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铁路建设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推荐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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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关于印发铁路建设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铁路建设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铁建设[2009]112号)

为全面贯彻“六位一体”建设管理要求,进一步规范建设管理行为,落实建设管理责任,加大对违规行为的惩戒力度,现将《铁路建设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铁路建设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六位一体”建设管理要求,进一步规范建设管理行为,落实建设管理责任,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铁路建设管理办法》等国家和铁道部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铁路建设责任追究,是指对参与铁路建设的单位和人员在建设管理工作中违规责任和发生事故进行责任追究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单位和人员是指与铁道部有管理关系的建设项目管理机构和人员。

第四条 铁路建设项目管理机构必须严格按照《铁路建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履行建设管理职责。发生事故、出现违规并经核实确认后,按本办法对违规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员追究责任;违反法律法规的依法办理。

第二章 追究内容

第五条 建设管理责任追究内容包括: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违反质量管理规定、违反投资管理规定、其他违规违纪事件以及重大不良行为等。

第六条 违反安全管理规定:

1.建设项目管理机构安全管理人员配备不到位,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不完善,职责不落实;

2.对参建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部有关安全规定及标准要求的;

3.对发现的安全隐患未按规定排查治理的;

4.建设项目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因建设引起铁路交通一般A、B类及以上交通事故的,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不报的,或不积极配合事故调查、在调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等;

5.其他违规行为。

第七条 违反质量管理规定:

1.建设项目管理机构质量管理人员配备不到位,质量管理制度不健全、不完善;,职责不落实; 2.明示或暗示参建单位降低工程质量或弄虚作假的,或因管理不到位造成工程质量低劣的;

3.已验工程发现不合格的;

4.建设项目发生工程质量事故的,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不报的,或不积极配合事故调查、在调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等;

5.其他违规行为。

第八条 违反投资管理规定:

1.擅自变更标准或扩大规模、新增工程的;

2.虚报Ⅰ类变更设计概算的;

3.虚假验工或虚报工程完成的;

4.超批准规模和建设标准列支建设成本的; 5.未按规定开设银行账户的; 6.挪用、串换建设资金的;

7.利用建设资金对外投资、借款、担保的,或办理定期存款的; 8.未按财政部、建设部、铁道部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办理工程预付款、进度款、结算款、清算款及其他款项的,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抵扣预付款和进度款的;

9.设有“小金库”的; 10.其他违反投资管理规定的行为。第九条 其他违规违纪事件:

1.未依据招标示范文本编制招标文件或弄虚作假的;

2.招标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的;

3.要求中标单位转包或分包工程的,或对转包、违法分包行为不予制止的;

4.虚列征地拆迁数量或擅自提高补偿标准的; 5.在信用评价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6.向监察、检查、审计单位提供虚假资料的; 7.其他违规行为。第十条 重大不良行为:

1.建设项目发生严重污染破坏环境的; 2.发生不廉政行为的;

3.造成重大社会不良影响和重大损失的。

第三章 责任等级

第十一条 建设管理违规责任划分为一般责任、较大责任、重大责任三个等级,由责任认定部门根据问题的性质、情节、整改情况、后果等因素,依据国家和铁道部规定确定。

第十二条 安全质量责任

(一)一般责任

1.建设项目管理机构安全质量制度不健全、人员配备不到位、管理职责不落实;

2.存在安全质量违规行为或重大安全质量隐患的,或对发现的安全隐患未按规定排查治理的;

3.发生一般安全生产事故或工程质量大事故、的;因建设引起铁路交通一般B类及以下A、B类事故的。

(二)较大责任

1.已验工程发现不合格的;

2.对参建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要求的,明示或暗示参建单位降低工程质量或弄虚作假的;

3.发生较大安全生产事故或重大工程质量事故,因建设引起铁路交通一般A类和较大事故的。

(三)重大责任

1.发生重大及以上安全生产事故或特别重大工程质量事故,因建设引起铁路交通重大事故的; 2.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不报的,或在调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等。

第十三条 投资控制及其他违规责任

(一)一般责任

1.因管理不善或工作失误造成直接经济损失,金额在30万元(不含)以下的;

2.招标过程中存在一般违规行为的;

3.未按财政部、建设部、铁道部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办理工程预付款、进度款、结算款、清算款及其他款项的,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抵扣预付款和进度款的,涉及金额在200万元(不含)以下的;

4.Ⅰ类变更设计虚报概算在10%以上、20%以内的;

