讨论裁判文书说理与裁判活动说理

栏目:精品范文发布:2025-01-10浏览:1收藏

第一篇:讨论裁判文书说理与裁判活动说理

论裁判文书说理与裁判活动说理

作者: 胡云腾

发布时间: 2011-08-10 08:49:59

一、近年来裁判文书说理工作的成效与不足

裁判文书说理既是对法官制作裁判文书的基本要求,也是裁判文书的重要内容。裁判文书立足于事实、证据、法律、情理展开充分的说理,有利于解决诉讼争议、化解矛盾纠纷、实现案结事了,有利于彰显司法公正、树立司法公信、弘扬法律权威,有利于打造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增强队伍素质,有利于形成审判经验、繁荣法学研究、促进理论创新,等等。

裁判文书所说的理是多元的、丰富的:一是事理即案件的事实真相及来龙去脉,二是法理即裁判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司法政策、司法解释和指导案例等,三是学理即裁判所应用的科学理论与专门知识等,四是情理即裁判所遵循的公序良俗和社情民意等,五是文理即裁判所运用的语言、文字、数据、逻辑等等。需要注意的是,这“五理”之间并非半斤八两,也不需要在每个案件中都依次细说一遍,而是轻重有别,有所侧重的。其中事理是基础,法理是尺度,学理是辅助,情理是佐料,文理是工具。裁判文书的说理性强,就是要立足事理,严守法理,辅以学理,佐以情理,善用文理。裁判文书说理的评判标准和最高境界,就是实现定分止争、案结事了。

近年来,在最高法院的大力推动、全国法院的高度重视、专家学者的建言献策和社会各界的关心支持下,法院裁判文书的规范化建设和说理工作取得了长足进步,全国法院各类文书样式得到统一规范,裁判文书说理问题受到普遍重视,裁判文书制作的整体水平显著提高,涌现了很多优秀的裁判文书和典型案例。随着裁判文书上网公布的力度不断加大,数量不断增多,裁判文书说理的社会效应也在不断扩大。裁判文书说理已经成为法学理论界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专门研究裁判文书的法学研究团体应运而生,相关研究活动蓬勃开展,成果频出,裁判文书说理工作产生了积极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在满足人民群众对司法的新需求新期待、回应社会对司法审判的关切、全面发挥诉讼功能实现诉讼目的、发挥司法宣传教育功能等方面都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裁判文书说理在认识上和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也不容忽视。从实践中看,裁判文书说理存在的主要问题有:一是不少裁判文书盲目追求篇幅,裁判文书越写越长,越写越没有个性,长而不当、文书长道理不长的情况还较为普遍;二是说理千篇一律、不敢说理、不会说理、不愿说理的情况还比较常见,说理的质量总体不高,甚至还存在明显的失误;三是许多法官把大量的精力和时间用于裁判文书说理,而忽视在裁判活动的过程中说理,形成比较突出的当面不说、背后才说,庭上不说、庭下才说,口头不说、笔头才说的片面现象,从而把裁判文书说理等同于裁判活动说理。因此,有必要专门讲一讲裁判活动说理这个至关重要的问题。

二、裁判活动说理的基本内容和主要特点

笔者秉持审判工作即是说理的司法理念,认为人民法院的全部审判活动,实际上都是对当事人乃至社会说理的活动,因此,本文所讨论的裁判活动说理,就是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说理,它是综合的、动态的、全面的说理,贯穿审判活动的各个环节和全部过程。裁判活动说理具有以下内容和特点:

1.全程式说理。所谓全程式说理,是指从法院受理案件到执行生效裁判的全部过程的所有说理活动,体现的是一个动态的过程、接力的过程和深化的过程,主要包括以下几个环节:

立案说理。如对当事人的诉讼引导说理,风险提示说理,以及立案调解过程中的说理等。立案说理要求,人民法院在案件的起始环节,就要把诉讼服务和说理融入相关审判活动之中,从而为以后案件的审判工作打下良好基础。

庭前说理。庭前说理是指法官在准备开庭的过程中与当事人接触交流时的说理,如组织证据交换过程中的说理,庭前调解过程中的说理,以及诉讼程序选择过程中的说理等。庭前说理对于营造良好的开庭氛围、明确庭审争议、提高开庭效率都很有价值。

