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侵权】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赔偿数额怎么计算?

栏目:精品范文发布:2025-01-10浏览:1收藏

第一篇:【商标侵权】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赔偿数额怎么计算?

【商标侵权】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赔偿数额怎么计算? 关键词:注册商标

侵权行为

赔偿数额 导读

现实生活中,假冒名牌商品就在我们身边,维权的脚步也一直未停止。事件经过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以下简称路易威登)是法国公司,在中国依法注册了第十八类商品(包括手提包、钥匙夹、钱包、背包、手提袋等)的商标专用权。

受被告大上海城管理的被告包包秀箱包店(个体工商户)销售假冒路易威登商标的箱包、钱包等商品。

2014年7月9日,在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的监督下,路易威登委托代理人在该箱包店以500元价格购买包一个,并进行了封存。2014年7月29日,路易威登向被告大上海城发出律师函,要求大上海城尽到管理义务,保证市场内不再有侵权商品。大上海城对被告包包秀箱包店下达了整改通知,并要求了出具保证书。

2014年11月19日,在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监督下,路易威登又在该店以300原价格购买钱包一个,并进行了封存。

路易威登将大上海城和包包秀箱包店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赔偿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支出共计3.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争论观点

未支持己方主张,原告路易威登提交了以下证据:商标注册证明、公证书、警告函、律师费票据、公证费票据。

被告包包秀箱包店辩称,自己只是零售,不重视商标,不应承担责任,且经营时间短,销售量小,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大上海城辩称,自己不是侵权主体,也尽到了管理义务,不应承担责任,提交了以下证据:租赁合同及附件、协议书、承诺书、庭审笔录。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包包秀箱包店侵犯了路易威登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大上海城虽然尽到了一定管理义务,但未能采取有效措施阻止侵权行为,为被告包包秀箱包店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其也构成侵权,应承担法律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被告包包秀箱包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被告大上海城对其中6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原被告根据判决按比例承担。

律师分析

1、被告包包秀箱包店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路易威登在中国合法注册了该类商品的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包包秀箱包店未经允许,购进未知厂家生产的同类商品,贴上从他处购得的同样商标标识进行销售,虽然价格相差悬殊,但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法律责任。

2、被告大上海城未尽到有效管理义务,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大上海城作为市场管理者,应当具有更高的法律意识。大上海城虽然在租赁合同中明确要求承租商户合法经营并自负法律责任,且在接到原告律师函后采取了一定措施,尽到了一定的管理义务。但其采取的措施,并未有效遏制侵权商户的侵权行为,因此也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3、关于商标侵权赔偿数额的计算

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我国商标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可以在两种计算方法中进行选择:(1)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按照权利人所减少的销售量和权利人单位商品利润计算;(2)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按照侵权人单位商品利润和侵权人销售量计算。如果这两种方法均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严重的,可以在上述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进行赔偿,同时应赔偿权利人因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主要包括律师费和公证费)。如果上述数额均难以计算的,法院可以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三百万以下的赔偿。法院在实际审理中会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等等各项因素综合确定。

小编提醒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商标侵权案件剧增,各级部门对该类行为的打击力度也越来越大,各经营主体对商标权也越来越重视,法律的不断完善也为维权提供了必要的前提。提醒广大经营者,违法无大小,合法经营才会有更好的发展。

第二篇: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驰名商标泊评定机构:

即当争议商标处于初步审定公告阶段时,商标局是驰名商标的认定机构;当争议商标处于已注册阶段时,商标评审委员会是驰名商标的认定机构。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依照商标法第14条的规定进行。当事人对曾经被行政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请求保护的,对方当事人对涉及的商标驰名不持异议,人民法院不再审查。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商标法第l4条的规定审查。”该规定确认了法院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司法审查、认定权。

维护商标专用权的方式:

甲公司要求乙公司停止使用其外观设计专利,是自力救济的形式。商标的样式不得自行更改。向法院起诉或者请求工商管理部门处理属于公力救济

许可的方式:

独占使用许可

排他使用许可

一般使用许可

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第三篇:一起侵犯商标专用权案例分析

一起侵犯商标专用权案例分析

违约能否构成犯罪?

