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工业及其他产业用地供应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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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深圳市工业及其他产业用地供应管理办法(试行)

深圳市工业及其他产业用地供应管理办法(试行)

深府〔2016〕80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深圳市工业及其他产业用地供应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 2016年10月20日

深圳市工业及其他产业用地供应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推进土地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加快工业及其他产业用地供应,推动产业转型升级,构建质量型发展新优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本试行办法适用于深圳市行政辖区内供应工业及其他产业用地的行为。

第三条工业及其他产业用地供应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

(二)坚持节约集约用地;

(三)坚持公开、公平、公正;

(四)坚持产业用地供应与产业导向相适应。

第四条工业及其他产业用地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挂牌(以下简称招拍挂)等公开竞价方式,通过深圳市工业及其他产业用地供需服务平台(以下简称供需平台)以出让或者租赁方式供应。

重点产业项目用地可以采取“带产业项目”挂牌出让(租赁)方式供应。

第五条工业及其他产业用地供应应当符合城市建设与土地利用实施计划,符合我市经济发展方向、产业政策和环境保护等要求。

第六条工业及其他产业用地供应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委托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区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章用地供应

第七条区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建设与土地利用实施计划确定拟供应的工业及其他产业用地,在供需平台公布。拟供应土地的安置补偿应当落实到位,并具备动工开发所需的道路、供水、供电及场地平整等基本条件。

第八条企业可以通过供需平台常态化申报工业及其他产业用地需求。

企业申报的用地需求信息应当通过供需平台在市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区政府之间共享。

第九条重点产业项目由区政府组织遴选,拟定遴选方案。遴选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及意向用地单位;

(二)项目必要性、可行性、建设内容和初步建设规模等论证材料;

(三)产业准入条件,包含产业类型、生产技术、产业标准、产品品质要求,以及投产时间、投资强度、产出效率、节能环保等;

(四)用地规模、用地功能、建设规模及土地供应方式、期限、权利限制等;

(五)其他相关事项。

重点产业项目也可由市政府确定后,交由区政府组织开展土地供应工作。

第十条遴选方案应当在深圳特区报等媒体及深圳政府在线等网站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区政府应当将确定的遴选方案和产业发展监管协议一并报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及相关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区政府组织区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市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辖区派出机构(以下简称规划国土派出机构)拟订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或建设用地租赁方案(以下统称土地供应方案)。

土地供应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产业准入条件;

(二)用地预审意见;

(三)规划设计条件、使用期限、开竣工期限、权利限制等土地利用要求;

(四)土地供应方式;

(五)出让或者租赁底价、履约保证金数额、付款方式;

(六)中标人或者竞得人确定办法;

(七)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十二条产业准入条件由区产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

《深圳市产业结构调整优化和产业导向目录(2013年本)》中被列为限制发展类和禁止发展类的产业项目不得供地。

一般产业项目的产业准入条件包括企业注册地、产业准入行业类别、从事准入行业年限、国家或者深圳市高新技术企业认证(高新项目认定)等。产业准入行业类别应当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T4754-94)》中的“大类”或者市政府鼓励发展类产业政策设置,重点产业项目的产业准入条件可以在前款规定的基础上,按照确定的遴选方案增加设置项目名称、产业类型、生产技术、产业标准、产品品质,以及投产时间、投资强度、产出效率、节能环保等。

第十三条工业及其他产业用地实行弹性年期供应制度。一般产业项目用地出让期限按照20年确定,重点产业项目用地出让期限可以按照30年确定。

工业及其他产业用地租赁期限不少于5年且不超过20年。租赁转出让的,出让年期与已租赁年期之和不超过本试行办法规定的出让最高期限。

第十四条以出让方式供应的一般产业项目用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限整体转让或不得转让,初始登记后不得办理分证;允许抵押,但抵押金额不得超出合同地价与建筑物残值之和。

以出让方式供应的重点产业项目用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允许抵押,但抵押金额不得超出合同地价与建筑物残值之和。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原则上不得转让,如有特殊情形需要转让的,应当在遴选方案中明确。其中,总部类用地中按规定应予权利限制的部分,可选择以下类型之一:

(一)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自规划验收起10年后方可转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自规划验收起15年后方可转让;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自规划验收起20年后方可转让;

(四)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在出让期内不得转让。以租赁方式供应的建设用地不得转让、转租或抵押。

第十五条工业及其他产业用地出让底价结合权利限制以评估方式确定,不得低于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

一般产业项目中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高端制造业项目用地上除配套商业以外的建筑类型,出让底价适用产业发展导向修正系数。