庭审说理。庭审说理是指法官在开庭过程中的说理,这是裁判说理的主要场所。如法官在刑事案件的定罪事实调查过程中的说理,在定罪证据的分析与评判过程中的说理,在量刑事实证据的法庭调查过程中的说理,对量刑事实证据的分析与评判中的说理,在主持法庭辩论过程中的说理等。

判决说理。判决说理包括宣判说理和裁判文书说理。法官当庭宣判的,应当把裁判结果和裁判理由一一向被告人和旁听群众宣告;不能当庭宣判,但可以宣判裁判结果的,应当当庭宣判裁判结果和裁判的主要理由,并告知何时可以向被告人送达裁判文书;判决无法当庭宣告的,应当告之无法当庭宣告的原因,并应当告知闭庭后何时能够向被告人宣告裁判,等等。

调解说理。根据最高法院确立的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要求,必须将调解工作贯彻于民商事案件审判的全部过程。因此,法官在民商事案件审判中,必须重视调解工作,必须为实现调解结案而加强说理。虽然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在审判行政案件时也必须尽量协调解决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纠纷,进行相应的说理不可或缺。甚至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以及促使被告人认罪悔罪、促成被害人谅解等审判活动中,也要做相应的调解工作,同样需要法官善于说理。从审判实践看,调解就是善于说理的艺术,不向当事人讲清楚其中的道理,案件是不可能成功调解的,因此,实践中凡是善于调解的法官,都是善于说理的法官。

2.全景式说理。所谓全景式说理,是指裁判活动说理的空间、时间和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可以不拘形式、不拘场合、不拘时间。一个善于裁判活动说理的法官,能够根据案件纠纷的具体特点和解决纠纷的特殊需要,自主采取灵活多样的说理形式,把裁判的道理说给当事人听。

从空间上讲,裁判活动说理的空间广阔无限。说理的地方可以是田间地头,就像当年边区法院的马锡五法官一样到当事人的家里拉家常,也可以是庄严的法庭,就像今天广大法官进行的庭审活动,还可以是法庭以外的适当场所。像全国法院办案标兵、北京市海淀区法院法官李红星,经常一天要开几个庭,他就利用前一个案件当事人核实法庭笔录的间隙,与在楼道里等待开庭的下一个案件的当事人说上了,到开庭之时,案件如何处理有的已经说得差不多了,因此被同事们戏称为“楼道法官”。

从时间上讲,裁判活动说理的时间也没有上下班之分。只要有利于解决纠纷、化解矛盾,可以是上班时间,也可以是下班之后,还可以是节假日。全国法院办案标兵、安徽省涡阳县法院法官何允芝,长期以来处理的都是老百姓家庭、邻里的民间纠纷,审判工作几无节假日上下班之分,在农民当事人收工回家后做工作更能方便群众,她把自己的工作特点总结为多动脑子的脑勤、多动笔记载工作心得体会的手勤、多做说服群众工作的嘴勤和多到群众中做工作的腿勤。这“四勤”工作法,实际上是延伸裁判活动说理时空的工作法。

从形式上讲,裁判活动说理的方法是丰富多彩的。法官既可以面对面地向当事人说理,也可以通过电话、短信、网络、书信等工具向当事人说理。有时候,一个微笑,一次握手甚至一次耐心的倾听,都能够起到化解当事人心结的效果。有经验的法官都知道,审判婚姻家庭案件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时,往往不能采取同时传唤双方当事人到庭并直接交锋的形式,而是先要一对

一、背靠背地做双方当事人的工作,甚至要对有过错的一方进行批评,待双方都有态度后才让他们当面握手言和,这种方式既是有效的调解方式,也是有效的说理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只要秉持能动司法理念,就能够根据不同案件纠纷的特点,采取不同的说理形式,从而实现定分止争、案结事了。

