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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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济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济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1995年12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7年4月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修改 2000年12月1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0年12月2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市政工程设施的功能,适应现代化城市建设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城市道路、桥涵、排水设施和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

第三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本市市政工程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政工程设施的统一管理。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市政工程设施的具体管理工作。

公安、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和经济发展的需要,逐年增加对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和管理的资金投入。

第五条 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统称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技术规范、质量标准,加强对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的监督检查,保证市政工程设施的完好。

市政工程设施发生故障和险情,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排险,尽快恢复正常使用。

第六条 市政工程设施及其冠名权可以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市政工程设施,对损毁市政工程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一节 养护与维修

第八条 市区城市道路的主干路、次干路、支路等,由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对城市道路进行巡察,发现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损毁的,应当责成养护维修单位及时修复,保持路面平整、设施完好。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由其委托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由投资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由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十条 养护、维修城市道路,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技术规范,确保工程质量。施工期间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期,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因养护、维修城市道路影响交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疏导交通。确需断绝交通的,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前二十四小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车辆载物拖刮、敲击路面,履带车、齿轮车、铁轮车在道路上行驶;

(二)机动车在非指定道路试刹车;

(三)建设永久性建(构)筑物;

(四)盗窃、挪动、损毁、破坏城市道路设施;

(五)其他损毁、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十二条 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杆线、交通护栏、检查井盖、窨井盖、渠箱盖板和城市道路的附属设施,因缺损、废弃等影响交通安全的,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修复或者拆除。

第二节 占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占用城市道路。

下列道路因建设施工和设置市政公用设施,经批准可以临时占用外,其他情形一律不得占用:

(一)城市主干路、次干路;

(二)省、市领导机关、市级以上历史纪念场所、消防机构门前两侧各三十米范围内的路段;

(三)道路交叉口、立体交通道口、隧道口、地下通道口、长途汽车站车辆出入口两侧各二十五米范围内的路段;

(四)医院、学校门前两侧各二十米范围内的路段;

(五)消防栓、窨井、检查井周边五米范围内的路段;

(六)混行道路和人行道宽度不足两米的路段。

第十四条 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占用位置示意图、平面图、临时设施效果图和其他相关材料,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需要占用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隔离带及其他附属设施的,应当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同意占用的,申请人应当持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批准书和申报材料到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二)需要占用街头空地、广场、道路绿地的,应当向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占用道路绿地的,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三)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办理除占用主干路、次干路以外城市道路的审批手续。委托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占用的城市道路,由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四)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的,由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发给《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并按照有关规定收取城市道路占用费。其他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收取。

第十五条 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最长为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在期满十日前到原批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最长为六个月。

第十六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用途、期限使用,不得转让、出租;占用期满后,占用者应当于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清理现场,恢复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由责任人自行修复或者委托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修复。道路修复应当自现场清理完毕之日起十日内完成。

占用期内,因城市建设或者市容整顿需要停止占用的,由原批准机关通知占用者在限期内无偿自行拆除占道设施,并退还已收取的余期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十七条 建设集贸市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对已经占用城市道路的,由市人民政府作出规划,统筹安排,退出占用的城市道路。

第三节 挖掘

第十八条 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控制城市道路的挖掘。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挖掘城市道路。

第十九条 供水、供气、供热、电力、电信等单位,应当根据年度管线建设计划,于每年三月底前,向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当年道路挖掘方案,由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城市道路年度挖掘计划,科学安排施工。

第二十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图纸及有关设计文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需要挖掘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隔离带的,应当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同意挖掘的,申请人应当持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批准书和申报材料到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二)需要挖掘街头空地、广场、道路绿地的,应当向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书面决定。挖掘道路绿地的,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三)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办理除主干路、次干路以外其他道路面积小于五十平方米的道路挖掘审批手续。委托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挖掘的城市道路,由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四)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由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发给《道路挖掘许可证》,并按照有关规定收取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其他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收取。

第二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五年内不得挖掘,大修的城市道路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由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加倍收取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挖掘城市道路需断绝交通的,须由市公安交通主管部门和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后,方可施工。

(二)在施工期间应当对原有地下管线设施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采取的保护措施,须经有关管线单位认可。

(三)施工现场必须进行围挡,并设置统一制式的公示标志和警示标志。

(四)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时间组织施工,施工中确需变更的,须提前向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五)按照城市道路施工技术规范开挖、回填。

地下管线敷设后,由市市政工程设施质量监督机构监督回填。所在区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在回填后十日内修复路面。

第二十三条 因地下管线突发故障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管线产权单位可以先行挖掘道路抢修,同时通知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五日内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申请补办手续。

