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深圳市社会投资建设项目报建登记实施办法》(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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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全文】《深圳市社会投资建设项目报建登记实施办法》(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社会投资建设项目报建登记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营造最优营商环境,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以项目高效顺畅报建为核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深圳市行政区域内利用社会资本开展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除外。

第三条 在社会投资建设项目报建登记办理中,政府部门应按照主动服务、优化审批、改进方式、放管并重的原则,及时了解建设项目进展情况和相关部门发送的项目信息、需求和意见,强化咨询服务,主动指导、协同推进项目单位在报建登记中的问题,涉及国家、省的审批事权要积极帮助协调。

第四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上级部门新下放的审批事项外,严禁在公布的审批事项目录之外擅自增加或拆分审批事项、许可条件和受理材料,严禁擅自延长办理时限,严禁在审批信息系统之外业务流转。

凡实行告知性备案管理的事项,实行收件确认,项目单位对所申报备案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审批部门对备案内容承担检查管理职责。

改变以批代管的审批管理观念和模式,推行告知承诺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严格违法违规惩戒,守住项目建设的质量、安全和廉洁廉政的底线。

第五条 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工程建设项目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在线平台)作为广东省网上办事大厅深圳分厅的在线受理系统,应满足项目单位、审批部门、中介机构等多方共同使用的需求,是建设项目施工报建事项办理的跨部门协同平台,实现统一受理、并联审批、实时流转、跟踪查询、信息共享。市政务服务管理部门积极引导项目单位网上申报、在线办理。

第六条 社会投资建设项目报建登记流程按照项目建设的时序,分为土地出让及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竣工验收和不动产登记四个阶段。土地出让及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由规划国土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城市更新项目的土地出让及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由区级城市更新部门)牵头,施工许可、竣工验收由住房建设部门牵头,牵头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相关部门严格按照限定时间完成审批。

每个阶段包括应办理审批事项和可能涉及办理的审批事项,两类事项并行推进。各阶段内可能涉及办理的审批事项均不互为前置,具备必要条件即可办理。社会投资建设项目报建流程图、各阶段具体事项由市政务服务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并公布。

从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至不动产登记办理完成,社会投资建设项目审批时间控制在45个工作日以内。从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至取得施工许可,控制在33个工作日以内。

第二章 土地出让及用地规划许可

第七条 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发放用地规划许可证)5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八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按有关规定对社会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备案,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外,项目备案通过在线平台实行网上受理、办理、监管和服务。

发展改革部门对通过在线平台申报备案的社会投资建设项目赋码,作为该项目整个建设周期唯一身份标识。

第九条 市规划国土部门建立“多规合一”信息平台,整合规划国土、发展改革、交通运输、环境保护、海洋、林业、水务、气象、海绵城市等各类空间性规划和相关规划信息,形成全市空间规划一张蓝图。为项目论证、项目生成提供平台支撑,为在线平台提供空间数据和相关功能支撑,为项目建设所需提供信息查询。

第十条 规划国土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拟定用地出让方案,应征求辖区政府、发展改革、水务、环境保护、交通运输、住房建设、文物、产业主管部门及其它相关部门意见,涉及代建公共服务设施的项目,辖区政府要一并明确接收部门。经政府审定后,开展招拍挂出让工作。

用地成交后,项目单位缴交地价款、完成资金来源核查即可申请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一条 协议出让的项目用地按权限经区政府或市政府批准并取得项目备案后,可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可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若项目涉及地质灾害、压覆重要矿产、文物保护、机场、水务、危险品、燃气、电力、轨道交通等事项的,应取得相关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第三章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第十二条 方案设计核查15个工作日内办结,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10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十三条 重点地区、重要节点建设项目的方案设计实行招标,并向规划国土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备案。

除前款及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招标的项目外,项目单位可以自主决定方案设计、施工等发包方式,不再强制要求招投标。

第十四条 项目单位依据规划国土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出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开展方案设计,完成方案设计后即可申请方案设计核查。

对于产权移交政府的交通基础设施(含市政道路、行人立体过街设施等)及配建公交首末站,交通运输部门与规划国土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同步对方案设计进行并联审查,并先行出具专业审查意见。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可免于方案设计核查:宗地内规定建筑面积不大于5000平方米、规划功能和建筑类型单一的建设项目;列入市重大项目计划的普通工业、仓储项目;临时建筑。