3.全员式说理。所谓全员式说理,是指裁判活动说理要集中诉讼参与人和相关法官的集体智慧,并善于利用法院内外的人力资源。

从法院内部而言,裁判活动说理是集体说理,不是一个法官或者一个合议庭说理。独任法官或者承办法官固然是说理的主将,但绝非孤家寡人。在工作机制上,应当从当事人跨进法院的大门开始,各个环节的说理就应当依序启动,立案庭、审判庭、执行局等各个审判执行工作环节都负有对裁判活动说理的职责,书记员、承办法官、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庭长、院长等,都是说理的主体,都能够为裁判活动说理作贡献。不仅如此,有些矛盾纠纷特别尖锐的案件或者涉及重大群体利益的案件,仅仅靠一个法院的说理都是不够的,还需要上下级法院密切配合,携手进行说理,甚至连最高法院审理的一些死刑案件及其他案件,都需要下级法院帮助做工作,促使当事人服判息诉。

从法院之外而言,裁判活动说理要善于借力说理。这个借力就是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优越性之力。法官要善于利用其他社会组织或个人为裁判活动说理。比如,根据服判息诉的需要,可以动员当事人的亲朋好友帮助做工作,主动邀请律师、诉讼代理人帮助做当事人的工作,还可以通过村委会、居委会、工青妇等社会组织帮助做工作。如河南省高级法院近年来搞了一项制度创新:法院出面把乡村的贤达长老组织起来,像法官一样组成合议庭“审理”(实际上是调解)诉讼到基层法院特别是人民法庭的民事案件,如果案件纠纷经他们调解解决了,法院就予以认可,如果案件纠纷没有解决,则案件进入基层法院审判。河南高院把这项制度称为“社会法庭”,把从事这项工作的同志美名曰“社会法官”,这是法院善用社会力量解决纠纷、处理案件的典型实例。就法官而言,善于运用社会力量助力裁判活动说理,也能起到很好的效果。如全国法院办案标兵、最高法院的冯强法官,就很善于利用院外力量帮助做工作,她调处民事案件,非常注意邀请相关单位或人员到场助力,她调解的一起工程款纠纷案件,由于处于强势地位的某国有大企业拒不接受法官提出的解决方案,导致该付的工程款长期拖欠,造成工人上访闹访,她就请该当事人的上级主管部门出面做工作,促使纠纷彻底化解。还有一起中央某大型企业与6名职工的劳动纠纷,由于该企业以历史问题为由长期推诿,导致涉案职工长期上访申诉,她便请某部委法规司的负责同志亲自参与调解并对企业做辨法析理工作,切实维护了职工的合法权益,使一个多年未结的积案实现案结事了。

三、裁判活动说理的价值蕴含和重要意义

从上述对裁判活动说理的叙述即可看出,裁判活动说理与裁判文书说理相比,具有更加丰富深刻的价值蕴含,对实现案结事了具有更为重要的应用价值,因此,我们应当在继续重视裁判文书说理的基础上,进而重视裁判活动说理这个更有价值的问题。

1.裁判活动说理的直接性效果难以比拟。心理学和传播学都证明,信息的发送者和接受者之间,距离越近、传播的方式越直接,效果越佳。所以才有课堂讲授胜于学生自习、人来人往优于文来文往之说。司法审判之所以强调直接性,就是要求法官重视与当事人当面、口头交流,只有当面、口头交流,才能真切了解纠纷的症结,做好矛盾化解工作。我们看到,凡是办案经验丰富、办案能力很强、善于裁判说理的优秀法官乃至模范法官,都是注重并善于对当事人当面、口头说理的法官,而不仅是善于撰写法律文书的法官。全国重大典型、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法官陈燕萍,就是一个非常善于口头、当面说理的法官,她的“望、闻、问、切、笑”五字工作法,无一不在彰显司法审判的直接性,所以裁判效果才非常显著。为了凸显裁判说理的效果,法官如果不是书面审理案件,一定要坚持当面说理而不是庭后说理,要坚持口头说理而不是文字说理。因为如果法官当庭不说理,一旦造成当事人对审判活动形成了成见,待到裁判文书说理时就可能成了马后炮,想通过裁判文书化解掉就很困难了。

