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幼儿园管理办法

栏目:精品范文发布:2025-01-10浏览:1收藏

第一篇:上海市幼儿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幼儿园管理,促进本市幼儿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幼儿园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招收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儿童的幼儿园。

第三条 幼儿园的保育和教育工作,应当促进幼儿在体、智、德、美方面和谐发展,并为幼儿家长安心工作提供便利条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社会发展和人口分布状况,制定幼儿园的发展规划,设置全日制、半日制、寄宿制和季节制等多种类型的幼儿园。

第五条 幼儿教育事业应当坚持国家、集体和个人多方办的原则;鼓励社会各界人士自愿捐助兴办幼儿园。

第六条 上海市教育局是本市幼儿园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教育局负责本地区幼儿园的行政管理工作,并对各类幼儿园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章 幼儿园设置的条件

第七条 幼儿园应当设置在安全区域内。禁止在污染区和危险区内设置幼儿园。

第八条 设置幼儿园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幼儿园园舍场地应相对独立;与住宅楼、单位用房等相连的幼儿园,必须有独立的出入口和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二)有幼儿活动室、厕所、盥洗室(或流动水洗手池)、保健室(橱)、厨房、教师办公室等基本用房及户外活动场地;寄宿制幼儿园并须有幼儿专用、每人一床的独立寝室,疾病隔离室,浴室,洗衣房,教职工值班室,家长接待室等。

(三)配备适合幼儿的桌椅、玩具架、盥洗卫生用具,以及保证幼儿教育和生活所必需的其他设备和用品。

(四)幼儿园的教具和玩具必须符合安全、卫生和教育的要求;教具、玩具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配备。

第九条 除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外,新建、改建、扩建幼儿园的建筑面积和建筑设计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幼儿园的工作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幼儿园的园长应当具有幼儿师范学校(包括职业学校幼儿教育专业)毕业文化程度或者取得幼儿园教师专业合格证书,并有三年以上幼儿园工作实践经验;(二)幼儿园的教师必须具有幼儿师范学校(包括职业学校幼儿教育专业)毕业文化程度或者取得幼儿园教师专业合格证书;(三)幼儿园的保健人员应当具有高中毕业文化程度,并经过一年以上保健专业培训;(四)幼儿园的保育员应当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并经过保育职业培训。

第十一条 幼儿园的工作人员上岗前必须进行全面体格检查。凡患有慢性传染病、精神病者,不得在幼儿园工作。

第三章 设置幼儿园的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举办幼儿园,必须按下列规定申请登记注册:(一)在市区、县属镇、独立工业区举办幼儿园的,在设置前两个月向所在区(县)教育局提出申请。

(二)在郊县乡(镇)、村举办幼儿园的,在设置前两个月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区(县)教育局、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申请的次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设置条件的幼儿园,准予办理登记注册;对不符合设置条件的幼儿园,不予登记注册,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准予登记注册的幼儿园报区(县)教育局备案。区(县)教育局应当将准予登记注册的幼儿园报市教育局备案。

第十五条 幼儿园需要停办的,必须在三个月前向原登记注册部门提出申请,经区、县教育局批准后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章 幼儿园的保育和教育工作

第十六条 幼儿园必须贯彻保育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创设与幼儿保育、教育相适应的和谐环境,引导幼儿个性的健康发展。幼儿园应当保障幼儿的身体健康,培养幼儿良好的生活、卫生习惯和品德行为,促进幼儿的智力发展。

第十七条 幼儿在入园前必须按照卫生保健制度进行体格检查,合格者方可入园。

第十八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健康检查制度:(一)定期为幼儿检查身体并建立健康卡;(二)每天早晨必须检查幼儿身体状况并及时处理发现的问题。

第十九条 幼儿园应根据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制定一日生活作息制度,培养幼儿良好的生活、卫生习惯。

幼儿园应保证幼儿饮水,两餐间隔时间不少于三小时半,对幼儿大、小便的次数和时间不得限制。

第二十条 幼儿园可以根据本园的实际,安排和选择教育内容与方法,但不得进行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有损于幼儿身心健康的活动。

幼儿园的一日活动应动静交替,并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非寄宿制幼儿园安排幼儿参加户外活动时间每天不得少于二小时;寄宿制幼儿园安排幼儿参加户外活动的时间每天不得少于三小时。

