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1997年10月25日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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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福建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1997年10月25日通过)

福建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及时、正确、妥善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规范土地权属争议处理行为,保护土地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处理当事人之间对未经政府确权发证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归属问题发生的纠纷,行政边界争议、林地权属争议和军事设施用地争议的处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具体事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或破坏地上附着物。

第四条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章 处理依据

第五条 当事人对同一宗土地权属争议达成过两次以上协议的,以最后一次协议为准;同一宗土地权属争议已由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的,当事人的协议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施行前,同一地方人民政府对同一宗土地权属争议作出过两次以上处理决定的,以最后一次处理决定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施行前,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同级人民政府没有异议的,其处理决定适用本条第二款规定。

第六条 一九六二年九月《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六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七条 《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

(一)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

(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

(三)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

(四)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

(五)农村集体所有制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或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的。

第八条 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七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施行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违反规定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了清查处理后仍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属于国家所有。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国有农场和安置归国华侨的国有华侨农场,依照建(扩、并)场的批准文件(含国营农场和国营华侨农场设计任务书或建(扩、并)场方案)使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仍由国有农场和华侨农场使用,国营带集体的国有农场和华侨农场内农民集体使用的土地,属于该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条 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权证的土地和实施《六十条》时确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目前由该农民集体继续使用的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但由于下列原因发生变更的,按变更后的现状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

(一)由于村、队、社、场合并或分割等管理体制的变化引起土地所有权变更的;

(二)由于土地开发、国家征地、集体兴办企事业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进行过土地调整的;

(三)由于农田基本建设和行政区划变动等原因重新划定土地所有权界线的。

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内原农民集体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书面提出归还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已满二十年,原农民集体未书面提出归还要求的,其土地应当确定为现使用者集体所有。

第十二条 一九八二年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时起至一九八七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施行时止,乡(镇)、村办企事业单位违反规定使用的集体土地,经按照有关规定清查处理同意继续使用的,其土地可确定为该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 有。

第十三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和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兼并农村集体企业的,经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被兼并的原农村集体企业使用的集体所有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十四条 一九八七年一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施行前重复批准使用的土地,可在批准范围内按目前实际用地情况确定使用权。

第十五条 土地权属证明文件上载明的四至界线与实地一致,但实际面积与证明文件上面积不符的,以实地四至界线计算土地面积,确定土地权属;四至界线有争议的,按载明的界标物与实地核实后确定四至范围;没有载明四至范围的,以证明文件上的面积为准确定土地权属。

第三章 处理程序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辖区内的土地权属争议,跨辖区的土地权属争议,由其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七条 发生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第十六条规定提出处理申请,提交处理申请书,并按被申请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请求事项;

(三)事实与理由;

(四)权源、权属证明文件和其他有关证据;

(五)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申请书应当附具争议地块的有关图件和表(册)。

第十八条 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决定不受理的,应当在决定不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决定不受理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土地权属争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已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或判决的;

(二)已经上级人民政府处理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人民政府对决定受理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

(一)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

(三)协议内容;

(四)其他需载明的事项。

调解书由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经调解人员署名,人民政府盖章并送达当事人后生效 第二十一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人民政府应当在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 人民政府对土地权属争议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争议的事实、理由和要求;

(三)认定的事实、理由和所适用的法律依据;

(四)处理决定;

(五)不服处理决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期限;

(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上级人民政府发现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确有错误的,可以责令其重新处理,或者直接予以纠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在调处土地权属争议中,伪造、涂改权属证据或指使、胁迫、诱骗、贿买他人作伪证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借土地权属争议聚众闹事、行凶、械斗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触犯《中华

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调处土地权属争议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敲诈勒索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格式文书,由省土地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黑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黑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颁布单位】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19970104

【实施日期】 19970201

《黑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 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七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章名】 全文

第一条 为正确、及时处理土地权属争议,保护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

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经济秩序和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

管理法》、《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

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一切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

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因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问题

而发生的争议。

第三条 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从实

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有利生产,方便生活。

第四条 土地权属争议由人民政府处理。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

门负责办理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

省农垦、森林工业系统国有农场、国有林业局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土

地权属争议,由省土地管理局在省农垦总局、森林工业总局及其管理局设

置的土地管理派出机构负责办理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国有林场内部、草原之间发生的权属争议,分别由林业、畜牧行政主

管部门负责办理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发生土地权属争议时,当事人应当先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按《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规定的管辖权进行处理。

第六条 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双方共同的上级人

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有权办理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交下级人民

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

第七条 当事人申请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时,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申

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

名、职务;

(二)请求的事项、事实和理由;

(三)有关证据;

(四)证人的姓名、工作单位、住址。

第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接到当事人的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决定是

否受理。

决定受理的,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

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

关证据;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决定不受理的,应当在决定不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

