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案例[五篇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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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国际法案例

案例: 1947年6月26日联合国总部协定第21条仲裁义务的适用问题案

1974年11月22日,联合国大会通过3237(XXIX),号决议,邀请巴勒斯坦解放组织以观察员的身份参加联合国大会的会议和工作。该年,巴勒斯坦解放组织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区外设立了办事处。

1987年5月,美国参议院提出一项法案,该法第3条规定该法生效后下述情况为非法:尽管其他法律条文有相反的规定,在美国管辖范围内,巴勒斯坦解放组织命令、指示或用该组织提供的资金建立和维持办事处、总部、馆舍或其他设施、机构。1987年秋,参议院提交该法案作为修订1988年和1989年财政年度的外交关系授权法。如果该法案成为法,美国就要关闭巴勒斯坦解放组织在美的办事处。

1987年10月13日,在巴勒斯坦解放组织提请联合国与东道国关系委员会注意此事后,联合国秘书长在致美国驻联合国常驻代表的信中强调,该立法违反总部协定的义务。10月2日,秘书长的发言人发表声明说,总部协定第11—13条使美国承担条约义务,美国应允许代表团的人员进入和留在美国执行其公务的职能。美国驻联合国常驻代表当时曾说,“美国国务卿说过,关闭代表团将构成美国违反总部协定义务,美国政府强烈反对”。

1987年12月22日,美国总统签署了1988——1989年财政年度外交关系授权法,反恐怖主义法作为组成该法的一部分,于90天后生效。1988年1月5日,美国驻联合国代表通知联合国秘书长,政

府准备在该法生效前与国会磋商解决该问题。秘书长在回答该通知时说,他还没有得到美国的保证,该法不影响巴勒斯坦解放组织驻联合国观察员代表团的长期安排,他也不认为美国会完全尊重总部协定,在这种情况下联合国和美国在解释和适用总部协定问题上存在着争端,他援引了总部协定第21条所述的争端解决程序。美国认为美国仍在评估适用该立法会出现的情况,所以不能同意进行总部协定规定的争端解决程序。但是秘书长认为第21条的程序是联合国在这个问题上能寻求的唯一法律救济。

1988年3月2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两项决议。在第一项决议(42/229A)中,联大确认巴勒斯坦解放组织为执行观察员使命,应能够建立和保持馆舍和足够的设施。以不符合该项决议确认的方式实施反恐怖主义法将违反美国依总部协定应履行的国际法律义务。该协定第21条规定的解决争端的程序应开始实施。在第二项,(42/229B)中,联合国大会请求国际法院就美国作为联合国和美国签订的总部协定的当事方是否有义务依该协定第21条的规定同意进行仲裁的问题发表咨询意见。

为此,国际法院组织法庭作出咨询意见。国际法院要解决的问题是在美国和联合国之间是否存在着争端,如果存在争端,该争端是否关于总部协定的解释和适用的问题,并且该争端是否不能用谈判或其他双方同意的方式解决。

法庭认为争端是对一个法律观点的意见分歧、或是法律观点或利益的冲突,争端的存在是客观确定的问题,不取决于争端当事方的肯

定或否定。在本案,联合国秘书长的观点是,当签署反恐怖主义法和没有对该法不适用于巴勒斯坦解放组织的观察员代表团作出充分的保证时,就存在着第21条意义内的争端。美国从未明示反驳这一观点,但是对巴勒斯坦代表团采取了措施,并表示无论协定的义务是什么它都要采取这些措施。

法院认为,被谴责违反条约的一方不提出任何论据来证明它的行为在国际法上是正确的,这一事实还不能防止当事国的相反态度会产生有关该条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美国在1988年1月的磋商期间说。它还没有得出在美国和联合国之间存在争端的结论,因为有关的立法还未实施,所以仲裁时机还不成熟。美国在国内法院提起有关执行反恐怖主义法的诉讼后,美国以书面声明通知法院,它认为仲裁不合适或不适时。法院认为不能允许考虑什么对优于第21条产生的义务会是合适的。况且实施仲裁程序的目的完全是为了解决联合国和东道国的争端而不用先求助于国内法院。法院也不能接受在国内法院作出判决前不采取关闭代表处的允诺防止了争端产生的论点。在法院看来,反恐怖主义法的主要目的是关闭巴勒斯坦解放组织的观察员代表团办事处。美国司法部长认为他有义务采取措施关闭该办事处。联合国秘书长一直反对美国国会和政府所作的决定。法院认为联合国和美国的相反态度表明存在着争端,无论认为该争论可能是何日产生的。