第十五条 除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不满1000吨标准煤,且年电力消费量不满500万千瓦时的项目,及国家明确规定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的项目外,项目单位在项目开工前取得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第十六条 住房建设部门整合规划、建筑、人防、防雷、海绵城市等相关部门施工图审查环节,将施工图技术审查内容纳入具备综合图审资格的服务机构进行统一图审。

第十七条 项目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方案设计核查意见,取得施工图审查合格证,即可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消防、人防、水土保持、环保等审批事项不作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前置条件。涉及大型建设项目的,规划国土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可视需要征求交通运输部门意见。

涉及国家安全、轨道安全、文物保护、配建公共服务设施的项目,由规划国土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根据相关主管部门和公共服务设施接收单位的意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地名批复(包括建筑物命名核准/公共设施名称核准/专业设施名称核查及备案)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事项合并办理,分别核发相关证件;开设永久路口审批与市政管线接口审批合并办理,分别核发相关证件。

交通运输部门不再办理开设永久路口审批及交通影响评价。占用挖掘道路、开设临时路口由交通运输部门和公安交警部门从产权管理和交通秩序管理方面分别并行办理,统一出证。

第十八条 项目单位完成方案设计后,人防主管部门根据项目单位申请对自建、免建及易地修建人防工程的项目提出人防工程建设要求,需建设人防工程的,相关设计纳入施工图审查。

第十九条 宾馆、饭店、商场、市场、影剧院、歌舞厅等法定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特殊建设工程项目,初步设计完成后即可办理消防设计审核。

除前款规定外的建设项目,应在取得施工许可后7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消防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项目单位在方案设计或初步设计完成后,即可同步申请办理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建设项目用水节水评估报告告知性备案。如涉及不跨市级行政区划的珠江河口滩涂开发利用工程建设方案审批、河道范围内工程建设方案审批、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审批的也同步办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应按照水土保持技术规范和标准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除可以免于办理水土保持审批的建设项目外,在城市已开发区域的建设项目实施告知性备案管理。

第四章 施工许可

第二十二条 施工许可3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二十三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在项目开工前取得环保部门批准或完成备案,在此之前可开展地质勘探、场地平整、基坑支护、桩基、拆除旧有建筑物、临时建筑、施工用临时道路、通水、通电等工作。

对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但环境影响程度较轻无需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且不涉及环境敏感区的建设项目,实行告知性备案;对原应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免于开展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四条 凡确定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采取保证工程质量安全措施,取得基坑支护、土石方工程施工图审查合格证及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住房建设部门合并办理施工许可(专项)及质量安全监督登记手续后即可开工。

凡确定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采取保证工程质量安全措施,取得桩基础施工图审查合格证及桩基础报建证明书,住房建设部门合并办理施工许可(专项)及质量安全监督登记手续后即可开工。

第二十五条 凡已依规定确定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采取保证工程质量安全措施,取得施工图审查合格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消防审核意见的,住房建设部门合并办理施工许可证及质量安全监督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书面承诺后,办理施工许可无需提供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劳务工工资分账协议,无需核验安全生产许可证、人员资格证书等原件。

第五章 竣工验收和不动产登记

第二十七条 项目单位可根据工程实际选择联合验收或分项验收,联合验收7个工作日内办结。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5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二十八条 住房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行业主管部门根据项目单位的需要,配合实行联合验收或部分联合验收,统一验收竣工图纸、统一验收标准、统一出具验收意见。

对于验收涉及的测量工作,实行一次委托、统一测绘、成果共享,验收测量数据纳入在线平台。

第二十九条 项目单位需要采取分项验收的,由各专项验收主管部门并联组织验收。

第三十条 项目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建设工程档案。

第三十一条 项目单位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取得实地测绘报告后,即可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首次登记。

对涉及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内容的,项目单位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后,即可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 对新建、扩建项目,项目单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明、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竣工测绘报告后,即可申请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土地使用权未登记的,还应一并申请办理。

对改建项目,项目单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明、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竣工测绘报告后,即可申请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需要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的,还应提交相关协议。