第二十一条 幼儿园必须保证幼儿合理膳食,编制幼儿营养平衡的食谱,定期进行营养素摄入量分析。

第二十二条 幼儿园须严格执行卫生消毒和隔离制度,按下列要求做好计划免疫和疾病防治工作:(一)保持内部环境整洁,室内空气畅通,厕所无异味;(二)幼儿餐具、玩具必须定期消毒;(三)对患传染病的幼儿必须及时隔离,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和预防措施。

第二十三条 禁止虐待、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

第二十四条 幼儿园的教师在教育教学和各种游戏中,必须使用普通话。招收少数民族幼儿为主的幼儿园,可以使用该民族通用的语言。

第五章 幼儿园的行政事务

第二十五条 幼儿园工作人员实行聘任或任命制。幼儿园园长负责幼儿园的全面工作。

第二十六条 区、县教育局负责组织培训幼儿园教师,审定考核幼儿园教师的资格。

第二十七条 幼儿园每年秋季招生。每班人数按照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幼儿园应建立安全防护制度,教师与家长交接幼儿制度。

幼儿园规定的幼儿到园和离园时间,应当适应家长生产、工作的需要。

第二十九条 幼儿园不实行寒假、暑假制度。在中、小学的寒假、暑假期间,幼儿园工作人员实行轮流休假。

第三十条 幼儿园的幼儿膳食经费必须建立专门帐户,并定期向家长公开帐目。幼儿园幼儿的膳食制作和用膳必须与工作人员分开。第三十一条 幼儿园内禁止吸烟。

第三十二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设置的幼儿园,除招收本单位工作人员的子女之外,有条件的应招收附近居民子女。

第三十三条 幼儿园出租、出借园舍和场地,必须经所在地的区、县教育局批准,并不得妨碍幼儿保育和教育活动的正常进行。第三十四条 幼儿园必须按照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市教育局共同制定的收费项目、标准收取费用。

收取的费用必须专款专用,不得移作他用。

第三十五条 幼儿园的经费来源:(一)国家举办的幼儿园经费以财政拨款为主,按规定收取的管理费作为补充。(二)集体性质幼儿园的经费以收取的管理费为主,财政适当补贴。

(三)单位和个人举办的幼儿园的经费由设置者自行筹措,并按规定收取管理费。

幼儿园可接受境内外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的捐资,作为幼儿园经费的补充。幼儿园接受的捐资应按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使用。

第三十六条 幼儿园必须遵守财务制度,并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幼儿园办园水平评估和定级的标准,由市教育局另行制定。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幼儿园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和本市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办园。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登记注册,擅自举办幼儿园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招生或停止办园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或停止办园。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一)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二)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三)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市、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决定。教育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非法所得,必须出具罚没款收据。罚没收入按国家规定上缴国库。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按《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举办的幼儿园,应在本办法施行后六个月内,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申请登记注册手续。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教育局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二篇:上海市幼儿园收费管理办法(暂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转发市发展改革委(市物价局)等三部门 制订的《上海市幼儿园收费管理办法(暂行)》的 通 知

沪府办发〔2012〕1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发展改革委(市物价局)、市教委、市财政局制订的《上海市幼儿园收费管理办法(暂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上海市幼儿园收费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规范幼儿园收费行为,维护幼儿家长的合法权益,促进幼儿园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幼儿园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发展学前教育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41号)、《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11〕3207号)等规定,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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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注册并面向社会招生的公办和民办幼儿园,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收费项目)

幼儿园可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向幼儿家长收取保育教育费和代办服务性收费。

保育教育费是指幼儿园向幼儿提供保育教育服务,向幼儿家长收取的费用。保育教育费应体现公益性和普惠性。

代办服务性收费是指为保证幼儿保育教育正常开展,由幼儿园或其他单位提供必备服务,并由幼儿园收取或代收代付的相关费用。

除保育教育费和代办服务性收费外,幼儿园不得向幼儿家长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二章 公办幼儿园收费

第四条(定价形式)

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和代办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五条(定价原则)

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按照“非义务教育阶段家庭合理分担教育成本”的原则,统筹考虑政府投入、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办园成本和群众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根据幼儿园评定等级,适当拉开收费差距。

公办幼儿园代办服务性收费,按照“确有必要、自愿、非营利”的原则确定。

第六条(收费标准的制定与调整)

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收费标准,由市教委在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提出意见,经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核后,由这三个部门共同报市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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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办幼儿园代办服务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市教委在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会同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审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区(县)教育局会同同级物价局、财政局根据本区(县)实际情况,在全市收费项目和标准范围内,确定具体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七条(成本分担机制)

公办幼儿园实行政府、社会、家庭保育教育成本分担机制。各级政府要将教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逐步增加投入,逐步提高政府投入占生均保育教育成本的比重。

