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抚对象住房优待办法
第一篇:优抚对象住房优待办法
民政部 国土资源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优抚对象住房优待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建委、房地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国土资源局、建设局:
现将《优抚对象住房优待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民政部 国土资源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2014年4月4日
优抚对象住房优待办法
一、为规范优抚对象住房优待工作,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优抚对象是指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在乡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含直接参与铀矿开采军队退役人员)、烈士老年子女(含建国前错杀后被平反人员子女)以及年满60周岁农村籍退役士兵。
三、优抚对象住房优待以现行住房保障制度为依托,坚持政府主导、政策扶持、社会参与相结合,坚持属地管理、因地制宜。
四、优抚对象申请住房保障的,其依法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和护理费等待遇,在准入审核中不计入家庭收入。
五、优抚对象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住房租赁补贴或农村危房改造的,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安排。
六、优抚对象符合相应条件的,优先纳入灾后恢复重建、集中居住区建设等政策范围。
七、优抚对象办理房产、土地证件时,免交登记费、工本费;自建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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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免交基础设施配套费、拨地定桩测绘费等相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八、符合供养条件的优抚对象,应当优先安排到当地光荣院、福利院等机构集中供养。
九、优抚对象以家庭为单位享受住房优待,家庭认定一般以户口簿为准。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家庭分户的,其配偶及子女视为一个家庭,父母及未成年弟妹视为一个家庭,生前父母已离异的,按照家庭实际情况认定。
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切实落实优抚对象住房优待。
十一、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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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优抚对象住房优待办法(2014)(定稿)
优抚对象住房优待办法
一、为规范优抚对象住房优待工作,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优抚对象是指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在乡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含直接参与铀矿开采军队退役人员)、烈士老年子女(含建国前错杀后被平反人员子女)以及年满60周岁农村籍退役士兵。
三、优抚对象住房优待以现行住房保障制度为依托,坚持政府主导、政策扶持、社会参与相结合,坚持属地管理、因地制宜。
四、优抚对象申请住房保障的,其依法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和护理费等待遇,在准入审核中不计入家庭收入。
五、优抚对象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住房租赁补贴或农村危房改造的,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安排。
六、优抚对象符合相应条件的,优先纳入灾后恢复重建、集中居住区建设等政策范围。
七、优抚对象办理房产、土地证件时,免交登记费、工本费;自建房时,免交基础设施配套费、拨地定桩测绘费等相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八、符合供养条件的优抚对象,应当优先安排到当地光荣院、福利院等机构集中供养。
九、优抚对象以家庭为单位享受住房优待,家庭认定一般以户口簿为准。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家庭分户的,其配偶及子女视为一个家庭,父母及未成年弟妹视为一个家庭,生前父母已离异的,按照家庭实际情况认定。
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切实落实优抚对象住房优待。
十一、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三篇:优抚对象及其子女教育优待暂行办法(定稿)
民政部、教育部、总政治部文件
民发[2004]第192号
关于印发《优抚对象及其子女教育优待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教育局,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国防科技大学、武警部队政治部:
现将《优抚对象及其子女教育优待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民政部、教育部、总政治部
2004年10月21日
优抚对象及其子女教育优待暂行办法
为体现国家和社会对优抚对象的关怀,保障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的优待对象包括:退役士兵;残疾军人、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现役军人子女。
二、退役士兵报考普通高等学校,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的退役士兵,可在其统考成绩总分的基础上增加10分投档;其中在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含)以上或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可在其统考成绩总分的基础上增加20分投档。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报考成人高等学校可增加10分投档;在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含)以上的退役士兵,可在考生考试成绩基础上增加20分投档。
退役士兵报考研究生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予以复试或录取。
三、烈士子女入学入托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烈士子女在公办学校学习期间免交学费、杂费,对其中寄宿学生酌情给予生活补助。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时降20分录取。
报考普通或成人高等学校的,由省级招生委员会决定,可在高等学校调档分数线下适当降低分数要求投档,降分幅度不得超过20分。
报考成人高等学校由省级成人高校招生办公室决定可以在考生考试成绩基础上增加20分投档。
四、残疾军人、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的,招生时降10分录取。报考高等学校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残疾军人在校学习期间免交学杂费。
五、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现役军人子女,在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招生时降20分录取,并不得收取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收费标准以外的其他任何费用。报考高等学校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六、现役军人子女入公办中小学校和幼儿园、托儿所,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报考普通高等学校,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七、凡是国家实施“西部开发助学工程”地区的优抚对象及其子女,在符合资助标准的前提下优先享受“西部开发助学工程”的相关政策。
八、各类优抚对象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国家设立的各类奖学金、学校自行设立的奖学金以及社会各界出资设立的奖学金,优先享受国家提供的各项助学贷款,优先享受学校提供的困难补助和社会捐助,同时学校应优先为他们提供勤工助学岗位。
九、各地可依据此文件精神制定本地区的优待办法。
十、本办法由民政部、教育部、总政治部负责解释。
第四篇: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
民发[2007]101号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
民 政 部
财 政 部
劳动社会保障部 文件
卫 生 部
民发[2007]101 关于印发((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财务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
