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培训机构122(合集五篇)

栏目:自查报告发布:2025-01-09浏览:1收藏

第一篇:民办培训机构自查报告

民办培训机构自查报告

艺术院校自查报告根据北京市教委京教高 43 号《关于继续展开 xx 北京高等学校教育教学质量调研工作的通知》的要求,对我院的教学情况进行了自查,现将自查情况报告以下:1、教学工作的基本情况:我院是 xx 年底由中专校升格为大专院校,规范大专部的教学治理是本 xx 我们所做的重点工作。为此我们特别制定了 1 系列教学治理办法。

1、规范教师教学文件我们首先从规范教师教学文件做起。第 1是强化教学计划治理,要请教师根据教学任务制定切实可行的教学进度和教学实行计划,并由系领导检查、审批。第 2 是强化教学进程治理,要求每一个教师课前不但要备好课同时要写好教案,每节课填写教学日志和学生出勤情况。最后,学期结束时,要求每一个教师写出学天生绩分析和教学总结。所有教师各部份教学文件装订成册,期末上交,由各系和教务部份检查,作为对教师教学工作的 1 个测评。

2、加强教学检查力度学院要求各系每天进行教学巡查,教务处不定时进行课堂教学检查,针对题目作出相应处理。本学期发现个别学生对理论课重视不够,出现较为严重的缺课现象。教务处、学生处重新夸大了学生考勤规定,要求所有教师严格课堂考勤,对缺课同学进行了思想教育,对严重背纪的同学作出了相应的纪律处罚。本学期学院还进行了 1 次学生对教师的测评,针对测评出现的题目还将进行反馈和整改。

3、加强英语教学,迎接英语利用能力的考试艺术类学生文化底子薄,特别是英语,对他们来讲难度就更大了。为了进步同学们的全面素质,我们认真组织同学们参加全国高职高专英语能力考试。首先对同学们进行了动员和宣扬,同时公布学院的规定,要求所有同学必

须参加考试。教务处、文化教学系认真分析了学生现状,对英语课堂教学内容和学时安排都作出了相应的调剂。

2、教学改革方面根据中共中心关于文化体制改革的决定,北京文化局“多出人材,多出优秀尖子人材的人材战略思想”。我们认真分析了当前艺术事业的蓬勃发展、艺术市场化的运行模式和企业化的治理机制,给艺术人材的培养提出的新要求。创作出了合适艺术发展、符合北京市文化市场规律的办学新思路,举行了首届戏曲“尖子人材后备班”。用当代的思惟指点艺术教育,转变教学思想和教育观念,调剂专业结构和课程体系,特别是改革人材培养模式和创新办学理念。摸索出以市场为依托、以就业为导向,结合文化体制改革,依照北京市文化事业发展的实际需要,到达 1 种定单式的“演、学、研”相结合办学模式。有方向、有目标地培养艺术“尖子人材”以适应不断发展的艺术需要和社会进步的需要。

第二篇:民办培训机构设立目录

民办非企业登记提交材料目录

一、成立登记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三、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验资报告;

五、拟任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

六、章程草案;

七、填写相关表格(一式两份):

1、《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申请表》(表01)(要求正反面打印)

2、《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表》(表04)(贴一寸证件照)

3、《民办非企业单位内设机构备案表》(表06)

4、《民办非企业单位负责人备案表》(表09)(包括理事长、副理事长、执行机构负责人,每人一表)

5、《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程核准表》(表05)

6、《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备案表》(表2108)(业务主管单位出具许可证即可刻章)

7、《民办非企业单位银行账号备案表》(表2109)

八、申请单位工作人员的基本信息 材料注意事项:

成立登记申请书:按样本一书写,写明举办者(可以是个人或单位)名称或申请人姓名;拟任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姓名、性别、身份证号、住址等);住所情况;开办资金情况(写明具体出资人,各自出资金额);申请登记理由等,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单位盖章;

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指业务主管单位出具的许可证书正副本原件、复印件;

场所使用权证明:租赁合同及产权证明,后附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可以是房地产商提供的或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合格证)或消防备案凭证;

验资报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拟任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由我局开具《派出所协助调查函》,法定代表人到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开具《无犯罪记录证明》;

章程草案:按样本五起草本单位章程,格式内容不得删改([ ]内容为提示填写内容,可删除),“ ” 为单位根据单位实际情况填写内容;章程第二章第九条业务范围按业务主管单位出具的许可证书的许可范围填写

表格一式两份,电脑打印;所有表格必须有手写签名、公章 《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表》:本人所在单位人事部门指档案保管单位,证件照复印件裁剪后粘贴在表背面 表01民办非企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名单为单数,最少三人,人员与表9备案人数相符

