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义务兵征集优待和退伍安置规定(精选五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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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广州市义务兵征集优待和退伍安置规定

【发布单位】81904

【发布文号】广州市人大常委会第19号 【发布日期】1993-10-15 【生效日期】1993-10-1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广州市义务兵征集优待和退伍安置规定

(1993年5月18日广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

十次会议审议制定,1993年9月1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1993年10月15日广州市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九号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保障完成征集义务兵任务,做好优待和退伍安置工作,根据国家《 兵役法》、《 征兵工作条例》、《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和广东省《征兵工作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广州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必须依照本规定,完成国家下达的征集义务兵任务,并做好义务兵及其家属的优待和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

第三条 第三条 广州市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是本市征集义务兵工作的主管机关,并负责检查监督本规定的贯彻实施。

广州市民政局负责本市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和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

公安、卫生、劳动、工商、财政、交通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协助实施本规定。

第二章 征集

第四条 第四条 凡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适龄公民,都有依法履行服兵役的义务。

除依法征集男性公民服兵役外,根据军队需要,还可依法征集女性公民服兵役。符合服兵役条件公民的亲属,应教育、鼓励和支持自己的亲人服兵役。

第五条 第五条 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岁的男性公民,都应在当年按照兵役机关的安排,按时到指定的地点参加兵役登记。

兵役登记按下列分工组织实施:设有人民武装部的,由人民武装部组织登记;不设人民武装部但建有民兵组织的,由负责民兵工作的部门组织登记;不设人民武装部,也不建立民兵组织的单位,由该单位指定一个部门负责登记。

第六条 第六条 公民已进行兵役登记的,由区、县(市)兵役机关发给《兵役证》,并建立兵役登记档案。

第七条 第七条 征兵期间,各单位的招工、招干、招生,应服从征兵需要。

第八条 第八条 征集义务兵任务,由各级人民政府逐级下达。各级兵役机关应根据征集任务,确定体格检查名额及对象,并发出体格检查通知书。

有征集义务兵任务的单位,应按区、县(市)兵役机关规定的时间、地点,组织应征公民参加体格检查。

应征公民参加体格检查时,应听从医务人员的指导和检查,如实反映身体情况,不得逃避体格检查,不得弄虚作假。

第九条 第九条 应征公民的体格检查,由区、县(市)卫生部门按照体格检查标准和有关规定实施。

担负体格检查工作的医务人员应经过专门培训。检查体格时,应严格执行体格检查标准,准确地作出体格检查结论,不得徇私舞弊。

第十条 第十条 应征公民的政治、文化状况,由公安基层单位和应征公民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初步审查。经体格检查合格的,由上一级公安部门和单位联合复审,有关单位应予配合。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适龄公民就读于各类学校或参加各种培训的,被征集服现役时,校方或培训主办单位应保留其学籍,或按在学时间计算,给其本人退回相应的学杂费用。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经区、县(市)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接到入伍通知书后,必须按时到指定地点报到。应征公民入伍时,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所在单位,应组织欢送。

第三章 优待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其承包的责任田和分得的自留地(山林)等,应予以保留。入伍前是职工的,其服兵役期间,应享受本单位同类职工的转正、调资、升级的同等待遇,并计作连续工龄,本单位及个人应继续缴纳养老保险金;其家属享受原有的劳动保险待遇。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对义务兵家属实行优待金制度。优待金按如下标准发给:

(一)属农业户口的义务兵家属,按不低于当地镇上年度人均实际收入水平给予优待;

(二)属城镇在职入伍的义务兵家属,按不低于义务兵入伍前的所在单位同类同级职工平均工资收入给予优待;