现将((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二00七年七月六日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切实解决优抚对象医疗困难问题、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役军人、以及享受国家抚血和生活补助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参战退役人员、以上对象除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外、在本办法中简称其他优抚对象。
第三条 优抚对象按照属地原则相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立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制度、保障水平应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并保证优抚对象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给予优抚对象医疗服务优惠和照顾。
第四条 国家对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予以保障。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在此基础上享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具体办法按照((民政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民发[1005]199号)的规定执行.第五条 在城镇就业的其他优抚对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缴费、地方政府应督促优抚对象所在的单位按规定缴费参保、所在单位确有困难的、各地应通过多渠道筹资帮助其参保。第六条 不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范围内的其他优抚对象、可按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居住在农村的其他优抚对象、参加农村合作医疗、对确有困难的、由优抚对象所在地民政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其缴费参保。
第七条 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基本医疗保险的、以及参加上述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但个人医疗保险费用负担较重的其他优抚对象、享受城乡医疗救助和优抚对象医疗补助。
第八条 各地应通过财政预算安排、福利彩票公益金、以及吸收社会捐赠等多种渠道、筹集优抚对象补助资金、主要用于、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补助、对规定范围内的、起付标准以下、最高支付限额以上、以及个人共付的医疗费用给予适当补助、对所在单位无力支付和无工作单位的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给予补助。对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及享受城乡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规定待遇后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较重的其他优抚对象给予补助。
中央财政对优抚对象人数较多的困难地区给予适当的补助。
第九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己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工作的由单位解决、所在单位无力支付的和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政府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金中解决。
第十条 优抚对象到医疗就医时凭证件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支持、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自愿减免有关医疗服务费用。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公开对优抚对象优先、优惠的医疗服务项目;应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定点医疗机构应按照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优抚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第十二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卫生等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各部门应密切配合,切实履行各自职责。
第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统一办理无工作单位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等手续;协调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医疗保障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按预算管理要求编制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合理安排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由财政部、民政部、劳动保障部、卫生部另行制定。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做好已参保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工作,按规定保障参保优抚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卫生部门应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组织医疗机构为优抚对象提供优质医疗服务;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支持、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制定相关优惠服务政策,落实优质服务措施。
第十七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如实 提供所需情况,积极配合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调查核实。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休实施办法,切实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的落实。具有双重或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医疗待遇。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参战退役人员,是指1954年11月1日以后入伍并参加过为抵御外来侵略、完成祖国统一、捍卫国家领土和主权完整、保卫国家安全而进行的武力打击或抗击敌方的军事行动,迄今已经从军队退役的在农村的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人员。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解释。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实施。
主题词:民政 优抚 医疗 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2007年7月9日印发
第五篇:宜春市老年人优待办法
宜春市老年人优待办法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老年人优待办法的通知
宜府发〔201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宜春市老年人优待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宜春市老年人优待办法
第一条 为弘扬尊老爱老、敬老助老的传统美德,体现党和政府对老年人的关怀,营造尊重、关心和照顾老年人的社会氛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和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优待对象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常年居住、年满60周岁及以上的公民。老年人持《江西省老年人优待证》等法定有效证件享受本办法所列优待。第三条 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严禁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事业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老年人口规模,逐步增加对老年事业的投入,并鼓励社会各方面投资或者捐助发展老年事业,使老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老龄工作委员会,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老龄委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的日常事务,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
(二)指导、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和组织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三)支持、引导、组织社区开展老年服务工作;
(四)推动社会各方面发展敬老
优抚对象住房优待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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