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01-21财政部 证监会关于调整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条件的通知
第一篇:2012-01-21财政部 证监会关于调整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条件的通知
财政部 证监会关于调整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条件的通知 财会〔201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国证监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监管局、上海、深圳专员办,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
[2009]56号)精神,根据注册会计师行业和资本市场发展的新形势、新要求,财政部、证监会决定对《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会[2007]6号)中申请条件及其他相关事项进行调整,有关修订如下: 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修订为:依法成立5年以上,组织形式为合伙制或特殊的普通合伙制;由有限责任制转制为合伙制或特殊的普通合伙制的会计师事务所,经营期限连续计算。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修订为:质量控制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并有效执行,执业质量和职业道德良好;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应当在人事、财务、业务、技术标准和信息管理等方面做到实质性的统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修订为:注册会计师不少于200人,其中最近5年持有注册会计师证书且连续执业的不少于120人,且每一注册会计师的年龄均不超过65周岁。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修订为:净资产不少于500万元。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修订为:会计师事务所职业保险的累计赔偿限额与累计职业风险基金之和不少于8000万元。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修订为:上一年度业务收入不少于 8000万元,其中审计业务收入不少于6000万元,本项所称业务收入和审计业务收入均指以会计师事务所名义取得的相关收入。第一条第二款第七项修订为:至少有25名以上的合伙人,且半数以上合伙人最近在本会计师事务所连续执业3年以上。第一条第二款第八项及其他要求继续执行。第一条增加第五款: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持续具备申请条件。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自取得证券资格第三年起,每一年度上市公司年度财务报告审计业务客户家数(含证监会已审核通过的IPO公司户数)不得少于5家,或者每一年度上市公司审计业务收入不得少于500万元。第二条增加第四款:属于最近3年内由有限责任制转制为合伙制或特殊的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的,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决议、合伙人会议决议、合伙人情况汇总表、合伙协议和转制批准文件。
第三条标题修订为“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合并、分立和转制”。第三条增加第三款: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由有限责任制转制为合伙制或特殊的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的,并且具备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证券资格继续有效,转制前因执业问题可能引发的行政责任由转制后的事务所承担。第三条增加第四款: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的分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至少有10名以上注册会计师(含分所负责人);
(二)自设立第二年起,业务收入应当不少于300万元,其中审计业务收入不少于150万元。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修订为:由其他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年度本机构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后附的会计报表附注中应当包括对审计业务收入、上市公司年度财务报告审计业务客户家数(含证监会已审核通过的IPO公司户数)、上市公司审计业务收入的单项说明。第六条第二款修订为:发生不具备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至第(五)项条件之一情形的,不得承接证券业务,并应当自出现该情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交会计师事务所整改计划书(详见附表11,一式2份)。两年内在执业活动中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视为不具备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条件。该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自出现上述情形之日起两个月内进行整改,并自整改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送整改情况说明(一式2份)。未按规定提交会计师事务所整改计划书或者逾期仍未达到条件的,财政部、证监会撤回其证券资格。第六条增加第十款: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充分利用信息技术支持业务工作和管理活动。存储业务工作、客户资料的数据服务器和信息技术应用服务器应当架设在中国境内,对服务器的访问以及相关数据调用应当保存清晰完整的日志。第六条增加第十一款: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报告应当由负责该项业务的合伙人签字。第七条第一款修订为:本通知所称证券业务,是指证券、期货相关机构的财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实收资本(股本)的审验、盈利预测审核、内部控制审计、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专项审核等业务。第七条第五款修订为:在本通知施行前已经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在本通知施行之日起60日内向财政部、证监会报送《会计师事务所基本情况表》和《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基本情况表》,并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达到前述各项要求,逾期未达到的,财政部、证监会撤回其证券许可证。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订。附件:财政部 证监会关于会计师事务
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证监会二○一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附件:财政部 证监会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doc
财政部会计司、证监会会计部有关负责人就调整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条件答记者问 中国证监会网站 2012年02月06日 2012年1月21日,财政部、证监会联合发布了《关于调整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条件的通知》(财会
