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证据的鉴定
第一篇:电子证据的鉴定
摘要:电子证据的司法鉴定面临技术规范和法律规范均不明确的问题。对于电子证据,需要以科学技术的手段确认其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在完善司法鉴定机构管理制度和司法鉴定人管理制度,增强电子证据司法鉴定规范性的同时,修改和完善电子证据司法鉴定的启动程序、质证程序和救济程序。
关键词:电子证据;司法鉴定;制度规范。
随着计算机技术和通信技术向社会生活渗透的不断深入和广泛,电子证据在诉讼中的运用也越来越常见。然而,“电子证据同传统证据相比,本质的不同在于真实性方面:我们既无法用肉眼看出电子证据是否属实,通常也不能从电子证据本身入手判断其是否属实”[1],于是,运用“从科学技术的角度帮助司法机关发现真实和确认证据”[2]的司法鉴定方法对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及合法性进行鉴别就成为电子证据运用于诉讼活动的关键。因此,电子证据的司法鉴定理应成为电子证据研究领域中的一个重要方面。
1问题的提出。
与其他传统证据一样,电子证据在诉讼活动中被用作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必须具备证明能力和证明力,需要以科学技术手段、法官自由心证、双方当事人质证等方式予以审查和甄别。但是,电子证据具有虚拟性、易删改性和智能性,使电子证据的司法鉴定面临更多的技术性困难。在美国,有众多专业研究计算机取证的机构和电子证据分析与鉴定的专业软件。其中,最著名的软件系统net threat analyzer利用人工智能中的模式识别技术,用于分析slack磁盘空间、未分配磁盘空间、自由空间中所包含的信息,研究交换文件、缓存文件、临时文件及网络流动数据,发现系统中曾发生过的e-mail交流、internet浏览及文件上传、下载等活动。但是,在我国,计算机技术和电子证据司法鉴定技术均起步较晚,“自主研究电子证据鉴定技术,开发适合我国国情的、能够全面检查计算机与网络系统的工具与软件已经迫在眉睫”[3]。
当然,电子证据的司法鉴定不仅仅是一个技术问题,更是一个诉讼制度和价值目标的实现问题。为实现司法公正,电子证据的司法鉴定需要有明确而具体的法律依据。但是,无论是理论研究还是当前的立法对电子证据的概念、法律地位等基本问题以及取证规则、认证规则等均没有相对统一的认识和规定。在法律未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电子证据的审查、运用等司法实践很难统一,有时为了避免争议,实务部门就采取回避使用电子证据的办法,将电子证据转化为其他形式的证据,如将电子邮件的内容转化为口供或勘验检查笔录、将网络日志的内容转化为证人证言等。
而在本来就“多头鉴定”、“重复鉴定”、“自侦自鉴”等乱象丛生的司法鉴定领域,法律规范的缺失更易使电子证据司法鉴定的中立性、权威性和公正性受到质疑。
综上,电子证据的司法鉴定面临技术规范和法律规范均不明确的困境,使得司法鉴定与司法公正可能存在或已经存在的紧张关系更趋恶劣,因而也更具分析和解决的迫切性。
2电子证据司法鉴定的证据制度。
电子证据应具有任何证据应具备的证据特征或法律特征,即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前者指电子证据能够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能力或资格,后者指电子证据对案件事实具有的证明作用及其程度。从司法鉴定的角度看,需要以科学技术的手段予以确认的电子证据的证据特征包括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
2.1电子证据的真实性。
电子证据具有虚拟性和易删改性。一方面,电子证据所记载的内容必须借助一定的设备或软件才能转化为人们可以认知的信息,了解信息内容及判断真伪需要专门的技术手段;另一方面,正常活动中的电子证据的生成、阅读、存储、删改或传输,与非法活动或故意破坏中的电子证据的生成、阅读、存储、删改或传输形成的电磁痕迹基本相同,非经专门技术或软件不能区分,故通过司法鉴定分析和确认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对诉讼活动至关重要。