在关于争端是否与总部协定的解释和适用有关的问题上,联合国提请法院注意,巴勒斯坦解放组织被邀请作为观察员参加联合国大会的会议和工作。所以该办事处是在总部协定第11—23条规定的范围

内,巴勒斯坦解放组织应能够设立和保持其办事处的馆舍并有足够的功能性设施。美国国会和政府采取的措施如果适用于巴勒斯坦解放组织的办事处是不符合该协定的,采取这些措施引起了对总部协定的解释和适用的争端。

美国在通过反恐怖主义法后,原打算把该法与总部协定作和谐解释,但后来美国常驻联合国代表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司法部长认为该法要求他关闭巴勒斯坦代表处,无论有何条约义务。联合国秘书长根据国际法优于国内法的原则反对司法部长的看法。因而在第一阶段,虽然双方的讨论与该协定有关,但美国对该条约的某些条款适用于巴勒斯坦解放组织代表处并无争执。在第二个阶段美国给予反恐怖主义法优于该协定的地位,该做法受到联合国秘书长的反对。美国采取了一些反对巴勒斯坦解放组织代表处的措施,联合国秘书长认为那些做法是违反总部协定的,美国未争论这点,美国认为它不管应负什么协定义务都得采取这些措施。这两方的立场是不可调和的,因此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存在着适用总部协定的争端。

关于该争端是否用其他方法不能解决的问题,法院注意到联合国秘书长不仅援引了争端解决程序而且指出必须先进行谈判,他提议从1988年1月20日开始谈判。实际上从1月7日已开始进行协商,一直进行到2月10日。3月2日,美国代表在联大说,他的政府与联合国秘书处就适当解决该问题进行定期和经常的接触。联合国秘书长认为,美国并未将这些接触和协商正式纳入第21条的范围,美国的立场是,在美国法院未对实施反恐怖主义法产生的情况作出评价前,不能进行第21条规定的争端解决程序。法院考虑了美国的态度,认为秘书长已用尽他可能进行的谈判方法。联合国和美国也未考虑其他共同同意的解决方法,当前美国国内法院的诉讼不构成第21条意义上的共同同意的解决方法,因为美国国内法院诉讼的目的是为了实施其反恐怖主义法,而不是解决适用总部协定的争端。此外,联合国从未同意在国内法院解决争端。

法院得出结论,美国有义务遵守用仲裁解决争端的义务。法院认为回顾国际法优于国内法这一长期为司法判决所支持的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即足矣。为此,法院一致作出如下意见:美国作为1947年6月26日联合国和美国缔结的关于联合国总部协定的一当事方,有义务依该协定第21条的规定,为解决其与联合国之间的争端进行仲裁。

提示:本案主要涉及国内法与国际法关系问题,国家不得以其国内法规定抵制国际义务,否则应承担国际责任。

提问:

1、如何正确理解国家参加的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

2、国际条约的当事方就条约所涉事项发生争端后,应该如何解决?

北海大陆架案

一、本案的主要案情:

西德与丹麦,荷兰在北海大陆架的划界问题上发生了争执.上述国家曾于1964年12月1日签订了《德荷条约》和1965年6有9日

.在这两个条约中确定了彼此间的部分边界线,即从海岸到海面25里至30里外,主要适用等距离原则划出.但他们无法就这些点以外的边界线达成任何协议.因为,西德认为,在习惯国际法中没有等距离原则,而且用这种方法划分北海大陆架疆界对西德来说是极不公平的.由于西德的海岸是凹形的,其海岸线向内弯曲很大,如果按照等距离原则来划分大陆架对它很不利,只能给予它较为狭窄的大陆架区域,面积仅占北海海床的5%,而丹麦和荷是同则分别占10% 11%.西德声称,等距离原则只有在直线海岸线的情况下才符合这种要求,否则,便属于特殊情况.而丹麦和荷兰则坚持适用等距离原则.1966年三国进行了进一步的谈判而未能使问题获得解决.1967年2月20日,西德分别同丹麦,荷兰签订特别协定,将划分北海大陆架的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当事国要求国际法院指明应适用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并承诺将按照国际法指明的原则规则来协商划界.国际示院将两案的诉讼结合起业,虽然从表面上看两案保持独立,但由于结论相同,所以法院对两案只作出一个单一的判决.1969年2月20日,法院以11票对6票判定,西德没有义务在划分大陆架时接受等距离原则.划界应考虑到一切有关情况,依照公平原则,通过协议来划定,使构成当事国陆地领土海底自然延伸部分的大陆架归其所有.与此同时,法院也未接受西德的论点。

