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习《立法法》心得体会[5篇]

栏目:学习培训心得体会发布:2025-01-08浏览:1收藏

第一篇:学习《立法法》心得体会

学习《立法法》 心得 体会

立法,就是为治国理政立制度、树规矩、定方圆,是创制与变动法律规则的专门活动,是法治作用于国家和社会生活的起点。良法是善治的前提,而立良法需要科学的立法体制、明晰的立法权限、广泛的立法民主、严密的立法程序及高超的立法技术,这就需要《立法法》提供有效的制度支撑。《立法法》是调整规范立法行为的一部法律,它决定着需要制定哪些法律、由谁来制定法律和怎样制定法律等基本问题。今年是我国现行《立法法》正式生效实施的第 20 年。20 年来,该法助推我国立法工作取得了大量成果。随着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和对立法质量要求的提升,《立法法》也在不断与时俱进。

出台《立法法》回应立法实践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立法进程与改革进程相伴而生、相伴而行。改革开放初期,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刚刚起步,迫切需要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解决无法可依问题,为改革开放顺利进行提供法制保障。1979 年 7 月 1 日,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刑法》《刑事诉讼法》《选举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七部法律。这七部法律的出台迈出了社会主义法制具有奠基意义的一步,邓小平对此评价,“全国人民都看到了严格实行社会主义法制的希望”。

为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我国的立法活动加速进行,短时间内出台了大量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但随着法律数量的快速增加,影响法制统一的问题也开始出现,尤其是越权立法、部门立法等现象,制约和影响了我国立法工作的进展,亟待出台《立法法》予以回应。通过《立法法》明晰各种法律规范的调整权限,明确各种法律的制定程序,规范立法监督的具体实施。

2000 年 3 月,九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上,《立法法》被表决通过,并于当年 7 月 1 日起实施。这部明确了立法权限、完善了立法程序、细化了法律解释、确定了适用原则、完善了立法监督机制等内容的宪法性法律,总结了自 1979 年以来我国立法工作中积累的好经验、好做法并将其制度化,把国家的立法工作置于更加规范的法律框架之内。这意味着在经过 20 多年“加速式”立法后,国家立法开始从追求数量向更加注重质量转变,进入了提高立法水平的新时期。

现行《立法法》的发展与完善 我国《立法法》产生于确立依法治国方略的初期,整个社会处于剧烈转型期,在许多方面依然是“摸着石头过河”,此时制定的《立法法》在科学化和精细程度方面不可避免存在不足,需要在实践中继续探索,逐步加以完善,有些问题还存在不同意见,需要进一步形成共识。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在多个场合强调对立法工作的高度重视,“小智治事,中智治人,大智立法。治理一

个国家、一个社会,关键是要立规矩、讲规矩、守规矩。法律是治国理政最大最重要的规矩。”只有高品质的立法,才能充分发挥法律制度的引领和保障作用,满足新时代国家治理实践的各项需求。《立法法》实施以来,对改进我国立法机制,保证立法的民主性和科学性,确保法律的质量,确保法制的统一,都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同时,立法工作也遇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对加强和改进立法工作提出了新要求,要适应新形势新任务制定新法律、修改和废止已有法律,努力改变现行法律中可执行性不强和立法部门化倾向等问题,让法律更加精细、更加科学规范和体现民意。而落实这些要求的前提,就是要在深入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让“诸法之法”“管法的法”先科学完善起来。

2015 年,我国对《立法法》进行了修改,虽非全面修改,但修改后的总条文数由原来的 94 条增至 105 条,变动的条文占原法律条文数量的近二分之一,内容涉及立法体制、民主立法、授权立法、配套立法、立法评估、备案审查、法律清理等诸多方面,涉及立法与行政、立法与司法关系的调整以及中央与地方关系的平衡。其中,将“人大主导立法”明确写入法律,专门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将税收立法权收归全国人大,明确规定扩大公众参与立法等,这些规定反映了对立法规律认识的不断深化,对我国的立法体制机制产生了重大影响。