重点产业项目用地上除配套商业以外的建筑类型,出让底价按照评估价的70%确定。其中,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高端制造业项目出让底价同时适用产业发展导向修正系数。

一般产业项目地价一次性缴交。重点产业项目地价可以不计利息分期缴交,首期缴交比例不得低于50%,并且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1年内支付完毕。

第十六条一般产业项目用地的年租金底价按照该类建设用地出让20年期评估价的5%确定。重点产业项目用地的年租金底价在该类建设用地出让20年期评估地价的3%到5%之间确定,并在遴选方案中明确。

工业及其他产业用地租赁的租金按年支付。

第十七条区政府对土地供应方案进行审定,规划国土派出机构根据审定的土地供应方案,委托市土地交易机构组织交易。

按照本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需要签订产业发展监管协议的,产业发展监管协议应当与建设用地供应公告一并公告。区政府应当就产业准入条件及产业发展监管协议有关内容接受公众咨询。

第十八条一般产业项目的中标人或者竞得人在签订成交确认书后5个工作日内,向供应土地所在辖区的产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产业准入条件核实申请。符合产业准入条件的,区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核实文件。不符合产业准入条件的,中标人或者竞得人应当按照建设用地供应公告的要求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重点产业项目用地竞买申请人应当在建设用地供应公告规定的公告期内,向拟供应土地所在辖区的产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产业准入条件审查申请。符合产业准入条件的,区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查文件。竞买申请人凭审查文件到市土地交易机构办理竞买手续。

第十九条中标人或者竞得人持成交确认书、产业准入条件核实文件,申请签订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建设用地租赁合同(以下统称土地供应合同)。

按照本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需要签订产业发展监管协议的,应当先签订产业发展监管协议,作为土地供应合同的附件。

第二十条土地供应合同签订后,用地单位可以向发展改革、规划国土、建设、产业、环保等相关部门分别申请办理立项、规划许可、环评及其他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转让建设用地使用权、因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拍卖或者变卖建设用地使用权,涉及受让人资格条件限制的,次受让人应当符合原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限定的受让人资格条件,次受让人用以经营的产业必须符合相关的产业政策。

确需转让或者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又无符合受让条件的次受让人的,可以由政府优先回购。

第二十二条租赁期内,承租人可以向区政府申请承租土地转出让。经区政府审定土地供应方案后,符合本试行办法条件的,以协议方式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

承租土地转为出让的,出让价格及支付方式按照本试行办法第十五条确定,评估期日应当以区政府审定土地供应方案的时点为准。

第二十三条租赁期届满前6个月,承租人可以向规划国土派出机构提出续租申请。按照本试行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通过履约考核的,除因公共利益需要外,土地续租申请应当予以批准,并重新签订建设用地租赁合同。批准续期的,续租期限不得超过自原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算的租赁最高期限。续期租金按照本试行办法第十六条确定,评估期日应当以批准续租时为准。

第二十四条出让期限届满前6个月,用地单位可以申请续期。区政府按届时土地政策和产业发展政策进行审批,批准续期的,续期年限与已使用年限之和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高出让年限,并按规定缴纳地价。

第二十五条出让以及租赁期限届满,用地单位未按规定申请续期或者续期申请未获批准的,建设用地无偿收回。地上建筑物及构筑物补偿,应当在土地供应合同中约定采取残值补偿、无偿收回、恢复原状等方式处置。因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逾期未完成土地清理或者拒不办理土地移交手续的,由规划国土监察机构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区政府应当定期将辖区工业及其他产业用地出让情况报市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市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全市工业及其他产业用地供应情况报告市政府。

市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全市工业及其他产业用地供应管理的政策制订、统筹指导、情况汇总等工作,并建立评估考核机制。

市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年度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和各区建设用地规模,结合各区城市建设与土地利用实施计划、土地整备计划、建设用地清退计划、闲置土地处置、供地率等执行情况,可调整各区土地供应的规模和时序。

市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就拟供应土地是否达到供应条件,产业准入条件设置是否符合规范等进行监督,根据有关政策规定要求启动、中止或者终止工业及其他产业用地供应工作。

第三章产业发展监管

第二十七条工业及其他产业用地实行“全方位、全年限”多部门联动的监管机制。

第二十八条重点产业项目和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高端制造业项目,由区政府与用地单位签订产业发展监管协议。

