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责任审计问题定性
第一篇:经济责任审计问题定性
经济责任审计问题定性说明
一、专项资金管理不规范。主要表现形式为:
1.专项资金未按规定单独核算。专项资金是上级部门或同级财政下拨的具有专门指定用途或特殊用途的资金,根据《预算法》和会计制度的要求,应该进行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各单位应按照预算项目名称设置明细科目,不能将数个项目混合核算,容易造成项目资金性质不清晰,以及相互挤占、挪用等现象。
2.专项资金未按指定用途使用,未做到专款专用。这个实际上就是挤占(是指不经批准,将相似用途的支出列入了该财政资金的用途,主要是费用性质的支出)、挪用(是指不经批准,将财政资金的用途彻底改变用于其他用途,完全违背了该财政资金指标文件所规定的项目或用途,且财政资金已使用完毕或部分使用,账务已作处理,这里主要指的是项目性质的支出)。
3.专项资金与日常经费混淆使用等。主要指在专项资金中开支日常公用经费。
二、应缴未缴税金。主要表现形式为:
1.房租收入未缴纳营业税(5%)及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等。2.个别园区和乡镇在支付个人税收奖励时未按规定代扣个人所得税(20%)。
三、原始票据不合规。主要表现形式为:
1.假发票。两种形式:假发票真内容,如展板、印刷等,多为从个体户获得;假发票假内容,比较难判断。
2.原始票据为 “大三联”或自制收据。有的是购买水果,有的是食堂购买蔬菜等,有的是乡镇或园区管委会发放税收奖励时企业提供的票据(根据规定,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但对于地方性税收奖励没有规定。另外,现在一些企业也要求将一些税收奖励主要是企业班子奖励转入其关联企业,便于发放。)
四、超限额支付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现金管理条例》的规定,结算起点为1000元以上的支出必须通过银行进行转账结算(这个条例是1988年国务院发布的,当时1000元的标准是符合时宜的,与目前的物价指数和经济水平不适应)。但是,很多单位更多的是习惯做法,为了使用方便,也不排除其中有一些不合规的开支。有的单笔现金支出数万元,完全可以使用支票。这种现象在乡镇非常普遍。包括招待费、会议费、食品、礼品、车辆修理、汽油等各种费用。
五、固定资产管理不规范。主要表现形式为:
1.购置固定资产不及时入账、工程完工不及时办理竣工手续或核算不规范等原因造成的固定资产账实不符。
2.未经财政或国资委部门批准自行处置固定资产。3.购置固定资产未通过政府采购。
六、债权债务清理不及时。多为三年以上债权债务。有上级单位拨入的专项资金,有以前年度的预算外收入、有应列未列的支出、以及借款等。
七、其他
1.超预算级次拨款:将预算资金直接拨付至无预算拨款关系的单位。如乡镇拨付给垂直管理的派出所、工商所、税务所等经费,拨付给同级相关工作协调单位。
2.往来款列收列支:有的单位将上级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拨付的专项资金计入“暂存款”科目长期挂账,然后在这些往来账中列支各项费用;有的单位在年末为了体现收支平衡,将当年实际未支出的经费或专项资金虚列支出后转入“暂存款”科目挂账,然后在其中列支实际支出。
第二篇:经济责任审计实务问题探讨
一、经济责任审计实务中存在的问题
1.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缺乏计划管理。
(1)目前的经济责任审计立项因审计机关难以做到事先计划,以致审计工作效率低下。在实际工作中,组织部门经常临时交办审计任务给审计机关,这些审计任务不在审计机关的工作计划之内,审计机关缺少事前的准备工作,派出的审计人员往往对被审计对象缺乏必要的了解,或无法临时抽调最合适的审计人员对被审计对象实施审计,以致影响了审计工作效率。另外,由于审计机关人员有限,组织部门临时交办审计任务,往往会扰乱审计机关原定的工作计划,使原定计划延迟实施或无法实施,从而影响审计工作的效率。
(2)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难以事先计划,审计工作效果得不到保证。在政府换届的时候,组织部门往往成批委托经济责任审计项目,并且时间要求很紧。审计机关无法事先制订工作计划,审计任务重、审计力量不足,审计人员需加班加点,超负荷工作才能完成任务。特别是一些干部任职时间较长,更加大了审计工作量与难度。再加上时间要求紧,往往是指令委托一下来就要抓紧进点,很难有足够的时间在进点前进行调查研究、制订工作方案等,以致审前准备不充分,审计之中又抢时间赶进度,难以保证审计工作质量。
2.经济责任审计评价不规范。
(1)经济责任审计评价的内容范围难以界定,导致审计评价不准确。虽然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曾于20世纪90年代末印发了《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和《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2008年4月16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发布了《经济责任审计条例(征求意见稿)》,但是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化、经济的快速发展以及审计实践的深入,“两个暂行规定”早已无法适应新形势,而《经济责任审计条例》仍未正式颁布,导致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缺乏操作规范。
(2)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难以界定,导致审计评价不准确。界定;确认领导干部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是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重点。但是,由于当前经济活动的复杂性和经济责任审计对象的特殊性,准确界定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尚有一定难度。因为大多数领导干部的任期经济责任不仅包括微观经济责任,而且包括宏观经济责任。而评价宏观经济责任一是缺少科学、规范的评价标准和指标,二是各种宏观经济责任数据难以核实。此外,在审计中发现的许多违法、违规行为都以集体讨论、共同研究为借口,或被解释为领导班子集体通过的决定,难以分清是直接责任、主管责任还是领导责任。
