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兴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第一篇:大兴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大兴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工作、居住、生育等为目的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本区以及本区外出已婚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三条
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全区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监督管理工作,各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
各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并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纳入本辖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各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民政、建设等部门应当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区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民政、建设等部门应当建立流动人口信息通报制度,实现
- 1 - 资源共享。
公安部门在为流动人口办理《暂住证》时,应查验其《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并将婚育证明持证情况通报给计划生育部门。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与流动人口户籍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建立信息交流制度,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七条
本区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相关法律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引导、支持流动人口开展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第八条 各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及计划生育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
(二)查验、登记进入本区的成年流动人口的婚育证明;
(三)定期组织对进入本区的已婚育龄妇女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四)为已婚育龄妇女提供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等服务,指导其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适时提供随访服务;
(五)为本区外出成年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落实计划生育奖励政策;
(六)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单位计划生育目标管理- 2 -
责任制;
(七)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日常管理和服务;
(八)开展与户籍地的日常联系、协调工作,做好流动人口婚育情况信息的沟通和反馈;
(九)法律、法规以及市和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本区单位和个人招用流动人口,向流动人口出租、出借房屋或者提供经营场所的,应当与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按照计划生育责任书的规定,协助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证件查验、药具发放、技术服务、信息反馈等工作。
对流动人口育龄妇女查验婚育证明,对逾期未办理和无婚育证明的人员,不得向其出租房屋。
第十条 进入本区的成年流动人口到现居住地15日内,应当向现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交验婚育证明。
第十一条
未持有婚育证明的已婚育龄妇女,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由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办理婚育证明,并将办理情况通报其户籍地;
(一)经核实婚姻、生育信息完整、准确的;
(二)在现居住地依法办理暂住登记或者居住登记1年以上,具有稳定职业和住所的;
(三)已采取绝育措施的。
- 3 - 第十二条 未持有婚育证明的成年育龄妇女,应当在进入本区三个月内到户籍地补办婚育证明。在补办期间,应当到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办理临时婚育证明。
第十三条 具有本区户籍,拟离开本区三个月以上的成年流动人口,应当到户籍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办理婚育证明,并提交下列证明:
(一)本人的户籍或者身份证明;
(二)本人的人事、档案管理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育状况证明。
第十四条
本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为进入本市的成年流动人口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生殖健康咨询服务。
已婚育龄妇女应当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的,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情况报告。
第十五条 在本区居住半年以上、实行计划生育的已婚育龄人员,持婚育证明,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免费技术服务。
第十六条
进入本区的已婚育龄人员持婚育证明可以在用工单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免费领取避孕药具。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对进入本区的已婚育龄妇女提供孕产- 4 -
期医疗保健服务时,应当核查其相关生育证明。对无生育证明的,应当通知其现居住地或者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
对无生育证明的,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应当通报其户籍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共同做好说服教育工作。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经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婚育证明的,予以警告,并处50元罚款。
(二)未按规定交验婚育证明的,责令改正,并处50元罚款。
(三)伪造、变造、买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 5 - 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5日起施行。大兴县人民政府2000年8月10日发布的《大兴县外来人员计划生育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 6 -
第二篇: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在县内的是:
(一)建立流动人口育龄人员计划生育档案;
(二)对流动人口育龄人员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三)检查流动人口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情况,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
(四)查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五)出具流动人口育龄人员三联单,并向育龄人员定期收回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生育节育情况。
(六)统计流动人口生育节育情况并向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
(七)监督检查有关部门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各项措施。流动人口跨省县外的是:
(一)对赴异地的育龄人员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督促赴异地的已婚育龄夫妇落实节育措施并与其建立联系制度;定期返回孕情反馈单。
(三)为赴异地的育龄人员赴异地从业的,必须到我乡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申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并统计其生育情况。
第三篇: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境内的中国公民:
(一)现居住地不是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
(二)有生育能力的。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治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主管全国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地方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地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卫生、交通、建设等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配合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六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第七条 流动人口的生育申请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当地有关规定审核批准。
第八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是:
(一)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检查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情况;
(三)组织有关部门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
(四)检验计划生育证明;
(五)记录生育情况并向流动人口折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
第九条 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是:
(一)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督促育龄人员落实节育措施并与其建立联系制度;
(三)为育龄人员出具计划生育证明。
计划生育证明的内容应当包括:姓名、性别、年龄、婚姻状况、居民身份证号码、生育状况、落实节育措施状况、计划生育奖罚情况等。证明的格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
第十条 流动人口在申请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之前,应当到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交验计划生育证明。
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查验计划生育证明后,应当进行登记并出具查验证明。对无计划生育证明或者计划生育证明不完备的,应当要求其补办计划生育证明。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审批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时,应当核查流动人口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查验证明,并将审批结果通报当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没有计划生育查验证明的不予审批。