《立法法》面临的任务和要求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但并不意味着立法任务已经完成,法律体系还需要随着社会的发展不断完善。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对立法工作作出部署,提出要完善立法体制机制,强调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完善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立改废释并举,不断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强调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加强重要领域立法,加快我国法域外适用的法律体系建设,以良法保障善治。我国当前的立法工作,还面临着诸多挑战,需要在施行、解释和完善《立法法》的过程中予以回应:一是一些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领域还存在立法缺失,要加强重要领域立法。这些重要领域至少应当涵盖以《民法典》为代表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保障人民基本文化权益的文化法律制度;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方面的法律制度;推进社会治理体制创新和国家安全方面的法律制度;强化生态文明与环境保护领域的法律制度等。二是立法体制机制有待进一步完善,尤其是人大在立法中的主导作用要得到充分发挥。人大主导立法是推进立法民主、提高立法质量的目标要求,是实现人民当家作主和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基本要求与主要方式,2015 年修订的《立法法》将“人大主导立法”从执政党的政治主张上升为国家法律,但在不断发展变化的实践中,民主立法与立法专业性之间的张力更为凸显,人大对立法过程的主导依然面

临现实障碍,还需要进一步处理好人大与政府之间、人大各部门之间的关系,不断提升人大主导立法的能力。三是信息时代对立法工作的影响。即时通信工具的快速普及,深刻影响了传统的信息交流方式与社会舆论。一方面,许多重大立法面临广泛的社会关注与热议,另一方面,民众参与立法的过程更加迅捷和便利。立法也应顺应时代的要求,通过现代科技手段助推立法工作的信息化、智能化、精细化水平。

第二篇:立法法评析

袁明圣

[摘 要] 立法法作为一部完善和规范立法活动的国家基本法律,其起草与制定受到各界的广泛关注,并被寄予厚望。但是,只要我们仔细分析就不难发现,立法法既未能解决现行立法体制及立法过程中所存在的诸多问题,同时其规定本身也不尽合理,甚至有违宪之嫌,其预期效益也难以实现,从而造成立法资源的浪费。与此同时,立法法的制定本身也反映出近年来立法过程中所存在的设租与寻租,以及立法的随意性等重大问题。

[关键词] 立法法 评析 合宪性 立法效益

一、引言:众多的期待

改革开放二十年来,为改变国家社会政治经济生活各个领域中无法可依的局面,包括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在内的有关国家机关做了大量的工作,其成绩是有目共睹的。经过20余年的努力,我国法制建设已初步由“无法无天”走向法制的基本完备。但由于主客观等诸方面因素的影响,立法体制、程序等方面所存在的问题也受到越来越多的检视,多方面的研究结果引出一个共同的期待:尽快制定立法法。立法法的制定一时似乎成了解决立法活动中所存在的所有问题的灵丹妙药。立法法的制定,成为理顺立法体制、解决立法冲突(包括立法权限冲突和立法文件冲突)、完善立法程序以保证立法质量和提高立法速度、避免立法无序的主要措施,[1]在行政法学界,也有不少学者认为立法法的制定是在一定程度上解决行政立法中存在的“诸如行政立法的权限、程序、解释和冲突”等问题,以及完善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和监督的重要制度设计。[2]因此,当全国人大常委会将立法法列入立法规划时,有的学者禁不住欢呼这是“中国立法史上的重要里程碑。”[3]

立法法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开始其论证和起草工作的,历经数年的不懈努力,立法法带着理论界与实践部门人士的众多期待,终于于2000年3月15日正式出台。由于被赋予了太多的使命,肩负着太多的重托,所以它的出台理应引起学界热烈的评论与赞语,但与以往国家一些重要立法的出台所引起的热烈反响相较,立法法出台后,学界的反映未免有些冷清。毫无疑问,立法法的出台,使立法体制中存在的某些问题得到了一定程度的解决。但是,在欢呼雀跃的同时,我们是不是也应当理智地对立法法的内容乃至立法法的制定过程件本身作些反思?笔者认为,这种反思并非是毫无意义的。