(3)经济责任审计结论表述不规范,导致审计评价不科学、不准确。目前,我国对经济责任审计结论的内容和格式尚无统一规定,给审计工作造成了很大的困难。日常工作中常有以下几种不适当的表述:一是包罗万象的全面评价;二是评价内容主观、空洞;三是评价绝对化,不够辩证。这些不恰当的表述,加大了审计机关工作的风险和相关部门获知被审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履行情况的难度。
3.经济责任审计成果不能有效运用。
(1)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与组织人事制度结合不够紧密,未能体现应有的评价效果。现阶段的领导干部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均是在组织人事部门已下达调任通知书的情况下再由审计机关去安排实施的。此种审计方式所起作用仅为继任领导摸清了家底,为被审计单位财务移交充当了“公证人”,而对离任者和新任领导的经济责任的界定及任职去留并无任何实际意义,审计成果的转化效果不明显。
(2)审计机关和各部门之间缺乏协调配合。纪检监察、司法与审计部门案件线索移交无既定制度j相互间未能实现案件线索资源共享的高效率运作。纪检监察和司法机关在办理
经济领域案件过程中,往往会发现涉及党政机关领导干部经济问题的线索,但因缺乏相对专业的查证力量而被搁置。而审计部门在开展经济责任审计时,也会发现一些涉案线索,但又苦于缺乏更为有效的手段而难以将违纪事实深查下去。
(3)审计人员受到的内外部压力使审计结果失真。某些审汁机关和审计人员顾忌风险不想碰“硬”,存在一种“重过程、弪结果”的错误思想,而有关领导和人员往往凭自己的好恶对争计结果有关内容进行删减,对审
计有关数据随意进行增减,夸大成绩、缩小违纪。由于各方面的压力,审计结论往往存在“协商处理、随意变通、丧失原则”的问题。
二、解决经济责任审计实务中存在问题的对策和建议
1.实现领导干部任前、任中、离任审计计划管理。
(1)领导干部任中审计计划管理。对任期规定年限(一届年限)的领导干部,无论岗位是否变动,原则上都要进行审计。在审计计划安排上要突出重点,对具有执法权、管理权、资金拨付多、负责管理的下属单位多的领导干部,应侧重进行审计;对群众反映问题较多的领导干部,应安排精干人员进行全面审计。进行任中审计计划管理,可以使审计机关在面对临时任务时有所准备,接到任务后,马上调阅领导干部的任中审计档案,了解被审计对象的基本情况,明确审计重点,缓解审计力量不足与审计任务繁重的矛盾,提高审计效率。
(2)领导干部任前审计计划管理。根据组织部门委托,凡对掌管资金、物资部门的主要领导成员提拔任用时,都要进行任前审计,并逐渐扩大任前审计的范围和比例,列入审计计划,逐步实现“先审计,再任职”的领导干部任免程序,有问题的领导干部坚决不能上任,业绩不好的领导干部报组织部门重新考虑。开展任前经济责任审计计划管理,不但可保证领导干部队伍的整体素质,而且能对领导干部产生良好的激励作用,使经济责任审计结果真正成为干部管理任用的重要依据。
(3)领导干部离任审计计划管理。审计部门根据组织部门提供的领导干部名单,主动制定切实可行的审计计划,力争在领导干部离任前完成经济责任审计。离任审计是保证领导干部工作质量、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促进党风廉政建设、从源头上治理和防范腐败的一项重要措施,因此,离任审计计划管理仍是今后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重点之一。
2.实现经济责任审计评价规范化。
(1)加快法律规范建设。应尽快出台《经济责任审计条例》,明确经济责任审计的范围、形式、程序、评价和责任等内容,解决目前实务工作中无规范可依、无规章可循、各级审计机关各行其是、凭主观臆断操作等问题。待《经济责任审计条例》出台后,各地可在《审计法》和《经济责任审计条例》的指导下,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经济责任审计地方法规。有了经济责任审计法规,审计人员就可以规范地进行实务操作和评价,从而提高经济责任审计评价的规范性和准确性。
(2)准确界定任期经济责任。对被审计领导干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进行界定,包括对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的界定。
直接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其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包括直接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失职、渎职行为;其他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重大决策事项失误造成的损失,虽经集体讨论,但领导干部作为决策中心,应承担直接责任。
主管责任,是指除直接责任外,领导干部对其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领导干部主管的工作除直接决策须承担直接责任外,非直接决策须承担主管责任。
领导责任,是指除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外,领导干部对其领导的下属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造成了恶劣的影响,或下属单位和个人不履行经济责任造成了严重的损失所应承担的责任
(3)以真实客观为基本原则,提供可靠可信的评价结果。审计机关进行经济责任审计评价,应该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客观描述审计事项的结果,反映被审计领导干部任职期间的工作业绩、问题,分析列举被审计领导干部任职期间所采取的有关重大措施,并评估被审计领导干部所采取措施的影响程度。对领导干部的评价不能受主观意志的支配、不能作出没有事实依据的判断。要保证评价的客观性,应该充分保证评价人员的独立性,严格遵守审计回避制度。
3.加大审计成果运用转化的力度。
(1)突出审计成果的运用。要使审计成果得到有效运用,必须做到“四个坚持”:①坚持要求各级用人单位“先审后离,先审后任、凭审任用”;②坚持把审计成果纳入领导干部考核、任免程序,不见审计结果不做结论;③坚持建立被审计领导干部和企业领导人员审计档案及审计资料数据库,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存入被审计领导干部和企业领导人员的廉政档案;④坚持审计结果公布制度,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和企业领导人员存在的严重违法违规问题,应采取一定方式予以通报,并按规定程序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2)加大对违法违纪问题处分的力度。近年来,审计风暴虽然产生了很大的震慑力,但一些违纪违规问题仍然是屡查屡犯,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对领导干部问题的处分力度不够,达不到预期的效果。“审计难,处理更难”,“法不责众”,这几乎成了审计界的普遍现象,且已形成一种恶性循环,严重地影响了审计的效力。因此应加大审计的处罚力度,发挥审计的威慑力,提高审计成果的转化水平。对于构成刑事犯罪的领导干部,应将其纳入刑事处理程序;对于未构成犯罪的领导干部,根据其问题的性质,分别给予免职、降职、撤职处分。
