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渭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精选合集]

栏目:精品范文发布:2025-01-10浏览:1收藏

第一篇:陕西省渭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陕西省渭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污染防治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1998年8月22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渭河流域水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水质,保障人体健康和人民生活、生产用水,促进经济与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渭河流域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渭河流域系指向渭河干流汇水的区域。

本省渭河流域内的河流、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渭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全面规划、分级负责、分段管理和总量控制与浓度控制相结合、集中治理与分散治理相结合、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渭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目标,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并组织实施。

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渭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目标,制定本辖区的水污染防治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省人民政府和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渭河流域水污染综合防治项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在年度计划内予以安排。

渭河流域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贯彻水污染防治规划和年度计划,做好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渭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渭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和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水利、城建、地矿、农林、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渭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和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都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渭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的情况。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渭河流域水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渭河流域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防治渭河流域水污染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污染防治

第八条

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辖区水体功能区类别,调整产业结构,推行清洁生产,合理规划工业和城乡建设布局。

第九条

禁止建设造纸、酿造、印染、制革、化工、冶炼等污染严重的小型项目。

严格限制水污染严重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确需建设的,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和省防治水污染的规定审查同意后,方可按有关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条

禁止向渭河流域水体、河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及其它化学类有毒有害废液和贮存、堆放、倾倒垃圾、废渣等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十一条

渭河流域城镇应当采取措施,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西安、宝鸡、咸阳、铜川、渭南市城区应当按规定时限建立污水集中处理厂,确保污染排放达到标准。

第十二条

渭河流域排污单位应当按规定建立排污口,并在排污口安装污水排放计量装置,确保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

渭河流域城市饮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严禁建立污水排污口。

第十四条

严禁采用渗坑、渗井、裂缝、溶洞或者漫流等方式排放、倾倒有毒有害废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输送、贮存有毒有害废水或者其他污染物的管道、沟渠、坑塘等,应当有防渗漏措施。

建设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十五条

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和城镇污水,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第十六条

渭河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植树造林,涵养水源,发展生态农业,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和地膜,控制面源污染危害。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凡在渭河流域建设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环境影响评价并审查同意后,方可按有关审批程序报批。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其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竣工后,其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确认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要求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向渭河流域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向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经审核领取《排污许可证》后,方可按规定的排放总量和标准排放污染物。

排污单位应当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十九条

渭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以下简称排污总量)控制和浓度控制制度。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级有关部门,根据渭河流域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及水污染防治目标,编制渭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排污总量控制计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下达的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和排污标准,对辖区内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控制。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时,不得突破本行政区域排污总量控制指标。

第二十一条

纳入排污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根据下达的总量控制要求,提出污染治理方案,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排污单位的主管部门共同确定其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和削减时限,排污单位应当按期达到排污总量控制削减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凡排污单位超总量、超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应当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排污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对国家明令限期取缔的污染严重的企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企业,按规定时间予以取缔。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已建成的防治污染设施,必须确保正常运转,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因改建、扩建、维修需要拆除或者停用防治污染设施的,必须报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按国家规定缴纳污水集中处理费。

第二十五条

排污单位发生重大水污染事故,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及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渭河流域污水排放监测网络,对排污单位的污水排放实施经常性监督控制。

排污单位应当建立监测系统,对排放的污染物进行监测并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渭河流域地表水质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污染严重的小型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取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向渭河流域水体、河床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及其它化学类有毒有害废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贮存、堆放、倾倒垃圾、废渣等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经检验不合格该项目就投入生产和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拒报或者谎报国家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关闭、停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征收两倍以上超标排污费,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防治设施造成污染物超标排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法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程度,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经济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最高罚款数额不得超过三十万元;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赔偿损失。

水污染损失由第三者故意或者过失所引起的,第三者应当承担责任。

水污染损失由受害者自身的责任所引起的,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水污染损失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所罚款项,必须依法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时,必须依照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罚款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责令关闭、停产的,被处罚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渭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巩固提高三年行动方案(2015-2017)