2.裁判活动说理的便捷性效果难以比拟。从全国看,各类纠纷案件高发,审判任务繁重,法官工作量不断增大是多数情况。所以,人民法院包括说理在内的审判活动都必须适应经济、快捷的要求,不能形式主义地要求裁判说理越长越好、越细越好、越有文采越好。从实践中看,口头说理不仅更加有效,而且完全能做到更加经济,更有利于减少法官的工作量,这一点我从李红星法官的工作法中获得了启发。李红星法官一人连续5年平均结案近800个民商事案件,没有一件因为自己工作不当而引起上诉信访,并尽量做到在上班时间完成全部工作,八小时之外和节假日基本不加班,他工作优质高效的秘诀,主要就是把庭前和庭审说理发挥到了极致,把当事人之间的矛盾都化解了,判决书或者调解书好写了,从而省去了法官和书记员闭庭后呕心沥血撰写、制作裁判文书之苦。

3.裁判活动说理的灵活性效果难以比拟。前已讲到,法官在裁判活动中进行说理,可以不拘形式、不拘一格,灵活多样,而裁判文书说理由于要落到文字上,所以必须严谨规范,接受裁判文书样式的约束,否则就会惹来麻烦。裁判活动说理既可以正说,也可以反说,而裁判文书说理只能正说。有位资深法官曾经告诉我他当年审理一起离婚案件,就用了反招,效果很好。该案的案情是:男方多次殴打老婆,老婆起诉要求离婚。但他了解到男方很不想离婚,而只要丈夫不打她,女方也不想离婚。他便把男方传来斥责到:“你经常打老婆算个爷们吗?再打你的老婆就成了别人的老婆啦,你要保证以后不打老婆,法院就做你老婆的工作,不愿悔改我今天就判你们一刀两断!”结果男方当即表示要痛改前非并向老婆道歉,案子圆满解决。请问,这段话能写到裁判文书中吗?显然不能!不仅如此,裁判活动说理既可以就事论事说,也可以从当事人的长远利益说,而裁判文书说理只能就事论事说。比如,在很多民事纠纷中,法官可以综合考虑当事人的具体纠纷和长远利益,提出一个双方共赢的方案,但如果是裁判文书说理,这就无法进行。退一步说,即使法官在裁判活动中讲错了话,也容易收回,而一旦在裁判文书上写错了话,那就会成为难以改正的错误,等等。因此我想,如果法官在法庭上不把该说的理、会说的理说出来,偏要等到下笔时才说,那就无疑放弃了最有效的说理工具。

第二篇:民商事裁判文书的制作与说理

民商事裁判文书的制作与说理

一、当前民商事裁判文书制作中存在的一些主要问题

有的民商事裁判文书制作不规范,不能反映庭审的立,不能体现审判公开的内容。

过几年的探索,我国审判方式改革基本上形成了以公开审判、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对席辩论为主要内容的庭审模式,民商事裁判文书应当最大限度地反映和包括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法官认证等主要庭审过程。就是说,民商事裁判文书作为诉讼过程的记录应当对导致法律后果的主要诉讼过程有一个全面、客观的描述和交待。但有的民商事裁判文书仍不能反映诉讼过程的完整性、庭审全过程,还存在制作中的不公正性。

1、对案件的诉讼过程的表述不完整。民商事裁判文书在首部应当全面记载案件审理过程中的重要程序性事项和诉讼活动。对于审理案件的重要程序事项和诉讼活动要明确表述,包括原告起诉、上诉人上诉时间、合议庭组成人员、开庭时间、重要的诉讼文件和证据提交、转递情况,因管辖异议、中止诉讼、委托鉴定等导致审理时间延长的程序事实,采取诉前或诉中的财产保全措施等导致审理时间延长的程序事实,都应当表述清楚,体现程序的公正性。如果不对上述事实予以表述或解释,就破坏了诉讼过程的完整性,影响了审判工作的公开性和透明度。

2、文书写作不规范。有的民商事裁判文书在首部不写明合议庭组成人员的姓名;有的不写明开庭的时间;有的对个人身份代理人不写明性别、出生日期、民族等自然情况;有的表述中使用诸如“我单位”等第一人称;有的仅以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不写明支持所查明事实的具体证据名称等情况;有的对当事人经过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在判决主文部分没写明缺席判决。