第十二条 用工单位负责对招用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进行管理,并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可以凭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生育证明,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
第十四条 对流动人口中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统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凭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由本人在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销。
第十七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因工作不负责任,未达到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要求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对流动人口中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在现居住地未被发现的,其常住户口所在地有关部门发现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处理。
流动人口在一地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已受到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理。
第十九条 对伪造、出卖或者骗取计划生育证明的,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
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并没收其违法所得,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前款中所规定的罚款与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篇: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湖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已经2003年6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有效控制人口增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国务院批准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和《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离开户籍所在的乡(镇)或者街道,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以生育为目的异地居住,可能生育子女的人员(以下统称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设区的市所辖城区之间和不设区的市所辖街道之间流动的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将其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卫生、建设、房产管理、交通、财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计算机网络化管理。发展计划、计划生育、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统计、卫生等部门,应当相互提供有关流动人口数据,实行信息资源共享。
第六条 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协助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管理和服务工作,并在流动人口聚居社区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协会组织,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务。工会、共青团、妇联和个体劳动者私营企业协会等群众团体,应当发挥社会职能作用,配合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第七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入人口纳入本地经费投入的总人口基数计算。第八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管理流入人口计划生育的职责:
(一)开展经常性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办理流动人口婚育情况变更登记;为流动人口提供生产、生活方面的服务;
(三)组织有关单位向育龄人员提供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等服务,为已婚育龄妇女提供避孕节育情况检查,指导育龄夫妻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督促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怀孕妇女终止妊娠;
(四)与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建立联系制度,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
(五)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花名册和已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信息登记卡,做好统计工作;
(六)组织检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依法处理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管理流出人口计划生育的职责:
(一)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指导育龄夫妻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二)按规定出具婚育证明、办理生育证;
(三)与流动人口现居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建立联系制度,回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通报,办理婚育情况变更登记;
(四)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花名册和已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信息登记卡,做好统计工作;
(五)依法处理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流动人口育龄人员离开户籍所在地,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持合法的婚姻、身份证件和经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单位签署意见的申请表,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婚育证明。发证机关接到育龄人员的有关材料后,应当在当日发给婚育证明。
婚育证明的有效期为3年。持证人员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或者婚育情况发生变化后3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换领新证。
第十一条 育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暂缓办理婚育证明,并书面告知理由: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的;
(二)未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或者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怀孕未终止妊娠的;
(三)违法生育未经处理的;
(四)已婚育龄妇女未按规定签订计划生育合同的。
第十二条 下列流动人口由现居住地作为常住人口进行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不需要在户籍地办理婚育证明:
(一)因婚嫁到配偶工作单位或者配偶户籍所在地定居造成人户分离的育龄人员;
(二)在现居住地购置房产并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流动人口。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育龄人员到达现居住地后,应当在15日内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已婚育龄妇女还应当出示户籍地近3个月内出具的避孕节育情况检查证明。
第十四条 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向已交验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提供与常住人口同等的计划生育服务。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应当按规定接受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的避孕节育情况检查,并将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寄回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户籍地收到报告单后,不得要求其返回接受检查。
第十六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房产管理等行政部门,审批(办理)或者审验流动人口有关证照时,应当核查其经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没有婚育证明的,不得批准(办理)或者给予审验;婚育证明未经查验的,暂缓批准(办理)或者给予审验,并将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按照下列分工,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实施经常性管理:
(一)与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劳动关系的流动人口,由用人单位或者雇主负责;
(二)从事承包、租赁经营的流动人口,由直接发包方、直接出租方负责;
(三)在集贸市场从业的流动人口,由市场服务机构或者主办者负责;
(四)从事交通运输的流动人口,由运输经营业主负责;
(五)随亲属居住的无业流动人口,由亲属房屋业主负责;
(六)承租房屋(含经营场所)的流动人口,由出租房屋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对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流动人口实施经常性管理,并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经常性管理责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负有经常性管理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纳流动人口从业或者居住时,查看其婚育证明,对无婚育证明或者婚育证明未经查验的,不予接纳;
(二)将遵守计划生育规定作为接纳流动人口从业、居住的条件载入合同;
(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代发避孕药具,协助做好避孕节育、优生优育和生殖保健服务;
(四)及时反映流动人口婚育情况,督促已婚育龄妇女参加避孕节育情况检查、育龄夫妻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动员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怀孕妇女就地终止妊娠。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夫妻可以凭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有效生育证明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
禁止任何单位和
大兴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本文2025-01-10 00:57:25发表“精品范文”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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