二、本案涉及国际法的主要问题是在相邻国家之间的大陆架划界应遵循的原则

(一)等距离原则不是大陆架划界一项习惯国际法规则

国际法院在判决中并未接受西德以其特定形式提出的论点,驳回了它要分得“公正和公平的一份”的要求,因为划界不等于把一共同的大陆架瓜分,而只是在相互关系上公平地确定现存的本国大陆架的边界.法院在判决中也否定了丹麦和荷兰关于该项划界应依1958年的日内瓦《大陆架公约》第6条中的等距离原则加以解释的论点,因为西德未批准这一公约,在法律上并不受第6条规定的约束.况且,等距离原则并非划分大陆架界线固有的原则.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相互接壤的同一个大陆架区域时,不得单独使用一种几何学的方地,若利用等距离法在两个相向的海岸之间划出中间线时,在正常情况下,这种方法能把这块大陆架公平划分,若把这种方法用在两侧边界时,在某种沿岸地形结构(凹面形海岸线即海岸的一些基点突出)下,该方法同很有可能把边界线推向被认为是其他国家领土自然延伸部分的两侧海区.所以,等距离的划界方法并不是必须遵守的,也没有在一切情况下都必须遵守其它单一的划界方法,所以在划界时应考虑到一切有关情况.(二)公平原则是划分大陆架疆界的原则

1958年《大陆架公约》第6条所指的原则——即相邻国家按等距离原则来划界,这个原则不是一项习惯国际法规则,这是因为(1)批准的国家尚属有限;(2)公约允许对第6条保留;(3)除公约外以及在签订该公约以后,没有普遍和实际统一的实践说明了这一原则已取得普遍的承认.因此,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一定有义务使用等距离原则来

划分相邻国家之间的大陆架疆界.如果不顾现实情况,硬把等距离原则适用于某些地理环境,那就可能导致不公平.法院在判决本案中提出了按公平原则划分大陆架的疆界,对大陆架划界的发展产生了重要的作用,得到了广大沿海国家,特别是第三世界国家的重视.在第三次海洋法会议上通过的《海洋法公约》中确立了根据公平原则来对大陆架的划界,从而成为一个被普遍接受的基本规则.在此,该公约所强调的“公平”二字,它不仅指必须采公平的划界方法,更重要的是要达到公平的结果,这种结果不是意味着有关国家不顾一切情况的平分,而是要维护大陆架同陆地领土的自然延伸关系的事实,并使这一事实变成法律事实.由于国际法院在判决本案中提出的依公平原则划界的原则,也就否定了等距离原则作为强制性习惯国际法规则的主张.国际法院作出判决后,西德,丹麦和荷兰三国经过谈判,于1971年1月28日,分别签订了西德,丹麦,荷兰三边议定书.根据三边议定书,西德与丹麦,西德与荷兰签订了双边条约,分别调整了彼此在北海的大陆架疆界,从而使西德同丹麦,荷兰之间的大陆架划界争端获得解决。

第二篇:国际法案例

国际法案例

一、中日有关钓鱼岛主权纠纷案

(要案简介)

2003年1月1日,据日本媒体报道,日本政府已与声称拥有钓鱼岛所有权的国民签订正式租借合同,以年租金2 256万日元的价格租下钓鱼岛及附近的南小岛、北小岛3个岛屿,租期1年,而且,这种租借合同今后将长期维持下去。报道称,日本政府从1996年开始研究强化对钓鱼岛等岛屿的管理措施,目的是为实现对这些岛屿的长期稳定的控制和保护自然环境。钓鱼岛是中国的固有领土,中国的历代政府都对此岛拥有主权。日本政府此举目的是限制转售该岛,阻止第三者登岛。1月2日,中国外交部发言人就日本政府租借钓鱼岛问题发表评论,称钓鱼岛及其附属岛屿自古以来就是中国的固有领土,日方对这些岛屿采取的任何单方面行动都是无效的。日本政府在外交交涉中显示出强硬立场。近年来,日本海上保安厅一直对钓鱼岛一带海域进行着实际警戒 [提问] l.日本政府的这种租借合同符合国际法有关原则吗? 2.日本政府从1996年开始研究强化对钓鱼岛等岛屿的管理措施,目的是为实现对这些岛屿的长期稳定的控制和保护自然环境。日本这种做法是否符合国际法有关规定? 3.中国政府在钓鱼岛等岛屿问题上的原则立场是什么?(简要答案)1.日本的这一租借合同是违反国际法原则的。因为是否能签订租借合同这是两国政府来决定的,并非由国民签订,即便是全民公决也需要中国政府明示同意。因此日本政府单方面的行为是无效的、违反国际法原则的。