在技术设备能够达到要求的情况下,通常可以采取正面确认的方法对电子证据的真伪进行鉴定。例如,XX年被告人杨某被控xx了一名8岁女孩。依据杨某的户籍登记和杨某本人供述,杨某出生于1993年11月,案发时年满14周岁,依据《刑法》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杨某的父亲向法院提出,杨某的户籍登记有误,杨某实际出生日期为1994年11月,并向法院提交了村委会证明、邻居证言,以及杨某出生时缴纳计划外生育罚款的收据等证据材料。为了查清杨某的真实年龄,办案人员委托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协助调查。该司法鉴定中心运用先进的克隆技术以及解密技术,对硬盘上删除的数据进行恢复,并运用解码技术对系统解密,分析对照所得数据,发现了杨某的出生日期1994年11月是在XX年11月变更的这一重要事实,法院因此认定杨某在犯罪时已年满14周岁,应当承担刑事责任[4]。
在技术设备难以对电子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作出鉴别时,可以采用侧面推定的方法。这是因为,电子证据的生成、存储和删改依赖特定的计算机设备,必须在特定的虚拟电子信息环境中进行,因此,可以从电子证据生成、存储和删改的计算机设备或软件系统的可靠性来推断电子证据的可靠性。由于电子证据的虚拟性和易删改性,从正面证明其未做删改或未被非法使用等常常是非常困难的,甚至是不可行的,“而从技术上讲,如果电子证据所依赖的计算机等系统的软硬件是可靠的,该系统有防止出错的监测或稽核手段,而且其运行过程是正常的,那么该电子证据就已经具备了足够的可靠性保障,应当足以推定其可靠性,除非另有相反证据推翻推定。”[5]也就是说,除了直接鉴定电子证据本身,司法鉴定人还可以通过鉴定电子证据生成、传输和存储的计算机设备及其软件的可靠性来鉴别电子证据的可靠性。
2.2电子证据的完整性。
一般来说,传统证据的完整性是比较明显的,不需要以司法鉴定予以确认。但是,对于电子证据来说,删改电子证据其实是删改电子证据的电磁痕迹,这是肉眼或显微镜等观察仪器所难以察觉的。实践中,很多电子数据都是不完整的,其常常会被人为地破坏存储介质或被直接删除与案件相关的数据。因此,对电子数据常常需要通过技术手段恢复数据信息,还原数据原始状态。
对于电子证据的完整性,同样有正面确认和侧面推断两种方法。正面确认,是指直接以科技方法或专门软件分析、鉴别电子证据本身的完整性。例如,XX年,某市曾发生假发票案件,犯罪嫌疑人把用于制造假发票的电脑进行了拆解,看上去所有的犯罪证据都已荡然无存。司法鉴定专家利用特有的数据恢复技术,从计算机硬盘中找到了包含伪造票据字符串的数据模块,成为法院定案的主要证据[6]。侧面推断,则是通过分析和鉴别电子证据所依赖的计算机设备或软件的完整性推断电子证据的完整性。例如,加拿大《1998年统一电子证据法》第5条规定,当某计算机系统或其他类似设备在所有关键时刻均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即使不处于正常运作状态,但其不正常运作的实施并不影响电子记录的完整性,并且没有其他理由对该电子记录系统的完整性产生怀疑的情况,可以推定电子记录或存储该电子记录的电子系统具有完整性。
2.3电子证据的合法性。
在我国,法律对电子证据的合法性没有特殊规定,仅有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侦查机关侦查工作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有所涉及。该《意见》第三部分第3条第5项规定:“检察人员和检察人员指派的其他人员采取的秘密方式获取的视听资料,不能直接作为证据提交法庭,需要提交法庭的,检察人员可以通过讯问和其他方式将其转化为能够公开使用的证据。”此外,电子证据和其他传统证据一样,适用于相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根据电子证据的特性和相关证据法规,非法电子证据是:(1)通过秘密方式获得的电子证据;(2)通过非法手段,如非法搜查、扣押或非法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等方法获得的电子证据;(3)通过非法软件获取的电子证据;(4)通过非核证程序获取的电子证据。
对于前两种非法电子证据,一般由法官根据案件情况和证据进行自由裁量;对于后两种情况,则需要信息技术专家通过专门技术和方法予以确认,帮助法官判断电子证据是否通过非法软件或非核证程序获龋换言之,对电子证据合法性的司法鉴定主要是鉴别获取电子证据的技术方法及使用的软件或程序是否合法。
3电子证据的司法鉴定管理制度。
司法鉴定是从科学技术的角度帮助司法机关发现真实和确认证据,鉴定人的技术水平和所使用的技术、方法与鉴定结论的可靠性-息息相关;同时,电子证据的技术性较强,其可靠性和公正性更容易受到质疑,或难以为外行人所理解。因此更需要通过完善司法鉴定管理制度增强电子证据司法鉴定的规范性和科学性。