第二十四条 每年十一月五日至翌年三月十五日期间禁止挖掘城市道路;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五条 挖掘城市主干路或横穿道路挖掘施工的,应当在每日二十二时至次日五时进行。重点工程或者抢修、抢建工程可昼夜分段施工。

第三章 城市桥涵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桥涵检查维修制度,加强桥涵维护的监督管理,保证桥涵完好。

第二十七条 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部门划定城市桥涵保护范围并予以公布。在桥涵及其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机动车在桥涵上试刹车;

(二)建设建(构)筑物;

(三)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燃气管线、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它易燃易爆管理;

(四)擅自在桥涵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五)挖坑取土、爆破、堆放物料;

(六)其他侵占、危害城市桥涵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在桥涵及其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须报经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因施工作业造成桥涵及其附属设施损坏、变形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向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修,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需要通过城市桥涵的载重机动车辆,应当符合限重、限高、限宽、限长的规定。不符合规定又确需通行的,必须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持通行证按批准的时间、线路、行驶速度通行。

第四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三十条 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排水设施检查维修制度,加强对城市排水设施的监督管理,保证排水畅通。

第三十一条 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其水质必须符合国家《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以及省有关标准。

第三十二条 排水户排放的污水含有固体物、超标的重金属,以及难于生物降解有毒有害物质的,应当自行设置沉沙池、化粪池、隔油池或者采用其他方式进行预处理。未经处理的,或者经处理后水质未达到国家《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的,不得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

第三十三条 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工程的运行、维护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污水处理厂的监督管理,保证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经处理的污水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三十五条 排水户专用下水道需要接入城市排水设施或者因工程建设需要迁建城市排水设施的,必须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所在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审查,报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组织施工,其工程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故障或者险情需要停止排水进行抢修排险时,市政工程设施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有关排水单位停止排水。有关排水户应当配合抢修排险。

第三十七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移动、破坏、盗窃排水设施;

(二)在排水管线覆盖面上搭建建(构)筑物,挖坑取土、爆破、打桩;

(三)向排水设施排放腐蚀性污水、渣液,易燃、易爆、剧毒物质和有害气体;

(四)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和扫入渣土、垃圾、粪便、树叶、泔水及其他杂物;

(五)其他危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五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持道路照明设施常年完好,亮灯率不低于百分之九十五。

第三十九条 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灯具、检查井、台座内投放污物;

(二)攀登灯杆损坏道路照明设施;

(三)擅自移动、拆除路灯杆线;

(四)盗窃镇流器、控制器、变压器、路灯杆线、检查井盖、台座等设施;

(五)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供电线路及设备上接线用电;

(六)其他损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灯杆、供电设备周围一米内,不得修建建(构)筑物、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倾倒腐蚀性废液废渣。

第四十条 未经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灯杆安装宣传牌、标志牌和架设线路。

第四十一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迁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向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迁移、拆除方案,经审查批准后,由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二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少于一米;对不符合安全距离或者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的,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可先采取紧急措施处理,同时通知园林绿化管理部门。

第四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因工程施工或其他行为造成道路照明设施损坏事故的,应当保护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报告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修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城市道路、桥涵、排水设施、照明设施管理机构根据其情节,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办理审批手续,擅自占(使)用、挖掘、迁移、拆除市政工程设施的,对个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批准要求,占(使)用、挖掘、修复、迁移、拆除市政工程设施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对个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对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修建建(构)筑物或者设施的,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拆除;对逾期未拆除的,由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可以按照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的有关规定给予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用语:

城市道路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街头空地、广场、道路绿地、隔离带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桥涵包括桥梁(含立体交叉桥、高架桥、人行天桥)、过街地下通道、涵洞、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排水设施包括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明渠、暗沟、窨井(盖)、沉淀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排水户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个体经营者。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包括,设置在城市道路上的灯杆、输电线路、灯具、台座、镇流器、控制器、变压器、检查井等附属设施。

第四十九条 县(市)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1990年12月4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发布实施的《济南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和1990年12月22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发布实施的《济南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地方法规)

第二篇:济南市城市道路井盖设施管理规定

济南市城市道路井盖设施管理规定

2006年11月30日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7年3月21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井盖设施的管理,保障城市道路畅通和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内设置在城市道路上的电力、通信、有线电视、交通信号、路灯、燃气、热力、供水、排水等各种地下管线设施的检查井、阀门井等的井盖、井箅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简称井盖设施)的管理。