2.从国际法原则上看,日本政府应该尽快将钓鱼岛等岛屿归还中国,而不是研究强化对钓鱼岛等岛屿的管理措施。永久管理钓鱼岛等岛屿,是中国政府的主权事宜。其所称目的是为实现对这些岛屿的长期稳定的控制和保护自然环境,实际上是对属于中国的领土部分岛屿的长期控制,显然违反国际法原则。保护自然环境是全人类共同的责任和义务,中国政府对属于其主权管辖范围的领土包括这些岛屿更具有保护的责任和义务。

3.2003年1月2日,中国外交部发言人就日本政府租借钓鱼岛问题发表评论,称钓鱼岛及其附属岛屿自古以来就是中国的固有领土,日方对这些岛屿采取的任何单方面行动都是无效的。日本政府未经中国政府允许和同意就租借钓鱼岛,显然违反国际法原则,是侵害中国主权的行为。因此,中国政府有权就日本政府租借钓鱼岛问题提出质疑,郑重表明钓鱼岛及其附属岛屿自古以来就是中国的固有领土,日方对这些岛屿采取的任何单方面行动都是无效的。在事端引起后,日本政府在外交交涉中显示出强硬立场,说明日本政府无视国际法原则,无视主权国家对属于本国领土的合法立场,这是违反国际法原则的行径。

三、美军侦察机撞毁中国军用飞机案(要案简介)

2001年4月1日上午,美国一架军用侦察机抵达中国海南岛东南海域上空活动,中方两架军用飞机对其进行跟踪监视。9时7分,当中方飞机在海南岛东南104公里处正常飞行时,美机突然向中方飞机转向,其机头和左翼与中方一架飞机相碰,致使中方飞机坠毁和飞行员王伟罹难。美机未经中方允许,进人中国领空,并于9时33分降落在海南岛陵水机场。4月1日,中国外交部发言人朱邦造就美国军用侦察机在南海空中撞毁中国军用飞机事件发表谈话。4月18~19日,中美两国在北京就美军侦察机撞毁中方军用飞机事件及其他相关问题举行谈判。(《解放军报》2001.4.2)[提问]

1.美国侦察机和中国军用飞机的行为是否符合国际法原则?

2.中方飞机坠毁和飞行员王伟罹难,责任在哪一方?

3.美机未经中方允许,进人中国领空,并降落在海南岛陵水机场。这是否构成违反海洋法的行为?

4.美军侦察机撞毁中方军用飞机事件,美国政府应该承担怎样的责任?(简要答案)

1.根据海洋法规定,沿海国家对其领海及其上空具有主权权利。中国海南岛东南海域属于中国的领海海域,中国具有主权权利。美国军用侦察机未经中国政府允许,抵达中国海南岛东南海域上空活动,是违反海洋法规定的行为。中方军用飞机对其进行跟踪监视,是为了保护中国领海海域安全,对未经许可而擅自进入中国领海的飞机的任何行为随时跟踪监视,符合海洋法的规定,是一种维护主权的行为。

2.责任在美国一方,美机在中方领海上空任意行为,以致中方飞行员遇难,既违反海洋法规定,又构成明知有中方飞机跟踪而突转飞行,造成撞机事件的责任。

3.应该说美方违反了国际法、空间法和海洋法的原则。美机要在海南岛陵水机场着陆,必须飞人中国的领空,但根据空间法规定,进入一国的领空,必须经过该国政府明示同意,才可进入。即便是在紧急情况下,也应该通知中国政府或地面相关部门予以救助要求降落,才可在中国机场降落。

4.美军侦察机撞毁中方军用飞机事件,美国政府首先应该向中国政府赔礼道歉,并应该承担由该事件引起的经济赔偿责任,同时还应该对在这次事件中遇难的王伟烈士及其家属表示道歉、慰问并进行经济赔偿。(案件评析)