[2012]2号)。日前,财政部会计司、证监会会计部有关负责人就调整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条件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问:请简要介绍“通知”出台的背景。答:1992年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市场宏观管理的通知》(国发[1992]68号),要求股份制试点企业应经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财务审核后才可提出公开发行上市股票的申请。此后,根据《注册会计师法》和《证券法》相关规定,财政部与证监会分别于1993、1994、1996、1997、2003及2007年先后六次制定或修订相关管理办法,逐步形成了目前的会计师事务所证券资格申请制度。财务信息质量是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基础,提高财务信息质量需要有效监管上市公司财务信息审计,因此,该项申请制度是规范会计师事务所资本市场审计服务,提高财务信息质量和审计质量的重要制度安排,有利于维护投资者利益和资本市场秩序,促进资本市场健康稳定发展。随着我国资本市场和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快速发展,财政部、证监会2007年发布的《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设定的证券资格事务所申请条件明显偏低,需要进行调整。同时,针对证券审计市场监管中不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也需要更新监管理念,完善监管手段,细化监管要求。为此,财政部、证监会从2011年年初开始着手研究调整证券资格事务所申请条件,通过广泛调研、认真测算、反复征求意见,确立了新的申请条件并且充实了有关监管方面的内容。问:请介绍一下“通知”出台的过程。答:为确保调整后的证券资格事务所申请条件科学合理并能够满足资本市场深入发展对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客观需求,财政部会计司和证监会会计部扎实做好相关工作,多次实地调研,反复进行数据测算并公开征求意见。2011年初,财政部会计司和证监会会
计部成立联合调研组,分别选取上海、湖北、重庆等东、中、西部地域进行了多次调研,充分听取有关方面对提高证券资格事务所申请条件的意见和建议。调研过程中,联合调研组既认真听取了约15家已经具备证券资格的事务所的意见,又广泛征求了约15家不具备证券资格的较大规模事务所的看法,同时还邀请近10个省级财政部门、证监局、注协参加座谈讨论,形成了《关于调整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条件的通知》(征求意见稿)。上述有关事务所和单位对两部门提高证券资格事务所申请条件的总体设想和基本思路给予了充分肯定,认为征求意见稿符合《注册会计师法》、《证券法》规定和国办56号文件精神,有利于实现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做大做强、加快发展的战略,有利于不断提高我国上市公司审计质量,促进我国资本市场持续健康发展。征求意见阶段,30多个省级财政部门和专员办,20多个地方证监局、交易所以及数十家事务所回复了书面意见。我们对相关单位提出的意见进行了认真分析研究,并采取不同形式多次沟通,积极吸收采纳合理意见和建议。在对征求意见稿反复修改完善的基础上,按程序报两部门领导签发。问:请介绍一下本次调整证券资格事务所申请条件的原则。答:在本次调整证券资格事务所申请条件过程中,我们重点把握了以下两个原则:一是质量为先原则。审计质量是证券资格事务所的生命线。审计质量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事务所的质量控制制度和内部治理机制。为此,证券资格申请在强调业务收入、审计收入、注册会计师人数等数量要求的同时,还从质量管理、分所管理等方面提出更为严格的要求,从而体现质量为先的原则。二是总体稳定原则。为贯彻国办56号文件关于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做大做强的战略规划,满足多层次资本市场建设与发展需要,证券资格事务所数量应当保持总体稳定,证券资格申请条件应当具有前瞻性,具体申请条件应当适中,不宜过高或过低。两部门通过调整申请条件和严格后续业务考核使证券资格事务所总量维持基本稳定。问:本次证券资格事务所申请条件调整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结合实地调研、数据测算和各方面反馈意见,本次证券资格事务所申请条件调整主要涉及以下内容:
(一)关于业务收入和审计业务收入的要求。根据测算与调研结果,将申请条件中关于收入的规定由“上一年度审计业务收入不少于1600万元”修订为“上一年度业务收入不少于8000万元,其中审计业务收入不少于6000万元”。
(二)关于注册会计师人数的要求。根据测算与调研,为保
证注册会计师队伍素质适应上市公司审计要求,规定证券资格事务所应有注册会计师200人,还规定近5年持有注册会计师证书且连续执业的注册会计师不少于120人。
(三)关于组织形式的要求。为促进风险与责任的协调匹配,将证券资格事务所组织形式限定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与普通合伙两种。对于已经具备证券资格的事务所,要求其在两年的过渡期内完成转制工作。
(四)关于实际执行上市公司审计业务量的考核要求。为加强对证券资格事务所的动态考核,要求“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自取得证券资格第三年起,每一年度上市公司年度财务报告审计业务客户家数不得少于5家,或者每一年度上市公司审计业务收入不得少于500万元”。
(五)其他相关改进。针对个别证券资格事务所分所的人员素质不高、执业能力不强等情况,我们对证券资格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的条件提出了新要求。同时,对证券资格事务所信息化建设以及业务报告的签发等问题也进行了规范。问:调整申请条件后对资本市场审计服务有何影响? 答:在本次申请条件调整过程中,我们牢牢把握“总体稳定”的原则,相关条件的设定充分考虑了资本市场发展状况和注册会计师行业发展趋势,兼顾前瞻性和相对稳定性;同时,考虑到本次证券资格事务所申请条件调整将事务所组织形式作为申请条件之一,并且要求现有证券资格事务所进行转制,所以设定了较长的过渡期,即要求证券资格事务所在2013年12月31日之前满足申请条件。因此,证券资格事务所有足够的时间完成过渡。总体来看,经过我们测算,本次申请条件调整后退出与进入的会计师事务所数量大体平衡,不会对资本市场和注册会计师行业造成较大冲击。另外,此次申请条件的修订,对会计师事务所提出了内部治理更完善、执业能力更高、抗风险能力更强、质量控制和内部管理更好的要求,势必将促进会计师事务所进一步加强内部管理、提高执业质量,有利于资本市场会计信息质量的提升。
第二篇:48家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
中介机构信息
全部
会计师事务所 资产评估机构安永华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4 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大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福建华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华普天健会计师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16 致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山东汇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5 上海东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深圳市鹏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34 希格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中审亚太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众环海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中勤万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46 中天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北京兴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中证天通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11
