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育政策宣传

栏目:精品范文发布:2025-01-10浏览:1收藏

第一篇:生育政策宣传

生育政策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山东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公民,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具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经夫妻双方申请、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二)经设区的市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确诊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三)曾患不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四)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

(五)夫妻一方从事矿工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六)夫妻一方从事外海、远洋捕捞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七)夫妻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或者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的;

(八)夫妻一方为非遗传性残疾失去劳动能力的,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九)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且以农林牧渔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具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经夫妻双方申请、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男方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与女方父母共同生活并履行赡养义务的(女家姐妹数人,只照顾一人);

(二)兄弟两人以上,只有一个有生育条件的,且只生育一个子女,其他兄弟均已丧失生育条件并未收养子女的;

(三)在与内陆不连接的海岛定居的。

只生育一个女孩,母女均为农村居民且母亲居住在农村连续五年以上,农林牧渔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经夫妻双方申请、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夫妻双方再婚前各有一个子女,均随前婚配偶,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经夫妻双方申请、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女方为初育的须年满二十五周岁,女方为再育的须年满三十周岁。

惠民政策

一、晚婚晚育奖励

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女年满二十三周岁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年满二十三周岁妊娠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实行晚婚的职工,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14日。女方为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60日,并给予男方7日护理假。增加的婚假、产假应当与国家规定的婚假、产假连续使用,护理假应当在女方产假期间使用。增加的婚假、产假、护理假,视为出勤,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二、独生子女奖励

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凭证享受以下优惠待遇和奖励:

(一)从申请《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当月起至子女年满14周岁止,每月给予不少于13元的奖励费。奖励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发50%。城镇无业人员和农民的奖励费

由户籍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兑现。

(二)独生子女父母为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退休后加发本人标准工资5%的退休金,加发后超过100%的部分不予计发。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0%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

(三)独生子女父母为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退休后加发本人标准工资5%的退休金,加发后超过100%的部分不予计发,其经费从原工资渠道列支。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0%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

三、人口和计划生育公益金救助

公益金资金救助的范围和标准是:

(一)夫妻一方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且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的独生子女家庭,其未成年独生子女死亡、重大伤残或患有重大疾病(尿毒症、癌症、重症肝炎及并发症等)的,给予其家庭一次性救助。

(二)村(居)计生主任任职期间因公发生重大意外伤残的,给予一次性救助。

(三)经市公益金办公室研究确定的其他特殊情况。

四、生育一个女孩,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自愿不再生育奖励 对于只生育一个女孩,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有生育能力,自愿不再生育,且已办理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由夫妻双方单位分别发给不低于500元的一次性奖励。城镇无业人员和农民的奖励费由户籍所在区市人民政府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兑现。

五、立农村独女户大病统筹保险制度

对于农村独女户家庭母女大病统筹制度的基本条件:

(一)母女均为农村居民或界定为农村居民的;

(二)符合二孩生育政策自愿报名终生只要一个女孩的独女户家庭;

(三)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

(四)签订协议不再生育也不再收养的。

对于符合上述条件的家庭,免除独女户家庭母女两人承担的农村居民大病医疗保险个人承担部分的保险金。由镇予以缴纳。

六、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

(一)奖励扶助对象。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奖励扶助对象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本人及配偶均为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

2、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1973年至2001年期间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生育。

3、现有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

4、年满60周岁。

(二)奖励扶助标准。符合上述条件的奖励扶助对象,按照每人每年600元的标准发放奖励扶助金,直到亡故为止。已经超过60周岁的,以该政策开始执行时的实际年龄为起点发放。发放的计划生育奖励扶助金不计入奖励对象的家庭收入,不影响其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五保户”待遇。

七、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

(一)特别扶助对象

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扶助的对象是:全市城镇和农村独生子女死亡或伤、病残后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家庭的夫妻。扶助对象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夫妻双方均应在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

2、女方年满49周岁;

3、只生育一个子女或合法收养一个子女;

4、现无存活子女或独生子女被依法鉴定为残疾(伤病残达到三级以上)。

符合上述条件的对象,由政府发放特别扶助金。因丧偶或离婚的单亲家庭,男方或女方须年满49周岁开始领取特别扶助金。特别扶助对象再生育、再收养子女或伤病残的子女康复后,中止领取特别扶助金。

对于独生子女伤、病残或死亡而女方尚未达到49周岁的家庭,由各级政府、非政府组织为其提供精神抚慰、经济救助和医学咨询指导等服务,帮助有再生育意愿的家庭实现再生育。

(二)扶助标准

独生子女死亡后未再生育或合法收养子女的夫妻,由政府给予每人每月不低于100元的扶助金,直至亡故为止;独生子女伤、病残后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夫妻,由政府给予每人每月不低于80元的扶助金,直至亡故或子女康复为止。