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成本包括以下内容:

(一)在编教师、保育员、后勤人员等教职工的工资、津贴、奖金及福利、社会保障支出;

(二)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

(三)幼儿活动及学习、生活必需用品费用;

(四)其他正常办园费用支出。

第八条(经费保障机制)

建立公办幼儿园经费保障机制,逐步提高公办幼儿园生均公用经费标准,新增教育经费要向学前教育倾斜,财政性学前教育经费要在同级财政性教育经费中占合理比例,未来3年要有明显提高,满足幼儿园发展需要。

各区县相关部门要根据本市公办幼儿园生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落实相关经费,规范学前教育经费使用和管理。

非本市教育部门举办的公办幼儿园经费保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章 民办幼儿园收费

第九条(定价形式)

民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和代办服务性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十条(定价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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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根据办园成本、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办学质量和群众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制定。

民办幼儿园代办服务性收费,按照“确有必要、自愿、非营利”的原则确定。

第十一条(收费标准的制定与调整)

民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标准,由幼儿园制订,在报区(县)教育局、物价局备案,签署《对社会履行备案收费内容承诺书》,列入招生简章,向社会公示后执行。

民办幼儿园代办服务性收费项目,由市教委在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会同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审定。各民办幼儿园在全市收费项目范围内自主选择,收费标准由幼儿园根据实际情况自定,在报区(县)教育局、物价局备案,签署《对社会履行备案收费内容承诺书》,列入招生简章,向社会公示后执行。

第十二条(成本补偿机制)

民办幼儿园实行保育教育成本补偿机制,保育教育成本包括以下内容:

(一)在编教师、保育员、后勤人员等教职工的工资、津贴、奖金及福利、社会保障支出;

(二)固定资产折旧;

(三)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

(四)幼儿活动及学习、生活用品费用;

(五)其他正常办园费用支出。

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幼儿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及相关规定,确定合理回报比例,并取得合理回报。

第十三条(收费备案)

民办幼儿园原则上在每年3月底前,完成收费备案。收费备案必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教育部门批准的办学许可证、民政部门批准的民办非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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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部门批准的税务登记证;

(二)办园成本测算报告、代办服务项目的成本测算;

(三)幼儿园教职员工人数、核定与实际在园幼儿人数等;

(四)近3年(不足3年按实际办园年数)的收入与支出情况;

(五)财务决算报表,包括固定资产购建和大修理支出情况、保育和教育设备购置情况、工资总额及福利费用支出等主要指标;

(六)区(县)教育、物价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民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和代办服务性收费标准备案后两年内不得变动。

由区(县)教育、物价部门制定本区(县)民办幼儿园收费备案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章 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收费管理)

各级各类幼儿园保育教育费、代办服务性收费调整自新学年起执行。

保育教育费按月收取,不得跨月预收。幼儿在园天数按照法定工作日计。实际在园天数累计不足当月法定工作日一半的,按照半月收取;达到或超过当月法定工作日一半的,按照一个月收取。

代办服务性收费必须由幼儿园书面征求家长同意后收取。其中餐费、点心费、延时服务费按月收取,不得跨月预收;其他代办服务性收费即时发生即时收取。幼儿园代办服务性收费按实结算。

第十五条(资助与减免)

各级教育部门要进一步完善保障措施,建立贫困家庭幼儿入园保障机制,确保贫困家庭幼儿享有接受学前教育的机会。各公办幼儿园要对在园贫困家庭幼儿实施收费减免,保障幼儿接受正常的保育教育服务。鼓励民办幼儿园对贫困家庭幼儿减免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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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团体、个人自愿对幼儿园的捐助,按照国家有关社会捐助教育经费的财务管理办法执行,全部用于幼儿园保育教育,并向捐助人报告使用情况。

第十六条(收费公示)

幼儿园收费实行公示制度。各级各类幼儿园要按照规定,在招生简章和园内醒目位置公示本园性质、办园条件、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收费主体、收费对象、投诉电话等与收费相关的信息,主动接受家长和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收费许可证管理)

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公办幼儿园应到区(县)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或变更收费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参加收费审验。

第十八条(票据与经费管理)

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是教育收费的组成部分,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及时全额上缴同级国库,支出由财政部门通过的部门预算核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代办服务性收费根据规定管理和使用。收费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幼托教育专用收据,公办幼儿园收支情况应每年向办学所在区(县)教育、价格、财政部门报告。