渭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巩固提高三年行动方案

(2015—2017年)

《渭河流域水污染防治三年行动方案(2012—2014年)》实施以来,省委、省政府将渭河水质改善情况纳入目标责任考核体系,沿渭各级政府坚持铁腕治污、铁面执法,省级各有关部门认真履责,强化监测考核,加大执法监管力度,有力地推动了治污责任的落实和各项任务的完成。三年共新建扩建污水处理厂49座,对45座污水处理厂进行了提标改造,新增污水处理能力146万吨/日;淘汰关闭重污染、高排放企业33家,以严格的标准推进了工业污染治理,强化对国控、省控污染源的日常监督;大力推进农村环境连片整治,农村面源污染和畜禽养殖污染得到有效控制;突出对皂河、小韦河、新河、河等重点污染支流的治理,促进了渭河干流水质的改善。经过三年的努力,既定治理项目全部完成,渭河水质改善目标顺利实现,水生态系统功能逐步恢复。截至2014年底,渭河干流化学需氧量平均浓度较2011年下降了32.9%,氨氮平均浓度下降了45.2%。渭河干流杨凌以上河段达到Ⅲ类水质,杨凌以下河段达到Ⅳ类水质,渭河入黄断面达到Ⅳ类水质,四条主要支流基本达标。虽然渭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取得明显成效,但还存在城镇生活污染、工业污染、农业面源污染日趋严重,枯水期生态流量不足以及环境监测体系不够完善等突出问题。为进一步巩固提高渭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成果,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及治理目标

(一)总体要求。以党的十八大对生态文明建设总要求和总书记关于生态环境建设重要论述为指导,按照山水林田湖是一个生命共同体的理念,以建设生态渭河、景观渭河、安澜渭河为目标,将渭河流域污染防治作为关中地区水系规划与建设的核心工程,坚持生态措施、工程措施和管理措施并重,污染防治、保护修复和设施建设同步,行政推动、公众参与和严格执法结合,通过深化体制改革和机制创新,不断加大全流域生态工程建设、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农村面源污染防治和行业监管执法力度,加快建立并形成有力有效的源头严防机制、过程严管机制和后果严惩机制,实现干流水质持续巩固、支流治理全面加强、生态环境整体提升,将渭河建设成集水资源利用与休闲娱乐为一体、人与水和谐相处的关中生态长廊。

(二)治理目标。全面消除污染严重水域,河流生态系统功能稳步恢复,西安、咸阳段水质明显好转。流经城区河段建成堤固、岸绿、水清、景美的城中河,流经乡村河段建成堤净、水清、有鱼虾的生态河。干流水质控制目标。杨凌以上河段稳定保持Ⅲ类水质,即化学需氧量达到20毫克/升,氨氮1.0毫克/升,溶解氧5毫克/升;杨凌以下河段保持Ⅳ类水质,即化学需氧量达到30毫克/升,氨氮1.5毫克/升,溶解氧3毫克/升,且月均值达标保证率大于85%。宝鸡出境断面达到Ⅲ类水质,咸阳、西安、渭南达到Ⅳ类水质。主要支流(干渠)水质控制目标。西安市皂河、新河、临河、漕运明渠、幸福渠,宝鸡市小韦河、宝鸡峡总干渠,渭南市河等8条基本无生态水的支流(干渠)入渭水质化学需氧量年均值达到50毫克/升以内,氨氮达到5毫克/升以内(12月、1月、2月达到8毫克/升以内),且月均值达标保证率大于85%;西安市黑河、涝河、灞河、沣河,宝鸡市清姜河、石头河、千河,咸阳市泾河、漆水河、三水河,铜川市石川河,渭南市北洛河等12条渭河一级支流入渭断面水质全部达到功能区要求(尚未划定功能区的执行Ⅳ类水质)。排污口水质控制指标。直接排入渭河干流、支流的排污口污染物浓度达到《黄河流域(陕西段)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一级标准。饮用水源水质指标。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水质达标率100%。5 生态流量指标。非汛期(11月—6月)渭河干流林家村断面每日不低于8立方米/秒,华县断面不低于12立方米/秒。