(3)建立检察院、纪检、监察部门和审计机关经济案件线索的双向移交制度,加强信息沟通,实现资源共享。纪检、监察部门和检察院发现线索,而涉案资金尚不够立案时,应向审计机关提供线索,先以审计的名义由双方派人进点检查,最终结果够立案条件则进入司法程序,不够立案条件则进行审计处理。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如发现严重违法、违纪线索,在查证属实后,须经检察院或纪检、监察部门立案调查的,应立即将前期调查资料移交上述单位立案处理。(作者:吴昊洋 刘静)
第三篇:审计常用违纪问题定性及处理(推荐)
审计常用违纪问题定性及处理<珍藏版> 1.应缴未缴预算收入
表现形式:应纳入预算的各项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不含罚没收入)未按规定上缴国库或财政,或者截留、动用应当上缴的预算收入。
定性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四十六条“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将应当上缴的预算资金及时、足额地上缴国家金库(以下简称国库),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
处理处罚:依[2004]国务院令第427号《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四条(一)款“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二)款“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三)款“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之规定: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2.部门预算编制不完整
表现形式:部分单位应纳入部门预算编制范围实际未纳入;单位收入、支出未全部纳入部门预算编制。
定性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六条“各部门预算由本部门所属各单位预算组成。”和第七条“单位预算是指列入部门预算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的收支预算。”(95)国务院令第18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各部门、各单位编制预算草案的依据:(一)法律、法规;(二)本级政府的指示和要求以及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的部署;(三)本部门、本单位的职责、任务和事业发展计划;(四)本部门、本单位的定员定额标准;(五)本部门、本单位上一预算执行情况和本预算收支变化因素。” [1998]财政部令第9号《行政单位财务规则》第十条“行政单位的各项收入和支出应当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管理,统筹安排使用。” [1996]财政部令第8号《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第十三条“事业单位的各项收入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处理处罚:依[2004]国务院令第427号《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七条(二)款“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之规定: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3.违规调整预算
表现形式:自行将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调整,改变支出科目、数额。
定性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五十七条“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应当按照预算科目执行。不同预算科目间的预算资金需要调剂使用的,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报经批准。”(95)国务院令第18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必须按照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科目和数额执行,不得挪用;确需作出调整的,必须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意”。
处理处罚:依[2004]国务院令第427号《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七条(三)款“违反规定调整预算”之规定: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4.白条进账
表现形式:原始凭证未使用财政部门和税务部门监制章的规定发票的。
定性依据:违反了〔1993〕财政部令第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第二十二条“ 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处理处罚:依[1993]财政部令第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四)款“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的” 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指查证少缴、漏缴的税款),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5.挤占、挪用拨入的预算资金、专项拨款
