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最长起诉期限不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律氧[5篇范文]

栏目:精品范文发布:2025-01-10浏览:1收藏

第一篇:行政诉讼最长起诉期限不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律氧

行政诉讼最长起诉期限不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律

裁判要旨:行政诉讼最长起诉期限属于客观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

要旨详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是关于行政诉讼最长起诉期限的规定,其含义是指,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经过一定的期间就丧失了提起诉讼的权利。一般情况下,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将行政处理决定送达给行政相对人,从当事人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起诉期限;如果行政机关未送达相关行政处理决定,则从当事人实际获知该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起诉期限。但是当事人的起诉也不能因此遥遥无期,为了社会关系的稳定,为了行政法律关系的安定,法律规定了行政诉讼的最长起诉期限,这一期间属于客观期间,基于行政法律关系的特殊性,行政诉讼最长起诉期限,并不存在民事诉讼中关于“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适用,最长起诉期限不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可能,不论当事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的存在。即使当事人是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之后的六个月内提起诉讼,但也会因超过了最长起诉期限而丧失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实务要点:当事人在提起行政撤销之诉时,往往遇到超过最长起诉期限的情况,法院不是万能的,丧失诉权,撤销诉讼就无法实现。为了解决争议,可以考虑转换思路,根据案件情况,看能否提起履行职责之诉,履行变更政府信息之诉,等等。这样就可以绕开起诉期限的问题,力争争议解决。案例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30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中现,男,195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临汝镇彦张村。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爱勤,女,195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临汝镇彦张村。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汝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丹阳中路286号。法定代表人陈天富,该市人民政府市长。一审第三人史二杆,女,194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临汝镇彦张村。再审申请人马中现、张爱勤因诉汝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汝州市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行终250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广宇、审判员杨立初、审判员阎巍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汝州市政府1991年为史二杆颁发临汝镇乡集建〔1991〕字第2-17-244号土地使用证,马中现、张爱勤2016年1月起诉要求撤销该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二十年的最长起诉期限,故其起诉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马中现、张爱勤的起诉。马中现、张爱勤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马中现、张爱勤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和二审裁定,立案再审。马中现、张爱勤在再审申请书中并未提出实质性理由,但其在上诉状中曾称:第一,其直至2015年12月才最终取得汝州市政府为史二杆办证的档案材料,之后才能诉至法院,所以诉讼时效应当从2015年12月起算。第二,行政诉讼法虽然没有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但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用两款分别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只有三个月,当事人很容易因超过起诉期限而失去请求法院救济的权利,所以本条第一款将起诉期限延长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但是,行政行为在很多情况下只是送达直接相对人,其他因该行政行为受到不利影响的人未必能够及时得知,如果因为利害关系人无法“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而不能开始计算起诉期限,将会造成行政行为的效力随时都可以争议,行政法律关系无限期地处于不稳定状态。为了实现行政法律关系的尽早安定,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通过本条第二款增加了最长诉讼保护期限的规定,其含义是指,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经过一定的期间就不得提起撤销诉讼。这一期间属于客观期间,不论当事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的存在。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主张,“其直至2015年12月才最终取得汝州市政府为史二杆办证的档案材料,之后才能诉至法院,所以诉讼时效应当从2015年12月起算”,这种认识是没有完整理解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两个条款的内在联系。按照本条规定,即使再审申请人确实是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之后的六个月内提起诉讼,但也因超过了二十年的最长诉讼保护期限,从而丧失了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再审申请人还主张,“行政诉讼法虽然没有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但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确实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这是因为,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有许多共同点,民事诉讼的许多程序对行政诉讼是适用的。但是,作为解决行政争议的行政诉讼毕竟有其特有性质,民事诉讼法的一些规定并不能适用于行政诉讼。具体来讲,行政诉讼对于民事诉讼法的适用,应当排除两种情形:一是行政诉讼法已有规定的;二是行政诉讼法虽然没有规定,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与行政诉讼性质有所抵触的。事实上,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最长诉讼保护期限,正是参照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而设计,但基于行政法律关系的特殊性,有意排除了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关于“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适用。因此,在撤销之诉中,不存在适用民事诉讼最长诉讼时效的空间,也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可能。综上,一审法院以原告起诉已超过二十年的最长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马中现、张爱勤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马中现、张爱勤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广宇审 判 员