二、主要任务

(一)提高生活污水处理能力,保障治理设施正常运营。加强配套管网建设。加快合流制排水系统雨污分流改造,三年内分流率达到60%以上,西安市达到70%以上。新建污水处理设施同步建设配套管网,城镇新区建设均实行雨污分流,城市建成区污水实现全收集和全处理,严格落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制度,确保达到下水道水质标准。按照“集中和分散相结合”的原则,优化布局,确保新增污水得到全面处理。促进再生水利用。编制再生水利用规划,建设再生水处理设施和管网,加大向工业企业、景观水体、市政杂用和农业灌溉供水。到2017年,沿渭各市(区)、县城和工业集中区再生水利用率分别达到25%、15%和30%。加强污泥安全处置与综合利用。实行污泥稳定化、无害化、资源化处置,禁止不达标污泥进入耕地,取缔非正规污泥堆放点。到2017年,西安市污泥无害化处理率达到85%,其他市(区)达到75%,县城、重点镇达到40%。加强生态湿地建设。城镇污水处理厂出水口下游要因地制宜建设人工湿地。在渭河干流两岸、污染较重支流入渭口以及重点排污口,建设人工与自然相结合的生态湿地。加强城镇和农业节水。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提高建成区可渗透面积,各市(区)全部达到节水型城市标准。发展农业节水,推广节水灌溉技术,完善灌溉用水计量设施。

(二)调整产业结构,加强工业污染全过程控制。进一步优化产业结构。禁止新建扩建造纸、化工、印染、果汁和淀粉加工等高耗水、高污染项目,继续淘汰严重污染水体的落后产能。新建低污染项目全部进工业园区,纳入统一环境监管,并严格落实“三同时”措施,确保污染物达标排放。加大治理产业聚集区水污染。强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出口加工区等产业集聚区污染治理,健全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确保无违法排污行为。推进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从源头削减污染。对“双超”(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或者虽未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但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双有”(生产过程中使用或者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企业全部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鼓励企业自愿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组织好清洁生产重点项目的实施,从源头削减污染,提高清洁生产水平。持续推进污染减排。将总量控制指标作为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依据,实行等量置换。未完成水污染物总量减排任务的地区,暂停审批新增排放水污染物的项目。整治重点行业水污染。每年开展专项执法检查,重点针对煤化工(化肥、甲醇、焦化)、石化(炼油)、食品加工(果汁、淀粉、味精)、电镀、造纸、印染、制药(原料药制造)、农药、有色金属等重点行业,确保企业达标排放。

(三)抓好化肥施用和规模化养殖管理,控制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畜禽养殖污染。规模养殖场要配套建设粪便污水贮存处理设施,散养密集区推广畜禽粪便污水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推广发酵床、干清粪、制造有机肥等技术。控制化肥污染。实行测土配方施肥,推广精准施肥技术和机具。推广低毒、低残留农药使用,开展农作物病虫害绿色防控,同时开展面源污染检测工作。继续开展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统筹规划农村污水、垃圾治理。加快推广经济实用、简便易行的小型污水处理技术与垃圾处理模式。