产业发展监管协议应当包括产业准入条件、投产时间、投资强度、产出效率、节能环保、股权变更约束、退出机制、违约责任等相关条款。

区政府应当制定产业发展监管协议的格式文本、履约考核标准和考核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区政府应当根据产业发展要求,分别在项目建成投产、投产后每隔5年、出让(租赁)年期届满前1年等阶段对产业发展监管协议约定事项的履行情况进行核查。

根据履约核查情况,对履约考核未通过的,区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国土、产业行政主管、市场质量监管、国税、地税、证监、信用监管等部门依法依约进行处置,并形成履约核查处理报告,按批次报送市政府。

第三十条签订产业发展监管协议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承租人)出资比例结构、项目公司股权结构改变,应当事先经区政府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一条在土地供应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之前或达产之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承租人)因自身原因无法开发建设或运营,可以申请解除土地供应合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约定终止土地供应合同,收回建设用地,返还剩余年期土地出让价款;对地上建筑物及构筑物补偿,应当在土地供应合同中事先约定处置方式。

第三十二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承租人)取得建设用地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条件使用土地。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无偿收回建设用地。对地上建筑物及构筑物补偿,应当在土地供应合同中事先约定处置方式:

(一)除不可抗力外,因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承租人)自身原因未按时开工、竣工,超过合同约定最长时限的;

(二)按照产业发展监管协议约定应当解除土地供应合同的。第三十三条区政府将履约考核未通过的企业、关联企业及法人代表列入失信“黑名单”,并及时报送至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失信主体不得参与我市城市更新、土地竞拍,并由各部门依照职责分工,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投标或者竞买申请人采取欺骗、贿赂、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取得投标或者竞买资格的,取消其投标或者竞买资格并予以公告;已被确定为中标人或者竞得人的,取消其中标或者竞得资格,确认中标或者竞得结果无效,保证金不予退还;已签订土地供应合同的,依法解除合同,收回建设用地,并追究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中标人或者竞得人不按照规定签订成交确认书、产业发展监管协议以及土地供应合同的,取消其中标或者竞得资格,保证金不予退还。

中标人或者竞得人签订土地供应合同后不能按时缴清地价款的,依法解除合同,收回建设用地,中标人或者竞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六条在工业及其他产业用地供应过程中,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泄露底价(保留价)、投标人或者竞买人情况等应予保密内容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政府有关部门、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或者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试行办法所称供需平台,是指专门设立的全市统一、公开、常设性的市场化配置工业及其他产业用地资源以及进行全年限监管的载体。供需平台通过用地供应信息公开、需求信息收集和供需信息共享,推动用地供应与企业需求对接,优化产业用地供应管理。

本试行办法所称重点产业项目,是指经重点产业项目遴选认定的、对城市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大带动作用且至少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产业项目:

(一)按我市总部认定相关办法认定为总部企业的;

(二)在本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具有重大影响力或者品牌具有重大国际影响力的;

(三)对我市重点发展产业具有填补空白和完善产业链作用或者核心技术专利处于国内外领先地位的;

(四)市政府审定的其他项目类型。

市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产业领域重点产业项目认定标准与实施细则。

除重点产业项目之外的项目为一般产业项目。

第三十九条本试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第二篇:深圳市工业楼宇转让管理办法(试行)及《实施细则》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工业楼宇转让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号:深府办〔2013〕3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工业楼宇转让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1月7日

深圳市工业楼宇转让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工业楼宇转让,推进市场配置产业空间资源,促进产业空间资源有序流转,实现产业转型升级,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楼宇(含本办法实施前兴建的工业楼宇)的转让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工业楼宇,是指在工业用地上兴建的用于工业生产(含研发)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着物。

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内工业楼宇的转让,按照《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的规定执行。

属于《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及我市其他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用地、违法建筑政策适用范围的工业楼宇的转让,按照《决定》及其他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划拨或出让工业用地上已合法建成的工业楼宇及配套设施,除法律、法规、规章、本办法另有规定或者用地批准文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另有约定外,可以宗地为单位进行整体转让。

第四条 用地批准文件或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可以分割转让的工业楼宇,可分割转让。

用地批准文件或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不得分割转让或未明确可以分割转让的工业楼宇,不得分割转让,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分割转让:

(一)因企业破产清算工业楼宇必须分割转让的;

(二)因人民法院实施强制执行工业楼宇必须分割转让的;

(三)因企业不符合现行产业管理政策、环保要求等,被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产或者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停止生产,工业楼宇必须分割转让的;

(四)企业将其拥有的工业楼宇作价入股,其作价入股后工业楼宇的自用建筑面积比例不低于总建筑面积50%的,非自用部分可以分割转让;