3.1电子证据司法鉴定机构管理制度。
现行的《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和XX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对司法鉴定机构应具备的条件作了规定,但是对于从事电子证据司法鉴定活动的鉴定机构的资质和条件未作特别规定;另一方面,当前我国有些司法鉴定机构的中立性和统一性较弱。
有鉴于此,电子证据的司法鉴定机构管理必须与司法鉴定的统一管理同步,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的基础上实现规范性。对此,一方面,可以在省一级设立电子证据司法鉴定中心,独立于公、检、法机关,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每年接受资格审查和注册;另一方面,还应该考虑到电子证据司法鉴定的技术、方法有别于肉眼观察、理化分析、显微鉴别等传统的物证鉴定技术、方法,对从事电子证据司法鉴定的机构的准入规则、执业资质作出独立规定,重点对从事电子证据司法鉴定专门机构的检测、鉴别设备和软件的多样性和先进性、专业技术人员的数量和技术职称、从业经历、司法鉴定经验等进行规制。
3.2电子证据司法鉴定人管理体制。
对于司法鉴定人资格,我国采取的是鉴定人职业资格庭前确认制,但并未建立专门的电子证据司法鉴定专家名册,也未对从事电子证据司法鉴定的鉴定人资格做出特殊规定,使法庭在选择信息技术专家和审查其资格等方面无法可依,影响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鉴于电子证据司法鉴定的技术特性,法律规范应当对此做出特别规定,给予特别管理。在授予电子证据司法鉴定专家资格或法庭遴选电子证据专家证人时,应重点审查的内容包括:(1)候选人是否拥有信息技术专业的学习经历、学历程度以及从业经历;(2)候选人是否从事全职信息技术相关工作,或所在部门、行业具有的专业程度如何;(3)候选人是否具有电子证据司法鉴定的经历以及其经验的丰富程度;(4)候选人是否熟悉信息技术领域内的相关技术标准、行业技术规范以及熟悉的程度;(5)候选人是否具备参与诉讼的条件,如是否有足够的时间、精力从事电子证据的分析、鉴别活动;是否能够以通俗易懂的语言或方式在法庭上解释司法鉴定的过程及其结论等。电子证据司法鉴定人与其他鉴定人一样,接受统一的等级、名册编制和公告管理。考虑到信息技术更新换代的速度较快,在审查和编制电子证据司法鉴定专家名册时,可以适当缩短审查和注册周期,以便及时吐故纳新。
4电子证据司法鉴定的诉讼制度。
在很多情况下,科学技术和专门知识并不总是能达到明白无误或无可置疑的程度,科技的不确定性和司法鉴定结论不可避免的主观性常常使司法鉴定的可靠性和公正性受到质疑,因此,司法鉴定结论应当纳入诉讼的轨道,在理性对抗和公平交涉的诉讼活动内接受审查,发挥出帮助认定案件事实和解决诉讼纠纷的作用。这便是司法鉴定与诉讼制度的内在联系。
这种联系具体表现在鉴定申请和决定程序、司法鉴定结论的质证程序以及救济程序等方面。
4.1电子证据司法鉴定的启动程序。
在我国,公、检、法等职能部门均享有自主启动司法鉴定的权力,而当事人只能在对司法鉴定结论不服时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考虑到我国职权主义诉讼传统和控辩双方诉讼武装悬殊的现实,可以保留职权部门依职权自主启动司法鉴定的权力,但是,为了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权利,应当对自主启动司法鉴定的权力予以限制,如建立告知制度、完善救济程序等。其中,重要的一项是建立备鉴制度,即为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保留检材,不能耗尽或销毁。在电子证据的司法鉴定方面,借鉴英国警-察局长协会和电子数据证据国际组织的立法经验,应明确规定受聘于职能部门的司法鉴定人必须做到:
(1)任何处理行为均不可更改被检验介质上的数据;(2)如果不得不访问原始介质,访问者必须具备相应的能力,并证明其行为的必要性和可能造成的后果;(3)对证据处理的全过程要详细记录。独立的第三方根据记录应能重复检验过程并获得相同结果;(4)案件侦办负责人有责任确保相关法律和以上原则在证据处理全过程中被认真遵守[7]。当然,与此同时,法律应当赋予当事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独立的申请鉴定的权利,以体现司法鉴定程序的诉讼性和公正性。
4.2电子证据司法鉴定的质证程序。
