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条例及解读

栏目:精品范文发布:2025-01-10浏览:1收藏

第一篇:贵州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条例及解读

贵州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条例

(2015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促进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规范管理,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

(一)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资金、专项建设基金、政府举借债务筹措资金、政府按税收政策减免并指定专项用途等财政资金的建设项目;

(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的建设项目;

(三)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未超过50%,但项目建设单位为政府、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及事业单位的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建设项目,或者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审计机关建立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信息化管理平台,督促相关部门和单位配合审计机关开展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机制,督促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根据审计结果进行整改。

第四条 审计机关是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作的主管机关,依法实施

接受竣工决算审计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当经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并完成竣工财务决算编制。

第九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结算或者竣工决算进行审计时,应当自审计实施日起3个月内出具审计报告。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计期限的,应当经审计计划下达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十条 审计机关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

审计机关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应当依据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确定,并加强对被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发生的审计费用,政府全额投资建设项目,由财政予以保障;其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可以列入建设项目成本。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总预算或者概算执行情况、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时,可以对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咨询等单位和个人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重点审计以下事项: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二)招标投标活动的合法合规情况;

(三)项目建设管理情况;

(四)合同签订、履行及变更情况;

(五)有关政策措施执行和规划实施情况;

(六)工程质量及验收情况;

审计单位提出,被审计单位应当将整改情况向审计机关进行反馈。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政府有关部门及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咨询等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配合审计,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八条 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过程中,建设单位、项目相关单位和人员,对审计组送达的审计取证材料,应当及时组织核对和确认,并于送达之日起10日内将书面意见及签名或者盖章后的取证材料反馈审计组;逾期不反馈或者反馈意见中对异议部分未说明具体原因和理由,未提供有关依据的,视为无异议。

第十九条 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出具的结果性文书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审计机关可以核查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结果性文书,查阅相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审计机关发现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结果性文书存在重大失实的,应当进行专项调查。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进行处理、处罚;对审计发现的需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违法违纪案件线索,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或者监察等机关处理;对不属于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应当依法由其他有关部门纠正、处理、处罚的事项,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有关部门收到审计机关的移送处理书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在收到移送处理书后6个月内将调查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一)审计机关对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结果进行复核,核减或者核增8%以上且金额达30万元以上,责任属社会中介机构的;

(二)出具虚假审计结果、违法收取费用、隐瞒审计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的;

(三)拒绝、阻碍审计机关对其出具的结果性文书进行核查的。

有前款第二项情形的,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处分:

(一)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二)索贿、受贿或者接受不当利益的;

(三)隐瞒被审计单位违法违规行为的;

(四)与被审计单位、聘请的专业人员、社会中介机构串通舞弊的;

(五)依法应当回避未申请回避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国家事业组织投资的本条例第二条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的审计,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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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贵州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条例

贵州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条例

(2015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促进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规范管理,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适用本条例。前款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

(一)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资金、专项建设基金、政府举借债务筹措资金、政府按税收政策减免并指定专项用途等财政资金的建设项目;

(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的建设项目;

(三)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未超过50%,但项目建设单位为政府、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及事业单位的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建设项目,或者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审计机关建立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信息化管理平台,督促相关部门和单位配合审计机关开展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机制,督促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根据审计结果进行整改。

第四条 审计机关是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作的主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监督。

政府有关部门及相关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配合审计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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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做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作。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内部审计,并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和相关单位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履行相关义务。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政府重点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并依法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开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完善社会公众投诉举报制度,接受社会公众对其履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职责的监督。

第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突出重点、结合实际、合理安排的原则,编制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等部门审批的政府重点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应当重点进行审计监督。

未列入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经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并完成竣工财务决算编制的,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书面告知审计机关后,可以自行组织竣工决算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送审计机关备案。

第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时限完成项目竣工决算编制;国家未规定时限的,应当在项目竣工后3个月内完成项目竣工决算编制。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完成项目竣工决算编制后30日内向同级审计机关报送项目竣工决算报告。

接受竣工决算审计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当经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并完成竣工财务决算编制。