(五)产业转移后,企业总部和财务结算中心继续使用原有工业楼宇,其自用建筑面积比例不低于总建筑面积50%的,非自用部分可以分割转让;

(六)单一企业投资建设的专业产业园区内的工业楼宇,企业自用确有富余,其自用建筑面积比例不低于总建筑面积50%的,非自用部分可以分割转让;

(七)租用工业楼宇从事生产、研发活动满5年的企业,需购买工业楼宇的,已租用部分的工业楼宇可以分割转让;

(八)为满足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发行条件,已在证券监督管理部门辅导备案准备上市的公司需购买工业楼宇的,该部分工业楼宇可以分割转让;

(九)法律、法规、规章、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规定及市政府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工业楼宇的受让人须是经依法注册登记的企业。

用地批准文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市政府规定受让人准入条件的工业楼宇的转让,受让人必须符合产业准入条件并通过各区(新区)产业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资格审查。

第六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限整体转让的工业楼宇,自用地批准文件生效之日起或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不满20年进行整体转让的,政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一)、(二)、(三)、(四)、(五)、(六)、(九)项规定的工业楼宇分割转让的,政府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购买。

第七条 工业楼宇及作为专有部分的配套设施分割转让时,作为共有部分的建筑物或配套设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与相应的专有部分一并转让。

工业楼宇分割转让时,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应明确宗地内专有部分与共有部分的范围。

第八条 非商品性质的工业楼宇,进行整体转让的,应按规定程序报批并按公告基准地价补缴地价;进行分割转让的,还应按市场评估地价标准扣减已缴纳的地价计收应缴纳的地价。

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工业楼宇分割转让的,应按市场评估地价标准扣减已缴纳的地价计收应缴纳的地价。

第九条 城市更新项目改造后形成的工业楼宇可分割转让。

城市更新项目中作为工业配套设施的配套办公、配套单身宿舍以及小型商业服务设施可分割转让,其建筑面积一般不得超过项目总建筑面积的30%。

本条规定的工业楼宇及配套设施分割转让时,按照下列规定补缴地价:

(一)改造后适用《深圳市城市更新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三款规定的地价政策的建筑面积中,属于工业楼宇的,应按照工业和办公公告基准地价的平均值补缴地价;属于配套设施的,应按照市场评估地价标准补缴地价;

(二)适用其他地价政策的建筑面积不再补缴地价。

本办法实施前已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城市更新项目,按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补缴地价后,项目实施主体可向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申请对改造后的工业楼宇及配套设施进行分割转让。

第十条 工业楼宇须在办理房地产权登记并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后方可转让、抵押。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可以转让的工业楼宇,可在市政府土地房产交易机构公开交易或自行交易。

第十二条 未经分割登记的工业楼宇依照本办法规定分割转让的,在办理转移登记时除提交法律、法规规定的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所需的材料外,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楼宇分割改造相关批准文件及施工图图纸;

(二)消防主管部门出具的楼宇分割消防安全验收合格文件或备案凭证;

(三)测绘部门出具的楼宇分割测绘查丈报告;

(四)转受让方自愿接受本办法有关再转让期限限制、优先购买权、增值收益分成规定的承诺书。

依照本办法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工业楼宇分割转让需补缴地价的,申请人还应提交已补缴地价的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可以分割转让的工业楼宇,以栋、层、间为基本单元进行房地产权登记并核发房地产权利证书。

依照本办法规定不得分割转让的工业楼宇,可以栋为基本单元进行房地产权登记并核发房地产权利证书。

本条所称工业楼宇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独立使用且有明确、唯一编号(栋号、室号等)的楼宇或者特定空间。

第十四条 工业楼宇转让的,转让方应将一定比例的增值收益上缴政府,纳入政府设立的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专项管理。具体收缴办法由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前款所称的增值收益,是指转让工业楼宇的交易价格扣减该工业楼宇的登记价及转让方受让该工业楼宇时已缴纳的相关税费后的余额;工业楼宇转让时,已按照本办法规定补缴地价的,应同时扣减已补缴的地价。

工业楼宇的增值收益按下列方式缴交:

(一)工业楼宇转让的增值收益额未超过扣减总金额50%的部分,按50%的比例上缴;

(二)工业楼宇转让的增值收益额超过扣减总金额50%的部分,按60%的比例上缴;

