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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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洛阳市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范文)

洛阳市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012年1月13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10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2月27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16号公布 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洛阳市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分级负责本细则的实施。

第三条 市、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市总体规划、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和发展实际,依据国家、省规定标准,编制、修订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

第四条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修订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并征求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五条 编制、修订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报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前,应当在市主要新闻媒体、网站上向社会公布;自向社会公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市、县(市、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5名以上人大代表或者10名以上居民提出听证申请的,应当进行听证。

第六条 编制、修订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时,应当按照每户不少于3.2人的标准核定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数量及规模。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两年组织城乡规划、教育、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对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八条 《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中小学校、幼儿园预留用地生均面积,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新区开发建设的中小学校、幼儿园,中学生均用地不低于20平方米,小学生均用地不低于15平方米,幼儿园生均用地不低于13平方米;

(二)旧区改建的中小学校、幼儿园,中学生均用地不低于15平方米,小学生均用地不低于10平方米,幼儿园生均用地不低于10平方米;

(三)中等职业学校应当根据需要适当提高生均用地标准。

第九条 《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非营利性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预留用地实行划拨用地。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逐步使旧区改建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生均用地标准达到新区开发建设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生均用地标准。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会同国土资源、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核定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预留用地具体位置及界线,并严格加以控制。

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城市拆迁、旧区改建规划时,应当根据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和现有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面积,落实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增地额度,并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教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中小学校、幼儿园的扩建或者增容工作。

第十三条 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镇化进程和城市人口增长趋势,将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并在立项时优先安排。

第十四条 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财政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及国家规定的有关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设计、建设规范和标准,制定符合我市教育发展实际的中小学校、幼儿园举办标准。

中小学校、幼儿园的举办标准,应当注重体现我市教育文化特色,注重环保节能,厉行节约。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发展和改革、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和用地规划,于当年10月份前编制次年中小学校、幼儿园年度建设计划,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列入次年政府投资计划。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市区高中阶段学校的组织建设;区(不含吉利区)人民政府负责市内各区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幼儿园的组织建设;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幼儿园的组织建设。

第十七条 鼓励社会力量按照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中规定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建设项目分期建设的,配套建设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与首期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标准对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竣工验收,应当通知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参与。

第二十一条 社会力量建设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可以自行举办,也可以移交政府举办。

自行举办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民办学校用地、建设、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政策,并落实支持民办教育发展的奖励措施。

移交政府举办的,应当在中小学校、幼儿园综合验收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移交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第二十二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的,由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并责令改正。

第二十三条 侵占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预留用地的,由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并责令改正。

第二十四条 擅自变更经批准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教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和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工作人员,在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和管理过程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长沙市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修正)

长沙市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8月26日长沙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28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10月10日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4第1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了长沙市人民政府提出的《长沙市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议案,决定对《长沙市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确因城市建设需要改变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性质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按照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发展规划的要求,就地、就近予以调整、补偿或者重建,调整、补偿或者重建的用地不得少于原有面积。拆迁和重建工作不得影响和中断学校的正常教育教学活动。”

二、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确需临时使用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用地的,应当听取教育行政部门意见,依法办理有关手续。中小学校、幼儿园需要用地时,在规划用地上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必须拆除。”

三、第八条修改为:“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的选址定点、校园建设规划和中小学校、幼儿园的改建、扩建的规划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规划标准和设计规范。

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停办、合并、分立、搬迁,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办理手续并做好安置工作。”

四、第十五条修改为:“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时,配套新建或者改建、扩建的小学校、幼儿园,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五、第十六条修改为:“小学校、幼儿园的建设应当按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确保工程质量,按期交付使用。竣工资料应同时报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附:长沙市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7年4月30日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8月26日长沙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04年9月28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和建设的管理,促进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市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必须把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以适应教育事业发展需要。

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基本建设用地及所需物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先、优惠政策。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教育、规划、建设、土地等有关行政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五条 规划行政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规划,在报批前应征求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经批准的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六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的用地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确因城市建设需要改变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性质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按照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发展规划的要求,就地、就近予以调整、补偿或者重建,调整、补偿或者重建的用地不得少于原有面积。拆迁和重建工作不得影响和中断学校的正常教育教学活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用地上兴建、扩建与教育无关的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确需临时使用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用地的,应当听取教育行政部门意见,依法办理有关手续。中小学校、幼儿园需要用地时,在规划用地上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必须拆除。

第八条 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的选址定点、校园建设规划和中小学校、幼儿园的改建、扩建的规划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规划标准和设计规范。

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停办、合并、分立、搬迁,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办理手续并做好安置工作。