(四)开展生态修复,建设生态屏障。抓好中小河流污染治理和生态恢复。各县(市、区)要结合实际、因地制宜对辖区受污染河流开展综合整治,全面恢复水域生态功能。加强健康小流域保护,逐步把目前水质较好、生态较脆弱、具有生态功能的小流域保护起来,确保水环境不退化。加大对渭河流域的水保生态治理,将中小支流水土保持列为重点治理区,控制流域植被侵蚀,减少入渭泥沙。坚持治污工程、生物、耕作等水保措施相结合,以小流域为单元,实行山、水、田、林、路、村统一规划,规模治理,实现人水和谐。建设渭河生态屏障。结合渭河综合整治方案,全面开展渭河两岸的绿化美化工作,在堤防临水侧20米护堤地种植低矮景观树木,在堤顶两肩栽植行道林,在两侧边坡种植草皮,在背水侧50米护堤地内栽种经济林和绿化林带,城市段适当增大堤防背水侧绿化林带宽度。两岸距河道1500米内区域禁止建设与水环境管理无关的项目,已经建成的项目酌情进行拆除或规范化管理。将渭河的生态治理与秦岭的生态保护相结合。初步建立起以南北两山为屏障、以渭河绿色走廊与主干道路为骨架,以河滨公园、沿河湿地和城市森林为主体的渭河流域整体生态系统框架,使渭河的生态治理和秦岭生态保护相互促进。

(五)加强水源保护和水质监控网络建设,保障生态流量。加强饮用水源保护。完成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工作。建设一级保护区隔离防护工程,设立保护区标识。建设水质监控网络。完善渭河干流和支流水质监测布点。强化市、县(市、区)界河流断面和入渭排污口水质考核。重点监控渭河沿岸工业园区、重大风险源。提高生态基流工程调蓄保障能力。全面清理渭河流域的中小水电站,对经济社会贡献不大但影响水生态的小水电站要坚决予以关闭。结合水利工程建设和小流域治理对秦岭72峪水资源进行有效控制管理,选择数条水量较丰、污染较小、水资源开发利用程度低的渭河支流,做为提供渭河生态用水的河流,限制或禁止对其水资源进一步开发利用。高效配置生活、生产和生态水,采取闸坝联合调度、生态补水等措施,合理安排闸坝下泄水量和泄流时段,保障枯水期生态流量。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落实责任分工。省政府建立渭河流域水污染治理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定期召开会议,通报方案进展情况,指导、协调、检查三年方案实施情况。沿渭各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是方案实施的责任主体,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制定实施方案,确保按期完成各项工作任务。省政府各有关部门要依据分工齐抓共管,形成治污合力。环境保护部门要做好渭河污染防治的综合协调工作,严格执法监督,牵头做好水质考核和生态补偿,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方案的实施细则并于每年年初对上实施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和评估考核;发展改革部门要做好城乡污水处理厂及管网建设、提标改造等项目核准备案工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要依法做好落后产能淘汰关闭工作;财政部门要积极做好污染治理资金的保障工作,加大渭河治理资金投入力度,主要采取以奖代补的方式,支持水质目标和总量减排目标完成较好的地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抓好城镇污水、垃圾处理项目的建设和运营管理;水利部门要抓好小流域综合整治,制定并组织实施渭河水量调度方案,清理水电站,完善和落实水量调度措施,合理调剂水量,确保渭河干流生态流量,会同林业、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统筹规划和建设关中河流沿线和关中各市、县、区的湿地;农业部门要抓好规模化畜禽养殖污染治理技术推广,控制好化肥、农药等农业面源污染;林业部门要抓好生态湿地保护和沿岸绿化工作。沿渭各市(区)政府(管委会)、省级各有关部门要按照本行动方案要求,结合实际,狠抓贯彻落实,并于每年12月底前向省政府报告渭河污染治理进展情况。

(二)严格目标考核,加大污染补偿。省政府每年对各市(区)、各相关部门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三年水质目标总体考核以2017年7—12月水质平均浓度为准。各市(区)要制定对县(市、区)的考核办法,明确每条支流、每个断面、每个排污口的水质目标和监管责任,将每条支流和每个排污口按权属划归相关单位管理,将监管任务落实到人。严格落实污染补偿制度,省政府对渭河干流各市出境断面和重点支流(干渠)进行水质目标考核,制定新的补偿费征收标准并按月征收。各市(区)自行确定辖区内干流、支流水质断面考核目标,并征收污染补偿费。