广东正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江苏公证天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江苏天华大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立信中联闽都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山东天恒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上海上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四川华信(集团)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32 天健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38
中兴华富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中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44 中审国际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中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北京永拓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6 北京天圆全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大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国富浩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江苏苏亚金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山东正源和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上海众华沪银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天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华寅五洲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亚太(集团)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中兴财光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中磊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中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中瑞岳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第三篇:(2007)财政部证监会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证监会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有关
问题的通知
财会〔2007〕6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各派出机构:
为了规范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现对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申请条件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以下简称证券业务),应当按照本通知规定取得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以下简称证券资格)。
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证券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3年以上;
(二)质量控制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并有效执行,执业质量和职业道德良好;
(三)注册会计师不少于80人,其中通过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的不少于55人,上述55人中最近5年持有注册会计师证书且连续执业的不少于35人;
(四)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净资产不少于500万元,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净资产不少于300万元;
(五)会计师事务所职业保险的累计赔偿限额与累计职业风险基金之和不少于600万元;
(六)上一审计业务收入不少于1600万元;
(七)持有不少于50%股权的股东,或半数以上合伙人最近在本机构连续执业3年以上;
(八)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1.在执业活动中受到行政处罚、刑事处罚,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至提出申请之日止未满3年;
2.因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证券资格而被撤销该资格,自撤销之日起至提出申请之日止未满3年;
3.申请证券资格过程中,因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被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的,自被出具不予受理凭证或者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至提出申请之日止未满3年。
会计师事务所具备前款第(一)项、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条件,并通过吸收合并具备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条件的,自吸收合并后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至提出申请之日止应当满一年。
会计师事务所发生吸收合并前已具备第二款规定条件的,不受第三款规定限制。
二、证券资格的申请材料
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证券资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2份):
(一)会计师事务所证券资格申请表(详见附件1);
(二)会计师事务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执业证书复印件;
(三)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制度、内部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说明;
(四)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确认的提出申请上月末注册会计师情况表(详见附件2);
(五)由其他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本机构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后附的会计报表附注中应当包括对审计业务收入的单项说明;
(六)职业保险保单复印件;
(七)会计师事务所上一审计业务收费情况表(详见附件3);
(八)自上年末至提出申请上月末净资产、职业风险基金变动情况说明。
属于本通知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提交前款规定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会计师事务所合并协议复印件。
属于本通知第一条第四款规定情形,且自吸收合并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至提出申请之日止未满一年的,除提交本条第一款规定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九)会计师事务所合并协议复印件;
(十)合并前吸收方质量控制制度、内部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说明;
(十一)经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确认的合并协议签署日合并各方注册会计师情况表;