(三)义务兵入伍前是城镇待业的,对其家属应参照本街道职工平均工资收入给予优待。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义务兵家属在享受优待金后,生活仍确有困难的,由家属所在单位或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在同等条件下,义务兵家属在申请分配住房、贷款和接受救济方面享有优先权。安排住房时,应将义务兵计入家庭住房人口。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民航售票处、主要客运码头,应设立军人售票窗,方便军人凭证购票;火车站、长途汽车站、主要客运码头,应设立军人候车(船)室。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对持有地方机动车驾驶执照的义务兵,在服现役期间,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准予暂缓年审。待其退伍后,一年内凭《士兵退出现役证》按有关规定补办手续。

第四章 安置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计划、劳动、公安等部门和接受安置单位,应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安置工作。

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认真组织接待,欢迎退伍义务兵回城乡参加社会主义建设。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家居城镇的退伍义务兵,由区、县(市)人民政府按规定的时间安排工作。入伍前是职工的,原则上回原单位复工、复职;不愿回原单位工作的,经原单位同意可以自谋职业;原单位撤消、破产、歇业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安置。

家居农村的退伍义务兵,村、镇企业和县以上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农村招工时,应优先招收。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退伍义务兵报考各种学校或招工需要进行文化考试时,在同等成绩的条件下应予优先录取,年龄适当放宽。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安置二、三等伤残退伍义务兵时,实行一次性的有偿安置。安置费用,根据不同情况由当地财政部门予以列支。

被指定接收安置二、三等伤残退伍义务兵的单位,应安排他们力所能及的工作。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当地人民政府对城乡当年退伍义务兵生活有困难的,应当从地方财政中安排必要的经费,帮助解决困难,并扶持他们发展生产。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所在单位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完成或超额完成征集任务的;

(二)动员、支持亲属服兵役,起模范作用的;

(三)服现役期间被授予荣誉称号、立功和获得团以上机关表彰的;

(四)优待、安置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有义务服兵役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体格检查的,由兵役机关会同公安机关,予以传唤教育;经教育无效的,予以强制登记、体格检查。

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经教育不改的,按《广东省征兵工作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处理。

被处罚人履行服现役义务后,处罚单位应终止或撤销原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而应该受到惩处的公民,有关单位不按本规定进行处罚或处理的,其上级单位应追究其有关领导人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对收留或隐藏拒绝、逃避兵役登记、体检或服兵役人员的直接责任人,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造谣、煽动群众冲击兵役机关,威胁、恐吓、侮辱、殴打征兵工作人员的,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不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优待义务兵及其家属、安置退伍义务兵的单位,由当地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对单位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在办理兵役登记、体格检查、征集入伍以及优待、安置等工作中,收受贿赂、营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罚款的,由兵役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其他行政处罚的,在兵役机关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提出意见后,由公安、工商、劳动、教育等部门或单位,依照各自职能作出处理或处罚决定,并将处理结果通知兵役机关。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受到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在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于一九九三年十月十五日起施行。

附: 《广东省征兵工作规定》的有关条文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符合兵役登记条件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或在体检中弄虚作假,经基层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教育不改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理:

(一)是在职职工的降职、降级、开除留用,直至开除公职。

(二)是从事个体或私营工商业经营的,扣缴、吊销营业执照,或取消经营资格。

(三)是城镇待业青年、农村青年的,三年内不准报考升学、不予招工、招干,不发营业执照。

除上述处罚外,还可并处相当于当地一个义务兵一至三年优待金额的罚款。

被处罚人履行服兵役义务后,处罚单位应终止或撤销原行政处罚决定。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二篇:黑龙江省义务兵征集、优待、退役安置条例

【发布单位】80801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6-07-06 【生效日期】1996-08-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黑龙江省义务兵征集、优待、退役安置条例

(1996年7月6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加强国防建设,保障义务兵征集、优待退役安置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一切机关、团体、企业(含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和私营等各类企业,下同)、事业单位和公民。

第三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义务兵的征集、优待和退役安置工作。

各级兵役机关和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遵守义务兵征集、优待、退役安置的法律、法规规定,宣传 兵役法,教育本单位人员增强国防观念和法制观念。

