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育政策适用范围的解释的通知(萧山)

栏目:精品范文发布:2025-01-10浏览:1收藏

第一篇:生育政策适用范围的解释的通知(萧山)

关于贯彻落实《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农转城”人员生育政策

适用范围解释的通知

各镇、街道,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农业对外综合开发区办公室、红山农场、围垦指挥部、临江工业园区、湘湖旅游度假区管委会人口计生办(局、科):

依据《省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农转城”人员生育政策适用范围的解释的通知》(浙人口计生委〔2008〕93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经区政府同意,现提出以下贯彻落实意见(试行):

一、享受到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待遇的确认条件

享受到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待遇,以未领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金为条件。即《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明确的“农转城”人员,未领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金前,不受《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原规定的“5年内享受农村居民生育政策”的时间限制,可以继续适用《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中有关农村居民的生育政策。

二、工作要求

1、领会文件精神。仔细研读文件内容,认真领会政策精神,准确把握界定条件。

2、认真落实政策。要让育龄群众,特别是“农转城”对象及时、全面的知晓生育政策,切实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

3、严格审批程序。基层人口计生部门要认真核实申请人的各类证明材料和填写内容,严格实行条件公开、程序公开、结果公开,自觉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区人口计生局自文件下发之日起开始受理该类人员的再生育审批。

萧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2009年2月1日

附:《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农业人口,下同),已生育一个女孩的,但一方为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或一方从事工商业一年以上以及双方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一年以上的除外;

(三)双方均为农村居民,一方两代以上均为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四)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女方父母只生育一个或两个女儿,男到女家落户,并赡养女方父母,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只适用于姐妹中一人);

(五)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六)双方均为农村居民,一方是少数民族并具有本省两代以上户籍,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七)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八)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再婚前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九)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再婚前丧偶并已生育两个子女的;

(十)已生育一个子女,经设区的市以上病残儿童鉴定机构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十一)一方连续从事矿井井下作业五年以上,已生育一个女孩,并继续从事井下作业的。

其他特殊情况的生育,在不突破人口与计划生育指标的前提下,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具体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在户籍制度改革和城市建设用地中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的,在转为城镇居民之日起五年内,可继续享受本条例规定的适用于农村居民的生育政策。

第二篇:生育政策适用范围的解释的通知(绍兴)

关于落实《(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农转城”人

员生育政策适用范围》的实施意见

各乡镇人民政府:

为认真贯彻执行《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在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中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指导意见》和省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农转城”人员生育政策适用范围的解释的通知》精神,现就我县落实农村居民转化为城镇居民生育政策适用范围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农转城”人员适用农村居民生育政策的对象“农转城”人员符合以下情况之一的,适用《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有关农村居民的生育政策:

(一)户口登记在农村村民委员会并且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二)成建制(包括户籍制度改革和城市建设用地)变更为城镇居民的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村民,且尚未享受到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待遇的。

以下对象界定为成建制“农转城”人员:

1、以交纳进城落户配套费形式转为城镇居民(红、蓝印户口)的;

2、在城镇购买商品房转为城镇居民的;

3、根据县委县政府“小岛迁大岛建”发展战略,小岛农村居民在城镇落户居住转为城镇居民的;

4、军人或就读大、中专学校转为城镇居民的;

5、村集体土地被国家征用后转为城镇居民的;

6、撤村建居后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而转为城镇居民的;

7、其他因户籍制度改革和城市建设用地转为城镇居民的。

二、享受到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待遇的界定

享受到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待遇指:上述“农转城”人员已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的。

三、适用农村居民生育政策的“农转城”人员违法生育后征收社会抚养费计算标准

适用农村居民生育政策的“农转城”人员,违法生育的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

四、适用农村居民生育政策的“农转城”人员有关奖励优惠政策待遇

适用农村居民生育政策的“农转城”人员,继续执行农村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

五、“农转城”人员适用渔农村居民生育政策对象再生育审批手续的办理

(一)夫妻双方共同向现生育管理地乡镇计生办申请。申请时提供的材料在原再生育审批所需材料的基础上,增加以下材料:

1、属户口登记在农村村民委员会并且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成员的,要补充“农转城”人员适用农村生育政策确认表一。

2、属成建制变更为城镇居民的,要补充“农转城”人员适用农村生育政策确认表二和公安部门或村委会出具的农转城原因、时间的证明。

(二)乡镇根据“农转城”人员适用范围条件对“农转城”人员适用农村生育政策确认表及相关证明材料进行逐项审核,同时向社保部门核实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情况,并签上两人经办人员姓名并加盖乡镇计生办公章。

(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审批。

六、工作要求

(一)各乡镇要集中开展一次“农转城”人员的全面调查,对符合适用范围条件的对象进行登记造册,建立档案,并按长期标准归入乡镇档案室管理。

(二)将适用渔(农)村居民生育政策的“农转城”人员,纳入部分渔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政策对象一并进行调查摸底和审核、上报。

(三)严格执行再生育审批程序。在审核“农转城”人员再生育时,各乡镇要切实增强工作责任心,严格把关,对照标准,做到资料齐全、认真细致,公开、公平、公正。

本实施意见由县人口和计生局负责解释,于发文之日起执行。

附件:1.“农转城”人员适用农村生育政策确认表一

2.“农转城”人员适用农村生育政策确认表二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五日

主题词:农转城适用范围实施意见

抄送:市人口计生委,县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各乡镇计生办。

嵊泗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办公室

15日 印发

2010年9月附件1:

“农转城”人员适用农村生育政策确认表一

附件2:

“农转城”人员适用农村生育政策确认表二

第三篇:生育政策

标题:生育政策

内容: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公民,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女年满二十三周岁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年满二十三周岁妊娠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具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经夫妻双方申请、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1、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2、经设区的市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确诊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3、曾患不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4、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

5、夫妻一方从事矿工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6、夫妻一方从事外海、远洋捕捞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7、夫妻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或者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的;

8、夫妻一方因非遗传性残疾失去劳动能力,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9、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且以农林牧渔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具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经夫妻双方申请、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1、男方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与女方父母共同生活并履行赡养义务的(女家姐妹数人,只照顾一人);

2、兄弟两人以上,只有一个有生育条件,且只生育一个子女,其他兄弟均已丧失生育条件并未收养子女的;

3、在与内陆不连接的海岛定居的。

只生育一个女孩,母女均为农村居民且母亲居住在农村连续五年以上,以农林牧渔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经夫妻双方申请、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夫妻双方再婚前各有一个子女,均随前婚配偶,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经夫妻双方申请、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女方为初育的须年满二十五周岁,女方为再育的须年满三十周岁。

第四篇:生育政策

生育政策

《条例》,14、15、16、17、18条,在具体应用中要准确把握相关定义的界定和一些特殊情形的处理。

(一)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的界定

《条例》中所称的“农村居民”,是指户口在村民委员会,自已或者父母承包了责任田土的居民,其他居民是城镇居民。以下三种情形视为城镇居民:

1、户口在村民委员会,自已或者父母承包了责任田土的居民,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工作的正式工作人员;

2、户口在村民委员会,自已或者父母承包了责任田土的居民,在企业连续工作三年以上,享受了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待遇的;

3、户口在村民委员会,自已或者父母承包了责任田土的居民,在城镇购买住房连续居住三年以上,但未把户口迁入居委会的。

(二)“子女”的界定

《条例》中所称的子女包括亲生子女(含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

继父(母)是否与继子女之间是否形成抚养关系的认定标准:

1、继父或继母有愿意抚养继子女的意思表示,并长期共同生活,继父或继母负担了继子女生活费、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

2、已独立生活的成年继子女对继父母承担了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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