表2109是我局出具登记证后方可到银行办理正式户,办理正式开户后请持银行出具的证书原件、复印件来我局进行银行账户备案;备案表中加盖公章、财务章、法人章

申请单位工作人员的基本信息:包含《人员信息登记表》及学历、资格证原件复印件

填写表格需要法人、经办人签字的,必须本人签字。加盖单位公章 需要核验场地(单位标识(单位全称,正规挂牌)、章程、规章制度上墙、消防设施、安全通道)

第三篇:湖北省民办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湖北省民办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切实维护举办者和受培训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办学秩序,提高培训质量,促进民办职业培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能等级培训和劳动就业培训及其他适应性培训的教育培训机构。

第三条 民办职业培训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应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管理工作。

(一)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负责管理全省民办职业培训工作,制定全省民办职业培训发展规划、政策及管理规定,对全省民办职业培训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审批以培训高级技能水平劳动者为主要任务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和面向全省招生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并颁发办学许可证;负责对本级批准成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招生广告和简章等有关备案事项的管理,进行教育行政管理和教学业务指导;负责统一印制全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有关证书。

(二)市、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职责:管理本地民办职业培训工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地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审批本区域内以培训中级职业技能为主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颁发办学许可证,并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对所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进行教育行政管理和教学业务指导;负责对本级批准成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招生广告和简章等有关备案事项的管理。

(三)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职责:管理本区域内民办职业培训工作;审批本区域内以培训初级职业技能为主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颁发办学许可证,并报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对所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进行教育行政管理和教学业务指导;负责对本级批准成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招生广告和简章等有关备案事项的管理。

第二章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

第五条 申请筹设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办理。

第六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申请设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申请设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应配备专职校长。校长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熟悉国家职业培训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三)应配备专职教学管理人员。专职教学管理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高级工职业资格,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具有丰富的教学管理经验。

(四)应配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结构合理的专兼职教师队伍。专职教师一般不少于教师总数的1/4,每个专业(按教学班)至少配备2名以上专业理论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其中理论教师应具有与其教学岗位相应的教师上岗资格条件,生产实习指导教师应具备与其教学岗位相应的高级工以上职业资格证书或中级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五)应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场所和实验设施设备。有办公用房;理论课教学场所应达到300平米以上,无危房,有良好的照明、通风条件,桌椅、讲台和黑板设施齐全;有满足实习教学需要的操作场所,符合环保、劳保、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及相关工种的安全规程。其中,租赁的场地和设备要有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租赁期不少于三年。实习、实验设施和设备、实习工位能基本满足教学和技能训练。

招收住宿学生,其食宿场所应符合环保、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

(六)应具有与专业设臵相对应的教学计划、大纲和教材。职业资格培训的教学计划、大纲和教材应符合国家职业标准。自编的教学计划、大纲和教材应经过审批机关审核备案。

(七)应建立各项管理制度,包括办学章程与发展规划、教学管理、教师管理、学生管理、财务及卫生安全管理、设备管理等项制度。

(八)应有稳定、可靠的经费来源。固定资产应达到2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10万元以上。

申请成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供单位担保或者是一定数额的固定资产或资金担保,以备用于因培训机构责任造成培训对象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的赔偿及支付罚款、罚金。担保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九)基本办学规模不低于200人。

第七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申办报告。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筹备情况。

(二)办学章程及其它规章制度。办学章程应当规定下列主要事项:学校名称、地址,办学宗旨、规模、层次、形式等,学校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等,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学校自行终止的事由,章程修改程序。

(三)举办者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住址,拟任校长和主要管理人员以及拟聘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四)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属于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第八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名称应统一规范。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名称应当明确表示其所在区域、办学层次、类别,并符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关于职业培训机构名称的有关规定,不得冠以“中华”、“中国”、“全国”等字样。

第三章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审批

第九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实行行政许可制度。对批准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颁发《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应放臵在培训机构办公场所显著之处。

第十条 以举办者按规定提交申报材料并填报《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表》之日起为受理日期。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对举办者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核实评估,并填写《评估意见书》。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在三个月内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及有关规定和评估小组提交的《评估意见书》,以书面形式给予答复。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设立:

(一)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或者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转为民办学校的;

(二)向学生、学生家长筹集资金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或者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

(三)不具备相应的办学条件、未达到相应的设臵标准的;

(四)章程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经告知仍不修改的;

(五)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人员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或者学校校长、教师、财会人员不具备法定资格,经告知仍不改正的。

(六)在申请设立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四章 教学活动与教师管理

第十二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主要行政负责人全面负责各项教学和行政管理工作,接受审批机关的管理和培训考核。