5.擅自变更标准、新增工程或超批准概算列支工程建设成本,金额在200万元(不含)以下的;

6.虚列征地拆迁数量或擅自提高补偿标准,增加投资在200万元(不含)以下的;

7.污染环境等问题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200万元以下的; 8.其他违规违纪情节较轻,对铁路建设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的。

(二)较大责任 1.因管理不善或工作失误造成经济损失,涉及金额在30万元(含)以上300万元(不含)以下的;

2.未依据招标示范文本编制招标文件或弄虚作假,或在招标过程中存在较大违规行为的;

3.建设项目存在转包或违法分包的; 4.Ⅰ类变更设计虚报概算在20%以上的;

5.未按财政部、建设部、铁道部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办理工程预付款、进度款、结算款、清算款及其他款项的,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抵扣预付款和进度款的,涉及金额在200万元(含)以上500万元(不含)以下的;

6.擅自变更标准、新增工程或超批准概算列支工程建设成本,涉及金额在200万元(含)以上500万元(不含)以下的;

7.虚假验工计价或虚报完成投资,涉及金额在2000万元(不含)以下的;

8.未按规定开设银行账户的;

9.挪用、串换建设资金100万元(不含)以下的; 10.利用建设资金办理定期存款的;

11.虚列征地拆迁数量或擅自提高补偿标准,增加投资200万元(含)以上500万元(不含)以下的; 12.污染环境等问题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200万元(含)以上500万元(不含)以下的;

13.其他违规违纪和不良行为情节较大,对铁路建设造成较大不良影响的。

(三)重大责任

1.因管理不善或工作失误。造成经济损失,涉及金额300万元(含)以上的;

2.未按财政部、建设部、铁道部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办理工程预付款、进度款、结算款、清算款及其他款项的,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抵扣预付款和进度款的,涉及金额在500万元(含)以上的;

3.虚假验工计价或虚报完成投资,涉及金额在2000万元(含)以上的;

4.擅自变更标准、新增工程或超批准概算列支工程建设成本,涉及金额500万元(含)以上的;

5.在招标过程中存在严重违规行为的; 6.强行要求中标单位转包或违法分包工程的; 7.挪用、串换建设资金100万元(含)以上的;

8.虚列征地拆迁数量或擅自提高补偿标准,增加投资在500万元(含)以上的;

9.利用建设资金对外投资、借款、担保的; 10.设有“小金库”的;

11.给监察、检查、审计单位提供虚假资料的;

12.污染环境等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金额在500万元(含)以上的;

13.其他违规违纪和不良行为情节重大,对铁路建设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以及铁道部规定有明确划分标准的,执行相应的标准。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建设管理出现违规问题和发生事故后,按照问题和事故性质、情节、后果、整改情况,分别追究违规单位及单位负有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及监管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发生违规责任的,对违规单位给予责令检查、通报批评、在考核时扣分等处罚。

在追究违规单位责任的同时,追究单位负有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及监管人员的责任,给予包括批评、责令检查、通报批评、戒勉谈话、行政处分(包括批评、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和开除)等处罚和考核(扣发奖金的范围为效益工资、生产奖、风险抵押金。年终一次发放绩效奖的人员,每月奖金按平均数计算)等。法律法规规定处罚方式的,执行其规定。

以上处罚方式可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根据违规责任等级和性质、影响,结合日常管理情况,可加重或减轻处罚。

第十七条 对负有一般责任的单位,责令检查。对负有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所承担的责任给予批评、责令检查、或警告处分,对负领导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或责令检查,对负监管责任的人员给予批评。

第十八条 对负有较大责任的单位,责令检查、考核时扣分。对负有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所承担的责任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对负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对负监管责任的人员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

第十九条 对负有重大责任的单位,在全路范围内通报批评、考核时扣分。对负有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所承担的责任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对负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对负监管责任的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条 发生人员死亡质量安全事故或因铁路建设引起铁路交通事故的,依据有关部门做出的结论和处理建议进行处罚,铁道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加重处罚。

第五章 责任认定和处理程序

第二十一条 认定方式

1.日常检查。铁道部和铁路局监察、计划、财务、审计、建设、监督等相关部门应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及时发现问题。

2.专项检查。铁道部和铁路局监察、计划、财务、审计、建设、监督等相关部门按照分工,对国务院有关部门开展的执法检查、项目审计等专项检查提出的问题进行剖析、确定责任。