二、先天不足:合宪性问题的困扰

古有瑕不掩瑜之说,笔者却欲反其意而用之,用瑜不掩瑕来评价立法法,可能是再恰当不过了。立法法的出台虽使如立法权限的分工等问题得到一定程度的解决,但立法法本身所存在的问题,却是无法回避的。

立法法存在的首要问题是其整体上与某些具体规定的合宪性问题。在立法法出台之前对草案的讨论中,学界对此即有不同的认识,大多数学者认为立法法草案不存在合宪性问题,[4]但也有学者认为,全国人大通过立法法自行进行立法权限的划分本身就违背了基本的宪政原则,而且,全国人大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的“立法监督权”实质上是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权的剥夺,同样是违宪的。[5]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并非是毫无道理的。立法法对有关国家机关“立法”权限的划分,因涉及各国家机关的关系而从根本上说属于“宪法”问题,应当通过宪法修正案的方式加以处理,全国人大虽然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但也只能在宪法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全国人大以日常立法,即通过制定立法法来对它自身与其他国家机关的权力划分这一问题作出规定,其宪法依据是不充分的。

而且,就现代分权理论而言,立法权的执掌者为国家立法机关,这在我国宪法中得到了明确的确认,根据宪法及地方人大和地方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特定的行政机关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制定和发布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但是,这些行政机关制定和发布行政法规及规章的权力并非立法权,而属于行政权的范畴,[6]立法法将行政法规也作为其调整对象混淆了行政权与立法权的区别。从根本上说,宪法授予这些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权力是为了使之能够更好地贯彻实施国家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因此这种权力实质上属于执行权的范畴。立法法在未能正确把握特定的行政机关及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权性质的情况下,将之纳入到立法法的调整范围之内,这无异于承认这些行为属于立法行为,无异于承认行政机关、地方机关可以与国家立法机关分享立法权,这显然是与国家立法权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宪法规定相悖离的。

就立法法的具体内容而言,其合宪性问题集中体现在行政规章的制定主体和创设军事立法权的问题上。根据宪法的规定,行政规章的制定主体包括两种类型,一是国务院各部委有权制定和发布部委规章,[7]二是特定的地方政府可以制定和发布地方规章。[8]在这里,所谓的“部委”指的是由总理提名,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决定任免其首长的职能部门,具体包括各部、各委员会以及审计署。除此以外的其他部门不属于部委的范畴。按照一般的理解,宪法的这一规定实质上排除了其他部门制定行政规章的可能性,因为宪法在作出这一规定时并不是规定国务院的某一类性质的机构享有行政规章的制定权,而是明确列举的方式;而且,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与其他直属机构,无论是在地位上,还是在职能上都存在较大差异,是不可能把它们归为一类的,直属机构不属于行政规章的制定主体,[9]这一精神在1999年颁布的行政复议法里得到了体现。该法第7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包括“国务院部门的规定”在内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时,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对该规定的复议申请,同时在该

求”外,[19]别无其他规定。一方面,既然立法法将“行政立法”、“地方立法”乃至“军事立法”都在立法法中加以规定,那也就没有任何理由仅对“法律”的解释问题作出规定,而回避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乃至军事机关对法律、法规的解释问题;另一方面,既存的“行政解释”、“地方解释”、“检察解释”、“审判解释”乃至所谓的“军事解释”等是否仍然合法存在?如果说这些解释存在的合法性与正当性因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相关决定而得到承认的话,[20]那这种授权决定本身是否合法、正当?退而言之,即使承认其合法性与正当性,各种所谓“解释”的效力及冲突如何解决?而且,既然它们拥有对法律的解释权,规定它们可以“法律解释要求”又有何意义?反之亦然。对此,立法法没有为我们提供答案。