表现形式:将财政拨入的事业费、专项拨款等改变用途,用于行政性支出、基本建设、滥发钱物、经商办企业、转为有偿使用以及其他挤占挪用等。
定性依据:违反了(95)国务院令第18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严格执行预算和财政制度,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的支出用途使用资金;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和会计核算体系,按照标准考核、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处理处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五十七条“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应当按照预算科目执行。不同预算科目间的预算资金需要调剂使用的,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报经批准。”(95)国务院令第18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必须按照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科目和数额执行,不得挪用;确需作出调整的,必须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意”。国发〔1996〕29号《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第八条第六部分“对擅自将财政预算拨款挪作他用或转为有偿使用的,其资金一律追回上缴上一级财政,并相应核减以后的财政预算拨款,同时给予有关责任人相应的处分。” 和[2004]国务院令第427号《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二)款“截留、挪用财政资金”之规定: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6.挤占预算内支出
表现形式:部门、单位违反规定将不应当在预算内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
定性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五十条“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收入和支出的管理,不得截留或者动用应当上缴的预算收入,也不得将不应当在预算内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
处理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七十五条“隐瞒预算收入或者将不应当在预算内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的,由上一级政府或者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责令纠正,并由上级机关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及《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五)款“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规定:(同上)7.应拨未拨所属单位预算内外资金
表现形式:主管部门将财政拨入应拨付所属单位的事业费、专项拨款等预算资金及财政专户返还的预算外资金等滞留挂账或少下拨、不下拨。
定性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四十七条“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必须按照预算执行。”财预字[1998]49号《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第四十九条“主管单位收到财政专户核算的预算外资金属于应返还所属单位的部分应及时转拨所属单位,不得在„暂存款‟挂账。”
处理处罚:[2004]国务院令第427号《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
(三)款“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之规定: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8.虚报冒领财政拨款
表现形式:虚报预算支出项目,重复编制预算项目,骗取财政拨款;虚报人员编制,骗取行政事业经费以及其他虚报冒领等。
定性依据:违反了(95)国务院令第18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各部门、各单位编制预算草案的依据:(一)法律、法规;(二)本级政府的指示和要求以及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的部署;(三)本部门、本单位的职责、任务和事业发展计划;(四)本部门、本单位的定员定额标准;(五)本部门、本单位上一预算执行情况和本预算收支变化因素。
处理处罚:[2004]国务院令第427号《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
(一)款“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之规定: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9.虚列预算支出(未按规定列当年支出)
表现形式:虚列支出,将当年未实际支出的款项列当年支出,或者应属于当年的支出未按规定在当年列支出等(未支列支、少支多报、以拨坐支、随意扩大结转项目、虚列结转支出、减少结余或扩大赤字的数额)。
定性依据:违反了(95)国务院令第18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政府财政部门、各部门、各单位在每一预算终了时,应当清理核实全年预算收入、支出数字和往来款项,做好决算数字的对账工作。不得把本的收入和支出转为下的收入和支出,不得把下的收入和支出列为本的收入和支出;不得把预算内收入和支出转为预算之外,不得随意把预算外收入和支出转为预算之内。”财预字[1998]49号《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第四十一条“行政单位的各项支出按实际支出数额记账”、第四十八条