(三)工业楼宇转让后,自工业楼宇完成转移登记之日起5年内原则上不得转让。确需在5年内转让的,工业楼宇转让的增值收益按增值收益额100%的比例上缴。

转让方申报的合同成交价格等于或高于转让工业楼宇的计税参考价格的,以合同成交价格作为转让工业楼宇的交易价格。转让方申报的合同成交价格低于转让工业楼宇的计税参考价格的,以计税参考价格作为转让工业楼宇的交易价格。

工业楼宇的计税参考价格由市政府确定的承担评估职能的非营利性机构负责测算,并经市财政、地税主管部门确认后,供工业楼宇所有人查询。

第十五条 区(新区)产业主管部门应会同相关政府职能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约定对工业楼宇的使用进行监管。

产业、规划国土等相关主管部门应各司其职,对擅自改变工业楼宇使用功能等违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六条 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工业楼宇转让的相关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2008年9月27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深圳市工业楼宇转让暂行办法》停止执行。

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工业楼宇转让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的通知

文号:深规土〔2013〕721号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深圳市工业楼宇转让管理办法(试行)》(深府办〔2013〕3号),根据有关规定,我委组织制定了《〈深圳市工业楼宇转让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

2013年12月6日

《深圳市工业楼宇转让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深圳市工业楼宇转让管理办法(试行)》(深府办〔2013〕3号,以下简称《办法》),根据《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工业楼宇配套设施的转让适用《办法》及本细则关于工业楼宇转让的规定。

《办法》第二条第二款所称“工业用地”,包括含有工业生产(含研发)功能的混合用地。

《办法》所称“建筑面积”,是指房地产权利证书记载的建筑面积,总建筑面积是指同一宗地内建筑物面积之和。

《办法》及本细则所称“分割转让”,是指同一宗工业用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着物的分割转让。

第三条 已按《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及我市其他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用地、违法建筑政策依法处理并取得合法产权的工业楼宇转让,适用《办法》及本细则;但《决定》及其他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用地、违法建筑政策对其转让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工业楼宇所在宗地用地批准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土地使用权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且已明确约定所占产权份额但未约定不得分割转让的,视为《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约定可以分割转让”。

第五条 用地批准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不得分割转让或者未明确约定可以分割转让的工业楼宇,在本细则实施前已分割转让并办理转移登记的,以及根据《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工业楼宇进行分割转让的,已分割转让的部分可以按分割登记的工业楼宇基本单元进行再转让;未转让的部分不得转让,但未转让的部分又发生《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一)、(二)、(三)项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六条 工业楼宇的受让人应当是经依法注册登记的企业,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物权的;

(二)因继承、受遗赠取得物权的;

(三)因共有分割取得物权的;

(四)因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

第七条 工业楼宇分割转让测绘前,转让方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7号)规定,制定工业楼宇共有部分与专有部分的划分方案,并提交规划国土主管部门进行审核,确定宗地内专有部分与共有部分的具体范围。

第八条 商品性质的工业楼宇进行分割转让的,应当按市场评估地价标准扣减已缴纳的地价计收应缴纳的地价;但转让方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已按市场评估地价缴纳地价的,不需要再补缴地价。

《办法》及本细则有关地价补缴的规定只适用于工业楼宇中拟转让的部分。

第九条 按照《办法》规定进行分割转让的,转让方在办理补缴地价、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的手续时应当分别提交以下材料:

(一)按照《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四)项进行分割转让的,应当提供企业以其工业楼宇作价入股的协议书;

(二)按照《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项进行分割转让的,应当提供由市产业主管部门出具的产业转移相关证明;

(三)按照《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六)项进行分割转让的,应当提供区(新区)产业主管部门出具的同意富余部分分割转让并对受让人提出产业准入条件的书面意见;

(四)按照《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七)项进行分割转让的,应当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租赁主管部门出具的连续租赁满5年的证明文件;

(五)按照《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八)项进行分割转让的,应当提供由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辅导备案登记凭证;

(六)受让人有准入条件限制的,应当提供区(新区)产业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工业楼宇受让人资格的证明文件;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应当确认工业楼宇分割转让符合《办法》及本细则规定的条件。

转让方按照《办法》第九条规定分割转让工业楼宇的,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应当核实该工业楼宇是否属于改造后所形成的城市更新项目;转让方按照《办法》及本细则规定已划分共有部分与专有部分具体范围的,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应当核实转让方是否取得经审核同意的共有部分与专有部分划分方案。

第十条 《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工业楼宇优先购买权,由市、区(新区)土地整备(储备)机构行使。