第三十三条 项目涉及海域使用的,项目单位可在签订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取得项目用海批准文件、宗海图以及界址点坐标材料后,申请海域使用权首次登记。

对填海造地的,项目单位可在填海项目竣工后,申请土地使用权首次登记时,一并申请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三十四条 依法需缴交地价、海域使用金以及税费的,还应提供相关缴纳凭证。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没有规定的配套措施参照《深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施工许可管理规定》第五章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地区、重要节点”建设项目为:

(一)位于福田中心区、香蜜湖片区、前海深港合作区、后海中心区、深圳湾超级总部片区和深南大道、滨海大道沿线,且建筑面积不小于2万平方米的项目;

(二)位于空港新城、留仙洞总部基地、宝安中心区、龙岗大运新城、深圳北站周边地区、光明凤凰城、坪山中心区,且建筑面积不小于5万平方米的非居住项目;

(三)东部滨海岸线沿线范围的项目。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全文】《北京市社会救助实施办法》(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社会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救助,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专项救助、受灾人员救助和临时救助等相关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社会救助制度坚持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坚持城乡统筹,社会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社会救助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履行成员职责,实现信息共享,协同做好社会救助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社保等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社会救助申请的受理、调查审核和其他社会救助管理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有关社会救助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社会救助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社会救助资金和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工作人员的配备,保障工作顺利开展。

第六条 本市鼓励慈善组织以各类社会救助对象为重点,开展扶贫济困、赈灾救孤、扶老助残、助学助医等慈善救助活动。

市、区人民政府支持慈善组织建立社会救助专项基金,设立社会救助慈善项目,开展慈善救助活动。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以及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慈善组织推介求助者信息,支持慈善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实施慈善救助。

第七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公布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指导目录,将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社会工作者提供的专业服务纳入目录管理,完善评估、监管措施。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八条 本市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当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本市户籍居民组成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对本市户籍居民与非本市户籍居民组成的家庭的最低生活保障,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和未成年子女、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以及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本办法规定的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是指申请人在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前12个月内的月均家庭收入除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数量所得数额。

本办法规定的家庭收入,包括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可支配收入;家庭财产包括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机动车、房屋以及无形资产等财产。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的认定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财政、统计等部门按照本市上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一定比例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要求提交户籍、身份、收入和财产等相关证明材料;家庭成员行动不便、读写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个人代为提出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4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完成对申请人家庭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的审核工作,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7日;公示期满后2个工作日内将初审意见和公示结果报区民政部门审批;

(三)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和公示结果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批准后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发布。

第十一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有重大疾病患者或者重度残疾人的,以及属于单亲家庭且子女未满16周岁或者为全日制在校学生的,在计算其家庭收入时,按照符合条件的人员数量以及本市当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一定比例进行核减。

前款规定的重大疾病患者或者重度残疾人的法定抚养人年满60周岁的,可以适当提高核减比例。

第十二条 对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区民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于每月10日前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

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重大疾病患者,按照本市当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一定比例提高救助标准。

第三章 特困人员供养

第十三条 本市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本市户籍60周岁以上老年人、残疾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特困人员年满16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普通高中教育、中等职业教育、特殊教育的,继续享受供养待遇。

第十四条 特困人员供养的内容包括: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提供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等基本生活条件;

(二)为生活不能自理的提供日常生活、住院期间的必要照料等基本服务;

(三)提供疾病治疗;

(四)办理丧葬事宜。

特困人员在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接受疾病治疗的,相关医疗费用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各区的特困人员供养标准按照不低于本市上全市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确定。区人民政府统筹特困人员供养资金的支出。

第十六条 特困人员供养申请,由本人提出,本人行动不便、读写困难或者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其提出申请。

特困人员供养的审批程序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特困人员选择在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的,由区民政部门负责安置。

特困人员选择在家分散供养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等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生活照料等服务。

第十八条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安全管理和服务管理等制度,并配置与特困人员供养需求相适应的服务人员和服务设施。

本市鼓励符合条件的供养服务机构设立医务室或者护理站,市、区卫生计生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给予技术指导,市、区民政部门给予建设资金或者运营补贴。设立的医务室或者护理站符合条件的,纳入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