此外,立法法的某些规定还可能会造成适用上的困难。其中较为典型的是立法法第3条关于立法指导思想的规定。立法法第3条规定:“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毫无疑问,这些原则都是要的,是国家立法机关进行立法时所必须遵循和贯彻的,但是否要在立法法中加以正式规定呢?综观现行宪法颁布以来的立法文件,我们可以看到,在法律的正式条文中确认这一原则还是第一次。笔者愚见,立法法的这一规定将会带来一系列的实际问题。其中最主要的一点就是,立法法作为我国享有立法权或“准立法权”[21]的国家机关在进行“立法”活动时所必须遵循的基本法律依据,所有有关机关,包括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国家立法机关)都必须在其法律创制活动中切实地一体遵行,而不得有任何违反。如此一来,首先遇到的一个问题就是,国家立法机关在制定或修改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时,是否应当遵行?根据一国两制的构想,特别行政区可以继续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其现有的政治、法律、经济及社会制度将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得到维系,在这一基础上制定的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是否存在违反该条规定的问题?据笔者愚见,这一问题的答案绝非那么简单。应当说,宪法以“序言”而非正式条文的方式确认这些原则绝非是随意的,而是在充分考虑到我国国家结构形式的特殊性而慎重权衡的结晶。

四、拔出萝卜带出泥:权力割据及其他

立法法本身所存在的问题就暂论至此。从立法法的出台,我们是不是还可以发现一些其他问题呢?我想是有的。综观20年来的立法经验,除了理论界与实际部门的同志所指出的问题以外,笔者认为,立法法的制定过程本身还反映出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1、权力割据问题。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尽管我们常常表示出对西方国家三权分立理论不屑一顾的神情,却几乎全盘接受了三权分立理论的概念范畴、理论假设、分析工具和思维方法而鲜有批判和创新,因而只能无时无刻不处在三权分立理论的强大影响与支配之下。”[22]应当说,这一评价基本上是中肯的,理论界在阐释我国的宪政体制,论及权力的监督与制约时,都是基于三权分立的理论前提进行的。[23]笔者想要进一步说明的是,在实际立法过程中,更多地体现出的是一种权力的割据而不是权力的分立。[24]

立法法关于立法权限的规定,只有权力的分配,而没有权力的制约,对当前所存在的权力割据现象非但没有加以适当的控制,反而进一步使权力的割据法律化。立法法关于军事立法权等的确认都不过是事实上所存在的权力割据的法律确认而已。由于权力本身的诱惑力及其背后所隐含的巨大利益,立法权力割据现象的存在及法律化必然进一步刺激有关机关试图加入权力分配与再分配的行列,以便从中分得一杯羹,这也是不少地方不遗余力地争取“计划单列市”、“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等并非虚名的“名号”的内在驱动力。

2、立法活动与立法过程中的利益驱动现象。对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追求在立法过程中广泛存在,尤其是部门利益、地方利益在立法过程中得到了淋漓尽致的体现。从刑事诉讼法关于律师介入时机的折衷规定所体现出的公安部门的强大势力,到行政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问题的规定,[25]都可以说是这种利益的体现。由于每一件立法的出现,都必然意味着某种国家权力的授予或分配,而权力则意味着某种潜在的利益,因是之故,各种五花八门的立法也就有可能出台。与此相对照,事关绝大多数人切身利益的,也可以说是现代市民社会中最重要的法律――民法典却迟迟不能出台。当然,民法典所以迟迟不能制定,有多方面的原因,但仔细分析起来,除了客观方面的原因外,是不是也印证了立法过程中对自身利益、部门利益追求现象存在的事实?也许尽管民法典事关每一个公民,但却与任何集团的利益没有直接的联系,它也不会产生权力的赋予与分配或再分配,因而其迫切性似乎也就显得不那么重要了。立法法关于立法权限的分配问题,也因涉及相关机关的权力及权力背后的利益而使问题未能得到妥善解决。