第三条 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井盖设施的监督管理和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区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井盖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井盖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井盖设施的维护、更新由其产权单位负责;未办理验收交接手续的工程,其井盖设施的维护、更新由建设单位负责,并确保井盖设施完好。

第五条 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本市通用的井盖设施规格标准。

在城市道路上设置井盖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技术规范和本市通用的井盖设施规格标准,并标明产权单位和维护责任单位,采取必要的防盗措施。对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产权单位应当向所在区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提交井盖设施位置、规格、材质、数量、生产厂家等资料。区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管理档案。

第六条 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井盖设施的监督管理。设立公开电话,及时受理投诉。发现井盖设施缺失、损毁的,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并通知产权单位及时进行补装、更换或者维修。对影响行人和车辆交通安全,无法确认产权单位的废弃的井盖设施,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填埋。

第七条 井盖设施产权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建立井盖设施的巡查管理制度和维护责任制度,进行日常巡查管护。发现井盖缺失、损毁,应当立即予以补装、更换;发现井盖设施下沉、塌陷,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志、采取排险措施,及时进行维修。(二)接到投诉或者维修通知后,应当在二小时以内到达现场,对缺失、损毁的井盖应当立即予以补装、更换;对下沉、塌陷的井盖设施应当立即采取排险措施,及时进行维修。(三)为了预防重大公共安全事故的发生和应急处置突发性事件,产权单位应当按照其设置的井盖设施的种类、规格向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提供一定数量的井盖设施备用件,并保持相应的库存量。(四)对于废弃的检查井、阀门井,应当及时予以填埋,并向区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备案。

多家产权单位共同使用同一井盖设施的,由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组织各产权单位确定一家为维护责任单位。维护责任单位应当遵守前款规定。

第八条 井盖设施产权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维护能力的单位对其井盖设施进行日常管理和维护,双方应当依法订立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部门共同指定井盖设施定点回收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禁止个人、非定点单位收购井盖设施。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盗窃、损毁、违法收购井盖设施的行为都有权制止或者向公安机关举报。

对制止和举报盗窃、损毁、违法收购井盖设施行为的有功人员,由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盗窃、损毁、擅自移动、违法收购井盖设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违反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在井盖设施上未标明产权单位和维护责任单位,经责令整改逾期未整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每个井盖设施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对产权单位、建设单位、维护责任单位未按本规定对井盖设施进行补装、更换、维修、填埋影响道路畅通的,可以予以补装、更换、维修、填埋,有关费用由产权单位、建设单位、维护责任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是指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和区市政设施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篇: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2014年6月25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4年7月31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一般性规定

第三章 城市道路、桥涵管理

第四章 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管理

第五章 城市照明设施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市政工程设施的使用功能,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条例》、《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政工程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工程设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隔车带、路肩、广场及其附属设施、道路建设用地;

(二)城市桥涵:桥梁、地下通道、涵洞、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明渠、暗渠、暗涵、泵站及其附属设施;

(四)城市防洪设施:护城河、防洪渠、蓄洪池及其附属设施和保护范围内的用地;

(五)城市照明设施:城市道路、城市桥涵等处的照明设施及政府投资建设的其他城市夜景照明设施。

第四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是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范围内的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以及市辖县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开发区管委会对其辖区内的市政工程设施进行管理。

规划、建设、公安、国土、市容园林、城管执法、环保、水务、人防、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市政工程设施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集中管理、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 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和养护资金由政府投资,也可以采取贷款、受益者出资及其他方式筹措。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爱护市政工程设施的宣传教育,提高市民爱护市政工程设施的意识。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保护市政工程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损坏和偷盗市政工程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对维护市政工程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一般性规定

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桥涵和排水、防洪、照明等市政工程设施专业规划。

第九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应当严格按照市政工程设施专业规划实施,确保道路纵横断面、标高、平整度,排水管网高程、管径,照明设施照度、能耗标准等符合规划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

第十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桥涵、排水设施、防洪设施、照明设施的巡视检查,保障其功能完好。

第十一条 市政工程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招投标。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道路绿化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十三条 市政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养护、维修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和标准,及时养护、维修市政工程设施,并接受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与市政工程设施连接的专用道路、桥涵、排水、照明设施,由产权单位按照市政工程设施技术规范和标准负责养护,并接受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住宅小区、机关、学校等单位建设的道路、排水、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市政工程设施建设技术规范,保证与市政工程设施衔接相配套。

第十六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工程设施,以及与市政工程设施连接的道路、排水、照明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资料报送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和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存档。