对目前已享受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独生子女伤病残或死亡家庭,按照本方案规定相应调整扶助标准。对年龄不满60周岁享受特别扶助制度的农村对象,年龄达到60周岁以后,仍继续执行本方案规定,不再重复执行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

八、育龄妇女住院分娩补助制度

(一)补助对象的条件:

1.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生育;

2.在具有资质助产机构分娩;

3.2012年1月1日以后分娩;

4.具有我市户籍的育龄妇女或婚嫁到我市但尚未落户的育龄妇女及在我市连续居住并接受现居住地计划生育服务管理一年以上、具有稳定的职业和住所的流入育龄妇女。

(二)补贴标准

每名妇女补助500元。该项补助不计入补助对象的家庭收入,不影响其享受其他待遇。

九、落实长效节育措施奖励

鼓励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措施,有条件的区市对落实长效避孕措施的育龄夫妻可给予100元以上的一次性奖励。对于放置宫内节育器又怀孕的育龄妇女,在落实节育措施后给予100元的补助。

十、免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服务项目(1)孕情、环情监测;(2)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3)人工流产术、引产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4)输卵管结扎术、输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5)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

违法生育法律责任

1、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上一年度统计公报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基数,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按照男女双方各自的子女数分别计征社会抚养费。

2、对符合条件,未提出生育申请而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其限期补办生育证,并按照第基数的二分之一征收社会抚养费。

3、对符合基本条件、女方未达到规定年龄,未经批准而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照基数的二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4、对不符合条件而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照基数的三至四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5、符合法定结婚条件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当自生育之日起六十日内补办结婚登记;逾期未补办的,按照基数的二分之一征收社会抚养费。

6、对不符合法定结婚条件而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照基数征收社会抚养费,并不再批准其生育第二个子女。

7、有配偶者与他人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照基数的四倍征收社会抚养费;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照基数的五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有配偶而重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照基数的五倍征收社会抚养费;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照基数的六倍征收社会抚养费。当事人年实际收入高于基数的,以年实际收入为基数计征社会抚养费。

8、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三个以上子女的,按照基数的六倍以上十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当事人年实际收入高于基数的,根据情节轻重,按照其年实际收入的六倍以上十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

9、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流动人口征收社会抚养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10、不符合 规定生育的,除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外,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组织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属于其他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组织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二篇:生育政策

标题:生育政策

内容: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公民,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女年满二十三周岁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年满二十三周岁妊娠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具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经夫妻双方申请、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1、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2、经设区的市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确诊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3、曾患不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4、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

5、夫妻一方从事矿工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6、夫妻一方从事外海、远洋捕捞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7、夫妻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或者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的;

8、夫妻一方因非遗传性残疾失去劳动能力,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9、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且以农林牧渔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具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经夫妻双方申请、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1、男方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与女方父母共同生活并履行赡养义务的(女家姐妹数人,只照顾一人);

2、兄弟两人以上,只有一个有生育条件,且只生育一个子女,其他兄弟均已丧失生育条件并未收养子女的;

3、在与内陆不连接的海岛定居的。

只生育一个女孩,母女均为农村居民且母亲居住在农村连续五年以上,以农林牧渔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经夫妻双方申请、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夫妻双方再婚前各有一个子女,均随前婚配偶,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经夫妻双方申请、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女方为初育的须年满二十五周岁,女方为再育的须年满三十周岁。

第三篇:生育政策

生育政策

《条例》,14、15、16、17、18条,在具体应用中要准确把握相关定义的界定和一些特殊情形的处理。

(一)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的界定

《条例》中所称的“农村居民”,是指户口在村民委员会,自已或者父母承包了责任田土的居民,其他居民是城镇居民。以下三种情形视为城镇居民:

1、户口在村民委员会,自已或者父母承包了责任田土的居民,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工作的正式工作人员;

2、户口在村民委员会,自已或者父母承包了责任田土的居民,在企业连续工作三年以上,享受了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待遇的;

3、户口在村民委员会,自已或者父母承包了责任田土的居民,在城镇购买住房连续居住三年以上,但未把户口迁入居委会的。

(二)“子女”的界定

《条例》中所称的子女包括亲生子女(含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

继父(母)是否与继子女之间是否形成抚养关系的认定标准:

1、继父或继母有愿意抚养继子女的意思表示,并长期共同生活,继父或继母负担了继子女生活费、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

2、已独立生活的成年继子女对继父母承担了主要赡养义务。

(三)跨省婚姻生育政策的适用

原则上按女方户籍地的生育政策执行,生育证由女方户籍地计生部门发放;女方把户口迁往男方户籍地,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选择适用我省和外省的《条例》关于生育政策的规定。

(四)涉外和涉港澳公民生育政策

中国内地居民和外国人、港澳台居民结婚后在内地生育的,执行中国内地居民一方户口所在地有关生育政策的规定。外国人、港澳台居民一方结婚前已有的子女以及内地居民与其结婚后生育的子女,在不内地定居的,不计算该子女数。