由于我国法律未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对于鉴定结论的可靠性和合法性采取的是书面、间接的审查方式,这种质证方式与对抗制诉讼模式直接冲突,其也是导致司法鉴定结论信任危机的原因之一。一方面,电子证据的司法鉴定本身的可靠性有待于审查和甄别。正如控辩双方交叉询问是探究案件事实最好的方法,鉴定人出庭解释、说明鉴定的过程和方法、鉴定结论的依据等,由控辩双方予以质询,同样是确认司法鉴定结论可靠性的有效方法。对于电子证据司法鉴定,作为非专业人士的法官或控辩双方当事人对电子信息技术一般了解不多,只能借助专业人士解决专门问题,但是,专业人士的技术水平、职业操守和诉讼立场等是否可靠、是否能公正、公平地实施鉴定活动需要在诉讼中予以确认;另一方面,双方质证有助于发挥诉讼程序吸收不满的作用,使承受不利结果的一方因权利的充分行使而失去对抗的动因,从而发挥帮助解决诉讼纠纷和社会冲突的作用。“从一般意义上看,司法鉴定的诉讼程序与司法鉴定结论的正确性并没有必然联系,但它具有独立意义:其一,通过平等拥有司法鉴定启动权或启动申请权、参与和见证司法鉴定实施过程、对司法鉴定结论的准确性和有效性进行辩论和交涉,并据此促使法官采纳有利于自己的鉴定结论,使当事人成为诉讼程序的主体,其作为人的尊严得到了承认和尊重;其二,通过司法鉴定诉讼程序吸收不满,使当事人特别是承受不利诉讼结果的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司法权威和诉讼结论产生信任和尊重。”[8]因此,对于电子证据的司法鉴定,法律应明确规定:电子证据司法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对电子证据司法鉴定的技术、方法、程序、结论以及结论的依据等做出解释和说明;控辩双方均有权对电子证据司法鉴定人的资格、所使用的技术和方法以及得出结论的依据进行交叉询问。
4.3电子证据司法鉴定的救济程序。
电子证据司法鉴定的救济程序,主要是指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程序。赋予当事人申请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权利,既是尊重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和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的体现,也有助于增强司法鉴定结论的可靠性,充分发现案件事实。但是,也应当看到,由于我国对于重新鉴定的条件和程序没有明确规定,造成重新鉴定过于随意或申请重新鉴定限于反复拉锯状态,体现出诉讼程序控制功能的低下。在这一方面,司法鉴定制度改革应重点解决的问题是:(1)重新界定重新鉴定的决定主体。如果赋予当事人自行重新鉴定的权利,可能会使重复鉴定的现象更为普遍,而且在由控诉方占绝对优势的审前程序中,即便法律赋予当事人重新鉴定的权利,在实际操作中也很难实现,因此,可以保留公、检、法等职能部门依职权重新鉴定、当事人有权申请重新鉴定的规定,在此框架下健全和完善重新鉴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具体的权利救济程序来弥补控辩双方在决定权上的不平等;(2)重新鉴定的条件。实践中,决定或申请重新鉴定常常使用的理由是:鉴定机构或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鉴定人违反回避规定、鉴定人徇私枉法或违反司法鉴定职业道德或执业纪律、鉴定程序不符合相关技术规范、检材虚假或不具备鉴定条件、鉴定结论有矛盾或依据不充分、鉴定结论与其他重要证据相矛盾,等等。对此,法律应针对上述常见问题对重新鉴定的条件做出明确规定,即当出现以上情况时,公、检、法部门可以决定重新鉴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可以申请重新鉴定;(3)重新鉴定的程序。现行法律虽然规定了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是规定较为抽象,不具可操作性。在司法鉴定改革中,法律应对当事人的权利救济程序做出细致规定。具体包括: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司法鉴定结论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如有异议可以在5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对于当事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侦查机关应在5日内做出答复,当事人对侦查机关不予重新鉴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5日内向法院申请复议,法院应在5日内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复议,并做出答复。