2001年4月1日,美国军用侦察机在中国海南近海空域撞毁中方军用飞机,导致中方飞行员王伟罹难,后又未经许可进入中国领空并降落中方军用机场,这是一起严重违反国际法和侵犯中国主权的事件。中方代表认为,多年来,美方不顾中方多次严正交涉,频繁派飞机到中国近海进行侦察活动。美方对此事件负有完全的责任。中方要求美方停止派飞机到中国近海从事侦察活动,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类似事件再次发生。上述事件发生后,中方始终依照国际法和中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并从中美关系的全局出发,采取冷静的方式处理问题。中方对24名美机上人员给予妥善安置,并允许美驻华使、领馆人员同他们多次见面。然而,在中方允许美机上人员离境后,美方一些官员无视事实,颠倒是非,企图将责任推给中方。美方甚至有人威胁将此事件与其他问题挂钩。这是中方坚决反对的。中国人民热爱和平,并重视中美关系的健康发展。但是,中国的主权独立、领土完整和民族尊严不容侵犯。中国历来主张,国与国关系必须建立在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等基础之上。中方致力于发展健康稳定的中美关系。历史证明,中美发展友好合作关系对两国人民都有利,对维护亚太地区和世界的和平、稳定与繁荣具有重要意义。中美建交以来,两国关系在广泛领域里取得了重要进展。这一局面来之不易,需要中美双方共同努力维护与发展。

美方代表认为,美国没有把中国视作敌人,发展建设性的中美关系也是美方的愿望,美方希望尽快解决撞机事件。笔者认为,中美撞机事件发生在中国专属经济区的空域。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有关规定,一国在他国专属经济区内的飞越活动,不应违反一般国际法规则,必须尊重该国的主权和领土完整,不得危害该国的安全与和平秩序。美方飞机在中国近海所从事的并不是一般的飞行,而是收集中国情报的侦察活动。美方在中国近海上空的活动,严重地损害了中国的国家安全和国防利益,早已超出海洋法公约中的飞越自由的范畴,是对飞越自由的滥用。中方是重视中美关系的,但是,中美关系必须建立在国际关系基本准则和中美三个联合公报原则,特别是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等原则的基础之上。美军侦察机撞毁中方军用飞机事件的尽快解决,有利于中美关系的健康发展,也有利于亚太地区的和平与稳定。

第三篇:国际法案例(定稿)

国际法案例

一、民族自决原则

前南斯拉夫各成员:

1963年前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由6个加盟共和国(塞尔维亚、克罗地亚、斯洛文尼亚、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简称波黑)、马其顿、黑山),以及伏伊伏丁那和科索沃2个自治省组成。

1992年4月塞尔维亚和黑山两个共和国宣布联合组成“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 ”。

克罗地亚

1991年6月25日独立 斯洛文尼亚

1991年6月25日独立 波黑

1992年3月初独立 马其顿

1991年11月20日独立 黑山

2006年6月3日独立 伏伊伏丁那 现为塞尔维亚自治省 科索沃

2008年2月17日宣布独立

联大2008年10月8日在经过辩论后举行投票,以77票赞成、6票反对、74票弃权的结果通过了塞尔维亚提出的请求国际法院就科索沃单方面宣布独立提供咨询意见的决议草案。

2010年,联合国设在荷兰海牙的国际法院当地时间22日发布“参考意见书”,认为科索沃于2008年宣布独立“不违反任何可适用的国际法规则”。对此,国际社会反应不一。

国际法院的14名法官22日以9票赞成、4票反对和1票弃权的表决结果,就“科索沃单方面宣布独立的合法性”问题通过了这份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裁定。国际法院认定,科索沃宣布独立没有违反国际法、联合国接管科索沃时颁布的《临时自治宪法框架》,以及安理会关于政治解决科索沃问题的第1244号决议。

二、国际法上的承认

(一)南部苏丹独立

根据苏丹北南双方2005年签订的《全面和平协议》,苏丹南部地区通过公投形式决定该地区是否从苏丹分离。在 2011年1月9日至15日举行的公投中,有98.83%的投票者选择南部地区从苏丹分离。根据这一结果,苏丹南部将在今年7月9日过渡期结束时正式宣布独立。

(二)中国承认利比亚国家过渡委员会

2011年9月12日,中方向利比亚“国家过渡委员会”通报了中方对其承认的决定。中方表示:中方尊重利比亚人民的选择,高度重视“过渡委”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并一直同其保持密切接触和联系。中方承认“过渡委”为利比亚执政当局和利比亚人民的代表,愿与其共同努力,推动中利关系平稳过渡和发展,希望中利双方此前签署的各项条约及协议继续有效并得到认真执行。