第九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结算或者竣工决算进行审计时,应当自审计实施日起3个月内出具审计报告。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计期限的,应当经审计计划下达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十条 审计机关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法定资质的社会中 介机构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

审计机关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应当依据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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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确定,并加强对被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发生的审计费用,政府全额投资建设项目,由财政予以保障;其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可以列入建设项目成本。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总预算或者概算执行情况、预算执行情况、决算、单项工程结算、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时,可以对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咨询等单位和个人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重点审计以下事项: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二)招标投标活动的合法合规情况;

(三)项目建设管理情况;

(四)合同签订、履行及变更情况;

(五)有关政策措施执行和规划实施情况;

(六)工程质量及验收情况;

(七)设备、物资和材料采购情况;

(八)土地使用和征收补偿情况;

(九)环境保护情况;

(十)会计核算及财务管理情况;

(十一)投资控制、资金管理使用和工程造价情况;

(十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咨询等参建单位的履职情况;

(十三)投资绩效情况;

(十四)其他需要重点审计的事项。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维护国家利益,保证建设资金安全,在招标文件中载明下列内容:

(一)保留适当比例的工程价款,在竣工结算或者决算审计后支付;

(二)经审计机关审计的,依据审计结果办理工程价款及相关费用的最终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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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确工程结算审减率超过10%以上部分所发生的造价咨询等费用承担人。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的重大公共工程以及涉及民生的重点建设等项目实施跟踪审计的,应当在职权范围内行使审计监督职责,审计人员不得参与、干预建设单位和相关单位的项目管理活动。

第十五条 实施跟踪审计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发生较大设计变更、签证或者实际情况与设计资料严重不符情况的,被审计单位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审计机关。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在跟踪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向被审计单位提出,被审计单位应当将整改情况向审计机关进行反馈。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政府有关部门及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咨询等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配合审计,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八条 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过程中,建设单位、项目相关单位和人员,对审计组送达的审计取证材料,应当及时组织核对和确认,并于送达之日起10日内将书面意见及签名或者盖章后的取证材料反馈审计组;逾期不反馈或者反馈意见中对异议部分未说明具体原因和理由,未提供有关依据的,视为无异议。

第十九条 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出具的结果性文书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审计机关可以核查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结果性文书,查阅相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审计机关发现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结果性文书存在重大失实的,应当进行专项调查。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进行处理、处罚;对审计发现的需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违法违纪案件线索,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或者监察等机关处理;对不属于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应当依法由其他有关部门纠正、处理、处罚的事项,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有关部门收到审计机关的移送处理书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在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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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移送处理书后6个月内将调查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追回,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处分。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咨询等单位和个人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追回,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骗取资金10%以上50%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咨询等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参建单位和个人,在接受审计机关调查中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挠审计,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审计机关对相关参建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项目参建单位拒绝、阻挠审计且造成国家损失金额达50万元以上的,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禁止其3年内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

第二十四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计机关、有关主管部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在3年内不得委托其从事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并由有关部门记入社会诚信档案:

(一)审计机关对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结果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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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核,核减或者核增8%以上且金额达30万元以上,责任属社会中介机构的;

(二)出具虚假审计结果、违法收取费用、隐瞒审计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的;

(三)拒绝、阻碍审计机关对其出具的结果性文书进行核查的。有前款第二项情形的,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处分:

(一)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二)索贿、受贿或者接受不当利益的;

(三)隐瞒被审计单位违法违规行为的;

(四)与被审计单位、聘请的专业人员、社会中介机构串通舞弊的;

(五)依法应当回避未申请回避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玩忽职守行为的。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国家事业组织投资的本条例第二条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的审计,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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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贵州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贵州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责任编辑:黔南州审计网

来源:贵州省审计厅

发布时间:2013-03-0阅读:674 次

贵州省人民政府

黔府令[2010] 119号

贵州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贵州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经2003年2月12日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于2010年11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修改,现予以公布。

省 长 赵克志

贵州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保证建设资金的安全、合理、有效使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以国有资产投资或者国有资产融资为主(即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项目。第三条 审计机关负责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金融机构、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做好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四条 审计机关根据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一)一个投资主体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由对投资主体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负责审计;