------一起侵犯商标专用权案例分析

企业A系FH牌注册商标所有人,其与制造企业B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企业B制造并销售FH牌商品,企业B在经营活动中,违反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有关商品生产数量及销售方式的约定,向贸易企业C销售了FH牌商品,企业C将FH牌商品出口。随后,企业A发现了企业B与C销售FH牌商品的行为,遂向公安机关举报,要求司法机关按照假冒注册商标罪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企业B与C的刑事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企业B违反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制造并销售FH品牌商品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应当依照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第三人企业C购买并销售该违约生产的商品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应当依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 对此,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含义应当作广义解释,只要是违反了注册商标权所有人的意思表示,包括尽管与注册商标所有人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但违反该合同的情况,均应当视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故企业B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第三人企业C购买并销售使用了该FH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应认定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行为。

第二种观点认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含义不宜作扩大化解释,企业B与注册商标所有人企业A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在先,随后违反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行为性质属于民事违约行为,与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有本质的区别,其使用(制造并销售)该FH牌商标的行为不应当构成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罪,第三人企业C购买并销售使用了该FH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不应认定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行为。

还有一种折衷的观点认为,在双方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情况下,对该合同的违反是否视为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形应当结合具体的案情分析而定,如违反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是违反了有关产品品质的约定还是关于生产数量、销售方式的约定?违约涉及金额在整个合同中所占的比重?该合同条文对此类违约行为如何定性?等等。同样,应当依据行为人的违约行为性质来判断第三人企业C购买并销售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是否属于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其理由如下:

第一,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民事合同违约不应构成犯罪。

企业B使用FH牌注册商标是经过注册商标所有人企业A的许可,双方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该合同是民事合同,违反商标许可合同的实质是违反民事合同,违反民事合同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承担刑事责任显然没有法律依据。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无论是刑法,还是民法通则及合同法,都没有违反民事合同构成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规定。根据刑法罪行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故被许可方违反商标许可合同,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第二,企业B违反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行为不具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

目前,在我国刑法学界,对于知识产权犯罪的定义有很多,一般认为,知识产权犯罪,是指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未经知识产权所有人许可,非法利用其知识产权,侵犯国家对知识产权的管理制度和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行为。我国刑法分则将侵犯知识产权罪单独作为一节归类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知识产权犯罪不仅侵害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如专利权、商标专用权等),还违反了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和管理制度、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危害了国家经济增长,即知识产权犯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一般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属于伪劣商品,即行为人在自己生产、销售的同种类合格产品上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二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同时又是伪劣商品,即行为人在自己生产、销售的伪劣商品上,假冒他人同种类商品的注册商标。前述两种情况的假冒行为不仅侵害了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专用权,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还违反了国家商标管理制度、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即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本文讨论的案例中情形则明显不属于前述两种情况,企业A与企业B双方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制造生产FH牌商品的行为经过注册商标所有人企业A的许可,该授权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受法律保护的,同时企业B生产制造的商品是“真品”,并非“假冒品”,即商品的原始来源是合法的,即使后续存在违反许可合同的情况,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专用权,也只属于民事违约行为,这种违约行为没有违反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更没有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故该行为显然不具备犯罪的本质特征社会危害性,从打击假冒注册商标罪犯罪活动的立法本意来看,该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三,不能机械地理解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经过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含义,将任何违反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行为均视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涉嫌犯罪行为。

注册商标所有人与行为人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行为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含义是广泛的,首先就表现为注册商标所有人“同意使用”的意思表示,即授权被许可方使用(包括制造、销售等)其注册商标。其次还有更广泛的含义,即注册商标所有人通过使用许可合同的约定,约定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确保被许可方使用其商标的商品品质,确保双方的收益。经过授权许可生产的商品,其生产制造销售过程中均受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约束,受注册商标所有人指导,商品的产品规格、质量、品质、商标标识等一般都受注册商标权所有人控制,使被许可方生产的商品与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品牌商品保持一致,签约双方对此都负有合同义务。一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成立生效,即表示被许可方有权使用该注册商标,其使用行为授权合法性都已确定无疑,至于在何种程度上的使用,充其量是违约而已。