三、国际法上的继承

(一)湖广铁路债券案

中国清末预备修建的湖广铁路是指“湖北、湖南两省境内的粤汉铁路”和“湖北省境内的川汉铁路”。因这两线铁路都在湖广总督的辖区范围内,故称“湖广铁路”。两线铁路的修建计划,前者是由武昌起经岳阳、长沙至宜章,与广东商办的粤汉铁路衔接;后者以汉口为起点,经应城、钟祥、当阳至宜昌,由此抵达四川夔州(现称奉节)。

清政府修建湖广铁路的目的在于便利用兵以镇压正在兴起的南方起义维护其统治。为加快铁路的修建,当时的湖广总督张之洞受命督办后,便向国际上筹措借贷。1909年3月7日,中德草签了借贷合同,决定向德国的德华银行借款。英、法两国得知此事后也认为有利可图,故通过抗议、照会对清政府施加压力,1

强迫清政府接受它们的借款。这使清政府只好搁置中德的借贷合同,另于1909年6月6日与英、法、德三国草签了借款合同。之后,美国又以“机会均等”挤进了该借贷合同。所以,湖广铁路的借贷合同最后是以清政府邮传部大臣(盛宣怀)为一方,以德国的德华、英国的汇丰、法国的东方汇理等银行和“美国资本家”(以下称银行)为另一方在北京签订。

合同签订后,德、英、法、美上述银行于1911年以清政府的名义发行“湖广铁路五厘利息递还金镑借款债券”(以下简称湖广铁路债券)600万金英镑。该债券利息从1938年起停付,本金1951年到期未付。

1979年11月,由美国公民杰克逊等九名持券人向美国阿拉巴马州地方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提起诉讼,要求偿还他们所持有的中国清朝政府于1911年发行的“湖广铁路债券”本息。美国地方法院受理了此案,即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作为被告,通过地方法院邮寄将传票和起诉书副本送达给我国外交部长,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传票送达后20天内对原告起诉书作出答辩,否则将进行“缺席审判”。

(二)光华寮案

光华寮是座落在日本京都市左京区北白川西町,面积约为1000平方米的五层楼。该寮建于1931年。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期,京都大学受托于日本政府“大东亚省”将该寮租用作为当时中国留学生的宿舍。日本投降后,“大东亚省”被撤销,从此由中国留学一组织自治委员会对该寮实行自主管理,并将该寮取名为“光华寮”。此后,旧中国政府驻日代表团(中华民国驻日代表团)用变卖侵华日军在大陆掠夺的财产所获得的公款将该寮买下,专用于中国留学生宿舍。

1961年台湾当局以“中华民国”的名义在日本登记为中国国家财产。

1967年,台湾当局以“驻日本大使”陈之迈的名义就光华寮问题向京都地方法院起诉,要求中国留日学生王炳寰等8人搬出光华寮。

1977年9月16日,京都地方法院作出判决,确认该寮为中华人共和国的国家财产,台湾当局的原诉被驳回。

1977年10月,原告不服而上诉大阪高等法院。

1982年4月14日,大阪高等法院撤销原判决,并将此案发回京都地方法院重审。

1986年2月4日,京都地方法院推翻其于1977年9月16日所作出的判决,将光华寮判归台湾所有。中国留学生王炳寰等人不服此判决,遂向大阪高等法院提出上诉,1987年2月26日,该法院维持京都地方法院的再审判决。

1987年5月30日,王炳寰等人委托其辩护律师团通过大阪高等法院向日本最高法院提交了上诉书,要求该法院将大阪高等法院作出的错误判决撤销,重新作出公正的判决。

2007年1月22日,日本最高法院通知双方对于此案表达立场。

2007年3月27日,日本最高法院撤消原判决,发回京都地方法院重审。日本最高法院3月27日下午就光华寮诉讼案作出判决,认定台湾当局在光华寮问题上不具有诉讼权。

中华民国政府表示,在1967年时,中国大陆的留学生与台湾的留学生起冲突,并且强占了宿舍。而在日本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交前即已取得此建筑的产权,且此建筑并非外交财产,并不因日本与中华民国断交而需移转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民国政府一直有效治理台湾,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从未统治过台湾,且于一审及二审方面皆胜诉,证明中华民国仍可以当事者身份进行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宣称二次大战后,该宿舍一直由中国留学生管理,且有投入经费维护,台湾并未参与。1972年与日本恢复国交后,两国的《日中共同声明》提到日本理解并尊重台湾是中国的一部份。因此原有在海外的资产需移转予中华人民共和国。日本不应承认中华民国政府可做为当事者身份进行诉讼。