(二)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投资主体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由对投资比例大或者拥有控制权的投资主体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负责审计。

对审计管辖范围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由争议各方共同的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省审计机关确定管辖权。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下级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同一审计事项一般不得重复审计。

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管辖归属与项目法人的审计管辖一致。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时,应当确定项目法人(含建设单位)为被审计单位。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定审计程序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预算(概算)执行或者竣工决算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并根据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审计内容及重点。

第七条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对专项建设资金的筹集、管理与使用情况和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进行专项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第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当实行竣工决算审计制度。政府投资重点建设项目必须完成竣工决算审计后方可进行竣工验收。第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在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提请竣工决算审计;政府投资重点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应当根据工程建设计划提前向审计机关申请竣工决算审计。项目法人提请竣工决算审计,应当先编制出项目竣工决算及其完整的相关资料。

第十条 对财政性资金安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项目法人应当在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查结束后30日内,申请竣工决算审计。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及其主管部门有内部审计机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内部审计制度。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接到项目法人提请竣工决算审计的申请后,对资料符合要求的,原则上列入审计项目计划。审计项目计划应当明确完成审计工作的时间。未能在审计项目计划中安排审计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应当告知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必要时可以由审计机关通过招标委托社会审计组织依照本办法进行审计;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审计的费用从项目成本中列支。

审计机关对社会审计组织及项目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业务质量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过程中,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对审计机关送达的审计取证材料核对稿,应当及时组织核对,并于送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书面意见反馈审计机关,逾期不反馈视为无异议。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应当认真执行;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可以就审计结果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项目主管部门通报,重大审计事项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在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过程中,可以根据需要利用有关专门机构的工作结果。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后,项目法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审计机关申请竣工决算审计的,由审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等行为的,应当依法处理、处罚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对社会审计组织或者项目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出具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失实的,审计机关应当依法按照审计程序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四篇:四川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条例

《四川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条例》出台

2014年3月20日,《四川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今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

条例的修订,坚持了科学立法、开门立法、民主立法,注重提高立法的科学性、前瞻性、可操作性与权威性,充分吸取《四川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实施中的经验,密切结合上位法规的相关规定,总结固化我省多年来探索的审计实践成果,积极借鉴外省立法经验,充分考虑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和未来需要,在扩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覆盖面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审计监督的职责权限,规范审计程序,建立完善了法律责任体系,新增了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在招标文件中载明保留部分工程价款在竣工决算审计后结算和纳入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以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结果为工程竣工结算的依据等规定。

在3年多的立法历程中,全省审计机关通力协作,积极配合省政府法制办和省人大常委会各专门委员会工作,对条例涉及的内容多次调研和征求各地各部门意见,修改中字斟句酌,确保了条文的立法质量。条例的施行将为保障政府投资建设资金安全、规范、高效使用,发挥审计保障国家经济社会健康运行的“免疫系统”功能,加强和规范政府投资审计工作发挥重要作用。

为推动条例的贯彻执行,并将条例贯穿应用于“4?20”芦山地震灾后重建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与审计工作中,达到早学习、早知法、早管理的效果,现将条例文本刊登本期审计信息,供各县(区)和市级各部门学习。

四川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条例

(2014年3月20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四川省各级人民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

(一)全部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项目;

(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或总投资比例在百分之五十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的领导,支持审计机关建立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信息化管理平台,督促相关部门和单位配合审计机关开展有关工作。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所需经费,本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依法实施审计监督。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他相关单位、个人应当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予以协助。

第六条审计机关依照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项目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审计机关及其审计人员实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七条被审计单位和相关单位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履行相关义务。

第八条审计机关每年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情况。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情况。

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的重大情况,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及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整改检查制度,督促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根据审计结果进行整改。

第九条审计机关应当按规定向社会公布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审计机关应当设立社会公众投诉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公众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及其审计工作的监督。

第二章 审计职责和权限

第十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总概算、预算的执行情况、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对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调查。

第十一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重点审计下列事项: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二)建设管理制度制定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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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条例及解读

第一篇:贵州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条例及解读贵州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条例(2015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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