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讲 庄子借粮 涸辙之鲋
第一篇:第十三讲 庄子借粮 涸辙之鲋
第十三讲 庄子借粮 涸辙之鲋
庄子借粮 涸辙之鲋
庄周家贫,故往贷粟于监河侯。监河侯曰“诺!我将得邑金,将贷子三百金,可乎?”庄周忿然作色曰“周昨来,有中道而呼。周顾视,车辙中有鲋鱼焉.周问之曰:‘鲋鱼来,子何为者耶?’对曰:‘我东海之波臣也.君岂有斗升之水而活我哉?’周曰:‘诺!我且南游吴、越之王,激西江之水而迎子,可乎?’鲋鱼忿然作色曰:‘吾失吾常与,我无所处。吾得斗升之水然活耳。君乃言此,曾不如早索我于枯鱼之肆!’” 选自《庄子·外物》。
【译文】 庄周家贫,所以到监河侯那里借粮米。监河候说:“可以,我将要收到封地的税金,借给你三百金可以吗?”庄周忿然作色说:“我昨天来,路上听到呼喊的声音,四面张望见干涸的车辙中有一条鲫鱼。我问它说:‘鲫鱼,来,你是做什么的呢?’回答说:‘我,东海的波臣。你能给一升半斗的水救我的命吗?’我说:‘可以,我要去南方劝说吴、越的国王,引西江的水来迎接你,可以吗?’鲫鱼忿然作色说:‘我失去了我不能离开的水,困在这里,我得一升半斗的水就可以活,你却要我等西江的水,还不如趁早到卖干鱼的店铺去找我呢!’”
小鲫鱼:你给我点水喝好吗?庄子:可以,但是我现在没有水,等我到吴越去,向吴越王请求,开通西江的水,引水回来迎接你回归大海怎么样?小鲫鱼:你明天早到到鱼市场上,买我回去算了。
那个小鲫鱼听了以后,就淡淡跟我说了一句话:他说你有一升水,现在就能救了我的命。要等到你把你把那么远的水都调来,你去看看,那个卖鱼干的铺子,或许还能找着我。庄子说完这个话就走了。这说明什么呢,说明庄子在现实的境遇中,并不一个超越,洒脱,生活富足无忧的人,可以说他的生活促襟见肘,他要处处求人,他要等米下锅,这种生活的窘境,可能在一般常人之下。那大家可能更奇怪了,这样一个人,有什么资格逍遥游呢?一个人当他衣食不能保温饱的时候,他怎么还能有更高的追求呢?这里面其实有一个秘密:
真正能够挡住人心的,永远是他最看重的标准。庄子有一天去见梁惠王,穿着破旧的衣裳,鞋子也没有绑鞋带,拿根草绳一绑,这样就去了,梁惠王就说:“先生,你怎么这样困苦?”庄子却说:“这是贫穷,而不是困苦,有大智慧而不能化行天下,这才是困苦啊,你看猿猴在楠子树上盘旋跳跃,就是后羿也对它没有办法,但是它在荆棘丛中,就得小心,不敢乱跑乱跳了,而我现在就是生不逢时,处在荆棘丛中啊。”他说真正的的仁人志士,不怕生活上的贫困,怕的是精神上的潦倒,一个人可以困窘于贫困,但是他的内心是不是真正在乎于这种贫困他对于一个利字看得有多重,会决定了他面对贫困的态度,庄子对这个利字看重吗?
第二篇:孔子借粮的故事
孔子借粮的故事
有一天,孔子打发学生出外借粮,不一会,学生两手空空回来了。孔子问:“怎么了?”学生红着脸说:“人家出了一道题,我没答 对”。孔子问:“是什么题呢,你又是怎么答的呢?”。
学生回答说,人家问:什么多来什么少?什么欢喜什么恼?我答: 天上星多月亮少,娶媳妇欢喜发丧恼。孔子听了,叹了口气说:唉 是世上人多君子少,借账欢喜要账恼啊。
第三篇:第十三讲物证和鉴定结论
第十三讲
物证和鉴定结论
Ⅰ、教学目的和要求
(1)掌握物证的基本证据法知识(2)掌握有关鉴定结论的知识
(3)了解外国关于物证和鉴定结论的理论和立法
Ⅱ、教学内容
第一部分、物证
第二部分、鉴定结论
Ⅲ、复习思考题
1、什么是物证?它有什么证明作用?