进一步言之,某些所谓“立法”,如部委规章等,实质上就是利益分配的产物,借用经济学的术语,是“设租”与“寻租”的产物。通过这些立法,某些行业、某些集团的利益(甚至是巨额利润)虽然得到了维护,但却以牺牲社会公正与大众利益,甚至是国家利益为代价。这种情况在某些社会性立法及政府对经济的管制性立法中也极为常见,在某种意义上说,这些立法不过是利益集团寻租的结果,或者说是管制捕获的产物。[26]国家立法尚且如此,因其部门利益倾向或地方保护主义倾向而受到普遍责难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及地方性法规自不待言。

3、立法资源的浪费问题。立法资源的浪费,是指由于某种原因导致立法活动违背立法目的,使立法无从取得其预期效果,甚或造成更为严重的混乱局面。立法行为与其他行为一样,都必须考虑到一个立法成本问题,如果一种立法不能产生其预期效果,或者立法仅仅是对已有法律的一种重新表述,那么,从经济的角

度看,无疑就是对有效立法资源的浪费。由于现行宪法体制所限,立法资源呈现出某种稀缺的状况。[27]除立法法外,刑法、合同法的制定都体现出这么一个问题。这两大法典尽管是非常必要而迫切的,但从其具体内容看,可以说,这些法典却实质上价值不大,尤其是刑法典。所以这样说,起码基于两个方面的理由,其一,从总体上看,刑法典只是对已有刑事规范的简单堆积;其二,刑法典的制定也没有起到稳定刑事法规范的作用,以至无法实现立法的预期效益。刑法典的颁行不过两年多的时间,却已多次对它进行修改就是例证。一些本应在刑法典中加以解决的问题如罪名、各种犯罪的内涵与外延等问题未能得到解决,而为了能够使之得到顺利实施,又不得不通过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加以界定,从而加大了司法成本,使立法成本转化为司法成本。[28]各种“行政立法”、“地方立法”等的情况也大抵类似,并已引起一些学者及实践部门的同志的忧虑和重视。[29]

更令人忧虑也更为严重的是,当前我国法治进程中的顽症主要不是无法可依的问题,而是在法律被制定出来以后,相当数量――如果不是说绝大多数,宪法也不例外――未能得到切实的贯彻实施,甚至是根本就没有被执行,这是一种对立法资源完完全全的、彻底的浪费。也许有人会说,有法总比没有好,它总有被遵循、执行的时候。笔者却不以为然,有法不行不如无法,无法可依尚可带给人们一丝希冀,而有法不依则连留给人们的这一丝希冀也被击得粉碎。如果说这些法律还曾偶尔被遵行、被执行的话,那这种“偶尔”也只不过是对法律权威、对公正的亵渎罢了。因为“偶尔”就意味着差别,意味着前后不

一、反复无常。对于执法机关来说,“偶尔执行”法律实质上是对其执法权力的滥用。[30]

4、立法的随意性问题。立法的随意性不仅体现在普通法的制定上,甚至连国家的根本法宪法的修改也体现得淋漓尽致。现行宪法颁行以来的近20年中,我们已先后对它进行过3次修改,共有17条修正案。而这些修改基本上是在没有修宪的强烈社会诉求与充分的理论准备和论证下进行的。[31]从宪法的修改情况看,对现行宪法进行的3次修改,都是以中国共产党中央提出修宪的建议为起点的,从修宪建议的提出,到修正案的通过,其速度之快,真可谓是匪夷所思。与修宪前理论上的沉寂极不对应的一个奇怪的现象是,修宪后的溢美之词却不绝于耳。只有为数不多的学者对此表示过怀疑与忧虑,但这种怀疑与忧虑终因曲高和寡而显得异常的寂寥。