3、在格式问题上随意翻新。在判决书格式问题上,不要随意翻新,应尽量追求统一,以维护判决书的严肃性和统一性,保证判决书的质量。根据1992年法院诉讼文书样式,民商事裁判文书仍应固定为首部、原告诉称、被告辩称、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尾部6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将统一和完善裁判文书制作样式,作为一项重要工作进行了部署,并将在“九二样式”的基础上;按照简繁分流的原则,结合新类型案件的需要,及时发布裁判文书样式方面的统一规定。因此,对民商事裁判文书样式上的统一,要规定裁判文书所应包含的最低限度的内容和要素,禁止偏离基本规范要求的标新立异。但仍有一些法院的民商事裁判文书偏离了最高人民法院“九二样式”的要求,甚至五花八门。如在查明部分写一段事实,列一部分证据,使事实认定部分缺乏整体感和层次感。

4、技术规范不符合要求。判决书中对数字、年代、度量衡、印制版式等技术规范和标点符号等的使用,要严格遵守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新闻出版署制定的《标点符号用法》的规定。但还存在数字用法不规范,年代简写,制作粗糙,文字、标点符号错漏等不规范现象。如每页多达 30 多行,行间距太小;逗号与冒号误用、分号与句号误用;五位数以上的数字不分节、数字断开移行等。

5、引用法条不规范。正确引用法律条文,是保证裁判文书质量的重要方面。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司法解释和我国批准加人的国际条约可以直接引用,部门规章、地方规章、国际惯例和习惯可以参照适用。引用法条应明确、具体,针对案件适用法条的条、款、项齐备,如某个法律条文只有一款但包含若干项的,引用时直接表述为“依据***法第***条第***项的规定”,而不用表述为“依据***法第***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特别法有规定的不能援引普通法,下位法有规定的不能援引上位法,有具体法律规定的不能援引原则性法律条文,不能漏引程序法条文或实体法条文。

6、存在错、别、漏字等低级错误。对于错、别、漏字等低级错误的问题,原因主要来自主、客观两个方面:主观方面的原因是法官、法官助理或书记员的责任心不强;客观方面的原因是案件数量太大,实在难以保证有充足的时间对文书进行认真的校对。裁判文书的错、别、漏字现象总是时有发生,不仅影响文书的质量,损害裁判文书的严肃性和公信力,而且极易引起当事人对法官责任心和公正性的怀疑。因此,法官要有强烈的文书质量意识,认识到裁判文书是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了解法院的重要窗口,是展现司法公正、司法文明和法院形象的载体,这样才能制作出规范的裁判文书。

对采用的证据缺少必要的分析和解释。

案件事实是一种法律事实,法官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而认识已经发生的事实过程。这种认识活动不是任意的,而是以充分的证据为基础,经过严密的逻辑推理而推导出的结果。《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也规定,对证据的表述不仅要列举证据,而且要对主要证据进行分析论证。但有的民商事裁判文书没有阐明这种认识过程和认识依据,只是罗列证据,对证据不能加以取舍或不能对取舍予以说明,尤其是对有争议的证据或有分歧意见的证据,不能分析和认证,不能阐明认证的理由。对于运用间接证据认定的事实,不能对间接证据的关系、是否能形成证据链条进行论述,不能在民商事裁判文书中反映出采信证据的过程。

1、有的民商事裁判文书将全部涉案证据罗列出来,不管当事人是否有争议,均对证据予以分析。如有的判决书,在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大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的情况下,仍用大量的篇幅描述没有争议的证据,而查明事实部分仅用约700字的叙述完成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对证据的叙述不仅不简练,且层次不突出。

2、有的民商事裁判文书在归纳无争议证据并对有争议的证据进行分析认定后,忽视对案件事实争点的归纳,不能对全案事实进行综合叙述。如有的判决,案件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服务费,案件的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依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电子往来函件、快递单据和发票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原告已提供服务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用的主张。但判决书对事实认定部分则写得过于简单,不能体现当事人举证、庭审质证和法院认证所形成的证据链条关系,也未说明认定事实理由。

3、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不写明支持法院查明事实的证据,而是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这些证据的证明目的列明其后,没有对这些证据的认证,不能使人了解是哪些证据支持了法院查明的事实。