2、鉴定结论的合法性要件有哪些?
3、简述物证的分类和表现形式?
Ⅳ、课外阅读资料
1、卞建林主编:《证据法学》第五、十一章,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月修订版。
2、毕玉谦主编:《证据法要义》第六、十一章,法律出版社,2003年8月版。
172 第十三讲
物证和鉴定结论
第一部分:物证
一、物证的概念和特点
(一)物证的概念
凡是以自己存在的外形、重量、规格等标志证明待证事实的物品或者痕迹的,都是物证。例如,请求侵权赔偿的诉讼,被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财物和侵权人所用的侵权工具等就是物证;建筑工程质量的诉讼,已经完工的建筑物就是物证;伪造文书的诉讼,签名的笔迹、墨水等就是物证。物证的特点是,以自己的客观存在和特征证明待证事实,所以西方国家曾把物证称为“哑巴证人”,并将它作为最有证明力的证据来使用。
民事诉讼中,有些物证的原物由于各种原因无法长期保存,如易腐烂的物品、倒塌的建筑物等,需要用照相、复制模型等方法来固定和保存。物证的摄影照片或各种方法复制的物证模型,也属于物证。
(二)物证的特征
同其他证据相比,物证有如下特征:
1.稳定性。物证是客观存在的物品或痕迹,所以只要及时收集,用科学的方法提取和固定,就具有较强的稳定性。
2.可靠性。物证是以其自身的客观存在的形状、规格、痕迹等证明案件事实,不受人们主观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只要判明物证是真实的,就具有很大的可靠性和较强的证明力。
(三)物证与书证的区别 物证与书证的主要区别在于:
1.书证是以其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而物证(包括作为物证的书面文件)则以它的存在、外形和特性等去证明案件事实。
2.法律对书证的规定,有的要求必须具备一定的形式才能够产生某种法律后果;对物证,一般没有这种要求。
3.书证一般是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的书面形式,而物证一般是有形的物体,不包含人的意思的内容。
4.审查物证时,应当对物证进行鉴定或勘验,而书证一般是进行鉴定确定其真伪。
尽管物证和书证有显著的区别,但它们之间也有密切的联系。某些情况下,根据与案件的联系和所证明的案件事实,同一物品可以同时具备书
173 证与物证的特征,既可以作为书证,又可以作为物证。
二、常见物证
(一)物证的种类划分
1、从探讨其形成的条件及运用的特点的角度考虑,可以分为:物品、痕迹和微量物质。
2、从与案件关系的角度看,有刑事案件中的物证,如犯罪工具;民事案件中的物证,如合同标的物;行政案件中的物证,如查处的违法物品。
3、按照由谁占有,可以分为:当事人持有的物证和非当事人持有的物证。
4、按物证能否当庭出示或存入案卷,可以分为:能当庭出示或存卷的物证与不能当庭出示或存卷的物证。
(二)常见物证的含义
1、手印。人的手指掌表面与物体接触留下的痕迹,比较多的是无色的汗液手印。
2、足迹。人在行走站立的过程中,在地面或其他与足底接触的物体表面遗留的痕迹。有赤脚印、鞋印和袜印。
3、工具痕迹。在使用工具实施破坏障碍物或目的物时留下的、能清晰地反映工具表面形态结构特征的痕迹。
4、枪弹痕迹。指枪弹在制作和使用过程中形成的痕迹。
5、整体分离痕迹。指当一个物体被分离成两个以上的部分时,被分开的位置形成的痕迹。
6、车辆痕迹。包括车轮在行使和停留时形成的痕迹和车体碰撞时形成的痕迹。
7、笔迹。人由于长期书写形成的动力定型,可以反映书写的习惯。
8、文书制作过程中形成的痕迹。如压痕、印刷痕迹、用章痕迹等。
9、人体与来自人体的物质。人的躯体、体液、毛发、分泌物、排泄物以及剧烈作用下的脱落物等。
10、文书物质材料。如纸张、墨水、印油等。
11、气态和液态物质。如房屋中的一氧化碳含量、血液中的酒精含量。
12、禁止或限制生产、使用的物品、物质。如化学品、毒物、易燃易爆品、放射性物质等。
174
三、物证的意义
物证是司法实践中经常使用的证据种类之一,在大多数案件中都可以收集到一定数量的物证。物证在各种诉讼证明活动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具体表现在:
1、物证是查明案件事实的有效手段。
如根据现场遗物、痕迹以及尸体的有关情况常常可以确定案件的性质、犯罪者的身份和特点,为查获犯罪分子提供线索。
2、物证是检验、鉴别其他证据真实性、可靠性的客观依据。在司法实践中,物证往往是检验言词证据的一把尺子,如根据犯罪现场遗留的足迹和财物的损害程度,可以查证核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是否真实。
3、物证是促使犯罪分子认罪服法和民事、行政诉讼当事人如实陈述案情的有力武器。
4、物证是进行法制宣传教育的重要工具。
四、外国关于物证的立法和理论
(一)英美法系国家关于物证的立法与理论
1、关于物证立法的一般理论。
英美法系国家十分强调证据的关联性和可采性,认为证据必须同时具备这两个基本特征。所谓关联性,是指证据必须与案件的待证事实有关,能够证明案件的待证事实。美国模范证据法典认为,“关联之证据,指证据之具有任何趋势,足以证明任何重要之事项者。”所谓可采性,即证据必须为法律所容许,可用以证明案件的待证事实,也就是指证据的合法性。具体就物证而言,英美法证据理论认为,物证必须同案件具有关联性,但是有关联性的物证并不一定在诉讼中被采纳,因为物证是否具有关联性是一个逻辑问题,而某一物证是否在诉讼中被采纳,则是一个法律问题。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在第四章“关联性及其限制”中规定,“证据虽然具有关联性,但可能导致不公正的偏见、混淆争议或误导陪审团的危险大于该证据可能具有的价值时,或者考虑过分拖延、浪费时间或无需出示重复证据时,也可以不采纳。”基于此,英美法系国家就证据的采纳问题规定了及其烦琐的证据规则,对于采纳物证的规定更是如此。如违法搜查、扣押所获取的物证材料一律不得作为证据采用。