第二章 征集

第五条 第五条 本省有常住户口、符合应征条件的公民,均有依法服兵役的义务。

第六条 第六条 省、市(行署)、县(市、区)应当成立征兵工作领导小组,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日常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七条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于当年兵役登记开始前15日发布兵役登记通告。符合兵役登记条件的公民应当按照通告要求,参加兵役登记,领取兵役证。本人因故不能登记的,应由其所在单位或直系亲属代登记,并代领兵役证。

第八条 第八条 当年征兵条件、征兵数量、城乡比例、完成时限应当按照上级政府和军事机关的征兵命令执行。城乡比例、完成时限、普通兵的身体、文化、政治条件应当公开。各级兵役机关及工作人员应严格把关,不得擅自放宽条件。

应征公民的文化条件审查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教育委员会负责。

第九条 第九条 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工作由公安机关和应征公民所在单位或居住地的基层组织负责,建立逐级分工责任制,严格执行政治审查工作的各项规定,保证新兵政治质量。

第十条 第十条 应征公民应当按当地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通知,到指定体检站检查身体。

征兵体格检查实行医务人员岗位责任制和主检医生负责制。医务人员应当严格按照体格作检查标准和有关规定,进行体格检查,保证体检质量。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征兵期间,除国家统一组织的招工、招干、招生外,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招工、招干和本省组织的招生工作,应当服从征兵工作需要,优先保证符合条件的公民应征入伍。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有征兵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要求,对本单位符合条件的应征公民进行教育,完成征兵任务。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阻挠应征公民履行服兵役义务。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征兵和兵役登记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筹安排。

第三章 优待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从其户口所在地入伍的本省籍义务兵家属,依照其户口所在地的优待标准实行优待。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其家属不享受优待金。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应征入伍的城镇在职职工和个体工商业者,其家属每月享受不低于100元的优待金。

应征入伍的城镇无职业青年,其家属每月享受不理低于80元的优待金。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义务兵,服役期间原承包的土地、山林等应予保留。义务兵本人和父母的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予以免除。乡(镇)人民政府每年给予义务兵家属不低于当地上人均收入标准的优待金。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城乡经济的发展和职工、劳动力收入状况,可以调整优待金发放标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状况,可以适当提高优待金标准。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筹集,实行社会统筹。统筹的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社会统筹不足部分,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解决。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城镇义务兵服役期满后,凭《黑龙江省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证明书》和《入伍通知书(非农)》到户口所在地民政部门或民政部门指定的单位领取优待金。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农村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由乡(镇)人民政府纳入统筹费,有条件的地方,也可由县(市)人民政府统筹。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义务兵家属自义务兵批准入伍之月起,至批准退伍之月止,享受优待金待遇。义务兵晋升为军官或改为志愿兵、军内职工的,从批准月份起停止优待;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事院校学员,军队文艺、体育等专业人员的家属,不享受优待金。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义务兵服役期间立功受奖者,给予一次性奖励优待金。奖励优待金的标准,以义务兵本人当年优待金总数计算。荣立三等功者,奖励10%;荣立二等功者,奖励15%;荣立一等功者,奖励20%;被授予大军区级荣誉称号者,奖励25%;荣获中央军委命名者,奖励30%。一人同时荣获多种奖励的,按最高一级发放。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被依法判刑、劳动教养、开除军籍或除名的,取消优待。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应征公民参加征兵体检期间,农民由所在乡(镇)政府负责发给误工补贴;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按正常出勤发放工资,参与评奖。

第四章 退役安置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负责组织退役士兵的接收安置工作。

城镇退役士兵的安置工作实行指令性安置的办法。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年退役士兵人数、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合理的安置计划,保证退役士兵第一次就业。

任何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当地政府分配的安置任务,并不得以任何名义征收附加费用。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退役士兵的安置原则上由入伍时户口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符合国家安置政策需跨地区安置的,变籍手续统一由省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审批,可直接分配到用人单位。当地公安、粮食部门凭省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开具的户口、粮食介绍信,办理户口和粮食关系,不受城市人口控制指标限制。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所需的安全警卫人员及专职武装干部,应当优先从退役士兵中录用。