对案件事实的法律认定,缺乏法理论证。

法律中的事实,有人称之为法律真实,也有人称之为诉讼事实,它是指公检法机关在诉讼证明过程中,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符合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应当达到从法律的角度认为是真实的程度的事实。人类思维对客观事物的认识是一个辩证的历史过程,在特定历史阶段和特定的历史条件下所能达到的正确认识,是绝对真理与相对真理的辩证统一。法律中的事实本身并不是对客观真实的否定,也不是客观真实的对立面,它是通过举证、质证、认证的过程来实现的,与客观真实是辩证统一的,是相对真理意义上的客观真实,它具有客观真实的属性,以客观真实作为其永恒追求的目标,从认识论意义上说它并不背离客观真实。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12月21日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明确具体规定了法律中的真实的证明标准。之所以将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因为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又缺少进一步证据的情况下,认定盖然性高的事实的发生,较认定盖然性低的事实的发生,要接近于真实。运用证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并不等于法律事实,案件事实被认定为某种法律事实,实际上已经属于法律适用的过程了。对案件事实作出法律定位是司法活动的主要内容,因此,在判决书中不阐明作出法律实施认定的法律理由,就会将案件事实与事实的法律认定混同。有的判决书还缺乏对事实的争议焦点的论证。

表述裁判理由的论证缺乏逻辑性。

法官裁判案件就是将成文法运用到具体的事实之中,将抽象的法条与具体的事实有机地结合在一起。法官需要在判决书中准确地引证法条,并且对该法条的含义准确地解释和详细地说明。但在民商事裁判文书制作中,还存在说理论证及事实认定的法律推理不严谨,内容冗长,繁简不分。或只引法律条文,不阐明适用法律的道理,没有对立双方就相关法律适用的意见及其理由,没有法官采纳或不采纳哪方意见及其法律适用的意见及其理由,也没有为什么适用此法条而非彼发条的解释,弱化了论理的说服力。

1、对案件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未进行论证。表现在:没有阐明适用该法律条文的道理,文书中反映不出案件的事实与适用法条之间的逻辑关系。判决书所适用的法条只交待了条、款、项的序号,当事人及社会公众不知道法条的具体内容,容易产生误解。引用法律条文不准确、完整、具体,条理和顺序不当。如合同纠纷的,未引用合同法,还习惯于只引用民法通则。引用程序法和实体法、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顺序颠倒,或者不引用实体法。

2、论理缺乏层次感。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有支持和不支持的,但在本院认为部分,不能分清主次予以明确,而是将支持和不支持的诉讼请求混在一起,没有说理的层次感;没有就当事人就有关法律适用的意见,论述采纳或不予采纳的法律依据或者法理分析;有些论述缺乏针对性,存在论述不能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相呼应的问题;对一些较为复杂的法律问题,只简单地引用条文,未结合案件的事实阐明适用法律的道理;还有的裁判文书在案件事实与法律适用之间缺乏内在的联系。

简繁不当。

民商事裁判文书在制作过程中,在兼顾公正与效率并维护法律公平的情况下,在遵循已经制定的裁判文书的技术要求情况下,当繁则繁,当简则简,创作出能够以理服人的裁判文书。避免裁判文书篇幅繁琐,重点不突出的问题,以及简易案件裁判文书不简易的问题,或不论案件复杂与否,不分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均按同一样式制作,繁简不分。

不能正确运用法律用语。

司法语言是一种规则语言,裁判文书通过特定的语言承载,展示自身独特的功能与魅力。不论是从事实和法律,还是从事实和法律的关系,都是由法律程序、法律推理和法律语言裁判的。因此,应当尽量使用法言法语,应当力求裁判文书语言规范。否则,4 必然影响法律表述的准确性、严谨性、庄重性,必然有损于法律内容的权威性。

二、提高民商事裁判文书制作水平的措施

规范判决书的格式。

根据1992年法院诉讼文书样式,民商事裁判文书仍应固定为“首部”、“原告诉称”、“被告辩称”、“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尾部”6部分。在判决书格式问题上,不要随意翻新,应尽量追求统一,以维护判决书的严肃性和统一性,保证判决书的质量。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将统一和完善裁判文书制作样式,作为一项重要工作进行了部署,并将在“九二样式”的基础上,按照简繁分流的原则,结合新类型案件的需要,及时发布裁判文书样式方面的统一规定。因此,对裁判文书样式上的统一,要规定裁判文书所应包含的最低限度的内容和要素,禁止偏离基本规范要求的标新立异。