第二篇:论电子证据
论电子证据
摘要:随着信息化时代的来到,人们的生活越来越信息化、数字化。电子证据给传统证据制度带来了很多挑战。电子证据具有一些特殊的属性,如依赖性、易受破坏性、外在形式多样性、客观真实性以及高科技性。在电子证据的定位方面,存在着很多争议,一些学者认为电子证据属于现有证据类型中的某一种或者某几种,但是本文认为电子证据应该作为一个独立的证据类型。西方发达国家都对电子证据问题作出了规定,特别是英美法系认为对电子证据在最佳证据规则方面应该放宽要求。我国法律体系有一些和电子证据相关的规定,但是过于零散,没有形成电子证据法律体系,因此我国有比较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经验,完善我国的电子证据制度。
关键词:电子证据;证据法;传统证据;分类
ABSTRACT
With the coming of information era, people’s life is becoming more and more digital.The electronic evidence has brought many challenges up to the traditional legal system of evidences.The electronic evidence has many special characteristic, such as dependency, vulnerability, persity, truthfulness and of high-technology.How to classify the electronic evidence is a controversial issue, some scholars maintain that the electronic evidence should be categorize into one or several traditional evidence, but this paper insists that the electronic evidence should be treated as a new category of evidences.The developed western countries made some regulations on the electronic evidence;especially some countries in oceanic legal system have lessened the demands, from the traditional rule of best evidence, on the electronic evidence.The laws about the electronic evidence have many flaws in China, so it is urgent to draw on the experience of western countries to improve China’s legal system of the electronic evidence.Key Words: The electronic evidence;The laws of evidence;The traditional evidences;Classfication.绪论
随着信息化时代的来到,人们的生活越来越信息化、数字化,但是信息化和数字化促进人类进步的同时,也给人类现有的法律文明带来了很大的冲击。例如,电子证据就对各国现有的证据制度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并且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各国现有的证据制度。我国近年来经济告诉发展,电脑、手机等高科技产品已经融入人们的日常生活和商务活动中,相关数字信息也给作为“呈堂证供”进入诉讼程序。这些“数字信息”的认定给人们带来了很多难题,因而成为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热议的话题。本文就是在此背景下,对电子证据展开一些研究,以期对推动我国电子证据立法和完善证据制度产生一些良好的效果。电子证据概述