新建、扩建企业增员时,应当首先完成当地政府下达的退役士兵安置任务,然后方可向社会招工。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乡镇企业和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在农村招收工人、招聘干部时,应当优先录用退役士兵。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企业,应与退役士兵签无固定期限合同,合同中可以体现解除劳动合同条件,退役士兵本人要求签订有期限合同的,应当允许。在合同期内,用工单位不得随意辞退接收的退役士兵。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退役士兵的军龄连同待分配时间一并计算为所在单位的连续工龄和失业、养老保险参保年限,与其他同工龄、同工种的职工享受同样的工资、住房和其他福利待遇,所需保金由接收单位支付。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要求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必须个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保留24个月的分配工作资格,在此期间内分配工作的,工龄可连续计算,超过24个月的,档案送交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不再分配工作。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符合分配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从事个体经营或兴办经济实体的,凭所在地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证明,工商部门应当优先审批营业执照,免征工商管理费;税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减免税收。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接收当地政府分配的伤残退役士兵,为他们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不得随意辞退。其工资、保险、福利和其他待遇,按国家因公致残的规定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按规定保障特等、一等伤残退役士兵建房所需经费。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退役士兵报考国家公务员,凭退役士兵证和当地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证明,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报考本省成人高等院校时,凭退役士兵证和当地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证明,可以降低分数录取。具体录取标准由省教育委员会根据当年情况确定。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退役士兵的档案材料不全的,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不得接收;对占用农村征兵指标和在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城镇退役士兵,原户口所在地人民政府只予办理恢复户口、粮食关系,不予安置工作。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每年接收退役士兵的人数,保障退役士兵安置所需经费。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办退役士兵两用人才服务机构,开展育才、荐才、用才一体化服务,把开发使用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建设和加强农村基层政权建设规划。注意选拔优秀退役士兵充实乡(镇)、村领导岗位。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 各级开发使用退役士兵两用人才服务机构,兴办以退役士兵为主体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的,凭省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的证明,可享受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有关待遇。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义务兵征集、优待和退役安置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条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逃避兵役登记,经教育不改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并责令其补办兵役登记手续。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兵,经教育不改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法律规定,强制其履行义务。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二条 阻挠、限制应征公民服兵役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并处2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退役士兵分配工作通知书限定的接收时间内,拒绝接收安置任务的,由当地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给予通报批评,并对单位处以5万元至7万元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拒绝接收退役士兵的单位,从退役士兵分配工作通知书开出的月份起,按每月600元的标准,支付退役士兵工资,直至单位接收上岗为止。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退役士兵不服从分配或不按规定时限到接收单位报到的,取消其分配工作的资格。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五条 在征兵、优待、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6年8月1日起实施。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三篇:湖北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实施细则(本站推荐)

第一条 为做好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根据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退伍义务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服现役期满或超期服役退出现役的人员,以及服现役期未满,因下列原因之一,经部队师(旅)级以上机关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人员:

(一)因战、因公负伤(含因病)致残,档案中有评定伤残等级的批准材料,部队发给《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的;

(二)经驻军团级以上医院检查证明,并持有原诊断治疗病历,在部队患病基本治愈,但不适宜继续服现役或患精神病住院治疗半年未愈的;

(三)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或经总参谋部商民政部联合发文决定,因部队编制员额缩减退出现役的;

(四)服役期间家庭发生主要成员伤亡病残等重大变故,家庭的生产、生活发生严重困难,经家庭所在地的市、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民政部门和人民武装部证明,需要退出现役的;

(五)国务院、中央军委决定,部队成建制或成批转业而退出现役的。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含地区行署,下同)必须贯彻“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安置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认真做好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