175
2、物证在立法中的地位及其采证原则。就对物证的理解而言,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理论通常将证据称为证明方法,将各种证据称为不同的证据来源,物证一般被看做是区别于人证以及书证的证明方法和证据来源。美国的诉讼立法和证据立法中没有明文规定证据的种类,理论上的证据分类不尽相同。许多学者根据证据的形式将证据分为物证、书证和证言三种。所谓物证,从广义上讲,是“为自身说话”的证据,物证包括用品、物体和其他有形物。通常认为物证是最可靠、最可信的证据,所以在使用物证直接证明争议事实时,只需出示相关的物证并在正确识别后即可采用,不必进行论证或者科学实验。
在英国,依据证据的形式的不同也将证据分为三类:口头证据、文书证据和实物证据。实物证据就是指具有实物形式的物证,主要包括以下四类物品:[1]送检物品,如武器、衣服、被盗物品等。[2]当事人的身体外形,如身体伤害的部位等。[3]现场勘验。[4]文件的外形特点。
就具体操作而言,物证是否可采,由法官和陪审员本着“优势证明”的准则决定,只有同法律规定的证据规则不矛盾的物证才可以在诉讼中被采纳。物证一旦在诉讼中被采纳之后,对于其证明力的大小,则由法官自由判断,法律不再有限制性规定。
就物证与其他相近证据的关系而言,英美法系的规定也有其独特之处:一是关于物证运用的规则不一定与运用书证的规则相对应,如最佳证据规则只适用于书证而不适用于物证。二是认定物证的证明力需要有佐证,即物证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有提供该物证的证言来确定其真实性,否则就不能接受为合法的证据。
(二)大陆法系国家关于物证的立法与理论
1、物证在理论上的界定。在大陆法国家,各国对于物证在理论上的界定是不尽相同的。在法国,没有物证这种证据种类,法律上规定的证据形式除了书证以外,其他证据都与人的行为有关,如当事人的陈述、证言或证人询问、专家确认、专家鉴定、专家诊断、第三人陈述、法官检证、陈述书等。可见,法律规定与学者分类没有把物证概括为一种类型证据,而是把物证这一类证据分化在其他证据类型之中,也就是说,将其作为一种证据方法或证据资料。
德国的证据理论将物证和书证称为实物证据,物证其德文原意为“感知证据”,指因其存在、位置、状态或性质而能对法庭判断案情产生影响的一切物体。物证还包括一定的无形的客观存在,如路口的交通和噪音情况等。对于录音资料,根据联邦法院的判例和大部分学者的意见,认为应
176 属于物证,而非书证。
在日本,对于证据,一般理解为认定事实所根据的资料。作为认定事实的素材的人和物,为“证据方法”,依据证据方法进行调查所取得的内容,为“证据资料”。对刑事诉讼而言,立法没有单独规定物证这一证据种类,理论上认为证据主要分为物证和陈述证据。日本所言物证包括了物品和文书,近似于我国学理上所说的实物证据。
2、物证运用的一般要求。
与英美法系国家关于物证的立法与理论相比,在物证的运用与采纳问题上,大陆法系国家并没有规定过多的采纳规则。对于物证,大陆法系只强调物证同案件事实的关联性,而不过多地注重证据的法律性或可采性,对于某一物品或物质痕迹能否被采纳为诉讼证据以及该物证证明力的大小,完全由法官自由判断。如在大陆法系国家,非法获得物证材料的排除规则并没有引起立法与理论的重视。像在日本,法律也规定了违法证据排除规则,但这种排除的目的主要是为了防止官员违法。如果官员的违法行为同证据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密切,可以承认该证据资料的证据能力。
在大陆法系国家,物证若为原始资料,可供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所用,为直接证据。如果仅仅为提供推理资料所用,则是间接证据。法官在运用物证、分析物证时,要对物证进行检证,包括对人身的检证、对尸体的检证,以及对文书的存在以其物理特性为证明作用物的检证。如在法国,法官或陪审员得亲自检查标的物。证人也可以作为实物证据而受到检查,在婚生子女诉讼中为核对血型对证人作科学检验是常见的。
177 第二部分:鉴定结论
一、鉴定制度概说
1、鉴定和鉴定结论的概念和特点。
鉴定,即鉴定人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和技能,以及必要的技术手段,对案件中有争议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测、分析、鉴别的活动。运用专门知识对涉及案件事实的技术问题进行鉴定活动的人,称为鉴定人。诉讼中,当某一案件需要以专业知识、技能或者手段进行分析研究后才能鉴别或判明的专门性问题,是鉴定的对象或者鉴定客体。经过鉴定活动,对鉴定对象所形成的判断性意见结论,称为鉴定结论。
鉴定结论的特点是:一方面,它是鉴定人按照案件的事实材料,按科学技术要求,以自己的专门知识,进行鉴定后提出的结论性意见;另一方面,它是鉴定人对案件中应予查明的案件事实中的一些专门性问题所作结论,而不是就法律问题提供意见。
2、鉴定结论同证人证言的区别