(十二)由其他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生合并行为上一吸收方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会计报表附注中应当包括对审计业务收入的单项说明;
(十三)自发生合并行为上年末至合并基准日上月末净资产、职业风险基金变动情况说明;
(十四)合并前吸收方职业保险保单复印件;
(十五)发生合并行为上一吸收方审计业务收费情况表。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完整负责。
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对会计师事务所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采取抽查工作底稿、实地调查等方式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核实。
三、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合并、分立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合并后存续或者分立后存续,并且具备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证券资格继续有效。该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交下列材料(一式2份):
(一)会计师事务所合并变更备案表(详见附件4)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分立变更备案表(详见附件5);
(二)会计师事务所合并、分立协议复印件;
(三)合并、分立后会计师事务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经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确认的合并、分立后工商变更登记日注册会计师情况表;
(五)合并、分立后职业保险保单复印件;
(六)由其他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合并、分立基准日资产负债表的审计报告。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合并或者分立后新设的会计师事务所,不具有证券资格。
四、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重大事项报备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变更名称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交回证券资格证书,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2份):
(一)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变更登记表(详见附件6);
(二)会计师事务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变更名称的,财政部、证监会应当自收到材料和证券资格证书后换发新的证券资格证书,并予以公告。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地址、主任会计师、股东或合伙人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报财政部、证监会备案(详见附件7)。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设立或撤销分所,应当在分所工商登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证监会报送有关情况(详见附件8)。
五、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报备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5月31日之前提交下列材料(一式2份):
(一)会计师事务所基本情况表(详见附件9);
(二)会计师事务所、分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制度、对分所管理制度和其他内部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以及上述制度的变动情况说明;
(四)经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确认的上年末注册会计师情况表;
(五)由其他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本机构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后附的会计报表附注中应当包括对审计业务收入的单项说明;
(六)职业保险保单复印件;
(七)上一证券业务情况表(详见附件10);
(八)上一审计业务收费情况表。
财政部、证监会应当对有关材料进行核查,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调查。
六、会计师事务所证券资格的监管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在从事证券业务期间,应当持续具备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
发生不具备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至第(五)项条件之一情形的,不得承接证券业务,并应当自出现该情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交会计师事务所整改计划书(详见附件11,一式2份)。该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自出现上述情形之日起两个月内进行整改,并自整改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送整改情况说明(一式2份)。未按规定提交会计师事务所整改计划书或者逾期仍未达到条件的,财政部、证监会撤回其证券资格。
发生不具备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七)项条件情形的,财政部、证监会撤回其证券资格。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终止的,证券资格失效,应当在工商注销登记前交回证券资格证书。财政部、证监会应当自收到证券资格证书后将终止的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予以公告。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除被依法撤销、撤回资格的情形外,不再从事证券业务的,应当交回证券资格证书,并提交会计师事务所终止证券业务情况说明表(详见附件12,一式2份)。财政部、证监会应当自收到材料和证券资格证书后将不再从事证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予以公告。
财政部、证监会依法对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应当予以配合。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证监会将给予特别关注:
(一)受到举报的;
(二)受到公众质疑,被有关媒体披露的;
(三)首次承接证券业务,或者最近1年内未从事证券业务的;
(四)注册会计师流动过于频繁的;
(五)股东或者合伙人之间关系不协调,可能对执业质量造成影响的;
(六)高层管理人员发生重大变动的;
(七)收费异常的;
(八)客户数量、规模与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能力、承担风险能力不相称的;
(九)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
(十)在上市公司更换会计师事务所时承接业务的;
(十一)受到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
(十二)不按规定进行业务报备的;
(十三)财政部、证监会认为需要给予特别关注的其他情形。
财政部、证监会应当建立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诚信档案,记载会计师事务
2012-01-21财政部 证监会关于调整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条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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