县以上人民政府,都应成立退伍军人安置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设在民政部门,以下简称安置办),配备与安置任务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负责办理退伍义务兵安置的日常工作。在义务兵大批退伍时,可临时从人民武装、公安、劳动、人事、粮食、交通等部门抽调人员,协助安置办做好接待、中转和安置工作。安置办所需经费,本着节约的原则,由财政部门核定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接收退伍义务兵的时间,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规定执行。因气候、地理原因或执行战备、抢险、救灾等任务,经国防部批准提前或者推迟退伍的,可相应提前或推迟接收。

第五条 义务兵退伍期间,省和有关地、市、州、县应在主要车站、港口设置临时接待站、中转站,负责安排义务兵退伍途中的食宿和中转换乘;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保证他们优先购买车(船)票和中转换乘,优先乘坐车船和托运行李。各地军供站、接待站、旅社、招待所应当优先安排他们的食宿。

义务兵退伍回到家乡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热情接待,采取多种形式介绍家乡情况,进行形势、政策教育,鼓励他们在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作出新贡献。

第六条 退伍义务兵应在回到原征集地后的三十日内,持退伍证和部队介绍信到市、县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手续,并到安置办报到。超过三个月仍不登记、不报到的,不享受退伍军人的有关待遇。

凡自带档案的退伍义务兵,安置办可不予接收。

第七条 退伍义务兵原是农业户口,服役期间个人荣立二等功以上(含二等功,下同),以及经中央军委或大军区授予荣誉称号并获得一级或二级英雄模范奖章,退伍时立功奖章、证书和奖励登记表等证明材料齐全的,由市、县安置办负责安排工作,转为城镇户口,并由国家供应商品粮。

义务兵退伍后补办立功证明手续的一律无效(退伍途中舍已救人、抢险救灾事迹突出,部队按严格审批手续补功的除外)。

第八条 退伍义务兵原是农业户口(包括农业户口到城镇入伍)的,除本实施细则规定应当安排工作的外,原则上回农村安置。具体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义务兵退伍回农村后,乡(镇)人民政府应继续给予半年的优待款,并落实责任

田。口粮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村民委员会证明,当地粮管所审查,乡(镇)政府批准,可按统销价供应到接新粮,以保障他们的生活。

(二)对当年退伍回农村而无住房或严重缺房的,应当采取自筹为主,集体扶持,群众帮工,政府从“退伍军人安置费”和地方掌握的建筑材料指标中酌情补助的办法加以解决。

(三)各用人单位经县以上人事、劳动部门批准,向农村招收工人、招聘干部,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退伍义务兵。招收男性工人,录用退伍义务兵的比例一般应不少于招收总数的百分之二十,其中乡镇企业应尽可能多招收。对有一技之长、超期服役和立三等功的退伍义务兵,招工招干时应给予适当照顾。

(四)对退伍义务兵中的军地两用人才,应根据需要和可能,扶持他们发展种植、养殖业;推荐他们到乡镇企业生产或工作,到全民、集体企事业单位做临时工;支持他们从事第二、第三产业生产经营;推荐他们中的优秀分子担任村、组干部等,采取多种形式、多条渠道发挥他们的专长。

第九条 各乡(镇)可在军属和义务兵本人自愿的基础上,将义务兵服役期间群众优待款的全部或部分存入银行,义务兵退伍后交给本人,以缓解他们退伍回乡后的经济困难。

第十条 退伍义务兵原系城镇户口,由国家供应商品粮,入伍前没有参加工作的,由市、县安置办统一安排工作,实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的办法。有条件的市、县,可根据用人单位需要分配安置任务。各部门、各单位对分配的安置任务必须完成。凡有增人指标和编制余额的单位,都应优先接收安置。

义务兵退伍回原征集地前,各级劳动、人事部门和安置办应当下达预分增人指标。其中:中央在鄂企业单位和省属企业单位的指标,由省劳动厅和省安置办下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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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义务兵征集优待和退伍安置规定(精选五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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