3.举报核实。铁道部和铁路局监察、计划、财务、审计、建设、监督等相关部门要建立通畅的举报渠道,对电话、信件举报以及媒体曝光等问题进行核实、确定责任。

4.事故调查。铁道部和铁路局相关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及管理权限对事故进行调查,确定事故性质和等级,确定责任。

涉及人员死亡的,按国家规定由安全主管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和认定责任。

第二十二条 分级认定

单位责任认定,铁路局下属单位的一般责任和较大责任由铁路局组织认定;重大责任由铁道部或铁道部主管部门根据职责组织认定。铁路局和铁路公司的责任由铁道部或铁道部主管部门组织认定。

个人责任认定,铁路局和铁路公司处级及以下干部由铁路局和铁路公司认定;局级领导干部由铁道部组织认定。根据责任人所承担的责任进行认定,其中涉及给予行政处分的,处级及以下干部,由铁路局或铁路公司依据企业奖惩办法认定并实施;局级干部由铁道部参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认定并实施。

涉及人员死亡的,按国家规定由安全主管部门组织认定。第二十三条 处理意见

铁道部及铁路局监察、计划、财务、人事、劳卫、建设、安监、审计、监督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责任单位提出处理意见。

对责任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提出处理意见,涉嫌违法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申诉复核

被处理单位及被处理人对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依据有关规定向铁道部或铁路局进行申诉,受理部门应进行复核确认。

第二十五条 处理决定

单位责任处理,铁路局下属单位的一般责任和较大责任由铁路局提出意见并处理,较大责任的处理结果报铁道部主管部门备案,重大责任由铁道部主管部门或铁道部提出处理意见。铁路局和铁路公司责任追究,由铁道部或铁道部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处理。

个人责任处理,铁路局和铁路公司的处级及以下干部由铁路局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处理,并报铁道部备案。局级干部由铁道部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处理。涉及人员死亡的,按安全主管部门的处理意见,由相关部门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铁道部建立铁路建设违规问题举报投诉机制。铁道部纪委、驻部监察局、铁道部建设管理司、铁道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受理举报。

第二十七条 各建设单位应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责任追究具体实施办法,落实责任认定、处罚等工作要求,经内部决策程序确定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建设管理司组织解释。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乡信访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文章标题:乡信访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信访条例》和昌吉州《关于规范信访秩序加强依法信访的意见》以及《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区信访工作的实施意见》,进一步加强我市的信访工作,解决好人民群众的信访问题,规范信访秩序,现制定___乡信访责任追究办法。

一、信访责任追究范围

(一)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对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及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

1、对受理的群众信访问题,党政干部领导没有及时认真处理,不给群众答复,工作不到位或人为激化矛盾,导致群众越级集体上访的。

2、出现群众越级集体上访,接回群众后不及时认真处理,不按期给群众答复,导致群众重复上访的;

3、发生无序越级上访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及直接责任人向乡党委、政府做出检查:

1、对群众反映的问题,因工作失误,处置不当,导致重复越级集体上访,发生冲击、围堵、滞留机关,堵塞交通,拦截领导同志车辆,干扰、影响正常工作秩序的;

2、群众越级集体上访后,不及时赶赴现场做工作,躲避群众,导致上访群众冲击、围堵、滞留机关,堵塞交通,干扰、影响正常工作秩序的;

3、发生赴州、区、进京越级集体上访的;

4、年内被重复通报批评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及分管的直接责任人实行诫免,受诫免的党政领导干部在诫免期间不能提拔、调动,不得参加各类先进个人的评选,单位年终考核不得评优;对工作不负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给予组织处理:

1、对群众反映问题处理不及时,导致矛盾激化,发生围堵机关,堵塞道路交通,冲击重要会场,妨碍市里组织的重要活动,造成恶劣影响的;

2、发生群众赴区州市集体上访后,对上级党委和政府明确的处理意见不落实,造成重复到区州市集体上访的;

3、因工作不力,发生上访人员到市、赴省、进京重复上访和滋事闹事,造成恶劣影响的;

4、对上级领导批示和交办、转办查处要结果的案件,不认真查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报的结果把关不严或出现查办不实,造成错案的;

5、年内因信访工作,被责令重复向上级党委、政府做出检查的。

(四)单位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及直接责任人因信访工作受党纪、政纪处分的,按我市《关于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责任追究的规定》实行责任追究。