杨立初审 判 员

阎 巍

二 ○ 一 七 年 七 月 二 十法 官 助 理

骆芳菲书 记

张 兰

第二篇:行政诉讼起诉期限计算经典案例一(模版)

四 川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8)川行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派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新皂镇。

法定代表人许秋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明超,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市建设局。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建设大厦13楼。法定代表人王绵生,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建设大厦13楼。

法定代表人张洪宇,站长。

上诉人四川派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上简称派派公司)因其诉绵阳建设局(以下简称市建设局)、绵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质监站)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绵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派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红兵、冯明超,被上诉人市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冯旭强、陈敏,被上诉人质监站的委托代理人胡伟、陈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10月10日,派派公司书面向绵阳市建设委员会报告请求暂时停工。2003年2月20日,经派派公司组织地勘、设计、质监站等有关部门对其修建的办公楼主体进行了验收。同日,富乐公司对所承建的派派公司库房及办公楼质量验收的情况以书面材料的形式进行了说明,该书面材料载明:“由于业主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借故不在办公楼主体工程验收记录上签字,请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对办公楼主体工程的验收情况和验收结果给予证明”。同年7月14日,质监站在该书面说明材料上签署了“办公楼主体工程通过了验收。情况属实”的意见,并加盖了公章。同年9月2日,富乐公司以派派公司为被告向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请求解除合同,要求派派公司支付工程款98万元,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3万元。在该案的诉讼过程中,富乐公司将经质监站签署意见并加盖了公章的材料作为证据提供给了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派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04年10月21日以代理词的形式对该事实进行了自认、200412 月1日令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涪民初字第1578号民事判决。

2002 年7月16日,海龙王公司经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派派公司2003年5月20日,绵阳市富乐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四川富乐建设有

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质监站在“绵阳市富乐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四川派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库房及办公楼质量验收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上签署“办公楼主体工程通过了验收。情况属实”这一行为,系履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的行政确认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该行为的可诉性亦被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所确认,派派公司对该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条例》、《 四川省建筑工程管理条例》 的相关规定,在绵阳市城市规划区对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是市建设局窗、质监站接受市建设局的委托,在绵阳市城市规划区内履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市建设局承担,故市建设局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质监站在接受委托后,应当以委托人的名义履行职责,但其却以自己的名义所作的行政行为,可能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故其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派派公司最迟在2004 年10月底之前就已经知道了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如果其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其提起行政诉讼的最后期限应为2006 年10月底。但派派公司于2006年12月26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己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其起诉依法应当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驳回原告派派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派派公司承担。派派公司不服,上诉称:第一,两被上诉人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旧内没有提交规范性文件,应当认为两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第二,被上诉人当庭提交的(2003)涪民初字第1578号民事判决;开庭笔录、代理词均是复印件;其真实性难以确定,上诉人一审当庭不予质证。第三,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已超过起诉期限是错误的。首先,起诉期限从法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时起算,这里的“知道”并非是简单的“看到”, 应当与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是否明确、是否对相对人的权利产生影响相结合,综合判断推定知道的时间。质监站在《情况说明》上签署意见的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是否有影响,只有等待(2005)绵民终字第446 号民事判决对“办公楼主体工程通过了验收”的含义确定后,上诉人才具备起诉的条件。因此,起诉期限应当从2005 年11月7 日开始计算。其次,上诉人的代理人在2004 年10月21日以代理词的方式对该事实进行自认,代理人所产生的代理行为仅对所代理的民事案件产生民事法律后果,不能倒推上诉人知道该行政行为。第四,本案应适用《若干解释》 第四十二条有关5年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撤销被上诉人认定富乐公司承建的办公楼主体工程通过了验收的行政行为。