第四章 专项救助

第一节 医疗救助

第十九条 本市对符合条件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人员、低收入家庭成员,以及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给予医疗救助。

本办法规定的低收入家庭,是指未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且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本市户籍居民组成的家庭。低收入家庭的认定审批程序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医疗救助采取下列方式:

(一)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人员、低收入家庭成员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全额资助;

(二)对救助对象经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大病保险和商业补充医疗保险等支付后,由个人负担的符合本市规定的医疗费用,按照门诊、住院、生育、重大疾病等不同情形,分别给予救助。

医疗救助的具体标准,由市医疗救助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区人民政府可以制定本区的医疗救助标准,但不得低于全市医疗救助标准。

第二十一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人员和低收入家庭成员的医疗救助,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根据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资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医疗保险缴费期间统一办理;

(二)根据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给予的医疗费用救助,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区医疗救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区医疗救助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二十二条 市医疗救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同步即时结算机制,并完善与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商业补充医疗保险等相衔接的医疗费用结算机制,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及时便捷就医服务。

第二节 教育救助

第二十三条 本市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人员、低收入家庭成员,给予教育救助。

第二十四条 教育救助采取下列方式:

(一)对学前教育阶段的救助对象,减免保育教育费;

(二)对义务教育阶段的救助对象,发放助学补助,并对寄宿的免收寄宿费、发放伙食补助等;

(三)对普通高中教育阶段的救助对象,减免学费、住宿费,发放国家助学金等;

(四)对中等职业教育阶段的救助对象,减免学费,发放国家助学金,发放生活物价补贴等;

(五)对当年参加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在本市高等教育招生计划内,经市招生委员会高等学校招生办事机构核准录取的救助对象,发放高等教育新生入学补贴;

(六)对普通高等教育阶段的救助对象,发放国家助学金、生活补助,提供国家助学贷款,安排勤工助学等;

(七)其他教育救助方式。

教育救助的具体标准由市教育、财政、民政等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教育救助对象的基本学习、生活需求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二十五条 申请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救助的,向就读的教育机构提交救助对象证明等材料,经审核、确认后,由教育机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申请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救助的,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报区民政部门审批;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三节 住房救助

第二十六条 本市对符合本市住房困难标准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低收入家庭,以及收入、资产符合本市相关规定的其他家庭,给予住房救助。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住房救助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公共租赁住房租金补贴和市场租赁住房租金补贴等方式实施。具体救助标准由市住房城乡建设、民政等部门,按照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城镇居民收入水平和住房价格水平等因素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农村居民住房救助通过发放农村危房改造补贴的方式实施。具体救助标准由区住房城乡建设、民政、财政、农村等部门根据本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工程造价等因素拟定,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二十八条 申请住房救助,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是城镇居民家庭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工作并至少公示5日,公示期满后2个工作日内将初审意见和公示结果报区住房保障部门;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意见和公示结果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人住房状况核查等工作,作出决定并公布;

(二)申请人是农村居民家庭的,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公示7日后,由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作出决定并公布;救助对象的认定工作由各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照制定计划统筹开展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符合条件的,在危房改造验收合格后,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放危房改造补助资金。

第二十九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救助对象的数量、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资源环境等情况,组织编制全市城镇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和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全市城镇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和计划,组织编制本区城镇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和计划,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级城镇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和计划,编制公共租赁住房用地供应计划,并落实到具体地块;相关情况向社会公布。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完善城镇公共租赁住房土地专项储备制度。

第四节 就业救助

第三十条 本市按照规定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被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的成员,通过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培训补贴、税费减免、公益性岗位安置等办法,给予就业救助。

第三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就业救助需要,通过新设、购买等方式开发的公益性岗位,优先招用符合岗位需求的就业救助对象。

第三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实现就业的,复核其家庭收入时,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一定比例予以扣减。复核后收入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在一定期限内,按照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一定比例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五节采暖救助

第三十三条 本市对符合条件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给予采暖救助。

第三十四条 采暖救助的具体标准由市城市管理、民政、财政等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供热燃料价格水平等因素确定、公布。

第三十五条 申请采暖救助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采用自采暖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直接办理并发放采暖救助资金,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区民政部门审批并发放采暖救助资金;