鉴定结论和证人证言同属于言词证据。在我国,鉴定结论和证人证言属于各自不同的证据种类,界限分明,其主要区别是:(1)鉴定结论是一种运用专门知识和技能进行的判断,属于意见性证据;证人证言是证人就其所知道的案件事实情况所作的陈述,属于对事实的描述,而不是根据一定的专业知识、技能而进行的专门判断。(2)鉴定人是具有一定专门知识或者技能,由公安司法机关或者当事人指派或聘请产生,指派或者聘请何人进行鉴定具有可选择性,既鉴定人员具有人身的可代替性;尽管在对同一事实存在大量知情人的情况下,公安司法机关或者当事人也可以选择提出谁作为证人,但选择的范围只能是证人则是在案件感知了有关案件事实而不是进行专门判断的人,有人从这个意义上认为证人具有人身不可替代性。(3)鉴定结论是在案件发生后形成的;证人则通常是证人在犯罪事实发生过程中或者发生前后了解有关事实情况的,对于某些程序事实则是在诉讼过程中了解的,因此证言内容的获得大多在案件进入诉讼程序之前。
3、鉴定结论的种类 在刑事诉讼中,需要鉴定的问题很多,根据鉴定对象的不同可以罗列为以下几种:
(1).法医鉴定。(2).司法精神病鉴定。(3).物证技术鉴定。
178(4).司法化学鉴定。(5).司法会计鉴定。(6).笔迹鉴定。(7).测谎鉴定。(8).其他鉴定。200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第十七条,划分为: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其他类鉴定。
4、申请鉴定和重新鉴定。申请鉴定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是当事人的举证义务。申请鉴定是鉴定程序的一般启动方式。最高法院《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25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27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结论有提出异议权。对于确有理由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准许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是在人民法院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后,对其可采信度存有疑虑,另行委托新的鉴定人进行的鉴定。重新鉴定应当附送历次鉴定所需的鉴定资料,新鉴定人应独立进行鉴定,不受以前鉴定的影响。最高法院《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27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第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第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第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第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补充鉴定是在原鉴定的基础上,针对原鉴定中的个别问题,由原鉴定人进行再次修正和补充,以完善原鉴定结论的鉴定。它只是对通常鉴定的补救手段。需补充鉴定的,有以下几种情形:第一,原鉴定结论措辞有错误,或者表述不确切;第二,原鉴定书对鉴定要求的答复不完备;第三,原鉴定结论作出后,委托机关又获得了新的可能影响原鉴定结论的鉴定资料;第四,初次鉴定时提出的鉴定要求有疏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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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鉴定书的内容。
鉴定结论应当采书面形式,鉴定人应当在鉴定书上签名,同时也应加盖鉴定人所在单位的公章。鉴定书的内容包括绪论、鉴定过程、结论等几部分。绪论写明委托或者聘请鉴定的单位、鉴定资料的情况、鉴定的目的和要求等。检验部分写明鉴定采用的方法和步骤、对观察所见现象和特征的分析判断。结论是针对鉴定要求所作出的结论性意见。必要时,鉴定书还可以附上说明有关情况的照片、图表等。最后是签名盖章。
最高法院《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29条规定:“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委托鉴定的材料;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对鉴定过程的说明;明确的鉴定结论;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
二、鉴定人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
1、鉴定人的法律地位。