市建设局、质监站共同答辩称:第一,市建设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质监站是根据《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 等法规的授权,对建设工程的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进行监督、对主体结构工程和其他涉及结构安全的工程的质量验收进行监督,建设局与本案无任何联系。第二,质监站在《情况说明》 上签署意见的行为系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的,其内容是客观、公正、合法的。第三,派派公司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早在2003年9月,派派公司就知道或应当知道《 情况说明》 的内容,而派派公司直到2007 年2 月7 日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己超过《 若干解释》 规定的2 年的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市建设局、质监站向一、二审法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主要证据材

料及法律依据有:

1、质监站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证书;《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49 条一,《 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 第35—

37、43 条,《四川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4、12 条的规定,以上材料拟证明质监站是法定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市建设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2、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03)涪民初字第1578号案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富乐公司的证据目录,派派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办公宿舍工程质量鉴定申请书,2004年4 月27日、10月15日的开庭笔录,2004 年10月21日派派公司代理人的代理词,(2003)涪民初字第1578号民事判决,2006年11月1日派派公司的再审申请书,以上材料拟证明派派公司最迟在2 004年10月底之前,就知道质监站在《情况说明》上签署意见这一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其于2007年2 月才提起行政诉讼,己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上诉人派派公司向一、二审法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主要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有:

1、富乐公司的《 情况说明》,2003年7月14日质监站在上面签署意见并加盖了公章云。

2、(2005)涪民初字第755 号民事判决和(2005)绵民终字第466号民事判决,拟证明质监站签署的“办公楼主体工程通过了验收,情况属实”的含义是指该工程质量合格,已对相对人的实体权利产生影响,且上诉人没有超过起诉期限。

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6、49 条的规定,拟证明质’监站无权对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作出认定。

二审庭审中,派派公司认为市建设局如果称其不是本案适牌’被告,为什么不提起上诉?一审时被上诉人申请延期举证,但规范性文件不应延期举证,且其在举证期满后向法院提交的(2003)涪民初字第1578号民事判决、授权委托书、代理词等均是复印件,没有证明力。派派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只针对民事案件,代理人知道《情况说明》 的内容不代表当事人知道。

市建设局、质监站对派派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份民事判决不是派派公司第一次知道价〈况说明》 内容的时间,《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46、49条的规定不能证明其目的。

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绵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绵编发[2003] 27号《关子市建委下属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等10 个事业单位体制改革方案的批复》,该批复表明质监站是市建设局下属的事业单位,受市建设局的委托履行相应的行政管理职责。上诉人及两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要求,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另查明,2003年9月,富乐公司以派派公司为被告向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求派派公司支付工程款98万元及违约金,并赔偿损失3 万元。2004 年12 月1 日,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涪民初字第1578号民事判决。派派公司不服,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审理程序不合法为由,于205年4 月7日作出(2005)绵民终字第74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于2005 年8月3作出(2005)涪民初字第755 号民事判决,判决派派公司支付富乐公司工程款79 万余元及违约金。派派公司仍不服,再次上诉。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17日作出维持原判的(2005)绵民终字第466号民事判决,认为质

监站是负责绵阳市范围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权力机构,2003年7月14日给富乐公司出具“办公楼主体工程通过了验收。情况属实”的意见,是质监站的法人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市建设局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二是派派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关于市建设局是否是本案适洛被告的问题,2000 年1月30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绵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绵编发[2003]27号《关于市建委下属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筹功个事业单位体制改革方案的批复》也表明质监站是市建设局下属的事业单位,受市建设局的委托履行相应的行政管理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质监站受市建设局的委托具体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市建设局承担,故市建设局是本案适格被告。

关于派派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若干解释》第四十一条

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质监站于2003年7月14日在《情况说明》 上签署意见后,现无证据证明质监站曾告知派派公司,派派公司不知道质监站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及起诉期限。虽然派派公司此后在参加相关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最迟于2004 年10 月底之前,知道了质监站签署意见这一行为,但在2005 年11 月7 日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绵民终字第446号民事判决后,派派公司才知道这一行为系质监站的法人行为,无法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这一行为产生的纠纷。故从2004年10月至2005 年11月7日这一期间,由于不属于派派公司自身的原因被耽误,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间内,派派公司的起诉期限应从2005年11月8日开始计算。因此,派派公司于2006年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并未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一审裁定认为派派公司的起诉已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最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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