说明理由。

第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受理后,应当及时指定承办人员。承办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认为承办人员

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有权请求该承办人员回避。承办人员是否回避,由

受理案件的土地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条 承办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第十一条 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负有举

证责任,应当及时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供有关证据。

第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必须查证,属实的,作

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十三条 土地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的现状和破

坏土地上的附着物、生长物,不得在有争议的土地上兴建建筑物和其他附

着物。擅自在有争议的土地上兴建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土地管理部门

有权责令停止施工。

耕地权属发生争议时,在解决争议过程中,争议的耕地可由处理土地

权属争议前的土地使用者暂时经营使用,不得影响农业生产。

第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受理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应当在查清事

实、分清责任、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先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请

求的事项、事实和调解结果。

调解书经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承办人员签字并加盖土地管理部门的印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作为土地登记的依据。

第十五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报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处理决定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地址;

(二)争议的事实、理由和要求;

(三)处理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处理结果;

(五)不服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第十六条 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下列证件为依据:

(一)县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书;

(二)县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征用、划拨、出让的文件;

(三)市、县人民政府及乡级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农村居民建房用地

文件。

县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划界批复文件与其附图不一致时,应当以政府

文件为准。

第十七条 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下列证件为参考:

(一)有关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会议纪要;

(二)争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书面协议;

(三)有关工程的设计、规划批准文件;

(四)土地资源调查资料。

第十八条 处理土地权属争议,争议双方当事人提不出证据的,对尚

未开发利用的土地应当由人民政府作为国有储备土地统一控制,另行安排

使用;对已经开发利用十年以上的土地,原则上确定给原土地使用者;对

开发利用不满十年的,由人民政府作出裁决。

第十九条 上级人民政府发现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确有

错误的,应当纠正或者要求下级人民政府重新处理。

第二十条 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时,需要进行测量、勘界、设立界标的,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应当向土地管理部门指定的具有测量、勘界资格的单

位事先预交有关费用,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后,按争议双方获得争议土地面

积的比例分摊。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负责处理的人民

政府责令其恢复原状,当事人一方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民

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土地权属争议解决后,故意损毁、移动界桩的,由负责

处理的人民政府责令其恢复界桩,并处以5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当

事人造成其他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以土地权属争议为借口,挑起事端,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第三篇: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公正、及时地做好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处理工作,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争议。

第三条 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

第四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以下简称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办理争议案件有关事宜。

第五条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前款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

第六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下列争议案件:

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

二、同级人民政府、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送的。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下列争议案件:

一、跨设区的市、自治州行政区域的;

二、争议一方为中央国家机关或者其直属单位,且涉及土地面积较大的;

三、争议一方为军队,且涉及土地面积较大的;

四、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

五、同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送的。

第八条 国土资源部调查处理下列争议案件:

一、国务院交办的;

二、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

第九条 当事人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申请,也可以依照本办法第五、六、七、八条的规定,向有关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申请。

第十条 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争议的土地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请求处理对象、具体的处理请求和事实根据。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职务;

二、请求的事项、事实和理由;

三、证人的姓名、工作单位、住址、邮政编码。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处理。委托代理人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三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的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

见。

认为应当受理的,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应当及时拟定不予受理建议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当事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同级人民政府、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办的争议案件,按照本条有关规定审查处理。

第十四条 下列案件不作为争议案件受理:

一、土地侵权案件;

二、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案件;

三、土地违法案件;

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

五、其他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的案件。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受理后,应当及时指定承办人,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情况进行调查。

第十六条 承办人与争议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认为承办人与争议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有权请求该承办人回避。承办人是否回避,由受理案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七条 承办人在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取证。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在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对争议的土地进行实地调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现场。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部门派人协助调查。

第十九条 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及时向负责调查处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处理争议案件时,应当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下列证据材料:

一人民政府颁发的确定土地权属的凭证;

二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批准征用、划拨、出让土地或者以其他方式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

三争议双方当事人依法达成的书面协议;

四人民政府或者司法机关处理争议的文件或者附图;

五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二十二条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的现状。

第二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争议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以协商方式达成协议。调解应当坚持自愿、合法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

三协议内容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五条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由承办人署名并加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印章后生效。

生效的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是土地登记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并同时抄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出调查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权属争议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因情况复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出调查处理意见的,经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九条 调查处理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争议的事实、理由和要求;

三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依据;

四拟定的处理结论。

第三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由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处理意见在报同级人民政府的同时,抄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在规定的时间内,当事人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处理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生效的处理决定是土地登记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过程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乡级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调查处理争议案件的文书格式,由国土资源部统一制定。

第三十五条 调查处理争议案件的费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18日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四篇:北京市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

北京市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一、为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公正、及时地做好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处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属争议,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问题产生的争议。

三、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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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1997年10月25日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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