我国学者一般也把鉴定人与证人、鉴定结论与证言严格区分开,认为二者的区别是:第一,鉴定人应当中立,对国家法律负责而不是对当事人负责;第二,证人是由案件本身决定的,不能选择和更换。鉴定人则是在案件发生后,根据需要指派或聘请的,可以选择,也可以替代、更换;第三,鉴定人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要对事实材料进行分析评价,而证人一般并不需要专门知识,只要对案件事实进行陈述即可,不必评价所感知的事实;第四,只要了解案件情况的人,都可作为证人,不论他是否与案件有利害关系,而鉴定人如果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则应当回避;第五,鉴定人一般在诉讼中担任鉴定工作才对案件情况有所了解,而证人则在诉讼之前案件事实发生时就知道案件的事实。
2、鉴定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鉴定人的主要诉讼权利是: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必须的案件材料;有权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有权要求参加现场勘验;同时有几个鉴定人的,对如何鉴定可以互相讨论;意见一致的可以共同写出鉴定结论,不一致的,有权写出自己的鉴定结论;有权拒绝鉴定;对因鉴定受到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其他方法打击报复时,有权请求法律保护;有权用本民族语言文字作鉴定结论;有权要求给付相应的报酬。
鉴定人的主要诉讼义务有:按时作出鉴定结论并保证鉴定结论的科学
180 性;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妥善保管提交鉴定的物品、材料;不徇私受贿或弄虚作假;对有意陷害他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承担刑事责任。
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确定
我国的鉴定人以前是以单位的名义进行的。各级公安机关、法院和行政部门单位内部往往都设立司法鉴定部门,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其他组织或机构也设立了鉴定机构。《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这一规定就是与“部门鉴定”相适应的。
近年来,最高法院《民诉证据若干规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法释[2002]8号)、《医疗事故处理办法》(2002年国务院)、《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2005年9月29日司法部)和《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9月29日司法部)、200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等规定在不断探索完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途径,并对单位鉴定制度进行了改革。
2000年司法部颁布《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对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其他组织或机构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资格、条件作了规定。具备该《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的,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有关单位方可以在核准的鉴定业务范围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关于鉴定人的资格、条件,《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规定,司法鉴定人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实施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制度的领域,由司法部视实际需要确定。在已实施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制度的领域内,未取得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相应的司法鉴定活动。
根据新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现在关于医疗事故的鉴定由各级医学会组织鉴定;具体是由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工作。
关于鉴定的方式,最高法院《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26条和第28条规定了三种:其一,当事人
第十三讲 庄子借粮 涸辙之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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