(五)领导干部及直接责任人因信访工作违反党纪、政纪,甚至造成严重后果触犯法律规定的,按照党纪政纪条例追究和国家法律规定处理。

二、信访责任追究权限

(一)给予党政领导干部通报批评或责令做出检查的,由乡党委研究后执行。

(二)给予领导干部诫免的,由纪检委研究报乡党委批准后,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诫免程序办理。

(三)追究领导干部党纪、政纪责任的,由纪检委办理。

(四)纪检、组织人事部门要根据乡信访领导小组和乡党委提出的意见,及时实行责任追究。

本办法由乡信访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实施、检查、监督和解释。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乡信访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来源于,欢迎阅读乡信访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三篇:党风廉政建设责任“主体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送审稿)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进一步强化全县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贯彻落实,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自治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一、责任追究原则

实施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从严治党、从严治政的原则。必须维护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党纪政纪的严肃性,对于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行为,必须认真追究;性质严重,情节恶劣的,要从严追究。

(二)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要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党纪政纪为准绳。责任追究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责任分明、程序合法,必须做到有纪必依、执纪必严、违纪必究。

(三)坚持责任区分原则。(1)集体责任。领导班子集体作出错误决定或者采取错误行动,造成工作失误或者集体违纪的,追究该领导班子的集体领导责任,同时追究 “一把手”、分管领导、倡议者和积极实施者的个人责任。(2)个人责任。因领导干部个人原因,造成工作失误或者违纪违法的,追究该领导干部个人责任;问题严重、影响较大的,同时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的领导责任。(3)主要领导责任。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4)重要领导责任。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

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人员。

二、责任追究对象及内容

(一)责任追究对象

党的领导班子、行政(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领导班子,纪检(监察)机构,领导干部个人。

(二)责任追究内容

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追究责任。

1、党的领导班子

(1)对上级党委和纪委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和要求,没有结合所管辖范围内党风廉政建设状况认真研究、统一部署,没有制定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计划。

(2)在党政领导班子中没有对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任务进行细化分解,没有落实分管领导和承办部门以及责任人。

(3)领导班子没有定期召开会议,听取纪检(监察)部门工作汇报,或没有研究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对重点任务没有进行督促落实。

(4)没有研究制定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工作的配套制度;没有研究解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落实过程中出现的其他重大问题。

(5)违反党的组织原则,背离民主集中制原则,对“三重一大”(重大问题决策、重要干部推荐或任用、重大项目投资决策、大额资金使用)事项没有经领导班子集体研究,造成不良影响,有明显违纪违规行为的。

(6)对违法违纪问题和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行为知

情不管、瞒情不报、压案不查的。

(7)对管辖范围内单位、部门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对所属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廉洁从政情况不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或监督不力出现违规违纪违法问题的。

(8)没有召开党委(党组、党总支)会议,听取所属党组织主要负责人述职述廉,报告其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廉洁自律各项规定情况。

(9)没有组织领导对下一级党政领导班子廉洁从政情况和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职责情况进行考核,对下一级党政领导班子及其成员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的行为没有进行责任追究。

(10)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向上级党委、纪委报告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

(11)不能依据党内法规或上级文件、会议精神,认真落实党务公开、党组织权力公开透明运行工作的。

(12)对纪检监察部门依纪依法履行督查(案件查办)职责不支持、不配合。

2、行政(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领导班子

(1)不配合本单位党组织落实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任务。

(2)没有结合实际,研究制定和督促所属部门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的有关规章制度,或没有组织实施。

(3)没有根据全县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部署及当年本单位党风廉政建设任务分工,没有落实“一岗双责”。

(4)没有按照廉政勤政和机关效能建设的要求,对行政(业务)范围内发生的不正之风不制止、不纠正,或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党风廉政责任范围内的事项拒不办理。

(5)违反党的政治纪律、财经纪律和群众纪律作出错误决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危及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不良影响。

(6)违反党的组织纪律,背离民主集中制原则,不依法、民主、科学决策,政务公开落实不力、措施不到位。

(7)对纪检监察部门依纪依法履行督查(案件查办)职责不支持、不配合。

3、纪检监察机关(机构)(1)对管辖范围内发生的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不制止、不查处。

(2)对党务公开、政务公开指导不力、措施不到位的。(3)对违法违纪问题和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行为知情不管、瞒情不报的。

(4)协助本级党组织,对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廉洁从政情况不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出现违规违纪违法问题的。