中国内地居民与外国人、港澳台居民结婚后,符合法定生育条件,要求在内生育的,须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状况证明和生育状况证明,由内地居民一方按其户口所在地有关计划生育的法规和规定办理有关生育手续。

中国内地居民与外国人、港澳台居民结婚后,符合规定的生育条件,但未办理有关生育手续而生育子女的,补办手续后免予处理;未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补办结婚登记的有关生育手续后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五)留学生的生育政策

1、出国留学生的中国内地居民(经下简称留学人员),在国外留学期间应自觉遵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有关的法律法规。

2、夫妻双方在国处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留学人员,不符合国家有关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国处生育或者怀孕后回中国内地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回中国内地后不予处理。

3、留学人员在国外生育的子女不回中国内地定居的,在执行国家有关生育政策的规定时,不计算该子女数。

4、留学人员在国外留学期间或者怀孕后回中国内地生育,不纳入中国内地各级各部门和有关单位人口计生工作考核。

(六)被拐卖妇女获救后的生育问题

1、被拐卖妇女在买入地被迫生育一个孩子,经解救回原籍后,与无子女或者有一个子女的男子结婚,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2、被拐卖妇女在买入地被迫生育了两个或两个以上孩子,被解救回原籍,与无子女的男子结婚,如果经政府部门调解程序,司法机关法律程序仍无法取得对孩子的监护权,可以批准其再生育一个子女。

(七)“农转非”和“非转农”居民的生育政策适用

城镇居民由政府统一安排转为城镇居民的,自转为城镇居民之日起三年内,适用农村居民的生育政策。农村居民自行转为城镇居民的,已经领取生育证并怀孕的,生育证继续有效,未怀孕的,自转为城镇居民之日起,执行城镇居民的生育政策。

(八)原为农村居民的退伍军人、大中专毕业生生育政策的适用

原为农村居民的退伍军人、大中专毕业生,自退伍、毕业之日起三年内将户口迁回农村,符合《条例》应用解释对农村居民界定条件的,可以选用《条例》关于农村居民再生育条件的规定。但将户口、档案放在人才交流市场的,不适用《条例》关于农村

居民再生育条件的规定。

(九)少数民族的生育政策适用

少数民族居民非婚嫁将户口从非少数民族地区迁入少数民族地区的,不适用少数民族地区的生育政策,但因在修建水库导致的由政府组织从非少数民族地区迁入少数民族地区的少数民族移民,适用少数民族地区生育政策。

夫妻双方为少数民族,一方为少数民族地区的农村居民,另一方户口在少数民族地区,出生在少数民族地区,但在非少数民族地区工作的,适用少数民族地区生育政策。

第四篇:生育政策

计 生 宣 传 资 料

一、计生政策(摘选)

1、稳定现行生育政策。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鼓励晚婚晚育。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各推迟三周岁以上初次结婚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或者实行晚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禁止违法生育、非法收养,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和病残婴儿。

2、符合规定再生育子女的,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在怀孕前向女方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办理生育证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结婚证、户口簿和双方身份证;

(二)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生育、收养状况证明;

(三)其他符合《条例》规定生育条件的证明。

3、育龄妇女应当自觉实行计划生育,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指导,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提倡已经生育一个子女的育龄妇女选择以放置宫内节育器为主的长效避孕措施,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育龄妇女选择以结扎为主的长效避孕措施。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怀孕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

二、省政府173号令(摘选)

1、流动人口育龄人员离开户籍所在地,应当持合法的婚姻、身份证件和经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单位签署意见的申请表,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婚育证明。

2、流动人口育龄人员到达现居住地后,应当在15日内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已婚育龄妇女还应当出示户籍地近3个月内出具的避孕节育情况检查证明。

3、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应当按规定接受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的避孕节育情况检查,并将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寄回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三、省政府94号令(摘选)

禁止利用超声技术、染色体检测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禁止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四、计划生育奖励扶助政策

1、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政策。符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只生育一个子女或二个女孩,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年满60周岁的个人,政府每年每人奖励扶助600元。

2、发放独生子女保健费的政策。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和城镇未从业居民,女方年龄在49周岁以下且男方年龄在60周岁以下,申领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从领证之月起到子女十四周岁止,每年由政府发放独生子女保健费60元。

3、符合再生育政策自愿放弃再生育的奖励政策。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和城镇未从业居民,符合《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子女,其女方年龄在40至49周岁之间,男方年龄在60周岁以下的,提出自愿不再生育的申请,经审查属实,政府给予一次性奖励,农村居民奖励1000元,城镇居民奖励2000元。

4、部分计划生育特别家庭救助对象。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和城镇未从业居民,本人及配偶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规和政策规定生育,属于独生子女父母,其独生子女死亡或残疾(按省定标准),本人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年满50周岁的,政府每年每人扶助1200元。

五、常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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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育政策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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