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车管理条例范文合集

栏目:精品范文发布:2025-01-10浏览:1收藏

第一篇:出租车管理条例

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10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驾驶员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许可,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以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客运车辆。

第四条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管理职责,并对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实施管理。

旅顺口区、金州区和县(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管理职责。

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甘井子区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对甘井子区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实施管理。

第五条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城乡客运状况,编制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对客运出租汽车行业规模和客运出租汽车及其停车场(站)、乘降点等的数量实施调控。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实行集约化、规模化经营,推广使用安全、环保、节能车辆,建立先进的指挥调度和管理系统,创建优秀品牌客运出租汽车企业。

第七条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的原则。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驾驶员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文明服务。

第八条鼓励依法成立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指导和行业自律,规范经营行为,调解行业内部争议,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向交通主管部门和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反映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驾驶员的意见和要求,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九条交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开展优质服务,创建文明行业、文明单位、文明个人等活动,并会同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宣传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先进典型。

第十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或者交通主管部门对遵纪守法、表现突出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十一条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核发的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车辆营运证和准运标志;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取得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核发的从业资格证。

第十二条申请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二)在营运区域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三)有与经营业务和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经营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的核发,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

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在为经营者核发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时,应当与其签订经营协议,明确经营期限、服务质量要求、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四条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的有效期为五年。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需要延续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有效期的,应当在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根据对经营者的经营信誉考核等情况,在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有效期届满前决定是否准予延续。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与经营者重新签订经营协议,并换发经营资格证;决定不予延续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经营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延续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有效期的,视为放弃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

第十五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在营运一年后可以转让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受让方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转让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的,应当与受让方共同向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受让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转让并发给转让方和受让方准予转让通知书,由转让方和受让方持准予转让通知书到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指定的场所办理转让手续;受让方不符合条件的,不准予转让,向转让方和受让方书面说明理由。

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转让的,其有效期不变。

第十六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到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投入营运的车辆,应当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车型、车身色饰及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申请车辆营运证和准运标志,应当持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购车发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行驶证,向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交验车辆。

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决定。交验的车辆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车辆营运证和准运标志;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核发,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在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有效期内需要更新车辆的,应当向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报告,并在车辆更新后五日内到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车辆营运证和准运标志变更手续。

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决定。更新车辆符合规定条件的,变更车辆营运证和准运标志;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变更,并书面说明理由。

因更新退出营运的车辆,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申请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户籍或者居住证;

(二)年龄在六十周岁以下,身心健康,无职业禁忌症,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取得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三年以上,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申请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应当持居民身份证或者居住证、机动车驾驶证,向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组织业务培训和考试,合格后发给从业资格证;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被吊销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自吊销从业资格证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第二十二条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车辆营运证和准运标志、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不得出租、出借、涂改和伪造。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三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驾驶员应当在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规定的区域内营运,但运送跨区域直达和返程搭载乘客的除外。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异地客运出租汽车返程搭载站点,为乘客、经营者及驾驶员提供方便。

第二十四条在火车站、码头、机场、汽车客运站、城市主要道路及其他人员集中场所应当设置客运出租汽车停车场(站)或者乘降点。

设置在火车站、码头、机场、汽车客运站的客运出租汽车停车场(站)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客运出租汽车场(站)管理制度并监督执行。

第二十五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驾驶员应当保证出租汽车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前部和尾部的中间位置安装营运号牌,车顶安装统一的标明经营者简称的标志灯,前风挡玻璃右上角粘贴准运标志,在规定位置粘贴租价标签;

(二)车内安装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出租汽车计价器、车载收费设施和空车待租标志,以及电子识别装置、营运服务数据信息采集传输系统和卫星定位终端等装置;

(三)在车内规定位置设置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统一制发的服务卡、粘贴禁烟标识,保持车容整洁,设备设施完好;

(四)设置车体广告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出租汽车行业营运安全、服务管理的规定;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对客运出租汽车是否符合前款规定进行审验。