(5)对管辖监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对所属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廉洁从政情况不实施有效监督、检查,对违反党风廉政建设有关规定的行为不纠正或纠正不力出现违规违纪违法问题的。

(6)对所辖范围内发生的违纪违法案件和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问题不及时向上级纪检监察机关报告,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不能及时处理,或者不组织、不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查处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的。

(7)对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范围内的违法违纪问题和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行为失察、失教、失管、失查,导致管理

对象出现严重违法违纪的。

(8)对上访、投诉、举报事项推诿、敷衍、拖延办理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结、上报结果的,或因处理纪检信访事项作风粗暴、方法简单造成严重后果的。

(9)其他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必须追究责任的问题。

4、党政领导班子正职

(1)对所管辖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未履行总责,没有主持召开专题会议研究管辖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对重要工作任务没有亲自部署,重大问题没有亲自过问,重点环节没有亲自协调,重要案件没有亲自督办,没有抓好落实。

(2)没有按要求主持召开两次以上专题会议,听取领导班子及其他成员和下一级领导班子及其主要负责人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的情况报告,就有关重大案件没有亲自批示。

(3)对本乡镇、本单位、本部门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难点问题没有进行认真解决。

(4)对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和下一级党政领导主要负责人廉洁从政的情况和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职责的情况没有进行监督,没有加强教育管理。

(5)本级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党风廉政建设发生违纪违规问题负重要领导责任,所辖范围内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规定,推荐选拔任用干部,造成不良影响,有明显违纪违规行为的,负主要领导责任。

(6)违反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廉洁从政有关规定,对配偶、子女、身边工作人员以及特定关系人利用该领导干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获取非法利益,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对配偶、子女、身

边工作人员以及特定关系人严重违纪违法知情不管、不制止、不报告的。

5、党政领导班子其他成员

(1)所分管范围内发生违反党风廉政建设问题的,负重要领导责任。

(2)对所分管范围内(包括包村驻点)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不指导、不研究制定抓好党风廉政建设具体措施和工作计划的。

(3)对分管范围内党员干部违法违纪问题和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行为失察、失教、失管、失查的。

(4)不协助本单位党风廉政建设领导小组抓好分管范围内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考核的。

(5)不严格遵守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各项规定,对配偶、子女、身边工作人员以及特定关系人严重违纪违法知情不管、不制止、不报告的。

三、责任追究的方式和种类

责任追究的方式包括组织处理和党纪政纪处分。

(一)领导班子承担和追究责任的种类包括:(1)诫勉谈话;(2)取消评先评优资格;(3)通报批评;(4)整顿调整;(5)追究主要负责人党纪政纪责任。

(二)领导干部承担和追究责任的种类包括:(1)诫勉谈话;(2)书面检查;(3)取消评先评优资格;(4)通报批评;(5)组织处理;(6)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7)党纪、政纪处分。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和处分:

(1)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能及时如实报告并主动查处

和纠正,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2)认真整改,成效明显的。

四、责任追究的程序

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违反党风廉政责任制实施责任追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责任追究的提出

1、纪检监察机关对已经发生或发现有关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造成重大损失或产生恶劣影响的行为,应及时按干部管理权限和案件检查程序进行查处。

2、组织人事部门对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行为,应追究责任的,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照处分程序追究责任,处理结果及时通报有关部门或单位。

3、纪检监察机关对有关方面提出的实施责任追究的意见或建议,应向党委提出处理意见,作出处理决定。处理结果及时通报有关部门或单位。对查处不力的,县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应追究下级纪检、政工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4、组织人事部门在对各乡镇、县直各单位实施述职述廉述德及考核时,发现所管辖范围出现的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行为,应及时向县委和纪检监察机关报告,由县纪检监察机关会同组织人事部门调查核实并实施责任追究。

(二)责任追究的实施

1、对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需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按《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关于查处违反党纪政纪处分案件的程序,由纪检监察机关或任免机关作出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2、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需要给予调整班子、调整工作岗位、责令辞职、免职等组织处理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会同组织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报县委同意后,按干部管理权限由组织部门负责实施。

3、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需要给予责令书面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责成召开指定内容专题民主生活会的,由县委作出决定,并由纪检监察机关或组织部门负责实施。

五、附则

县纪委监察局要加强对本办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抓好组织协调,切实把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责任追究落到实处。