民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和代办服务性收费,应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使用税务发票。民办幼儿园收支情况应每年向办学所在区(县)教育、价格部门报告,并接受监督。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价格监督检查)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幼儿园收费的监督检查。

幼儿园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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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上海市价格管理条例》实施行政处罚:

(一)公办幼儿园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

(二)公办幼儿园超出政府定价范围或幅度收费;

(三)民办幼儿园不按照规定进行收费备案的,擅自设立收费项目、不按照备案或公示标准收费,不履行承诺;

(四)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范围等方式提高收费标准;

(五)各级各类幼儿园以开办各种类型的班,如早教班、实验班、特色班和兴趣班等为由另外收取任何费用;以转制、公办民助、中外合作、夜间管理等名义变相提高收费;收取与入园挂钩的赞助费、捐资助学费、建校费、教育成本补偿费、支教费等费用;

(六)不按照规定公示幼儿园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七)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教育监督检查)

各级教育部门要加强对幼儿园办园行为的监督检查。

幼儿园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教育部门按照《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办学管理办法》实施行政处罚:

(一)擅自开办早教班和中外合作班等;

(二)违反规定举办实验班、特色班、兴趣班等;

(三)违反规定增加幼儿园评定级别并实施收费;

(四)不按照规定将收费列入招生简章;

(五)各级各类幼儿园不按照规定执行代办服务性收费规定;

(六)教育部门认定的其他违规行为。

第二十一条(财政监督检查)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公办幼儿园经费使用的监督检查。

幼儿园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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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办幼儿园擅自设立、变动收费项目;

(二)公办幼儿园截留、挤占或挪用保育教育费收费;

(三)不按照规定使用票据;

(四)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违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物价局)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上海市财政局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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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上海市临时工管理办法

上海市企业临时工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乡劳动力的统筹管理,保障企业和临时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工,是指每次使用期限不超过一年的临时性、季节性用工。

第三条 临时工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禁止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童工;从事特殊工种、繁重体力劳动或有毒、有害作业的临时工,必须年满十八周岁。

第四条 企业应当与临时工本人签订《临时工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一式两份,企业与临时工各执一份。劳动合同的内容应包括:工作任务,工作期限,工作条件,工资、福利、保险待遇,劳动纪律,违约责任和终止、变更、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等。

第五条 企业应当在签订合同后十天内向临时工户籍所在地的街道、镇劳动服务所办理临时用工手续,或委托企业所在地的区、县劳动服务公司代办临时用工手续。劳动合同期满,企业应与临时工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并书面通知临时工户籍所在地的街道、镇劳动服务所。

第六条 在劳动合同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企业宣告破产或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的;

(二)招用后发现临时工不符合用工条件的;

(三)临时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停工医疗期满后尚未痊愈,或痊愈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四)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予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七条 在劳动合同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临时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经有关部门确认,企业劳动保护条件和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临时工身体健康的;

(二)企业不能按照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企业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损害临时工合法权益的;

(四)本人应征入伍或进入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职业技术学校学习的。

第八条 企业或临时工任何一方在合同期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均应提前三天通知对方;企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还应同时征求企业工会意见,任何一方违反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根据损失情况和责任予以赔偿。

第九条 企业招用临时工,应当从本市城镇经过待业登记的人员中招用。确需从本市农村或外省、市招用的,应报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经批准从本市农村和外省、市招用的临时工,不转户口和粮油关系。

第十条 企业在本市城镇招用临时工,可以自行确定招收地区、对象、条件和办法,也可以委托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劳动服务机构和职业介绍所代为招收或介绍。为企业代为招收、介绍临时工或提供其他服务,可以收取一定费用。收费项目和标准,报市物价局审批后执行。

第十一条 对从本市城镇招用的临时工,实行《劳动手册》制度。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时间满一个月以上的,可记入《劳动手册》,累积计算为连续工龄。

第十二条 临时工的工资、奖金、津贴、保健食品、劳动保护用品、物价补贴和交通补贴等待遇,参照所在企业同工种、同岗位、同等工作条件的职工待遇确定。

第十三条 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因工死亡的,其抚恤标准与合同制工人相同。

第十四条 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因工负伤的,其医疗期间的待遇与合同制工人同等对待。医疗终结后,由劳动鉴定委员会依据国务院或上海市有关伤残标准确定其伤残程度。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所在企业吸收为合同制工人,订立长期劳动合同,一直到退休年龄为止。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企业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劳动合同期满后,根据其伤残程度和事故责任,可在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后终止合同,或吸收为合同制工人。

第十五条 临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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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幼儿园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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