(三)加大执法力度,强化环境监管。加大对环境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完善移送、受理、立案等环节规定。支持环境公益诉讼,鼓励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起诉环境违法行为。严格管控渭河排污口,重点监控渭河干流排污口。

(四)理顺价格税费,完善收费政策。加快水价改革,全面实行居民阶梯水价制度。2015年底前修订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办法,提高征收标准。城镇污水处理收费标准不低于污水处理和污泥无害化处置成本。相关收费要应收尽收,不足部分地方政府可研究暂时给予补贴,确保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

(五)注重科技研发,加大资金投入。研发集成渭河水污染治理和水环境管理技术,制定严于国家的地方排放标准,每年开展一次渭河生态环境健康评估工作。加大资金投入,各市(区)、县(市、区)要保障环保基础设施运营费用。鼓励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污染治理。

(六)加强信息公开,鼓励公众参与。公开环境质量信息、排污口信息、重点排污企业名单,推行企业环境行为信用评价制度和企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险制度。排污企业要全面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新闻单位要加大宣传,动员公众倡导环保低碳生活方式,举报环境违法行为。

(七)坚持项目支撑,实行清单管理。渭河水污染防治要继续以项目为抓手,把生态修复项目、污染防治项目、基础设施项目等做实做好,切实强化项目支撑。各市(区)政府(管委会)要根据水质目标和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统筹谋划各类治理项目,每年向社会公布项目清单以及资金投入情况,并报省政府备案。

第三篇:陕西省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陕西省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污染防治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水资源环境,保证水资源的有效利用,促进区域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汉江、丹江流域的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从源头防治污染、保护生态环境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实行统一规划、综合治理、分级负责、分段管理和排污总量控制与环境容量控制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总体规划的批准和规划的监督实施。

汉江、丹江流域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的实施。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和汉江、丹江流域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和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将水污染综合性防治费用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汉江、丹江流域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汉江、丹江流域市、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省和汉江、丹江流域的市、县(区)发展和改革、水利、建设、卫生、国土资源、农业、林业、工商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汉江、丹江流域水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汉江、丹江流域水环境的行为检举和控告。受理机关和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污染防治

第八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汉江、丹江流域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总体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规划以及水污染防治计划和方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总体规划包括以下内容:

(一)流域水体的环境功能要求;

(二)分阶段、分区域、分断面达到的水质目标及达标时限;

(三)水污染防治的重点控制区域、重点污染源的工业污染和面源污染的具体防治措施;

(四)流域内城镇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规划。

第九条 汉江、丹江流域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汉江、丹江流域水环境功能区划,合理规划产业发展和城乡建设布局,调整产业结构,推行清洁生产。

在汉江、丹江流域新建、改建、扩建的工业、工程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符合环境影响评价要求,并经规定程序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和生产。

已有的工业、工程项目应当依法进行污染防治,对造成水污染严重的生产企业和矿山企业,应当限期治理,治理不达标的,应当限期转产或者依法关闭。

第十条 建设项目中的水污染处理设施,进行集群综合处理的,必须与建设项目同时配套建设;建设项目单体处理的,必须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运、闲置。

第十一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有剧毒性、放射性、腐蚀性等有害的废液、废水或者倾倒固体废弃物。

禁止将可溶性剧毒废渣直接埋入地下。

输送、运输、贮存有毒、有害废水或者其他污染物的管道、沟渠、坑塘、运输车辆、贮存仓库、容器等,必须采取防渗漏等安全措施。

第十二条 进行地下勘探、采矿、选矿等活动应当采取水污染防治措施。禁止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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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渭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精选合集]

第一篇:陕西省渭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陕西省渭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目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污染防治第三章 监督管理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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