就立法法而言,尽管在起草过程中即有学者对其必要性提出过质疑,但却未能引起重视。与其说它是理论界经过深思熟虑论证的结果,不如说更多地是对实际部门权力划分要求的回应:“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在方方面面的实际部门的要求下开始着手起草这部法律的,实际部门的要求是出于感觉,他们感到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立法权限划分不清,因而强烈呼吁要制定一部立法法来解决这一问题。”[32]这种状况除反映出立法的随意性以外,同时也印证了前面提及的立法过程中的利益追求倾向。

五、结 语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无论是从哪一方面看,立法法都不是一次成功的立法。在极为有限地解决了立法活动中存在的部分问题的同时,又增加了新的矛盾与法律冲突。人们对它的期望值很高,但它带给人们的却只有失望――学者的失望、对法治的失望。但是,立法法本身及某些规定所存在的诸如合宪性等问题也许并不是最重要的问题,在笔者看来,更重要的是立法法的制定过程本身所反映出来的问题。这些问题包括:如何提高立法活动的科学性与法治化水平,避免立法行为的随意性;提高社会民众对立法活动的参与程度,实现立法的民主化;克服立法活动所体现出来的对部门利益、地方利益、集团利益无尽的追求,尽可能防止由于立法行为而加剧现实政治生活中业已存在的权力割据现象,以期最大限度地发挥立法的效能,避免宝贵而有限的立法资源的无谓浪费。当立法行为不再为梦醒时分的一时感觉所困扰时,那也就是立法乃至整个社会真正民主化、法治化实现之日,也只有在法律得到有效的、全社会的一体遵行时,法律的权威才能得以维系,法治才能成为现实。

(本文原刊于《东吴法学》2001年专号,发表时有删节)

注释

民政府则因全国人大分别通过的特别授权决定而获得地方规章的制定权。

[9] 章剑生:《行政诉讼法基本理论》,北京:中国人事出版社1998年版,第125页。

法典及合同法典为最。

[32] 王磊:《多重矛盾之下的<立法法>(草案)》,载《北大法律周刊》2000年第2卷第2期专题版,网址:htt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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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立法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2000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法律

第一节立法权限

第二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三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四节法律解释

第五节其他规定

第三章行政法规

第四章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

第一节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二节规章

第五章适用与备案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立法活动,健全国家立法制度,建立和完善 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推进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法。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 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

第四条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 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第五条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 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六条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 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二章法律

第一节立法权限

第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 使国家立法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 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 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 ;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 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八条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

(一)国家主权的事项;

(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 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

(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 制度;

(四)犯罪和刑罚;

(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 处罚;

(六)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

(七)民事基本制度;

(八)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 基本制度;

(九)诉讼和仲裁制度;

(十)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 其他事项。

第九条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 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 法制度等事项除外。

第十条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范围。被授权机关 应当严格按照授权目的和范围行使该项权力。被授权机关不得 将该项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

第十一条授权立法事项,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 熟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制定法律。法律 制定后,相应立法事项的授权终止。

第二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提出法律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 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三条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 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四条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律案,在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 依照本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 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五条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 法律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律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六条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大会全 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各代表团 审议法律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各代表 团审议法律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 介绍情况。

第十七条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有关 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八条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法律 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律案 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律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 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九条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律案中的重 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 意见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律案中的重大 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 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条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在交付 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 向大会报告,对该法律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一条法律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 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 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决定。

第二十二条法律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律委员会 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律草案表决稿,由主 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由国家主席签署主 席令予以公布。

第三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四条委员长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常 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 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 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 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委员长会议认为法律案有重大问题需要 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五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 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 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 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六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除特殊情况 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律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 员。

第二十七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一般应当经 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 次审议法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 行初步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律案,在全体会议 上听取法律委员会关于法律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 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律案,在 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律委员会关于法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 组会议对法律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常务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律草案中的 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二十八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各方面意见 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部分 修改的法律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 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二十九条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律案时,提案人应当 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律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有关的专门 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有关 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 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一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法律委员 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 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律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 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律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 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重要 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法律委 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二条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 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三条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律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 致时,应当向委员长会议报告。

第三十四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 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法律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 征求意见,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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