

3.继受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台湾学者林仁光先生认为:“受让人除因继承而取得股份外,无权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因为受让人并非该项权利所欲保障之人。受让人受让股份之行为发生于股东会决议之后,并无权利就该决议事项表示意见,自无反对股东之身份可言,从而无权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6]笔者赞同此观点。

4.对于隐名股东是否享有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笔者认为,不管名义股东与实质股东之间是基于股权信托关系还是股权委托代理关系,隐名股东都不应当享有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因名义股东怠于行使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给隐名股东造成损失的,隐名股东可以依据与名义股东的约定而得到赔偿。

5.被冒名顶替为股东者是否享有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有学者认为,由于被冒名顶替为股东者缺乏投资于公司的意思表示,亦未授权他人代为注册公司,因此被冒名顶替者不具备公司的股东资格[7]。故笔者认为,被冒名顶替为股东者不享有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

笔者认为,当公司发生以下重大变化时,异议股东都应当可以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公司合并、分立;公司章程的重大修订;公司出售其全部或主要资产,或受让他人全部营业或资产,对公司营运有重大影响;通过股票交换进行收购;公司性质的转换;重大关联交易和同业竞争;公司出现僵局,

第三篇:从个案看公司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认定

从个案看公司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认定

周继锋 郭琳佳

一、据以研究的个案

被告成都某酒店公司由原四川省某机械厂全体股东所属资产分割组建成立。2002年1月22日,被告经成都市成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贾某。原告罗某、王某、刘某、江某均为被告的实际出资人,持有公司股东出资证。受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被告在设立公司时采用了以贾某、管某、夏某、翁某等48名股东代表持股的形式,该48名股东代表经工商登记,记载于被告股东名册,而包括上述四原告在内的其他出资人未被记载于被告股东名册。2005年9月,被告第一届三次股东大会决议对《转让公司全部股权》正式表决通过。2007年10月,被告与四川某房地产公司签订《成都某酒店公司股权转让的框架协议》。2008年3月,被告股东会对《公司整体股权转让实施方案》正式表决通过。2008年6月,四原告在与四川某房地产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及与被告签订《成都某酒店公司与个人终止劳动、人事、工伤、经济关系协议》时,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四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公司股东会议通过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决议、《终止劳动协议》的决议、《框架协议》的决议及被告的审计报告等供四原告查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四原告以被告股东身份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应首先确认其股东资格。由于本案四原告未经工商登记并记载于被告股东名册,不具备股东的法定形式特征,故不能确定四原告的股东资格,据此判决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主体必须为公司股东,故本案的焦点实际在于判定向被告实际出资的四原告是否具有公司股东身份。虽然被告并不否认四原告的出资行为,也向其出具了股东出资证书,但四原告只是以被告出资人的身份记载于公司内部名册,其股东身份并未在工商机关备案登记,也未记载于公司章程所登记的股东名册中,其权利和义务是通过贾某等48名股东代表而具体体现的,因而四原告不具备公司的股东资格,不能以被告股东身份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故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对实际出资股东资格认定的不同观点

本文所称的实际出资人又称隐名出资人,系指虽然实际出资认购有限责任公司股份,但却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中记载为他人(显名出资人)的投资者。在学理研究中,隐名出资人也被称为隐名股东。但是,基于隐名出资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及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本身还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本文不采用隐名股东的概念。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因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出资人的存在而引发的股东权纠纷日趋增多,由于相关法律规定的缺位和对公司出资人法律地位认识的不同,各地法院对此的认定或处理存在很大差异。