在判决书的首部应当全面记载案件审理过程中的重要程序性事项和诉讼活动。

在判决书首部,应将有关立案时间、庭审时间、有关诉讼保全或诉前保全、证人作证、委托鉴定、有关当事人追加和变更情况、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原因等内容予以写明,让程序有较强的透明度,使当事人通过了解程序是否公正,从而增加对裁判结果正确与否的信任度,也使法官强化依法高效审判的意识,真正摒弃 “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有效发挥程序法对实体法的保障作用。

如北京市崇文区法院(2005)崇民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书,因为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由于该案审理时间较长,承办法官在首部将该案因管辖权异议及一、二审法院对管辖异议的处理情况做了详细的说明,使人对这一案件有一个全过程的了解。如不将这些管辖权异议情况交待清楚,很容易使文书的阅读者对适用简易程序产生质疑,怀疑程序的公正性。

判决说理中应运用好语言与逻辑。

在民商事裁判文书的制作中,应该语言简洁、明确、流畅。司法语言是一种规则语言,司法通过特定语言承载,展示自身独特的功能与魅力。从相当机械的角度来说,任何一个司法过程都是一个工厂生产线式的加工过程,一要加工事实,二要加工法律,三要事实和法律之间的关系。而无论哪一环节的加工都是依照法定程序语言来启动、依照法定操作指令来推导、依照法定实体语言来裁判的。

因为法官裁判案件的最终结果要体现在裁判文书上,所以,一份好的裁判文书,于法有据,人情人理,不仅可以充分体现法官的裁判水平,还能充分显示出法官能够娴熟 5 地运用法律方法。法律方法不仅有助于法官对法律条文的正确理解,还在于为某种具体的司法活动提出有根据且有说服力的法律理由。应正确运用司法过程中的法律方法论,这其中法律发现是法律方法中首先使用的方法,而法律推理则是由成文法向判例转换的必用方法。在法律发现到法律推理的过程中,法律解释、法律论证、价值衡量、漏洞补充都发挥着重要作用。还要注重对法律冲突内容选择的说理,在法条竞合乃至冲突的情况下,法官必须对选择适用的法律加以说明,避免造成当事人的误解。同时,要注意补充法律漏洞的说理,我国关于法律漏洞的补充,一是通过最高法院进行司法解释,二是由法官依法理补充。但在没有法律、法规或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时,法官不能拒绝对争议的法律事实进行裁判。法律方法论对维护法治具有积极的意义,法官只有借助各种法律技术和法律解释方法,才能把成文法和司法有机地结合在一起,从而疏通由法律规则到个案判决的转换过程。所以,法官必须运用法理知识、通过严密的逻辑分析,推理出令当事人和社会信服的判决结果。

民商事裁判文书应当注意繁简得当。

随着诉讼案件的与日俱增,书写判决书就日益成为压在法官身上的重担,似乎民事判决书对于民事裁判来说不可或缺。值得注意的是,当下的英国,法官只需要口头宣判而无需制作判决书。同属英美法系的美国情况大体类似,不论是多么复杂疑难的案件,法官往往不用制作判决书。对于非陪审的案件,如果当事人提出制作判决书的要求,法官才勉为其难,按照当事人的意志制作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判决书。澳大利亚的民事判决可以是口头作出或书面作出,如果事实和法律简单,法官经常会在审理结束后随即作出一项口头判决。但是,如果事实和法律比较复杂,法官则会预定在将来一个日期作出一个书面或口头的判决。在澳大利亚悉尼地区法院(相当于北京市的中级法院),这种不当场作出的判决必须在审理后两个月内作出,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如果法官延误了,当事人可以向首席法官申告,如果是明显延误,还可以对此提出上诉。可见,并不是每个国家司法程序都要求必须制作书面判决书。

裁判文书要符合技术规范。

判决书中对数字、年代、度量衡、印制版式等技术规范和标点符号等的使用,要严格遵守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新闻出版署《标点符号用法》的规定。不能存在数字断行、年代简写、印制不规范等现象。