2.1电子证据的概念
当代世界各国已经融入了信息化的潮流。电子证据是自电子技术出现及发展以后产生的一种新型证据类型。随着电子技术特别是计算机技术、通讯技术、软件和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和普遍运用,电子商务、电子办公已经或正在成为现代生活的一部分,人类进入经济全球化和全球信息化的新纪元。
电子技术特别是计算机技术已经成为人类生产生活的工具,给人们的生产和生活带来了很多便利,但是同时人们的商务纠纷、法律纠纷也往往涉及电子技术的内容,电子技术由于其本身的特点给这些纠纷的解决带来了很多难题。此外,一些传统犯罪和新型犯罪均把电子技术作为工具,如利用计算机和网络技术盗窃银行帐户等。由于这些犯罪行为和电子技术结合在一起,给司法机关的调查取证带了了很多困难。因此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电子证据的相关问题展开了研究。
对于电子证据的概念,笔者认为应该如下定义:电子证据是产生于计算机系统或其他类似的电子记录系统,是人为输入计算机系统或者类似设备,或者计算机系统自动生成的数据或者信息,这些信息必须借助电子、光学、磁或者其他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存储,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
2.2电子证据的特征
电子证据和当代电子技术、计算机技术具有密切关系,因而与传统证据相比有着很多不同的特点。综合来看,电子证据的特征主要体现在依赖性、易受破坏性、外在形式多样性、客观真实性以及高科技性五个方面。下面分别论述电子证据的这五个特征。
2.2.1依赖性
电子证据的依赖性是指电子证据必须依赖于一定的设备才能产生、存储、复制、转移、读取等等。而传统证据则不然,以传统的书证、物证来说,这些证据形式依靠一定的自然或者人工的材料得以存在,可以直接读取其中包含的内容。但是电子证据的产生、存储、复制、转移、读取则不能直接进行,必须依赖于某种中介设备。以Email为例,如果一封Email包含了与案件有关的信息,则必须通过电脑上网收取这封Email,才能通过电脑获知其中包含的信息。如果没有一定的硬件设备,人们是无法获知其中的内容的,因此电子证据和传统证据相比,具有依赖性。
2.2.2易受破坏性
与传统证据相比,电子证据特有的生成、储存和传递方式导致了其特有的隐蔽性,但同时也意味着电子证据容易被删改且不留痕迹。在这一点上,传统的视听资料与电子证据不同。传统的视听资料如录音、录像资料,由于是依靠模拟信号的连续性形成的,所以当原件发生变化后,可以采用特定的技术手段查明。在当今网络高速普及的时代,网络的高覆盖率和开放结构常常使电子证据会被不着痕迹地删改。删改者既可能是形成电子证据的计算机的使用者,也可能是穿越防火墙的黑客,还可能是来自无法意料的计算机病毒。另外,电子证据储存方便、体积小,持有人往往只需具备一定的知识技能就可以变更电子证据的内容,甚至销毁证据。电子证据的易破坏性使得它有不稳定的一面,因此有许多人把电子证据易受破坏的这个特性称为“脆弱性”。
2.2.3外在形式多样性
电子数据在计算机内部的存在形式是简单电磁形式的,但其外在表现输出形式却是多种多样的,它可以输出在计算机屏幕上成为图像、动画等视频形式,输出在打印纸上成为传统纸介文件,输出在音箱中成为音频信息,输出在缩微胶卷上成为视听资料,计算机程序的执行操作更是以不同的动作指令为表现形式,这都显示了它的外在形式多样性。多媒体技术的出现,更使电子证据综合了文本、图形、图像、动画、音频及视频等多种媒体信息,这种以多媒体形式存在的电子证据几乎涵盖了所有传统证据类型。使得证据外在形式复杂多样。
2.2.4客观真实性
前面谈到电子证据的易受破坏性,但是如果排除了来自外界的干扰和破坏,则电子证据比一般传统证据更能表达客观真实性。通常情况下,电子证据能准确地储存并反映有关案件的情况,正是以计算机这种高技术为依托,使它很少受主观因素的影响,其精确性决定了电子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电子证据不会像物证一样会因周围环境的改变而改变自身的某种属性,不会像书证一样容易损毁和出现笔误,也不像证人证言一样容易被误传、误导、误记或带有主观性。电子证据一经形成便始终保持最初、最原始的状态,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事物的本来面貌。
2.2.5高科技性