第二十六条出租汽车计价器失灵的车辆不得营运。

出租汽车计价器的安装、维修,由依法设立的有资质的单位承担。

出租汽车计价器的管理办法由市计量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市交通主管部门的管理和业务培训,协助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处理投诉、举报;

(二)执行市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租价标准,按规定使用税务部门制发的票据,依法缴纳有关税费;

(三)依法办理乘客意外伤害保险;

(四)保证车辆技术状况完好,建立单车技术档案,按时接受车辆审验和车辆检测;

(五)对驾驶员进行安全教育、职业道德教育,确保营运安全和规范;

(六)收取承包费、日收班费等费用执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营运时携带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和车辆营运证,按照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规定着装,仪表整洁;

(二)保持车辆号牌齐全清晰,按照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规定及时更换坐椅套并定期消毒;

(三)礼貌待客、文明服务、安全行车,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

(四)按照乘客合理要求使用空调、音响,按规定使用对讲通信设施;

(五)按照规定使用出租汽车计价器和车载收费设施,按出租汽车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并按规定使用票据;

(六)不得拒绝载客,不得采取欺骗、威胁等方式招揽他人同乘;

(七)遵守停车场(站)、乘降点、返程搭载站点秩序,服从调度管理;

(八)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九)接受市交通主管部门的管理和岗位培训;

(十)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客运服务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驾驶员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向交通主管部门、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或者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反映和投诉,交通主管部门、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或者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对反映或者投诉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驾驶员应当优先为老、弱、病、残和孕妇以及急需抢救的人员提供服务,遇有突发公共事件、重大活动等情形时,应当按照政府的统一指挥、调度承担疏运任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驾驶员承担突发公共事件或者重大活动疏运任务造成损失的,政府或者活动主办方应当给予合理补偿,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乘客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驾驶员不按照规定使用出租汽车计价器或者出租汽车计价器失灵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本次车费发票的;

(三)租乘的汽车在起步费里程内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第三十二条乘客应当文明乘车,按照规定支付车费。

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劝阻并拒绝为其服务:

(一)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

(二)醉酒者、精神病患者乘车无人陪同的;

(三)离开城区不按照规定配合驾驶员到公安机关设立的检查处登记的。

第三十三条乘客与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因收费、服务等发生争议时,可以当即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请求处理,所需车费由责任者承担。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经营者的经营信誉考核制度和驾驶员的服务记分考核制度。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经营者的经营信誉考核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以及通讯地址、电子邮件信箱等,并设立投诉、举报接待室,配备相关工作人员。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对投诉、举报属实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给予奖励。

第三十六条投诉、举报违反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行为,应当自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并提供有关证据。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能够提供有关证据的,应当受理;对未提供有关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应当告知其提供或者补齐。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处理投诉、举报,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办结;情况复杂十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二十日,并应当将延期的理由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三十七条被投诉、被举报人应当自接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受调查;逾期不接受调查的,视为投诉属实。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被投诉、举报的,经营者应当指派人员陪同协助接受调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或者将未取得车辆营运证和准运标志的车辆投入营运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营运,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批准转让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或者出租、出借、涂改、伪造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车辆营运证和准运标志、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未经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批准转让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的,可以并处暂扣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车辆营运证五日至十日。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从事营运的;

(二)违反第十六条规定,停业或者歇业未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的;

(三)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更新车辆未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车辆营运证和准运标志变更手续的;

(四)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不在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规定的区域内经营的;

(五)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未按照规定安装出租汽车计价器、车载收费设施和空车待租标志,以及电子识别装置、营运服务数据信息采集传输系统和卫星定位终端等装置的;

(六)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将出租汽车计价器失灵的车辆投入营运的;

(七)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不协助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处理投诉、举报的;

(八)违反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未建立单车技术档案,未按时接受车辆审验和车辆检测的;

(九)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未按照规定对驾驶员进行安全、职业道德教育的;

(十)违反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不执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承包费、日收班费等费用标准的;