(二)采用集中供热采暖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核实后,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出具补助凭证;供热单位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补助凭证、供热采暖合同等证明材料减免采暖费。供热单位根据实际减免的采暖费向有关部门申领采暖救助资金。

第五章 受灾人员救助

第三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制度,对受到自然灾害严重影响的人员,及时提供救助。

第三十七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市、区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按照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紧急疏散、转移、安置受灾人员,统筹协调应急救助物资的调拨,及时为受灾人员提供食品、饮用水、衣被、取暖、临时住所、医疗防疫等应急救助,必要时对受灾人员开展心理抚慰,做好遇难人员善后事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根据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的安排开展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第三十八条 灾情稳定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为房屋因灾倒塌或者严重损坏无法居住的受灾人员安排临时住所;对无生活来源、无自救能力的受灾人员,给予一定时期的基本生活救助。

第三十九条 自然灾害生活救助标准由市自然灾害救助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居民基本生活水平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四十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市、区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灾情会商,评估、核定自然灾害损失情况,报送市、区人民政府。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自然灾害损失情况;因自然灾害死亡、失踪人员的相关信息由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四十一条 市、区自然灾害救助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建灾害救助应急队伍,支持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建立灾害救助志愿组织,承担救灾物资拨付和使用、自然灾害灾情核查、组织协调灾民转移安置、灾民生活救助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立专职或者兼职自然灾害信息员,负责灾害信息的收集、传递、整理、分析、评估等工作。

市、区自然灾害救助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灾害救助应急队伍、灾害救助志愿组织和自然灾害信息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六章 临时救助

第四十二条 本市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和个人,给予临时救助:

(一)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二)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低收入家庭;

(三)遭遇其他特殊困难,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四)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

第四十三条 根据临时救助对象的困难情形,采取发放临时救助金、提供救助服务、提供转介服务等方式给予救助。救助标准由市民政、财政等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基本生活水平和临时救助对象的困难类型、困难程度等因素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四十四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或者住所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具有本市户籍或者持有本市居住证,家庭财产符合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可以申请临时救助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区民政部门审批;审核审批工作应当自收到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

(二)申请人需要提供临时住所、食物、衣物或者心理干预等救助服务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调本区救助管理机构、慈善超市或者其他专业社会组织等提供救助服务;

(三)向申请人发放临时救助金或者提供救助服务后,仍未解决其困难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依照本办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其他救助事项,或者转介到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予以救助。

情况紧急、需要立即采取措施以保障救助对象基本生活的,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先行救助。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区民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人员、低收入家庭成员和享受住房救助的其他家庭成员的年龄、健康状况、劳动能力以及收入来源等情况,实行分类管理,并对其人口状况、收入状况和财产状况定期核查。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特困人员、低收入家庭和享受住房救助的其他家庭的家庭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区民政部门或者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审批。

第四十六条 市民政部门建立并完善本市社会救助对象信息服务管理平台,保障社会救助对象的信息及时更新和实时查询。

市、区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社保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其社会救助职责共享社会救助对象的相关信息。

第四十七条 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以及参与社会救助工作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除依照规定应当公示的信息外,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十八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每年对各区社会救助管理工作进行评估。评估的具体工作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

第四十九条 市、区财政部门应当每年依法对上一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筹集、分配、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市、区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监督结果向社会公开。

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制定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监督管理办法。

第五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文字、图表、音像等方式完整记录审核审批行为,并归档保存。

市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负责建立健全本部门社会救助工作档案管理制度。

第五十一条 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应当廉洁自律,忠于职守,公平公正,文明服务,不得有下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一)接受当事人请托,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二)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三)申请人同等情况区分对待的;

(四)故意刁难、侮辱当事人的;

(五)其他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个人有权对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受理举报、投诉的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一)未按规定程序对救助申请进行审核、审批、公示的;

(二)未按规定定期核查有关社会救助对象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的;

(三)对经核查不再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未予停止救助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一条有关规定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有关规定的。

第五十四条 下列失信行为信息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申请社会救助的;

(二)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特困人员、低收入家庭和享受住房救助的其他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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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深圳市社会投资建设项目报建登记实施办法》(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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