本实施细则由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县监察局负责解释。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四篇:广东省信访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广东省信访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落实信访工作责任追究制度,维护信访工作秩序,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信访条例》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的通知》(中办发〔2009〕2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委(党组)、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部门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乡镇(街道)党政领导成员,以及其他有关责任人员。

第三条

信访工作责任追究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依法依纪、实事求是,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党政“一把手”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负责、其他领导分工负责、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责任制。

第四条

各级党委(党组)、政府要加强对信访工作的组织领导,及时研究解决涉及信访工作的重要事项及突出问题。

第二章

信访工作责任

第五条

信访工作责任是指有关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引发信访突出问题或群体性事件,以及在处理信访问题或事件时应承担的与工作职责相关的责任。本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应履行的工作职责;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不完全履行工作职责,或不依照规定程序、权限、时限履行职责。

第六条

各级党政机关和各部门、各单位,要重视做好接待群众来信来访工作,事先公布接待来访时间、地点;定期分析排查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不稳定因素,制定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的工作预案,落实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限期作出处理。

第七条

各级党政机关负责人和有关部门、单位领导,要认真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定期接待来访群众,定期听取信访工作情况汇报,及时处理信访工作中的重要事项及突出问题。

(二)亲自阅批重要群众来信;对上级批转的重要信访事项,及时阅批并督办;对不属于自己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及时转交有关负责人或部门办理。

(三)对上级交办的重要信访事项及信访积案实行包案或挂案处理,并按规定时限办结。

(四)发生重大越级集体上访或突发事件时,要亲自到现场妥善处置,采取有效措施努力解决问题,避免发生恶性事件。(五)切实加强对信访工作的领导,经常督促检查信访工作制度的执行和信访工作任务的落实情况,及时研究解决存在问题,并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

第八条

各级党政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要认真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认真处理群众反映的信访问题,做好来访接待工作;及时向有关领导汇报信访工作情况、突出问题和重要信访事项,提出加强和改进信访工作的意见及建议。

(二)认真办理领导批办、交办的信访工作事项,督促承办单位或包案负责人按照规定时限及时办结并上报办理情况。

(三)发生重大越级集体上访或突发事件,要及时向本单位领导报告,并协助有关领导妥善处置,努力做好有关工作,避免发生恶性事件。

第九条

各级党政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事项,应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三章

责任追究方式及适用

第十条

信访工作责任追究方式分为责令改正和书面检查、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责令改正和书面检查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与其他责任追究方式合并适用。

党纪政纪处分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与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合并适用。

将信访工作责任落实不力、信访问题突出的县(市、区)及东莞、中山市的镇,列为信访工作重点管理地区,依据《广东省信访工作重点管理实施办法》实施重点管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对发案单位、责任单位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给予责令改正和书面检查的责任追究:

(一)不认真贯彻执行信访工作政策法规和上级工作部署,责任不落实,机制不健全,信访问题突出,信访工作长期处于被动局面的;

(二)不按《信访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要求办理信访事项,或者不按规定向交办机关及信访人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办结信访事项,或者故意推诿、敷衍、拖延办理信访工作事项,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对发案单位、责任单位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给予停职检查或者引咎辞职的责任追究:(一)对群众反映的信访问题没有按《信访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要求办结的;

(二)对群众反映的信访问题有明确规定应解决而没有及时妥善解决,引发群众越级集体上访事件的;

(三)发生群众到上级领导机关集体上访后,未按规定时间、要求派出负责人到现场疏导劝返,导致信访人在上访现场滞留,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发生群众越级集体上访后,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导致群众重复越级集体上访的;

(五)对发现的集体上访苗头或者已发生的集体上访事件,未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导致信访人非法聚集、游行、停工、停课、停市、阻碍交通、冲击围堵党政机关和重要场所等重大群体性事件,或发生打、砸、抢、烧等恶性事件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对发案单位、责任单位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给予责令辞职或者免职的责任追究:

(一)决策失误或者工作失职,严重损害群众合法权益,或者对法定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拒不受理,导致发生信访恶性案件或重大群体性事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隐匿、篡改、销毁信访材料,或者将检举、揭发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转交给被检举、揭发单位和有关人员,过失或者故意泄露信访秘密,致使信访人、举报人遭受打击报复、陷害或者其他损失的;

(三)对信访人反映的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或对发生重大集体上访、群体性事件,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的;

(四)利用工作便利收受、勒索信访人钱物,或者阻碍、干扰对信访案件、群体性事件的调查,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四条

有本办法第十一至十三条所列情形并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干扰、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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