(十一)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出租汽车计价器和车载收费设施的;

(十二)违反第二十八条第六项规定,拒绝载客或者采取欺骗、威胁等方式招揽他人同乘的;

(十三)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九项规定,不接受市交通主管部门的管理和岗位培训的;

(十四)违反第三十条规定,遇有突发公共事件和重大活动不服从政府统一指挥、调度的。

实施前款第六项、第十二项罚款处罚时,可以并处暂扣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五日至十日;实施前款第八项罚款处罚后,违法行为人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吊销车辆营运证和准运标志。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未按照规定安装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号牌、标志灯,粘贴准运标志、租价标签的;

(二)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服务卡,粘贴禁烟标识,以及未保持车容整洁、设备设施完好的;

(三)违反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设置车体广告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出租汽车行业营运安全和服务管理规定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携带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和车辆营运证,未按照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规定着装,仪表不整洁的;

(二)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未保持号牌齐全清晰,未按照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规定及时更换坐椅套,并定期消毒的;

(三)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不礼貌待客、文明服务的,未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的;

(四)违反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未按照乘客合理要求使用空调、音响,未按照规定使用对讲通信设施的;

(五)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七项规定,不遵守停车场(站)、乘降点、返程搭载站点秩序,不服从调度管理的。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未按照出租汽车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退还多收的费用,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未按照规定使用票据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在一个月内出现未按照出租汽车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不按照规定使用出租汽车计价器、拒绝载客、不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日常检查的违法车辆台次达到其营运车辆总数百分之二十情形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其停业整顿三日至七日。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年内出现单车未按出租汽车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拒绝载客累计受到三次行政处罚情形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吊销该车营运号牌。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年内出现未按照出租汽车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拒绝载客累计受到三次行政处罚情形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吊销其从业资格证。

第四十五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经营信誉考核不合格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吊销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记分考核未达到标准的,由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参加培训,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从业资格证。

第四十六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不能当场处理的行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以暂扣车辆营运证或者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签发待理证作为其继续营运的凭证,并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对拒不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监督检查,以及未取得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车辆营运证和准运标志从事营运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暂扣车辆,并出具暂扣凭证。

违法当事人应当在车辆被暂扣之日起七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违法当事人。违法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涉及其他主管部门权限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手续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三)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能,不文明执法的;

(四)违法暂扣客运出租汽车的;

(五)违法暂扣、吊销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车辆营运证和从业资格证的;

(六)未按照规定受理、处理投诉或者举报,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依法查处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所称拒绝载客,是指客运出租汽车显示空车待租标志,驾驶员得知乘客需到达的目的地后拒绝服务,或者在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行为。

第五十条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市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范围内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出租车管理

出租车管理(链表的应用)

【问题描述】建立数据结构为链表形式的出租车管理系统,可以存储一定数量的待租汽车,提供租车、还车、查找、打印和修改等操作。

【数据结构】使用多个链表管理汽车出租业务。建立待租车辆表和客户租车表。链表结点:至少包含以下属性

{ 车id号,车型,状态,顾客姓名,租用日期 }

其中,车型可用字符表示(如S和M)。状态标志车辆的好坏(可用0或1表示),如果坏了不能出租等待修理。

另有两个属性:日租金额和损坏罚金可灵活设计,一个方案是放在结点中,适用于车型较多的情况;另一个方案是分别定义为符号常量,适用于车型较少的情况。

lend_list:待租车辆表,初始化时将{车id号,车型,日租金额,状态}这些域填入数据,其它域空置。

rented_list:客户租车表,使用全部属性域。

【算法提示】

对所管理的待租车和已租车分别存储于不同的链表中(lend_list链表和rented_list链表)。出租时由lend_list摘下一个结点,将该结点填入顾客姓名和租用日期数据,插入rented_list中。还车时,由rented_list摘下指定结点,将该结点插入lend_list中。

管理对象:最少两种型号的汽车(如SANTANA, MAZDA),设分别有m和n辆。

【主要功能】要求实现以下操作:

(1)数据初始化:建立链表lend_list并输入数据和rented_list(空表)。

(2)租车操作:输入顾客姓名、车型和当天日期,检查lend_list是否有车。如果有车,摘下该结点链入已租车表rented_list中。

(3)还车操作:读入当天日期,输入顾客姓名和状态标志,找出rented_list中该顾客的结点,计算租用天数和应付金额。摘下该结点链入待租车表lend_list中。

(4)查询操作:打印出待租车、已租车和坏车的清单并分别统计数量。

(5)维修操作:找出链中的坏车,将状态标志置为0,表示修好,并打印数量。

(6)菜单选择上述操作及退出。

注:为初始化方便,原始数据可存储在数组或磁盘文件中。Main()函数执行时循环显示菜单,用户选择后,转入相应功能函数中。功能函数执行完毕返回主程序后仍保持菜单状态,直到选择退出。

【主要代码】

【实验过程】

【实验体会】

第三篇:出租车管理

企业行政管理的常见问题

论文关键词:企业行政管理功能

论文摘要:企业的行政管理体系,是企业的中枢神经系统。在现代企业制度下,如何做好企业的行政管理工作使之为企业的核心业务服务,为企业的经济效益服务就必须明确其功能和实质,把握好它所具有的特点和要求,结合实际,创造性地开展工作。

企业的行政工作涉及到企业内部上上下下、左左右右、里里外外的沟通和协调。行政管理的广度,涉及到一个企业的全部运作过程;行政管理的深度又涉及到许多局外人难以想象的细微末节;行政管理的重要,是因为它是领导和各部门、众员工之间的桥梁;行政管理的敏感,是因为它涉及到每个人的切身利益。

行政管理工作可以说是千头万绪、纷繁复杂。概括起来说行政管理在企业中主要有管理、协调、服务二大功能;其中管理是主干协调是核心,服务是根本。概言之,行政管理的实质就是服务。

行政部门应该兢兢业业、认真细致地做好种种行政事务工作,把领导和员工从繁重、琐碎的行政事务和生活琐事中解脱出来,可以集中精力、轻装上阵,研究国内外市场形势,考虑公司的发展战略,探讨公司的组织架构,任用公司的各级十部实施公司的经营方针,解决公司所有的重大问题,以及专心做好每一笔重要业务等等。行政部门的领导应该有“泰山崩于前而色不变”的定性,不管风吹浪打,胜似闲庭信步,有自己的主见,能够根据事情的轻重缓急,做好安排,指挥若定。为了能达到这种境界必须建立健全和认真执行行政部门的各项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工作程序以及一系列规范化表格、图表等,从而建立起行政部门的“法治”秩序。更重要的是,要培养出一支高素质、高效率的行政人员队伍;同时要搞好科学分工、管理层次和合理授权。一旦行政系统的一系列硬件(如办公设施、生活设施)、软件(如规章制度、工作程序)、人员队伍、分工协作和管理层次等等建立健全起来,整个行政管理体系在很大程度上就会像一部自动机器一样运转,只在较少的场合才需要部门领导和上级领导辅以“人治”。

然而,行政部门如果仅仅满足于这样一种管理水平,那还是不够的。行政部门还必须在“管理”、“协调”和“服务”三方面做好工作,才算是一个合格的现代企业的行政管理者。从“管理”方面来说,行政部门不能满足于在日常事务的层次上做好领导的“参谋和助手”,还必须在公司的经营理念、管理策略、企业精神、企业文化、用人政策等重大问题上有自己的思考,并且在实际工作中加以贯彻落实,成为领导不可缺少的“高参和臂膀”。这就要求行政部门的领导者不能满足于做一个事务主义者,而是要做一个有

解锁后支持完整在线阅读或下载编辑海量优质内容资源

出租车管理条例范文合集

第一篇:出租车管理条例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10修订)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驾…
点击下载
分享:
热门文章
    热门标签
    确认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