正确引用法律条文。

正确引用法律条文,是保证裁判文书质量的重要方面。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司法解释和我国批准加人的国际条约可以直接引用,部门规章、地方规章、国际惯例和习惯可以参照适用。引用法条应明确、具体,针对案件适用法条的条、款、项齐备。某个法律条文只有一款但包含若干项的,引用时直接表述为“依据***法第 ***条第***项的规定”,而不用表述为“依据***法第 ***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特别法有规定的不能援引普通法,下位法有规定的不能援引上位法,有具体法律规定的不能援引原则性法律条文。不能漏引程序法或实体法条文。

规范文书校对工作,避免错、别、漏字等低级错误。

对于错、别、漏字等低级错误的问题,原因主要来自主、客观两个方面:主观方面的原因是法官、法官助理或书记员的责任心不强;客观方面的原因是案件数量太大,实在难以保证有充足的时间对文书进行认真的校对。裁判文书的错、别、漏字现象时有发生,不仅影响文书的质量,损害裁判文书的严肃性和公信力,而且极易引起当事人对法官责任心和公正性的怀疑。因此,法官要有强烈的文书质量意识,认识到裁判文书是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了解法院的重要窗口,是展现司法公正、司法文明和法院形象的载体。这样才能制作出规范的裁判文书。

三、增强民商事裁判文书的说理性

判决书和裁定书是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体现,是司法公正的最终载体。它不仅应当在结论上体现法院裁判的公正,而且应当通过透彻的说理使当事人知道、理解该裁判为什么是公正的。裁判理由的论证是裁判文书公正性的核心,是连接案件事实与判决结果的桥梁,是法院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对案件的性质、当事人之间民事关系和责伍,通过法律逻辑的推理得出的处理结论。法官在判决书中所阐述的判案理由不仅是法官的裁判活动是否合理、合法的集中体现,也是司法正义在裁判结果上的表现。同时,强调法官在裁判中充分说理,既是法官应尽的义务,也是社会监督法官的有效方式,有助于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保证司法的公正,并促进裁判的执行。犯个案件庭审很成功,事实认定很清楚,但是裁判理由没有讲清楚、没有充分的论证,即使裁判结果是正确的,也不能说是很好地处理了案件。因此,应加强对质证中有争议证据的分析和认证,增强判决的说理性,注重全面性。

民商事裁判文书应当对采信的证据予以分析说明。

审判实践中,不乏这样的观点,最好能将整个诉讼十程序从立案到庭审、宣判等全搬到裁判文书中来,这样不管程序公正,还是实体公正均得到了保障。这样似乎体现了法院和法官对程序价值、程序公正的最大追求。实践中也确有法院和法官将整个举证、质证、反举证过程像记流水账似的全搬到判决书当中,结果一份判决书洋洋洒洒30页,而举证、质证、认证就占了20多页。由此,我们不得不考虑:我们为什么要作判决,判决的目的是什么?当事人需要什么样的判决?诚然,我们应追求程序正义,这甚至应是法院和法官终身的价值追求。然而,裁判文书毕竟是诉讼结果的载体,裁判文书实际上是法院或法官对诉讼争议的一个说法。因此,裁判文书实质是法官对诉讼争议的判断、评价,并对其结论所进行的论证。因此,当我们重视强调程序正义的价值时,切忌矫枉过正而错位地把诉讼过程(手段)摆在比诉讼结果(目的)更重要的位置,以致将裁判文书的功能本末倒置。因为,当事人最关心裁判结果而不是过程。因此,应当在裁判文书当中只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所涉及的相关证据进行分析和认证,并防止证据的简单罗列和重复,而不需要面面俱到。在说理方面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分析案件的证明对象,确定了证明对象,当事人就可以围绕证明对象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质证辩论;法院就可以划定证据调查范围和确定审理对象。

2、充分说明举证责任分配的理由,法官应将证明责任的分配依据即法官形成心证的具体情况和过程在裁判文书中详细说明。

3、对举证时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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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论裁判文书说理与裁判活动说理

第一篇:讨论裁判文书说理与裁判活动说理论裁判文书说理与裁判活动说理作者: 胡云腾发布时间: 2011-08-10 08:49:59一、近年来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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