第十八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收取的道路占用费、路面修复费、排水设施连接修复费,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城市道路、桥涵管理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桥涵,建设单位应当持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有关文件,到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市政工程设施施工许可证及挖掘、占用城市道路许可证。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活动,涉及城市道路建设用地的,应当将道路建设用地及有关地籍文件按照规定及时移交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出租和转让。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桥涵不得擅自占用。确需临时占用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悬挂占用许可证,并按要求设置防护设施。不得占压或损坏其他市政公用设施,不得堆放有碍人身健康和污染环境的物料。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桥涵设置广告标志、商业摊群点、机动车停车场、非机动车保管站,以及临时搭建棚房、堆放物料、施工作业等,应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用途占用,并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缴纳道路占用费。

利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场、停车位和隔离设施等的,应当符合道路通行功能和承载力要求,不得影响车辆、行人通行,不得损害城市道路及附属设施。

占用期满后,应当恢复原状,损坏道路或其他设施的,应当修复或给予赔偿。

第二十三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决定缩小占用面积、缩短占用时间或者停止占用。缩小、缩短或停止占用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退还部分道路占用费。

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桥涵不得擅自挖掘。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的,建设单位应当持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到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办理挖掘手续。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因紧急抢修施工需要挖掘城市道路、桥涵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挖掘手续。

挖掘城市道路、桥涵,应当按规定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缴纳路面修复费和挖掘回填工程质量保修保证金。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对挖掘、铺设、回填、修复工程进行监督和验收。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交付使用五年内、大修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系数标准缴纳路面修复费。

每年十一月十五日至次年二月十五日不得挖掘城市道路,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加倍缴纳路面修复费。

在国际劳动节、国庆节和全市性重大活动前十五日内禁止挖掘城市主要道路。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红线范围内,跨越、穿越、平行于城市道路、桥涵设置管线设施及进行其他工程建设,应当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桥涵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用途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改变用途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许可手续;

(二)确需临时封闭城市道路的,通过新闻媒体公告后方可封闭道路,进行施工;

(三)施工现场设置安全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悬挂挖掘城市道路、桥涵许可证,设置施工公示牌;

(四)规范设置围挡,围挡内不得设置办公场所、宿舍、食堂等非生产用房和停车场;

(五)做好施工前准备工作,在施工期间,不得因施工人员、机械、材料准备不足等原因导致停工;

(六)涉及地下管线的,应当查明地下管线情况,并在施工方案中制定相应保护措施;

(七)因挖掘占用道路而修建的临时便道,保持施工期间正常使用;

(八)铺设地下管线应当采用非开挖技术施工,不能采用非开挖技术施工的,应当分段开挖;

(九)施工中与地下其他设施发生冲突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报告有关部门处理;

(十)回填土方严格按照相关技术规范执行,做到分层夯实,保证质量,不得混入垃圾及其他杂物;

(十一)及时清运施工作业产生的物料和垃圾,恢复道路整洁、通畅;

(十二)因挖掘道路迁移、损毁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隔离护栏等交通安全设施的,在工程结束时恢复原状;

(十三)主干道路面修复工程五日内完成,其他路面修复工程七日内完成。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道路、桥涵上设置的各类管线检查井及其他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道路、桥涵设计要求,产权单位应当在井壁设置标识,标明产权单位、维护电话。设施缺失或损坏的,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修复。

对废弃的检查井及其他附属设施,产权单位应当及时拆除或封填;产权不明的,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组织拆除或封填。

第二十九条 城市道路、桥涵上应当设置车辆限载、限高、限速等标志,机动车辆应按标志规定行驶。特殊情况需超载、超高通过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方可通行。

第三十条 禁止履带式、铁轮式和其他对城市道路、桥涵有损害的车辆在城市道路、桥涵通行。确需通行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同意,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

第三十一条 在人行道上不得擅自行驶和停放机动车辆,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禁止机动车试刹车。

严禁在城市道路、桥涵上焚烧杂物、堆积垃圾、倾倒污水、晾晒碾打农作物,以及其他有损道路和桥涵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城市桥涵及其保护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在跨河桥梁上、下游各二百米范围内挖砂、取土;

(三)存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违禁物品;

(四)擅自在桥涵设施上装置其他设施。

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利用城市桥梁下空间设立停车场等设施的,应当预留桥梁检修通道、空间,并设置保护桥梁墩柱、排水管道等的设施,喷涂警示图标,防止对桥梁造成损害。

第三十四条 规划道路红线或现状道路边线与合法建筑物、构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其相应的产权单位应当按照市政工程设施的标准建设、养护,确保其完好,并接受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四章 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管理

第三十五条 新区建设与旧城区改建,应当统筹安排建设排水设施和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加绿地、砂石地面、透水路面和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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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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