第十三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必须接受审批机关的教学管理和指导,审批机关应当定期督导检查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履行职责情况。

(一)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学员学籍管理档案,学员报到时填写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学员入学注册登记表》,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参照技工学校学生注册办法办理学员入学注册手续。

(二)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招生简章或者与受教育者签订的协议,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开设相应课程,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学员培训期满,考试成绩合格,由所在培训机构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核发《湖北省职业培训结业证书》,并组织参加劳动保障部门统一组织的职业技能鉴定,取得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聘任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十五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依法自主制定教师、职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分配制度和福利待遇,并予以保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教师、职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教职工在业务培训、职务聘任、职称和技能等级评定、教龄和工龄计算、表彰和奖励、社会活动等方面,依法享有公办教育机构教职工同等权利。

第五章 财务与收费管理

第十六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对举办者投入的资产、受赠的资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七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可以根据核算的办学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确定收费的项目和标准,依法报审批机关、物价等部门备案。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将报经价格主管部门和审批机关备案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在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中公示。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

第十八条 出资人根据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章程的规定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可以在每个会计结束时,从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办学结余中按一定比例取得回报。出资人取得合理回报的决定必须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资产的使用和财务管理,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在会计结束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报审批机关、物价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章 变更与解散

第二十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申请解散或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撤销:

(一)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校董事会或举办者自行要求解散的;

(二)一年之内不能面向社会正常开展培训活动的;

(三)与其他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合并的。

第二十二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申请解散须报审批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办理注销手续,交回办学许可证及有关印章。

第二十三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解散需向审批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行政负责人签署的机构解散申请报告;

(二)审计部门出具的财产审计报告;

(三)善后工作安排;

(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解散时,应当按规定妥善做好在校学生和教职工安臵及各项善后工作。

第二十五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解散应依法进行财产清算。

第二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批准解散或撤销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予以公告。

第七章 年检和评估制度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每年对已审批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进行一次检查登记(以下简称年检)。

第二十八条 年检的基本程序:

(一)每年年终至次年1月30日,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对全年工作进行总结后,持《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副本和工作总结、财务会计报表、教学方案、招生计划、学籍管理记录、招生简章和广告样本等资料到审批机关接受年检。

(二)审批机关审核上报材料并结合实际情况提出审查意见。对年检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见,经整改合格后予以登记。

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定期进行质量评估。评估工作的基本程序:

(一)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检查自评。对照评估标准,确定等次;

(二)审批机关评估验收。审批机关组织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专业技术人员组成的评估小组对培训机构进行评估验收。

(三)评估合格的,换发《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不合格的收回《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取消办学资格。

第三十条 检查评估的主要内容:

(一)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职业培训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情况;

(二)各项管理制度的建立及执行情况;

(三)办学场所及设备、设施的改善情况;

(四)培训教材的使用情况及教学质量;

(五)收费及财务管理;

(六)社会信誉及群众反映。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在职业培训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二)擅自分立、合并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

(三)擅自改变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四)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五)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的;

(六)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七)超过备案项目和标准滥收费用谋取暴利的;

(八)学校财务、资产管理混乱,培训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

(九)侵犯教职员工和受教育者合法权益的。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吊销办学许可证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三十三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一)未及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学员入学注册和结业手续的;

(二)未及时提供有效担保的;

(三)无故不参加年检登记或评估的。

第三十四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举办的非法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严厉打击、依法取缔,维护民办职业培训秩序。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以下证书和表格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一)《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申报表》;

(二)《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

(三)《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学员入学注册登记表》;

(四)《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办学招生广告备案表》;

(五)《湖北省职业培训结业证书》。

第三十六条 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同时按规定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以前有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篇:民办培训机构申报条件及流程

1、程序:

(1)、受理:申请人根据办学层次向市行政审批中心劳动保障部门窗口提供完整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的审批表等材料。(2)、审查:审批机关对申请人材料审查和实际办学条件进行实地考察。

(3)、经审查和实地考察后,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者,不予以批准的说明理由。

(4)、发证:对新批准正式设立的职业培训机构,由审批机关颁发《民办培训学校办学许可证》。

(5)、公告:新批准正式设立的职业培训机构,由审批机关向社会发布成立公告。

2、期限:

审批机关当自收到审批申请的全部有效文件材料之日3个月内完成所有审批程序,作出是否批准决定。

3、申请材料:

(1)举办者的申请报告;《职业培训机构审批表》(一式三份);(2)举办者法人资格复印件或公民个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及本人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

(3)拟任主要行政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及资格证书文件、学历文凭、专业技术等级证书或职称证书以及基本情况;(4)拟聘的专兼职教师和教学管理人员名单及资格证明;