四、先占

帕尔玛斯岛仲裁案

帕尔玛斯岛又称米昂哥斯岛,位于菲律宾棉兰老岛与荷兰属地东印度群岛(印度尼西亚群岛)的纳萨岛之间,面积不足2平方英里。西班牙人于16世纪最早发现了该岛,但没有对它实行有效统治,也没有行使主权的表现。而荷兰的东印度公司从17世纪就开始与该岛的人往来,并从1700年起把该岛变成它的殖民 2

地——东印度群岛的组成部分,而且一直对它实行有效控制。

1898年美国和西班牙战争结束后,两国于同年12月10日签订了《巴黎和约》。依该约规定,西班牙将其殖民地菲律宾包括帕尔玛斯岛在内的领土割让给美图。1906年美国驻棉兰老岛一个军官到该岛旅游参观时发现此岛被荷兰占领着,悬挂着荷兰图旗。美国随后便向荷兰提出交涉,认为西班牙因最先发现了该岛而取得对它的所有权,而美图作为西班牙的“继承者”,亦应享有该岛的主权。荷兰认为它是该岛的合法统治者,它对该岛的主权是通过和平的和有效的占领而取得。双方为该岛的主权发生了争端。虽经谈判也未得到解决,后经协商于1925年1月23日达成仲裁协议,决定将该岛的归属问题提交海牙常设仲裁院裁决。并共同选定了瑞士法学家马克斯·休伯法官为本案的独任仲裁员。

1928年4月4日休伯法官对本案作出裁决,裁定荷兰具有对帕尔玛斯岛的主权,这种主权应予确认。西班牙不具有该岛的主权。美国对帕尔玛斯岛的权利主张源于《巴黎和约》关于该岛的割让条款,但美国作为西班牙权利的继承国不能根据该和约取得比西班牙在1898年拥有的更多权利。由于西班牙在1898年时对帕尔玛斯岛没有领土主权,所以美国不能继承这种权利。

休伯法官认为西班牙虽然于16世纪首先发现了帕尔玛斯岛,但按19世纪以来的国际法,国家对无主土地的单纯发现只能产生一种初步的权利,或是一种不完全的权利。要取得对无主地的主权,必须在一个合理的期间内通过对该土地的有效占领来完成,即具有明确的行使权力的形式,此形式足以证明在任何争端发生时它一直保持着所有权。

西班牙的开拓者虽于16世纪发现了帕尔玛斯岛,但西班牙没有对它实行有效占领,也没有行使主权的愿望,它虽曾于1666年明示保留对该地区的主权,但以后该岛被荷兰占领。早在1677年以前就有很多当地人与荷兰东印度公司往来,荷兰通过协定确立了在印度尼西亚地区的宗主权。自1700年以来帕尔玛斯岛成了荷属东印度群岛的组成部分。至少荷兰从此时起就开始持续统治着该岛,直到1906年争议发生时。

西班牙对荷兰在该岛的统治从未提出过反对,也未采取过任何行动。这说明荷兰的统治是正常的。并且到1906年荷兰已在该岛数次表现了国家权力,尽管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权力的表现是连续的,但任何国家权力都不是每时每刻及于它的每一部分土地。考虑到帕尔玛斯岛是一个仅有土著人居住的边远的孤岛,故荷兰的行为已表现了它的主权,特别是19世纪中叶以后它对该岛的实际主权表现得是很明显的。

五、领土的取得

塔顿岛是一个不适宜人居住的岩石岛,盛产鸟粪,距离A国147海里、D国365海里。该岛最早为B国一航海家在16世纪初发现,其后C国一航海家发现此岛,并称之为鸟岛。19世纪中叶,D国一名军官乘一艘商船经过此岛时,登上岛屿,宣示D国主权,并作了详细地理记录,但没有在岛上留下主权标志。D国将主权宣示通知了B国政府,并将地图和文字说明公布在B国一份全国性报纸上,没有任何国家表示异议。后来,C国在与A国的战后和平条约中将该岛割让给了A国。这遭到了D国的强烈抗议。在此后的时间里,D国一直反对A国强化控制该岛的活动。特别是在第50年当A国宣布将该岛出租给B国的一家公司开发旅游的时候,D国声称将采取一切手段恢复对岛屿的主权。