(一)款“凡属本年的各项收入,都要及时入账。本年的各项应缴预算款和应缴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要在年终前全部上缴。属于本年的各项支出,要按规定的支出渠道如实列报”。
(二)款“单位支出决算,一律以基层用款单位截止12月31日止的本年实际支出数为准,不得将年终前预拨下级单位的下年预算拨款列入本年的支出,也不得以上级会计单位的拨款数代替基层会计单位的实际支出数”;财预字[1997]286号《事业单位会计准则》第十六条“会计核算一般采用收付实现制,但经营性收支业务核算可采用权责发生制”。
处理处罚:依[2004]国务院令第427号《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七条(一)款“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之规定: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10.预算内资金转预算外
表现形式:部门、单位将收取应上缴的预算内收入转作预算外收入。
定性依据:国发〔1996〕29号《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第一条“各级人民政府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法规的要求,切实加强对财政预算资金和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完善对财政资金的监督检查制度。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都不得隐瞒财政收入,将财政预算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财综字(1996)104号《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隐瞒财政预算收入,将预算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按违反财经纪律或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处理处罚:〔1996〕29号《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第八条第三款:“对隐瞒财政预算收入,将预算资金转为预算外的,要将违反规定的收入全部上缴上一级财政。同时,要追究有关部门和本级政府领导人的责任,依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直至撤销其职务。” 财综字〔1996〕104号《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要将违反规定的收入全部上缴上一级财政。同时,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责任,依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撤销其职务”。
隐瞒、转移预算外资金收入:将预算外资金收入记入往来款科目、暂存在所属单位账户上或者另设账户单独核算私设“小金库”、公款私存。11.行政事业单位隐瞒收入、在往来中列收列支
表现形式:应当纳入单位收入管理的款项在往来中列收列支,致使这部分收入和支出在年终决算无法反映。
定性依据:财预字[1998]49好《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第四十九条“行政单位的往来款项,年终前应尽量清理完毕。按照有关规定应当转作各项收入和各项支出的往来款项要及时转入各有关帐户,编入本年决算”。[1998]财政部令第9号《行政单位财务规则》第十条“ 行政单位的各项收入和支出应当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管理,统筹安排使用”。财预字[1997]288号《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第三部分“事业单位的往来款项,年终前应尽量清理完毕。按照有关规定应当转作各项收入或各项支出的往来款项要及时转入各有关账户,编入本年决算。”[1996]财政部令第8号《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第十三条“事业单位的各项收入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处理处罚:依[2004]国务院令第427号《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七条(一)款“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之规定: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此外,隐瞒的收入属事业单位的经营收入的,换应当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纳税处理(行政事业单位分别引用)12.截留、挪用水资源费
表现形式:单位将收取的水资源费未按规定上缴。
定性依据:违反了省政府令[2003]第4号《甘肃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十五条“水资源费作为水利专项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的办法,不得坐支、截留、挪用。” 处理处罚:依《甘肃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坐支、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或不按本办法的规定上缴水资源费的,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审计部门进行清查,收缴违纪资金,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及[2004]国务院令第427号《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四条(二)款“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之规定: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13.隐瞒、转移预算外资金收入