第九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时,每4000居民以上住宅区应按标准规划配置小学、幼儿园,每8000居民以上住宅区还应按标准规划配置中学。分散开发建设的住宅,必须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解决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增容。

有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的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控制性详规图纸,经审定后送教育行政部门。规划行政部门应会同教育行政部门督促检查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实施。

第十条 规划配套的中小学校、幼儿园规模的标准及其用地面积,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每千人口中按80名中学生计算配建相应规模中学,其用地面积分别为:18个班规模学校不低于15500平方米,24个班规模学校不低于18100平方米,30个班规模学校不低于31700平方米,36个班规模学校不低于37000平方米;

(二)每千人口中按80名小学生计算配建相应规模小学,其用地面积分别为:12个班规模学校不低于9700平方米,18个班规模学校不低于11800平方米,24个班规模学校不低于13600平方米,30个班规模学校不低于15700平方米;

(三)每千人口中按40名学龄前儿童计算配建相应规模幼儿园,其用地面积分别为:4个班规模不低于1800平方米,6个班规模不低于2700平方米,9个班规模不低于3700平方米,12个班规模不低于4700平方米。

现有中小学校、幼儿园的用地面积,不足上述规定的,条件具备时,应达到上述规定。规划行政部门根据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模还应规划教职工住宅用地。

第十一条 中小学校正门200米半径的范围内,不得设置营业性电子游戏室、桌球室等影响正常教学秩序的娱乐场所。中小学校、幼儿园正门外两侧各20米范围内不得新建公共厕所、垃圾站和机动车停车场;正门外两侧各50米范围内不得设立集贸市场、摆设摊担;周边不得从事有噪声等污染和危害安全的生产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倚中小学校、幼儿园围墙修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不得在围墙上打洞、安窗、开门。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 配套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建筑面积,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配套相应规模的中学,其建筑面积分别为:18个班规模学校不低于6300平方米,24个班规模学校不低于8200平方米,30个班规模学校不低于9100平方米,36个班规模学校不低于11700平方米;

(二)配套相应规模的小学,其建筑面积分别为:12个班规模学校不低于2900平方米,18个班规模学校不低于4300平方米,24个班规模学校不低于5100平方米,30个班规模学校

不低于6200平方米;

(三)配套相应规模的幼儿园,其建筑面积分别为:4个班规模不低于1200平方米,6个班规模不低于1800平方米,9个班规模不低于2500平方米,12个班规模不低于3200平方米。现有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建筑面积,不足上述规定的,条件具备时,应达到上述规定。第十三条 国家举办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建设资金,按照下列渠道筹措:

(一)市、县(市)人民政府的财政拨款;

(二)依法征收的教育费附加;

(三)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捐资;

(四)开发建设单位纳入综合开发计划的建设资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前款规定的建设资金的具体筹措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鼓励境内外的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五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时,配套新建或者改建、扩建的小学校、幼儿园,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六条 小学校、幼儿园的建设应当按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确保工程质量,按期交付使用。竣工资料应同时报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的用地、校舍及场地不得擅自出租、转让,不得擅自将教学用房改作他用,不得在校园内新建教职工家属住宅以及与教学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八条 执行和维护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擅自改变配套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土地使用性质的,由规划行政部门依照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建设配套小学、幼儿园的,由规划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该工程违法建设部分造价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侵占现有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的,由土地管理行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或者依法处罚。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

第三篇: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郑州市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2005年8月25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5年12月2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2005年12月20日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保证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与城市发展、人口增长相适应,促进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中小学校、幼儿园,是指全日制小学、初中、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及幼儿园。

第三条本市市区和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就学、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分级负责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

市、县(市)、上街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的用地规划。教育、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财政、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县(市)、上街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编制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实施。

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八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或审批新区开发、住宅小区规划和城市旧区改造方案时,必须规划预留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

城市规划预留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城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

定用地位置和界线。

第九条城市规划预留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每二万人口区域内预留一所三十六个班规模的中学建设用地;

(二)每一万人口区域内预留一所二十四个班规模的小学建设用地;

(三)每五千人口区域内预留一所六个班规模的幼儿园建设用地。

城市规划预留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的面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学校建设标准的规定。

第十条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擅自改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用地上建设与教育无关的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确需临时使用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用地的,应当征得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需要用地时,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必须限期拆除。

临时使用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用地一般不得超过二年。

第十一条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周边地区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妨碍学校的正常教学活动。

第十二条城市新区开发、旧城区成片改造或城市零星开发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措施配套新建或改建、扩建中小学校。