在与之类似的还有出版行业中的委托印刷合同,出版发行单位委托印刷单位依照图书母版印刷图书的,印刷单位违反双方合同超额印刷,超出部分的书籍,在出版界被称之为“盗印图书”,以与未经专有出版权人授权而印刷“盗版图书”的行为相区别。盗印图书方一般要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同时由文化主管部门追求其行政责任,而“盗版图书”的行为则往往会构成犯罪。

第四,将违反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行为认定为犯罪,不利于维护刑法的严肃性,不利于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注册商标所有人与被许可方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是一类专业性较强的民事合同,其内容一般应当包括许可使用得商标及其注册证号、许可使用的商品范围、许可使用的期限、商标标识提供方式、商品(服务)质量监督条款,商品(服务)表明双方名称、产地条款等,对这些事宜如果约定不清,或者存在重大误解,极易出现客观上被许可人违约的情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的条款较多,涉及到方方面面,从品牌商业运作到具体的生产制造过程,被许可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容易在细节上违反某些规定。另外双方在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时,许可人一般处于优势地位,合同中可能存在显示公平的条款,从而造成合同实施过程中被许可方违约发生。由此可见,合同双方尤其是被许可方违反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情况在生活实践中会经常发生。民事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应当通过民事程序进行解决,例如,当事人可以行使撤销权及不安抗辩权,依据合同法主张许可合同无效,要求变更或者撤销合同等等,通过民事程序足以解决问题,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相反,如果一旦被许可方涉嫌违反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的任何条款,都认定为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进而通过刑事程序来追究其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刑事责任,这就无异于滥用国家司法权,侵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这显然是荒谬的。那么是否应当根据被许可方违反商标使用许可协议的具体情形判断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呢?笔者认为这也是不恰当的,且不说对民事合同的违约行为追究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即使存在法律依据,又依据何种标准来认定哪种程度的违约行为是构成犯罪?这种不确定性会严重影响刑法的严肃性,危害社会稳定。第五,违反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构成犯罪,与国际上的商标保护制裁标准不相一致,也不符合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做法。

我国保护知识产权的标准应当与国际接轨,但是也应结合我国国情,建立适合我国现状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保护力度不宜高出发达国家的标准。从目前国内外的司法实践来看,未见有违反商标使用许可协议构成犯罪的先例。2004年我市某区检察院对一例违反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擅自生产将某品牌的领带、皮带、皮包等商品向外销售的行为以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起公诉,经相关方面研究后,最后检察院做出撤诉决定,告知商标权人通过民事程序解决纠纷,尽管这一案例所涉及的注册商标系由外国企业所有,但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中国国内企业之间的商标纠纷案件也应当依照同样的法律原则进行处理,否则将招致在我国营业的外国企业及个人就其享受的“国民待遇”提起异议。

综上,企业B制造并销售FH牌商品的行为不属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

行为,不应定性为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行为。企业C从B处购买并出口该FH牌商品的行为当然也不属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因而也就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相关权利人可以通过民事程序追究违约人及侵权人的民事责任。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作为法定犯罪,随着科技进步与市场经济的发展,其外延存在着不断扩展的趋势,此种不确定状态导致知识产权领域内的行为模式不断翻新,而刑法对法定犯罪的规定却是相对稳定的,如何达到两者之间的平衡,在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利益的同时,也维护好经营者跟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值得我们认真研究。目前,我国市场经济蓬勃发展,许可使用注册商标的商业行为日渐增多,出现违犯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引起纠纷也屡见不鲜,对此我们呼吁立法机关尽快完善相关法律规定,以填补这一法律空白。

第四篇:浅谈商标侵权损害赔偿数额计算方法

浅谈商标侵权损害赔偿数额计算方法

(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骆振宇)

【内容摘要】

侵权人承担责任,是提起商标侵权诉讼的主要目的之一。因此,赔偿数额的如何计算,是商标侵权案件的核心问题。商标侵权赔偿的计算一直是实务司法界和法律研究界比较有争议的问题。那么这些数额的计算是怎么确定来的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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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赔偿数额怎么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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