表现形式:将预算外资金收入记入往来款科目、暂存在所属单位帐户或者另设帐户单独核算私设“小金库”、公款私存。
定性依据:违反了国发[1996]29号《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第一条“各部门、各单位未经财政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将财政拨款转为有偿使用,更不得设置帐外帐和“小金库”。”第七条“……严禁将预算外资金转交非财务机构管理、帐外设帐、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和财综字[1996]104号《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五)项及《甘肃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必须由本单位的财务部门统一管理,收入上缴同级财政专户。严禁将预算外资金转交非财务机构管理,帐外设帐,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
处理处罚:依国发[1996]29号《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第八条第六款“对用预算外资金私设“小金库”、搞房地产等计划外投资、从事股票、期货交易和不按规定要求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等违反规定的活动,以及滥发奖金和实物的,除责令追回资金上缴同级财政外,还要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依据情节轻重给予当事人和有关领导处分。”财综字[1996]104号《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甘肃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四)款之规定:没收其全部款项,处违法款项1倍至2倍的罚款。
14.违规使用预算外资金
表现形式:(1)用预算外资金炒股票、炒房地产、进行期货交易、拆借资金等;(2)超过规定标准,用预算外资金发放奖金、津贴、补贴、实物;(3)未经有权部门批准,用预算外资金购置专控商品;(4)未经有权部门批准搞计划外固定资产投资的。
定性依据:违反了《甘肃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各部门、各单位要严格按国家规定和经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使用预算外资金。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公共事业的基金和收费,以及其他专项资金,要按计划和规定用途专款专用,由财政部门审核后分期拨付资金。用于基本建设的,须经财政部门严格审查资金来源后,将资金存入同级财政部门在建设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专户,纳入基本建设计划。用于购买商品房和专控商品的,须经财政部门审查资金来源符合规定后,方可办理审批手续。用于发放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用作福利的,要提出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处理处罚:依《甘肃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六)款之规定:责令限期纠正,处违法款项15%至30%的罚款。15.违规使用收费票据
表现形式:擅自印制和使用收费票据;私自刻制、使用和伪造票据监(印)制章;伪造、制贩假收费票据;未按规定使用收费票据、票据内容填写不全;擅自转借、转让、代开、买卖、销毁、涂改收费票据;利用收费票据乱收费或收取超出规定范围和标准的收费或政府性基金;互相串用各种票据;丢失毁损收费票据。
定性依据::违反了财综字〔1998〕104号《行政事业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下列行为属于违反收费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未经批准,擅自印制和使用收费票据的;
(二)私自刻制、使用和伪造票据监(印)制章的;
(三)伪造、制贩假收费票据的;
(四)未按规定使用收费票据的;
(五)擅自转借、转让、代开、买卖、销毁、涂改收费票据的;
(六)利用收费票据乱收费或收取超出规定范围和标准的收费或政府性基金的;
(七)互相串用各种票据的;
(八)不按规定接受财政部门及其委托票据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或不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
(九)管理不善,丢失毁损收费票据的。”第十八条“收费单位应建立收费票据使用登记制度,设置收费票据登记簿,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收费票据的购领、使用、结存情况。收费票据在启用前,应当检查票据是否有缺页、漏页、重号等情况,一经发现,应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使用时,票据填写必须内容完整,字迹工整,印章齐全。如填写错误,应另行填开。填错的票据应加盖作废戳记,保存其各联备查,不得涂改、挖补、撕毁。如发生票据丢失,应及时声明作废,查明原因,写出书面报告,报同级财政部门处理。”
处理处罚:行政性收费依财综字〔1998〕104号《行政事业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对具有上述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有违法所得的,由财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票据管理机构依法予以没收,并可处以警告或罚款。对非法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事业性收费及其他依[2004]国务院令第427号《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
经济责任审计问题定性
本文2025-01-10 02:20:00发表“精品范文”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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