第十三条鼓励开发建设单位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开发建设单位配套建设的中小学校,可以移交政府举办,也可以自行举办。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政府举办的中小学校的建设资金,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证。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可以从土地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专户储存,全额用于中小学校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或者挪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境内外的组织和个人捐资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城市新区开发、旧城区成片改造或城市零星开发时,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应当符合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并与开发或改造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规范和建设标准。

第十六条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拆迁或者占用中小学校、幼儿园校舍、场地的,应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的要求,就地、就近予以调整或重建。调整或重建后的用地面积不得少于原有用地面积,学校的存量资产不得减少。拆迁和重建工作不得影响或中断学校的正常教学活动。

第十七条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土地、校舍不得改变用途,不得转为经营性资产。中小学校勤工俭学和教职工住宅、校办企业不得占用教学用房和学生活动场地。违反前两款规定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八条中小学校、幼儿园现有校舍的改建、扩建或者部分拆除,须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规划、建设手续。

中小学校停办、合并、分立、置换、搬迁,需要对用地进行调整的,由市或县(市)、上街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优化教育资源配置的原则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土地、校舍通过置换、交换等方式进行调整的,应当保证学校的存量资产不得减少。

第十九条擅自变更经批准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的,由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侵占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用地或擅自改作他用的,由城市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侵占、截留或者挪用中小学校建设资金的,由财政或审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责令改正,收回资金,并建议有关部门或单位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批准或同意他人占用中小学校、幼儿园教学用地或教学用房,改变其土地、校舍用途或将其转为经营性资产的,由有关部门或单位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篇:新乡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条例

新乡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条例

(2017年6月28日新乡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7年7月28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保证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与经济社会发展和人口变化相适应,促进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中小学校、幼儿园,是指小学、初中、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和幼儿园。

第四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应当坚持政府主导、部门负责、科学规划、统筹建设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和管理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工作,协调解决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和建设的重大问题。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和建设的实施工作。

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发展和改革、财政、不动产登记和交易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和建设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规划

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组织编制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项规划。

第八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项规划应当根据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综合考虑规划居住人口容量、现有教育资源和城镇化进程等因素。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科学确定城区中小学校、幼儿园的服务半径、建设数量及规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教育资源的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农村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

第九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项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市、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相关单位、专家学者和公众的意见,并将规划编制的依据、规划文本的主要内容和图纸等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市、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充分考虑相关单位、专家学者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和理由。

第十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项规划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项规划自批准后三十日内应当在本地主要媒体上向社会公布,公布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批准文件、规划文本的主要内容和图纸、相关说明等。

第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至少每三年对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形成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情况,在本地主要媒体上向社会公布。评估报告可以作为修改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项规划的主要依据。

第十三条 经批准公布的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项规划,是本市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的法定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按照法定权限进行修改:

(一)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的;

(二)因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的;

(三)经评估确需修改的。第十四条 修改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项规划,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一)组织专家对修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

(二)在本地主要媒体上公示或者采用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并组织听证;

(三)征求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意见;

(四)依法提出修改建议并附论证、公示、听证等相关材料,报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

(五)经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后,编制修改方案。

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项规划修改后,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审批、备案和公布。

第三章用地保护

第十五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项规划的有关内容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乡(镇)规划或者村庄规划。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在空间上落实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控制性详细规划涉及需要预留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书面征求同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六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新建城区、开发区规划时,应当足额预留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

规划预留的中小学校建设用地,城乡规划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定用地位置和界线;规划预留的幼儿园用地,城乡规划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定区位和规模。第十七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规划预留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纳入教育用地管理范围,实行储备管理,确保满足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建设需求。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规划预留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用途,不得侵占其界线范围内的土地。

因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改变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相近区域安排不少于原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有效面积且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服务半径、选址等要求的土地予以置换,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改变。

因公共利益确需临时使用的,应当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需要用地时,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必须限期拆除。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城市拆迁、旧城改造时,应当根据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项规划和现有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面积,做好中小学校、幼儿园的扩建或者增容工作。原有面积低于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的,在城市建设改造时应当优先解决。

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长期闲置或者待开发的土地,应当优先规划为增容预留用地。

第二十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合并、分立、置换、搬迁,需要对用地进行调整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发展和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优化教育资源配置的原则提出方案,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中小学校、幼儿园调整后的用地面积不得少于原有用地面积,原有用地面积低于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的,调整后应当达到有关规定。中小学校调整后的富余资产应当优先改建幼儿园,不得擅自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申请对现有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进行地界勘验测绘、土地登记、核发证书。

第四章建设

第二十二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等部门根据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项规划和入学需求,提出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计划,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当年政府投资计划。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市区范围内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计划的组织实施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计划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二十四条 发展和改革、财政、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列入建设计划的中小学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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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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