电子证据由于前述的几种特征决定了它较强的高科技性。不管是电子证据的复制、存储还是读取,都需要相关操作人员具备一定的电子技术操作技巧,否则很有可能造成证据资料的毁损、灭失,给取证过程带来很多不便。电子证据的产生、储存和传输,都必须借助于计算机技术、存储技术、网络技术等,离不开高科技的技术设备。因而,应该意识到电子证据的收集与审查判断必须依赖于一定的技术手段乃至尖端科技,并将伴随科技的发展进程不断更新、变化,较之传统的证据形式更难把握。
3电子证据的法律定位研究
法律对不同形式的证据有着不同的规定,电子证据作为一种新生事物究竟应该归入现有证据类型中的哪一类呢?对此,学术界有不同的看法。有的认为电子证据就是书证,也有的认为电子证据就是物证,还有的观点认为电子证据是视听资料,也有观点认为电子证据属于混合证据等。此外,电子证据是否应该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类型的观点也经常被法学界热议。本文在本部分论述中重点探讨电子证据的定位问题,通过研究电子证据与其他传统类型证据的关系来研究如何给予电子证据正确、科学的法律定位。
3.1电子证据与书证
持书证说的学者认为电子证据就是书证,这种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其理由主要有:
(1)书证是将某一内容以文字、符号、图形等所表达的思想或记载的内容对案件起证明作用的文件或其它书面材料,电子证据也是以其所表达的思想和记载的内容来反映案件情况的,两者具有相同功能。
(2)电子证据通常以其代表的内容来证明案件某一问题,必需输出打印在纸上形成计算机打印材料之类的书面材料后,才能为人们所感知与运用,因而具有书证的特征。
但是这种学说也有明显的缺陷。首先,书证和电子证据的特征悬殊太大,书证并不具备电子证据拥有的易受破坏性、高科技性、外在形式多样性等特点,此外,电子证据也不一定要借助于纸张成为书面材料才能被人读取,如视频材料和音频材料就可以进行当庭播放,根本无需打印。显然,把电子证据归入书证是非常牵强的。
3.2电子证据与物证
目前很少有学者认为电子证据是物证。物证是以物品的存在、形状、质量和特征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电子证据的诸多属性显然不符合物证的特征,两者不能归为一类。电子证据主要的存在方式是一定的数字信息分布于某种介质上,并且需要一定的硬件设备才能读取这些信息。而物证就直接表现为现实世界中的某种物或者物品上一定的痕迹。显然这属于两种不同的证据类型。
一些学者认为,电子证据亦会因某种原因而被法庭扣押,有时还需要对电子证据进行鉴别真伪,因而电子证据属于物证。笔者认为这些观点都是片面的,不能简单地因为这些原因而把电子证据归入物证,至少上述把电子证据归入物证范畴的观点是很不充分的。
3.3电子证据与视听资料
大多数学者认为电子证据属于视听资料,如电子证据里面的视频资料可以播放出视频信息,电子证据里面的音频信息可以播放出音频信息等,在这种情况下,电子证据与视听资料就非常相像。另外把电子证据当作视听资料的理论与我国的立法实践也有很大的关系。我国1979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规定视听资料可以作为一个独立的证据类型,但是后来在刑事诉讼中出现了以视听资料为表现形式的证据。我国1982年民事诉讼法为了回应现实的变化,首次规定了视听资料,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七项也把视听资料作为一个独立的证据类型,也就是说,视听资料在我国作为一个独立的证据类型是得到立法认可的。
笔者认为,电子证据中有一定的视听资料内容,如前述的视频资料、音频资料等等。但是除了视频资料和音频资料之外,电子证据包含的内容还有很多。还是以Email为例,一封Email到底是否属于视听资料呢?笔者认为Email不是视听资料,因为通过硬件设备读取Email所获得信息的方式和播放视频资料获得信息的方式是不同的。将电子证据中文字的“可视”和视听资料中的“可视”混在一起没有充分的理由将电子证据视为视听资料不利于电子证据在诉讼中充分发挥证据的作用。
3.4电子证据与鉴定结论
将电子证据归为鉴定结论,这是极少数学者的看法。如有的学者认为“如果法院或诉讼当事人对电子数据的可信性有怀疑,可以由法院指定专家进行鉴定,辨明其真伪,然后由法院确定其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显然这种观点是不值一驳的。如果法院制定专家多电子证据的真伪作出鉴定,那么鉴定的结果属于证据分类学上所说的鉴定结论,但是鉴定过程并不改变电子证据本身的性质,电子证据自身的性质不会因为鉴定而发生改变。因此,电子证据不能为归入鉴定结论,两者的属性相差太大。
3.5电子证据属于混合证据说