(5)拟办职业培训机构的验资证明及经费来源证明、固定资产证明;

(6)拟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章程和发展规划;(7)拟开设专业(工种)的教学计划与教学大纲;

(8)自有或租借教学场地、教学设备的证明(协议书)教学设施设备清单;

(9)有关办学和教学管理制度;

4、申办条件

(1)民办培训学校基本办学规模应不低于200人。

(2)应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培训场所,租用的场所租赁期不少于3年。有办公用房;理论课集中的教学场所应达到300平米以上,无危房,有良好的照明、通风条件,桌椅、讲台和黑板设施齐全;有满足实习教学需要的实习操作场所,符合环保、劳保、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及相关工种的安全规程。(3)招收住宿学生,其食宿场所也应符合环保、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

(4)应具有满足教学和技能训练需要的教学、实习、实验设施和设备,有充足的实习工位。

(5)管理人员应具备较高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

(6)应配备专职校长。校长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有3年以上

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熟悉国家职业培训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7)应根据办学规模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教学管理人员。专职教学管理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具有丰富的教学管理经验。应配备从事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的相关人员。财务管理人员应具有财会人员资格证书。(8)应配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结构合理的专兼职教师队伍。专职教师一般不少于教师总数的1/3,每个培训专业(职业、工种)至少配备2名以上理论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理论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均应具有与其教学岗位相应的教师上岗资格。(9)应具有与培训专业(工种)相对应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职业资格培训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应符合国家职业标准。自编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应经过专家论证,并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10)应建立各项管理制度,包括办学章程与发展规划、教学管理、教师管理、学生管理、财务及卫生安全管理、设备管理等项制度。

(11)举办者应有稳定、可靠的经费来源,注册资金10万元以上(不含固定资产)。

(12)本标准为设置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基本要求。

第五篇:上海市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上海市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加强对本市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和促进民办非学历教育健康发展,根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上海市终身教育促进条例》《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由教育部门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许可,在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法人登记,由国家机构以外的法人或自然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和非捐助资产,面向社会举办的专门从事文化教育或职业技能培训的公司制企业法人。

开展3周岁以下婴幼儿照护和儿童早期教育服务的机构、仅通过互联网等非线下方式提供培训服务的机构,其管理办法另行制定。国家及本市对中外合作营利性培训机构的设立及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办学宗旨)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坚持教育的公益性,坚持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发展素质教育,推进教育公平,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统一。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贯彻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不得从事政治、军事、警察等领域的教学培训项目,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四条(管理分工)

市教育部门负责本市民办培训行业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市教育部门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分别负责制定全市文化教育类和职业技能类培训行业的发展规划和政策文件,分别指导、监督区教育部门、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开展相关工作。区教育部门和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分别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文化教育类和职业技能类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行业规划、行政审批。区教育部门负责对教育培训市场投诉举报或巡查发现线索的归口受理和分派。

工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登记管理。市工商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相关工作。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牵头组织教育培训市场的联合执法。

政府其他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对本辖区内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托网格化管理体系,开展所在区域教育培训市场的日常巡查工作,并协同区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开展教育培训市场联合执法。

第二章 设立审批登记

第五条(办理机关及窗口设置)

举办者应当根据《上海市民办培训机构设置标准》(以下简称《设置标准》)规定的设立条件,向申请机构住所地的区教育部门申请设立文化教育类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或者向申请机构住所地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设立职业技能类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

区教育部门、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设立民办培训机构服务指导中心、设置服务窗口或者专岗专员,面向全区受理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设立、变更等申请,并提供相关服务。

各区可将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审批纳入区行政服务中心统一办理,授权行政服务中心服务窗口依法开展业务咨询、受理申请、协调办理、送达等事项。

第六条(名称预先核准)

举办者向审批机关提出筹设申请或者正式申请前,应当向工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工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就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名称预先核准事宜,征求审批机关的意见。审批机关应当及时反馈意见,对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七条(机构筹设)

申请筹设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内容主要包括举办者、拟设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名称、地址、办学规模、办学条件、培养目标、办学形式、内部管理机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举办者资质证明文件。

(三)举办者曾举办或参与举办民办学校(包括民办培训机构)的,还应当提交民办学校(包括民办培训机构)办学许可证、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校园土地使用权证、校舍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以及近2年检查的证明文件和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民办学校(包括民办培训机构)上财务会计报告审计结果。

(四)有两个以上举办者的,应当提交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各举办者的出资数额、出资方式、权利义务,举办者的排序、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五)办学资金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六)名称预先核准的证明文件。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申请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同意筹设的,制发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批准筹设的,举办者应当自批准筹设之日起3年内提出正式设立申请,3年内未提出正式设立申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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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培训机构122(合集五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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