本案系一起典型涉及公司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认定的股东知情权案件,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主体必须为公司股东,故本案的焦点实际在于判定向成都某酒店公司实际出资的四原告是否具有公司股东身份,对此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不能否认向公司900多人发有股东出资证明的事实,工商登记的48名股东只是公司股东代表;被告仅因为《公司法》中对有限责任公司登记股东人数规定的限制,未经任何选举与授权便将贾某等48名股东进行工商登记,否定了包括四原告在内的900多名在册股东的合法身份,于法无据。四原告有向被告实际出资的事实,也以被告出资人的身份记载于被告的内部名册,即表明四原告已实际成为被告的股东,应依法享有《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权利。而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取得股东资格是以具备法定外观形式为必要条件,而出资并非必要条件。故以法定外观形式为要件来确认股东资格是处理涉及隐名出资纠纷的基本原则,但在适用时也不能绝对化,实践中还需要根据隐名出资纠纷涉及的不同法律关系,结合《公司法》规定和有关法律原则来处理。〔1〕本案四原告既未经工商备案登记,也未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其仅以对被告实际出资为由要求行使公司股东权利,不应得到支持。本案承办法官在审理该案时,紧紧围绕案件争议焦点,结合《公 1

司法》关于股东资格的现行规定和相关法理进行阐析,最终得出未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资料的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出资人并不必然具有股东资格的妥当结论,笔者赞同这一结论。

三、实际出资并非隐名出资者股东资格认定的唯一要件

笔者认为,从学理研究观点、相关立法意图及证据运用规则等三方面考虑,投资者向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出资并非确认其具有股东资格的唯一要件。

(一)从股东资格认定的学理研究观点看,实际出资并不是确认隐名出资者具有股东资格的唯一要件 从学理研究来看,股东资格认定包含实质条件和形式条件两方面。实质条件即指股东实际出资;形式条件又称外观形式要件,是指股东资格为他人所认知和识别的形式,包括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登记文件、公司发给股东的出资证明书或股票等对股东姓名或名称所做的记载。在实质条件和形式条件同时具备的情形下,确定公司股东资格自然没有问题,但隐名出资人因其通常只具备实质条件而没有形式条件,如何确定其股东资格就成为股权纠纷的常见疑难问题。目前学界对于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认定存在诸多争议,主要有“形式说”和“实质说”两派观点。〔2〕“形式说”以表示主义为理论,认为投资作为一种商事活动,应当以商事外观主义与公示公信原则为基础,故投资人必须具备股东的外观形式要件才能被认定为股东;而隐名出资人并不符合这一条件,因此其不应该具有股东资格。“实质说”以意思主义为理论,注重投资人内心真实意思的表达,而不单纯以外在形式确定行为效力;其认为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只有证权性质而非设权依据,不能以此确立投资人股东资格;如果一心欲与公司构建股东关系的人是隐名投资人,且其实际出资认购公司股份并参与了公司经营,就应当认定其股东资格。在对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认定问题上,上述两种不同的理论反应了不同的价值趋向,“实质说”旨在维护传统民法的意思自治,强调隐名出资人已向公司出资,履行了作为股东的基本义务,即应当享有公司股东权利;而“形式说”旨在加强行为的外在表征,以内心意思的外在表示——登记公示来保障交易安全,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我们认为,上述两种观点既有一定的合理性,也均有不足之处。在处理涉及善意第三人利益的公司外部纠纷时,坚持“实质说”不符合商法的效率等基本原则,会损害市场效率和交易安全;在处理涉及公司内部关系的纠纷时,片面坚持“形式说”将有悖于当事人投资的初衷,危及法律之公平与正义的价值目标。〔3〕因此,我们应坚持“双重标准,内外有别”的原则来处理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认定问题,具体而言,在涉及善意第三人的外部情形下,应坚持“形式说”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此时不应认定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在不涉及善意第三人的内部情形下,应考虑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点,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确认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这里的条件主要包括两个:一是隐名出资人与显名股东对隐名出资人的股东地位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此时应确认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二是在公司存在多个股东的情形下,公司其他股东对隐名出资人和显名股东的关系知情,隐名出资人也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或以其他方式让其他股东知晓了其隐名出资人的身份,此时可以确认其股东资格。由此看出,无论是涉及隐名出资人的公司内部还是外部纠纷,实际出资均不是认定隐名出资人具有股东资格的唯一要件。

(二)从股东资格认定的现有立法意图看,实际出资并不是确认隐名出资者具有股东资格的唯一要件 我国现行《公司法》和其他法律并未对隐名出资人及其股东资格进行明确规定,但从现有相关法律规定中,我们能够发现立法者和最高法院对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认定的倾向性意见。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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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人)投资资格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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