市房地产登记机构受理工业楼宇转移登记申请后,经审查工业楼宇属于《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通过市房地产权登记机构网站公告通知市、区(新区)土地整备(储备)机构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告期限不得少于10日。

土地整备(储备)机构决定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应当在公告期内书面告知市房地产权登记机构及工业楼宇转让方;逾期未告知的,市房地产权登记机构可以办理后续房地产权登记工作。

第十一条 工业楼宇办理初始登记后首次进行转让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办法》第十四条及本细则的规定缴纳转让增值收益;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缴转让增值收益:

(一)城市更新项目中已按市场评估地价标准计收地价的工业楼宇配套设施首次转让的;

(二)用于安置回迁的工业楼宇登记至回迁户的;

(三)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根据《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计算增值收益时予以扣除的项目包括:

(一)工业楼宇的登记价(无登记价的,扣减所转让的工业楼宇分摊的地价和工程造价);

(二)转让方取得工业楼宇时依法应当负担并实际已缴交的税费;

(三)转让方转让工业楼宇时依法应当负担并实际已缴交的税费;

(四)按照《办法》及本细则规定补缴的地价款。

第十三条 城市更新项目重建的工业楼宇可进行预售,工业楼宇的受让人应当符合《办法》第五条的规定。

城市更新项目回迁户取得安置回迁的工业楼宇首次转让的,不适用《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但应按照本细则第十四条的规定缴纳转让增值收益。

第十四条 除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免缴情形外,城市更新改造后形成的工业楼宇首次转让的,其增值收益按以下方式缴纳:

(一)工业楼宇转让的增值收益额未超过扣减总金额30%的部分,免缴增值收益;

(二)工业楼宇转让的增值收益额超过扣减总金额30%未超过50%的部分,按50%的比例上缴;

(三)工业楼宇转让的增值收益额超过扣减总金额50%未超过100%的部分,按60%的比例上缴;

(四)工业楼宇转让的增值收益额超过扣减总金额100%的部分,按100%的比例上缴。

第十五条 在相关部门依法征收房地产转让相关税费后,工业楼宇转让方应当按照《办法》及本细则的规定缴纳应缴的增值收益。

市房地产权登记机构负责代收前款规定的工业楼宇转让增值收益。代收费用按政府收取增值收益的3%列支,并纳入政府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工业楼宇转让取得的增值收益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统筹用于土地整备等项目资金需求。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深圳发布关于工业楼宇转让管理有关事宜细则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深圳市工业楼宇转让管理办法(试行)》(深府办〔2013〕3号,以下简称《办法》)及《〈深圳市工业楼宇转让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深规土〔2013〕721号,以下简称《细则》)的有关规定,有效促进工业楼宇资源的有序流转,经市政府同意,现就工业楼宇及配套设施受让人资格限制以及转让增值收益收缴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工业楼宇及配套设施的受让人应当是经依法注册登记的企业,但《细则》第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以及具有居住功能(含宿舍、单身公寓、办公式公寓、公寓式办公、商务公寓等)的工业楼宇配套设施且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本通知实施前已转让并办理登记且不属于《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

(二)本通知实施前已签订预售合同并备案且不属于《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

(三)经房改部门批准被纳入房改范围的;

(四)市政府批准的其他情形。

二、非城市更新改造的工业楼宇及配套设施首次转让的,按照下列方式缴交增值收益:

(一)用地批准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可以分割转让而分割转让的,或者整体转让而整体转让的,免缴增值收益;

(二)用地批准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不得分割转让或者未明确可以分割转让,根据《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分割转让的,按照下列方式缴交增值收益,并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中予以明确:

1.在竣工验收之日起五年内转让的,按照《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方式缴交,无法提供工程造价或者扣减税费的相关凭证导致增值收益无法正确计算的,按照成交价格或者计税参考价格(取价高者)的百分之五缴交;

2.在竣工验收之日起五年后转让的,免缴增值收益。

三、城市更新改造后形成的工业楼宇及配套设施首次转让的,属于配套设施的部分,按照市场评估地价标准计收地价,免缴增值收益;属于工业楼宇的部分,增值收益按照《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方式缴交,无法提供工程造价或者扣减税费的相关凭证导致增值收益无法正确计算的,按照以下累进方式缴交:

(一)成交价格或者计税参考价格(取价高者)未超过二万元/平方米的部分,免缴增值收益;

(二)成交价格或者计税参考价格(取价高者)超过二万元/平方米但未超过四万元/平方米的部分,按照百分之二十五的比例缴交增值收益;

(三)成交价格或者计税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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