六、外交关系法

(一)1979年伊朗德黑兰人质事件

1979年11月4日,在美国驻德黑兰使馆外示威的伊朗人袭击了美国使馆,要求美国吧正在纽约治病的前伊朗国王巴列维引渡回国受审。尽管美国使馆一再请求伊朗当局给予帮助,但是伊朗的保安部队并没有进行干预或试图解除这一局势。结果美国使馆的整个馆舍被侵占,美国使馆人员和当时位于使馆内的来宾均遭逮捕。此后不久,美国驻伊朗大不里士和设拉子的领事馆也在伊朗当局未采取任何制止措施的情况下遭到占领。自那时起,占领者一直控制着上述美国使领馆,他们洗劫了使领馆的档案和文件,并将至少28名使馆外交人员,至少20名使馆行政技术人员和2名美国公民扣押为人质。自美国使馆遭到占领后,伊朗政府未采取任何措施来终止对美使馆馆舍及其人员的侵犯行为,也未对美使馆及有关人员遭受的损害进行赔偿,相反却对伊朗人占领使馆和扣押人质的行为表示赞同和认可,并拒绝与美国就此问题进行谈判。3

此外,美国驻伊朗代办及另两位外交人员也被扣押在伊朗外交部的建筑物之内。美国采取报复措施,伊朗针锋相对,使双方陷于僵局。扣押人质者在11月18日和20日先后释放了13名妇女和黑人人质,但从此后拒绝释放其他人质,以迫使美国满足他们提出的各种要求。据称人质们经常被捆绑和蒙面,处于极端困难和与世隔绝的境地并受到审判甚至被处死的威胁。

1979年11月29日,美国政府向国际法院书记处递交了申请书,对伊朗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并宣布:(1)伊朗政府因容许、鼓励以及未加防止和惩处伊朗人侵犯美国使领馆及其人员的行为,违反了它根据1961年《外交关系公约》、1963年《领事关系公约》、1973年《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1955年《美伊友好、经济关系和领事权利条约》和《联合国宪章》的有关条款对美国所负有的国际法律义务。(2)依上述国际法律义务,伊朗政府负有特别义务立即保证释放目前被扣押在使馆馆舍内的所有美国国民,并保证所有这些人员以及在德黑兰的其他所有美国国民安全地离开伊朗。(3)为维护美国自身的权利和它对其国民进行外交保护的权利,伊朗政府应按照法院确定的数额,就其违反其对美国所负的国际法律义务的行为向美国支付赔偿。(4)伊朗政府应将对美国使馆馆舍、使馆人员和领馆馆舍犯有罪行的有关人员交送本国主管当局追诉。1979年12月10日,国际法院开庭审理本案,次年5月24日,法院就本案实质问题做出判决。法院认为:作为外交代表的接受国的伊朗,有义务采取适当步骤保护美国使馆不受侵犯。在事件中,伊朗当局能充分认识到它们根据有效条约所负担的义务,也能充分认识到迫切需要他们采取行动,而且也拥有受其支配的、可用来履行其义务的手段,但对于袭击使馆的行为没有采取任何预防和制止措施,也没有迫使袭击者撤出使馆馆舍和释放人质。在事件发生后,伊朗政府没有履行其保护义务,反而立即对这些侵犯行为表示认可,并决定长期维持这些行为所造成的局面,以此作为对美国施加压力的手段。在这种情况下,袭击者的行为转化为伊朗国家的行为,袭击者成为伊朗的国际机关,伊朗国家应对他们的行为负担国际责任。法院达成实质判决后,(蓝光计划失败,伊朗不堪重负)美伊双方在阿尔及利亚的斡旋下进行了紧张谈判,美国答应分三次把冻结在美国的140亿美元伊朗资产交出来,取消对伊经济制裁,并于1981年1月19日达成协议,次日,美国人质全部释放,此时已被扣押444天。美国随后请求法院中止关于赔偿要求的诉讼,法院据此将本案从其案件总表上撤销。

(二)2011年闯馆事件

2011年11月29日,伊朗示威者冲进位于德黑兰市中心的英国驻伊大使馆,打碎使馆玻璃并焚烧英国国旗。伊朗官员称,此次示威者冲击英国使馆未受政府指使。当天约有20名示威者冲进了英国使馆大楼,使馆办公室遭到劫掠,有的示威者还向空中抛洒文件。聚集在使馆外的示威者高喊反英口号,还向使馆内投掷汽油弹,造成一座小型建筑起火。一名示威者手中还拿着明显是抢掠得来的一幅英国女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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