持电子证据属于混合证据这一说法的学者也不在少数。这些学者认为电子证据包含了很多不同的证据,应当把电子证据分为书证、视听资料、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四种证据。也有的学者把电子证据分别归入现有的七种证据类型中。
笔者认为,把电子证据视为混合证据的观点注意到了电子证据与传统证据形式相似的特性,但却忽略了电子证据自有的特点。另外,虽然电子证据与传统证据在某些形式上有交叉的地方,但是电子证据本身的特性又将其与传统证据从本质上区别开来。因此,将电子证据分类归入传统证据中,可能会对现有的证据类型划分造成干扰,不利于构建科学和谐的证据分类体系。
3.6本文作者对电子证据定位的观点
在研究电子证据究竟如何定位之前,我们有必要先考察一下证据分类的依据。笔者认为,证据分类的依据不是证据的外在形式,因而把电子证据归入现有七种证据中的某种或者几种的观点都是有失偏颇的。举例来说,如果有一封书信反映了案件真实情况,显然书信可以作为证据材料。那么此时的书信究竟属于书证还是物证呢?显然还难以定论。因为如果是需要获取书信里面所描述的信息来确定案件真相的时候,书信是书证;如果需要鉴定书信的笔迹来确定该书信究竟为何人所写,以此来获取和案件有关的信息的话,那么书信是物证。
从中可以看出,同样是一封书信,有时候作为书证来处理,有时候作为物证来处理,也就是说证据的外在形式并不能作为证据分类的依据。同样地,我们不能因为电子证据在形式方面与传统七种证据类型存在某种相似而把电子证据分别归入现有七种证据中的某一种或者某几种。
那么,证据类型划分的依据究竟是什么呢?笔者认为,证据类型划分的依据乃是证据材料自身的不同属性以及立法对于不同属性之证据材料的不同需要。换句话说,证据类型的划分标准是一个主客观相统一的概念,客观方面在于证据材料自身所拥有的属性,主观方面在于立法者对于不同属性的证据材料有不同的要求。还是以上述书信为例,当该书信的内容在证明过程中毫无价值,但是该书信的笔迹却可能为证明过程提供某种可靠信息的时候,该书信应当是物证,而非书证。一旦该书信被归入物证,则该书信必须遵从有关物证的特殊规则。
从这个角度来看,电子证据自身的属性有特殊性,与传统的证据类型大相径庭,同时立法者对于电子证据也有着特殊的需求。随着信息化进程的加快,电子证据在电子商务等人类活动领域的重要性不断凸显出来。如,我国2005年4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就承认了数据电文中的电子签名具有法律效力。电子证据在产生、存储、复制、转移、读取应该遵从特殊的规则,这些规则是现有证据立法所没有提供的。因而有必要把电子证据作为一种新的证据类型。不同国家关于电子证据的规定
西方发到国家信息技术发达,甚至“信息高速公路”的概念也是美国最先提出来的。因此,通过比较法的视角去研究国外的电子证据法律制度,会对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电子证据的认识有所裨益。本文在本部分中重点考察西方国家在电子证据方面的做法,以期对我国相关研究能产生一些有意的启示。
4.1大陆法系关于电子证据的规定
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制度比较单一,这些国家规定,只要和案件事实有关的材料均有可能作为证据材料进入司法程序。事实上,我国也承袭了大陆法系的这一做法。大陆法系的证据制度是开放的,因而大陆法系的证据制度并没有排斥电子证据,电子证据也有可能作为诉讼证据。也就是说,在大陆法系国家,电子证据天然就具有证据资格。如法国、意大利、德国、奥地利、瑞典、丹麦、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法就属于这一类型
4.2英美法系关于电子证据的规定
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相比最大的特色就是对程序的重视,如“正当程序”之类的概念就是起源于英美法系。总体上说,英美法系证据规则繁多,非专业人士很难掌握。英美法系证据法内容比较复杂、具体,而且证据规则数量多,与证据法相关的判例也很多,这些判例是英美法系证据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
近年来,随着科技的发展,网络和电子商务也迅速发展,它们对传统证据
电子证据的鉴定
本文2025-01-10 01:22:48发表“精品范文”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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